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宗緯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於89年6月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月15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其另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
279號裁定於90年7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
8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19、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雙星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5日17時25分許,其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購物時,因左顧右盼神色緊張、行跡可疑為警予以盤查,經警查詢後,發覺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林宗緯自知難逃刑責,乃當場自動自其口袋內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70公克)供警查扣。嗣並由警經其同意後於當日18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宗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1紙(見警卷第1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2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28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2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2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
6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70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林宗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2次,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未能見其戒絕毒癮之決心;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透明結晶1包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8
70公克),業經鑑定屬實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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