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6號

抗告人 劉宏柏

代理人 章文傑 律師

李奕成 律師

相對人 林盈汝

蘇俊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劉宏柏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盈汝於民國104年6月15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下稱系爭子女)。相對人林盈汝、蘇俊達(下均逕稱姓名)有下列侵害抗告人基於配偶關係法益之行為:㈠、林盈汝、蘇俊達於108年2月間在柬埔寨相識,於同年4月間在柬埔寨同居;㈡、林盈汝、蘇俊達於111年8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漳州佰翔圓山溫泉酒店投宿同住一房;㈢、林盈汝於111年9月劉宏柏調職暫遷大陸地區南京之際,擅帶系爭子女遷離原於廣州市之共同住所;㈣、林盈汝、蘇俊達另於不詳時間投宿廈門某酒店、三亞康年酒店同住一房(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盈汝、蘇俊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法院以:林盈汝於起訴前已將戶籍地址遷至○○縣○○市,○○市○○區並非其住所地,而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柬埔寨、大陸地區,而抗告人位於○○市○○區之住所地非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原法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林盈汝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之行為實施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地。抗告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時所在地「○○市○○區」,原法院為行為地法院,自為本件管轄法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2條分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另他方配偶與他人在住所地管轄法院轄區外處所為性行為,原告主張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主張住所地為侵權行為結果地,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住所地法院就該事件有管轄權(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件劉宏柏主張林盈汝、蘇俊達為系爭侵權行為,其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可認劉宏柏之住所地○○市○○區為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地,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即原法院即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劉宏柏即得向原法院起訴,新竹地院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均不生影響。從而,原裁定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審理,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核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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