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陳玉卿
陳明時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 律師
李平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明通 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55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於本院不再爭執被繼承人 陳聰寶 (下逕稱其名)於106年11月17日所為遺囑之效力,上訴聲明迭經變更,於111年11月9日變更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備位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陳明通、 陳志韋陳昶宇 (下分稱其名)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5日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登記應予塗銷。㈢陳明通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於108年11月1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上訴人陳明時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記辦理塗銷(見本院卷第239-240頁)。而依其理由,其訴訟目的在於回復上訴人陳玉卿及陳 李祖足 之特留分,及上訴人基於再轉繼承而分得陳李祖足之特留分(見本院卷第201、241-242頁),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其所獲得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5/24【計算式:1/8+1/24(陳玉卿部分)+1/24(陳明時部分)】;又參酌與系爭土地相近之同地段569地號於109年9月間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萬4,984元,有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323萬8,592元(計算式:604,984×88㎡=53,238,592元)。至上訴人提出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為107年8月,距本件起訴相差近2年,應無法趨近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核定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格之依據。從而,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109萬1,373元(計算式:
53,238,592×5/24=11,091,3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4,520元,扣除已繳納8萬8,966元(見本院卷第7頁),尚有7萬5,554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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