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
李秀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張凱、李秀鳳(下稱被告2人)被訴強制罪嫌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張凱部分:依監視器影像檔案「IMG_7089.MOV」,撥放器時間0時0分33秒起,被告張凱進入電梯內,告訴人有伸手按電梯按鈕之動作,而被告張凱則站在電梯按鈕前方阻擋,之後告訴人又有數次伸手按電梯按鈕之動作,然被告張凱仍有阻擋之動作,撥放器時間0時0分38秒,電梯按鈕盤最下方有一個按鈕燈亮起,此時電梯門持續開開關關,直至撥放器時間53秒,有2名住戶進入,被告張凱始讓電梯始往下,可知至少有20秒時間,告訴人係無法自行離去電梯,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之事實係阻礙電梯下樓時間11秒即遭法院認定構成強制罪,則本案與前案相比實有斟酌之餘地。另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陳稱:7樓住戶1位男子突然出現在電梯裡,不讓我離開電梯並一直用身體逼近我,就罵我,還講「假如是在大陸的話,我就找人修理你」等語,且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告張凱一進入電梯時,告訴人即欲按電梯按鈕離去,可見告訴人不欲與被告張凱商談,更甚者,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張凱擋住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用髒話或恐嚇之言語,已非理性之溝通,一般人遇此情況均難以忍受,此應已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應已符合強制罪之實質違反性,故原審認被告張凱無罪,尚有誤會。
二、被告李秀鳳部分㈠告訴人雖稱「未向被告張凱表示讓其離開,也無向被告李
秀鳳表示不要按著電梯」,惟被告李秀鳳當時站在電梯外,告訴人在電梯內按下電梯鈕後,電梯外之升降顯示燈號亦會亮起,此時被告李秀鳳應可知悉告訴人欲往下離去,故原審認被告李秀鳳主觀上不知告訴人欲按電梯按鈕,已有誤會;又被告李秀鳳見告訴人與被告張凱爭執不休,且電梯升降燈號已亮起,即可推知告訴人無意願再與被告張凱商談,被告李秀鳳此時即應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縱被告李秀鳳雖辯稱:我按住之目的係要讓他們出來溝通等語,亦無法合理化其行為。
㈡原判決認「依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李秀鳳確有自
電梯口伸手拉張凱之手臂欲將張凱拉出電梯」等情,有原審勘驗結果及截圖附卷足稽,然被告李秀鳳於警詢稱:我按住電梯只是要告訴告訴人,7樓住戶並沒有做加工妨礙安寧,因電梯門又關上故我又再按電梯開關,把我要講的話講完,而且對方也沒告訴我要離開電梯,所以我會一直按住電梯開關是因為我話沒講完等語,與被告李秀鳳於法院準備程序稱:我按住之目的是要讓他們出來溝通等語迥異。又觀諸監視器影像檔案「IMG_7089.MOV」,因畫質解析度關係,僅可辨識撥放器時間0時0分39秒,被告李秀鳳有手拉被告張凱之手,然倘被告李秀鳳真係要讓告訴人、被告張凱出來溝通,何不持續拉被告張凱,或進入電梯內將張凱拉出,卻僅在電梯外用難以出力之方式拉被告張凱一下,佐以被告李秀鳳於偵訊中稱:「(問:你按開,對方就不能走啊?)答:我要讓他跟我女婿好好溝通,我人在電梯外面。」由被告李秀鳳於偵訊中之供述,可知僅係要讓被告張凱跟告訴人在電梯內溝通,而非係要讓雙方出來。原審判決逕認被告李秀鳳之行為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合,尚嫌速斷。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惟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述被害情形,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是以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述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述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可參)。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
二、原判決依憑相關事證業已說明本案事發原因係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 黃國欽 雙方先前已因噪音問題而有不快,於被告2人見告訴人復在電梯內張貼反應噪音相關問題之紙張時發生口角爭執,足見被告張凱本案發生時主觀上應係欲與告訴人爭辯噪音問題。而上開口角爭執之過程中,被告張凱雖有因身體趨前靠近而使告訴人退至電梯角落,並未能伸手觸及電梯按鈕之情,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過程中尚因其他住戶需使用電梯而與其他住戶一同搭乘電梯至1樓及被告李秀鳳於抵達1樓後有欲將被告張凱拉離電梯之情等節,足見被告張凱上揭行為並非連續未間斷,尚無從認定被告張凱係長時間、持續地施以強制作為,且客觀上亦僅係趨身靠近告訴人而未有何對告訴人為激烈之肢體動作或身體接觸,手段尚屬輕微,客觀上亦未達足以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對於告訴人意思或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僅造成輕微之影響,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不具有刑法上可非難性;被告李秀鳳部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與李秀鳳發生口角衝突,在電梯內並未跟張凱表示讓伊離開,也沒有向李秀鳳表示不要按著電梯等詞,與被告李秀鳳所稱告訴人沒有說要回家或去別的樓層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李秀鳳斯時主觀上不知悉告訴人欲離開電梯或欲按電梯樓層按鈕,是被告李秀鳳是否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意圖,已有可疑;再依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李秀鳳確有自電梯口伸手拉張凱之手臂欲將張凱拉出電梯等情,被告李秀鳳辯稱其按住電梯按鈕是不讓張凱與告訴人在電梯內吵架、要讓他們出來溝通等詞,亦與上開監視器畫面相符,難認被告李秀鳳上開行為係為讓告訴人被迫待在該樓層,而欲妨害告訴人離開或前往其他樓層之權利。原審因而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刑法強制罪,經核尚無違誤。
三、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張凱雖有因身體趨前靠近而使告訴人退至電梯角落,而
未能伸手觸及電梯按鈕之情,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四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100、124頁),惟依電梯內之畫面顯示,電梯內雖然不寬,但告訴人左側仍有空間可以行走,況其後即有證人 賴勝茂 及其女兒、被告李秀鳳一同進入電梯,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原審易字卷第124至126頁,附圖四至七),則告訴人之動線是否受阻而完全無法離開,已非無疑,縱被告有前述關於噪音問題欲與告訴人理論而站在告訴人前面,但該電梯為社區居民可使用之空間,被告別無其他具體強制作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符合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亦仍有疑義。況告訴人其後復於原審證稱:我想離開,可是我並沒有跟他(即張凱)說你讓我離開;我沒有跟李秀鳳發生口角衝突,沒有肢體衝突,我沒有跟李秀鳳反映說你不要按著電梯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4頁),斯時告訴人既無明確表示要離開之意,則被告2人如何有妨害告訴人離去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
㈡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李秀鳳並沒有拉張凱出來,
李秀鳳就離開了。我跟張凱在電梯後來又上去,上到6樓,我出去,張凱這次就沒有攔我等語(本院卷第63頁),然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原審易字卷第127頁附圖九),可見被告李秀鳳確有拉人之動作,縱未將張凱拉出電梯,但被告李秀鳳辯稱有要將被告張凱拉出電梯,想要讓他們在外面好好講等情,非無可能,且被告與張凱搭電梯回到6樓,告訴人即自行自電梯離開,被告張凱在無其他人介入之情形下,即讓告訴人自行離去,則被告張凱主觀上是否有強制之犯意,亦非無疑。
㈢況從被告2人所為行為與目的之關聯性觀察,本案被告2人與
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其等就噪音問題一事迭生爭執,雖使告訴人使用電梯不便,應係為就噪音問題一事與告訴人理論之目的,尚非全然恣意無端侵擾告訴人之權益,而對其日常生活秩序造成惡意之作弄或報復;依被告2人所為之行為與目的之整體衡量,其影響告訴人之法益尚屬微小,尚非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均無法忍受而有違倫理觀念之舉,是依被告2人所為,縱令告訴人感受不便或不快,仍屬相當而得受容許,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應欠缺違法性,尚難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張凱有在電梯內對「假如是在大
陸的話,我就找人修理你」等語,據此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然此部分業經原起訴檢察官認證據不足,而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卷第8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此部分提供其他證據以供調查,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為不利被告張凱之認定。又檢察官以被告李秀鳳當時站在電梯外,告訴人在電梯內按下電梯鈕後,電梯外之升降顯示燈號亦會亮起,此時被告李秀鳳應可知悉告訴人欲往下離去等語,然當時被告李秀鳳之女婿即被告張凱仍在電梯內,則被告李秀鳳辯稱我叫他們出來講,所以才按住電梯,我怕他們裡面打起來等語(本院卷第94頁),亦未與常情有違。參以其後被告李秀鳳亦有拉被告張凱之動作,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李秀鳳所辯不虛,檢察官徒以電梯外之升降顯示燈號亦會亮起,遽論被告李秀鳳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稍嫌速斷。至檢察官援引其他判決為其上訴論據,然個犯罪緣由等情節、應審酌面向尚難認相同,於本案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且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爭執,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仍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繩以被訴罪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張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
李秀鳳上二人選任辯護人吳磺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李秀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李秀鳳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住家之電梯口,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秀鳳在電梯外不斷按電梯按鈕,讓搭乘電梯之告訴人黃國欽被迫待在該樓層,另推由被告張凱衝進電梯內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以此強暴方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致其被迫待在電梯內,且不得按按鈕前往想去之樓層,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張凱、李秀鳳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凱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1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公示送達公告1紙、報到單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55、171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張凱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復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人生路徑、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得參酌下列具體原則:㈠手段目的關聯性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達到之目的間欠缺內在關聯,縱使手段與目的均合法,仍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有可非難性。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準此,倘若行為人之強制手段,非持續性,且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對於相對人之意志決定自由僅造成輕微之影響,或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此時相對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既未遭受過度、不當之干擾,自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凱、李秀鳳涉有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凱於警詢時、被告李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監視器檔案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及110年8月19日當庭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被告張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以:當時見告訴人在辱罵李秀鳳,因告訴人前常表示說我們7樓住戶有吵雜聲,也懷疑家中做加工導致產生聲響影響樓下住戶,其就質問告訴人為何要一直騷擾我們,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詞;訊據被告李秀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張凱與告訴人在電梯內時,其有按住電梯之事實,然堅辭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按住電梯目的是要讓張凱與告訴人出來溝通,不讓他們在裡面吵架等語;被告張凱、李秀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屢次在大樓內傳達被告張凱、李秀鳳在家中加工、製造噪音等誹謗訊息,當天又在張貼誹謗訊息,屬現行犯,被告張凱係要求將誹謗文字摘除,對告訴人人身自由之限制遠低於逮捕,故舉重以明輕,被告張凱不構成犯罪等詞。經查:
㈠被告張凱、李秀鳳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住家電梯口
及電梯內發生爭執,被告張凱與告訴人在電梯內發生口角時,被告李秀鳳有在電梯口按壓電梯升降按鈕,被告張凱與告訴人口角過程中有以身體靠近、阻擋告訴人,告訴人有因此未能伸手按壓電梯內之樓層按鈕等情,業經被告李秀鳳、張凱分別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偵卷第17至2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20頁),並有本院勘驗如附表所示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共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23至128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張凱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有向管委會反映李秀鳳、張
凱一直在七樓住家做加工而妨害伊住家安寧之問題,伊當時在電梯內張貼反應噪音問題內容之紙張,是要請先前伊住3樓之房東處理4樓發生噪音的問題,因管委會不處理,伊貼上開內容要讓大樓的人知道有這件事情,張凱進電梯之後就開始罵他,李秀鳳則在外面幫腔,李秀鳳、張凱在家加工的噪音問題,伊有通知環保局,亦有多次向警察局檢舉,刑警好像有好幾組去李秀鳳住家勘查過,伊原本貼的紙張先被李秀鳳撕走,是管委會要他們去拿的,說是要蒐集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20頁),再核以被告李秀鳳於偵查中供述其看到告訴人在貼單子,就抽回去給張凱看並表示告訴人又在說我們7樓在加工,結果要放回去時又看到告訴人在貼,張凱就過來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詞(見偵卷第72至73頁)、被告張凱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見告訴人與李秀鳳有爭執,因告訴人常常說我們7樓住戶有吵雜聲,也懷疑家裡加工導致影響樓下住戶,其就質問告訴人為何要一直騷擾我們,告訴人先前甚至想進入我們家查看是否有做加工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可知本案事發原因係因雙方先前已因噪音問題而有不快,是於被告李秀鳳、張凱見告訴人復在電梯內張貼反應噪音相關問題之紙張時,被告張凱始進入電梯內質問告訴人並與其發生口角,足見被告張凱本案發生時主觀上應係欲與告訴人爭辯噪音問題,堪可認定。
⒉而上開口角爭執之過程中,被告張凱雖有因身體趨前靠近而
致使告訴人退至電梯角落,並未能伸手觸及電梯按鈕之情,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張凱約係於當日19時29分50秒許進入電梯內,並於19時32分50秒許離開電梯,過程中尚因其他住戶需使用電梯而與其他住戶一同搭乘電梯至1樓及被告李秀鳳於抵達1樓後有欲將被告張凱拉離電梯之情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共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至
102、123至128頁),足見被告上揭行為並非連續未間斷,尚無從認定被告張凱係長時間、持續地施以強制作為,且客觀上亦僅係趨身靠近告訴人而未有何對告訴人為激烈之肢體動作或身體接觸,堪認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尚屬輕微,則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實有可疑。
⒊是本案被告張凱雖有以身體趨前靠近而致使告訴人僅能退至
電梯角落,並未能伸手觸及電梯按鈕等舉動,致使告訴人心生不安或不悅,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自本案發生之原因、動機及事發過程,實無從認定被告張凱係長時間、持續地對告訴人施以強制作為,客觀上亦未達足以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對於告訴人意思或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僅造成輕微之影響,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被告張凱上開所為之手段應評價為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所造成之影響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依刑法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法理,以及強制罪應有之實質違法性要件,應認其所為尚在無須以國家刑罰介入處罰之限度內,而不具有刑法上可非難性,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遽以強制罪相繩。
㈢被告李秀鳳部分: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與李秀鳳發生口角衝突,只有聽到李秀鳳在外面罵,罵什麼伊聽不清楚,伊在電梯內並未跟張凱表示讓伊離開,伊也沒有向李秀鳳表示不要按著電梯,因為沒有時間反應等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與被告李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告訴人沒有說要離開,也沒有說要回家或去別的樓層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李秀鳳斯時主觀上並不知悉告訴人欲離開電梯或欲按電梯樓層按鈕,是被告李秀鳳縱有在電梯口按壓升降按鈕,是否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意圖,已有可疑;再依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李秀鳳確有自電梯口伸手拉張凱之手臂欲將張凱拉出電梯等情,有本院勘驗如附表所示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共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23至128頁),被告李秀鳳辯稱其按住電梯按鈕是不讓張凱與告訴人在電梯內吵架、要讓他們出來溝通等詞,亦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李秀鳳之行為相符,難認被告李秀鳳上開行為係為讓告訴人被迫待在該樓層,而欲妨害告訴人離開或前往其他樓層之權利,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張凱、李秀鳳被訴強制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表:
勘驗檔名「IMG_7089」錄影部分:編號播放時間起迄勘驗結果100時00分00秒影片全長共1分27秒,此影像係自螢幕撥放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另行翻拍而攝,故可聽聞拍攝者交談之聲音。影片開始時,可見電梯內僅有黃國欽一人,於電梯牆上張貼紙張。200時00分03秒起至00時00分28秒止此時可見電梯門開啟,自電梯內之鏡子上可見李秀鳳站在門外,黃國欽隨之指向李秀鳳,復繼續張貼紙張。期間電梯門反覆關閉又開啟,顯示電梯並未移動至其他樓層。300時00分28秒起至00時00分37秒止電梯門再次開啟後,可見黃國欽轉頭看向電梯門口,並走向前。隨後可見黃國欽向後退,張凱進入電梯內,以手指著黃國欽,此時電梯門關閉又開啟。黃國欽欲將右手伸向電梯樓層按鈕面板,張凱站在其前方阻擋。電梯門反覆關閉又開啟,電梯門外仍站著李秀鳳。400時00分38秒起至00時00分45秒止畫面可見電梯外的李秀鳳伸手拉了張凱的左手臂,隨後又鬆手。電梯內黃國欽與張凱面對面交談,電梯門關閉又開啟,顯示電梯並未移動至其他樓層。500時00分46秒起至00時00分52秒止畫面可見張凱退至電梯外,黃國欽隨後跟至電梯門口。張凱再度進入電梯內,將黃國欽逼至電梯角落,黃國欽擺動右手後將雙手舉過頭頂,張凱離開電梯。600時00分53秒起至00時01分02秒止電梯門開啟,可見有張凱及兩名住戶進入電梯內,張凱站在電梯面板前,且有看似以手按壓電梯面板按鈕之情形,期間張凱持續與黃國欽有爭執。700時01分03秒起至00時01分27秒止電梯門再次開啟,張凱隨兩名住戶離開電梯後,於電梯門關閉前又移動至電梯內雙手插腰站在黃國欽面前,兩人互相比畫手勢手貌似爭執。電梯門開啟,黃國欽便離開,張凱跟著走到電梯門外,復返回電梯內將黃國欽張貼之紙張自電梯牆上撕下並離開電梯。勘驗檔名「IMG_7092」錄影部分:800時00分00秒影片全長共48秒,此影像係自螢幕撥放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另行翻拍而攝,故可聽見拍攝者交談聲。影片開始時,有手自電梯內伸向電梯外,李秀鳳自電梯內出現,並拉扯該手向外。電梯門打開後,其他住戶步行走廊往畫面下方離開。900時00分01秒起至00時00分15秒止李秀鳳自電梯內出來並拉住張凱之手欲將之拉出電梯,惟遭張凱甩開。當電梯門要關閉時,李秀鳳用右手按下電梯按鈕(按鈕光線亮起),電梯再次開啟,李秀鳳持續按著按鈕約5秒後放開。1000時00分16秒起至00時00分26秒止畫面可見有一隻手伸向電梯外推了李秀鳳一把,致李秀鳳後退一步。李秀鳳站在電梯外注視電梯內,隨後舉起右手並指向電梯,一邊向電梯內之人說話,自李秀鳳肢體語言可見情緒略有激動之情。1100時00分27秒起至00時00分48秒止電梯門再次關閉,李秀鳳再度按下電梯鈕開啟電梯,有一隻手自電梯內伸出指向李秀鳳,李秀鳳見狀後激動揮擺右手,繼續向電梯內說話,電梯內之手再度指向其,李秀鳳又擺手回應。電梯門關閉,李秀鳳仍於電梯外徘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