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寬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何寬麒被訴公共危險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就被告與員警於案發時談話之密錄器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這樣子出來而已,就要罰我。
警A:啊你發動啦,對啊,你身分證報一下。
被告:J122890...。
警A:J122890...。
被告:203。
警A:203喔,叫什麼名字?被告:我還沒騎出去?警A:都沒駕照喔。
被告:蛤?警A:都沒駕照喔?被告:對啊。
警A:你也沒戴安全帽啊!被告:沒有,我是放在這邊,我準備要出門了,我就準備戴啊。
警A:你下來一下、你下來一下。
被告:要罰6萬5哦!警A:有啊,你都已經發動了,啊沒戴安全帽。如果你今天
戴安全帽,我就過去了,對不對?對吧!被告:啊我剛好要出來啦!警A:對啊,我又沒有要刁難你。」等情(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問:原欲駕該普重機車前往何處?)原本老闆叫我騎那台機車去竹南工地。」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復於偵訊中供稱:「伊被查獲前才要騎車上路,伊6點多要騎去上班,就被警攔查。伊當時不想簽,因為伊才騎車上路就被抓。」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暨被告所騎乘號牌MXS-68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案發時,在向後移行而未按壓剎車之狀況下,尾燈竟仍亮起。且員警亦親身見聞本案機車於案發時之引擎係處於發動狀態,有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11頁、第24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在本件案發時,其主觀上已有往行特定目的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發動引擎而移行機車之事實。又原審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員警在本件案發現場與被告之上開對話時,雖因法庭電腦所撥放之音源,與使用電腦攜帶耳機聆聽之音源情形未盡相同,而無從明顯辨別員警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本案機車之引擎聲響差異。然由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與員警之對話內容,仍足認被告本案機車在當時係處於發動引擎之狀況下而移行機車。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引擎在當時尚未發動,亦足認被告已有控制該機車於公共道路上移動之事實。此外,被告在向後移行機車、員警騎乘機車接近之當下,係處於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狀態,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然被告卻係於員警靠近時,方發現員警並停止其控制該機車在公共道路移行之行為,顯見被告在酒後有未注意後方來車,仍持續移行之行為。故倘當時在被告移行機車之路徑上,有騎乘單車之老人、步行上課之學童經過,實難認為被告上開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而移行於公共道路之行為,毫無造成任何公共危險之狀態,是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具有危險性之駕駛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原審雖認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在本件案發時有往行特定
目的地之意思,而認被告所為未該當「駕駛」行為。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述其當時有往行特定目的地之主觀意思,甚至明確表示出發時間及往行地點。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伊當天僅係去排班,並係因當時有人要進去,伊才往後移動本案機車,當時尚未分配工作,伊還沒有要離開,伊於偵查中之前揭陳述係情急口誤等語。此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原審遽認本案被告所為,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駕駛」行為之要件,難認允洽。
㈢綜上所述,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本件現場顯示被告操控本案機車之動作、被告與到場警
員之對話內容,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先後2次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警員隨身佩戴密錄器之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本案機車之尾燈在當時雖呈點燈狀態,然無法判斷現場引擎運轉聲確係由本案機車所發出。且於警員密錄器畫面所示時間為「06:49:55」時,被告伸手轉動本案機車鑰匙而關閉電門,本案機車尾燈隨即熄滅後,畫面顯示之機車引擎運轉聲並無變大或變小聲之情形;另於警員密錄器畫面所示時間為「06:49:57」時,畫面傳來機車催油門之聲音,然此時本案機車仍呈熄火狀態,畫面左方之警員右手則係放在其所騎機車之油門位置,其機車並向前靠近本案機車。故依上開畫面及現場聲音所示,應認現場所示機車催油門之聲音,應係當時在畫面左方之警員所騎機車發出之聲音等情,既經原審勘驗無誤在卷,並有上開畫面之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第141至142頁、第149至151頁),自堪採認。
是依前揭現場畫面勘驗結果,並無具體證據可證明被告所操控之本案機車在當時除啟動「電門」外,並已發動其「引擎」。
㈡又被告在本案現場雖曾與警員對話(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
),惟依其等對話內容所示,堪認警員雖一再指摘被告當時已發動本案機車之引擎,惟被告一再辯稱:「這樣子出來而已,就要罰我。」、「我還沒騎出去吔」、「啊我剛好要出來啦!」等語。是依被告在本案現場與警員對話時之上開發言內容所示,難認被告在當時曾自認其已發動本案機車之引擎。至於警員在上開對話中,雖一再指稱被告已發動本案機車之引擎,惟其指述既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容僅係其片面主觀之感受。參酌本案係因警員在當時騎乘機車經過現場時,因查獲被告有「騎車」未佩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因此臨時停車,嗣因發現被告身上有酒氣而查辦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故於上開查獲過程中,警員本身亦係騎乘機車,自無法排除警員在騎車到場而「查獲」被告之過程中,存有觀察誤差或失誤之情形。是本案縱經上開承辦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11頁),指稱當時係親身見聞本案機車引擎處於發動狀態等語,仍難據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指稱依前揭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當時在現場與警員之對話內容,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足認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在案發時已處於發動「引擎」之狀態,因認被告當時已有往行特定目的地之主觀意思,亦有發動本案機車引擎而移行機車之客觀行為等語,尚難採認。㈢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固曾自陳其「有發動機車、移動車輛」、
「有騎乘動作,是要騎去上班」等語。然其此部分供述之具體情節或真意未甚明確,並未明確陳述當時確係「發動(本案)機車」之「電門」或「引擎」,所指「移動車輛」之動力來源確係其自身推移機車之力量或係引擎之動力,另「騎乘動作」確係指發動引擎之騎乘機車,或係前揭勘驗情形所指「坐在(本案)機車」上,均有所未明。況被告當時僅係以「腳牽」之方式,以「人力」將本案機車向後牽出,業經原審勘驗無誤在卷。顯見被告當時並未使本案機車產生「非人力」(即「引擎動力」)所得比擬之動能或速度,自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述,驟認被告在本案現場確有發動本案機車「引擎」之行為,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㈣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難認被告在本件現場確有發動本案機
車「引擎」,而有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要件,自難課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共危險罪責。至於被告當時在現場操控本案機車後退之過程中,是否有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或因未及注意周遭情況,造成他人受傷或財損等情形,均屬其是否另有違規、過失傷害或侵權責任之問題,核與被告是否有本案公共危險罪責之判斷無關,均不影響前揭事實認定。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在前揭移動本案機車之過程中,有未及注意警員已到場等情形,其行為具有危險性,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等語,自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件: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寬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寬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寬麒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上午1時至2時間,在新竹縣○○鎮○○路00號芳達公司對面路旁飲用金牌啤酒6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發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欲起駛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警員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查獲時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我還沒有駕駛,我只有後退幾步,也還沒有啟動機車引擎,只有打開機車電源等語(院卷第14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8日上午1時至2時間,在新竹縣○○鎮○○路00號芳達公司對面路旁飲用金牌啤酒6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乘坐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腳將機車往後移動數步,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前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屬實(院卷第82-83頁),且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時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1、16-17、19-22、24-26頁、院卷第82-113、140-142、149-1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即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然若行為人之行為未實質干擾法益,應無以刑法規範的必要。本罪係以事前預防的觀點,防止酒後駕車者對交通往來安全與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形成潛在之威脅與危害,蓋因人之反應能力與運動、協調能力會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且動力交通工具係以機械力運作,其能產生之動能或速度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運作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量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從而,必於體內酒精濃度達前開法律所定之量且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始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再「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即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且考量動力、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而導致產生高動能或高速度之區別,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仍應因循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可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之動能、速度,或慣性、重力等方式(如自斜坡由上往下方滑行),產生非人力所可比擬之動能、速度而參與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故如係該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並非可運轉(如車輪破損無法正常行進、拉起手煞車),或雖可運轉而猶以手牽、腳撥等人力方式進行移動,而為低動能或低速度方式移動等情,均難認與「駕駛」行為相符。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內容略以:被告身穿黑色上衣,坐在機車上,畫面時間31秒時被告有將機車的中柱往前推下,並牽車往後之動作,後退2步後被告即暫停路邊,持續與前方友人對話,畫面42秒時被告持續後退2步,此時被告向畫面中下方觀看警察騎車到場,期間可見被告雙腳均未離地,然在畫面50秒處,被告有以右手觸碰鑰匙電門之行為(院卷第82頁);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318號內容略以:警方騎乘機車左轉,看見被告坐在機車上,此時被告仍與前方友人對話,但雙腳均踩在地面上,頭頂未戴安全帽,9分50秒時,警方靠近被告並與被告對話,詢問被告有無戴安全帽,此時被告仍坐在機車上、雙腳踩在地面上,機車無移動之行為(院卷第82頁)。另經公訴人聲請再次勘驗被告有無發動機車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319號內容略以:畫面一開始,被告機車尾燈是點燈狀態,然無法判斷引擎運轉聲是否由被告機車所發出,於畫面時間「06:49:55」時,被告伸手轉鑰匙關閉機車電門,被告尾燈熄滅,此時畫面傳來之機車引擎運轉聲並未有變大或變小聲之情形;於畫面時間「06:49:57」時,畫面傳來機車催油門聲,惟從畫面中可見被告機車是熄火狀態,而畫面左方員警B右手放置於油門位置,機車並向前進靠近被告車輛,故上開催油門聲,判斷為係由左方員警B之機車所發出;於畫面時間「06:4
9:58~06:50:33」時,被告與員警A爭執攔查一事,惟被告仍配合員警A下車受檢等情(院卷第140-141頁)。經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為警方攔查之前,係乘坐在機車上,單純以雙腳人力滑行之方式,將機車往後移動4步,且期間被告之雙腳未曾完全離開地面,是該等移動機車之行為,既僅係以人力之方式,產生低動能、低速度等未實質干擾交通安全與運作,自非屬刑事法上之可罰之行為。公訴人逕以被告已啟動機車電門,而符合本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自有所誤會。
(四)又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自陳:我有發動機車移動車輛等語(偵卷第13頁),我有騎乘動作,是要騎去上班等語(偵卷第39頁),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否認,且被告於斯時僅係以腳牽之方式,將機車以人力之方式向後牽出4步已如上述,則其既未使該動力交通產生非人力所得比擬之動能或速度,自難僅憑被告上開供述,驟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駕駛之要件。
(五)至公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30號判決,認只要在行為人控制或操縱下移動該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駕駛」行為等語,然該案之事實係行為人已騎乘機車發動引擎,倒車騎出停車處,且被告操控機車之能力受酒精作用影響,導致車身傾倒等節,與本案被告單純以人力之方式,將機車牽出而遭員警攔查已有差異,況本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檔案之結果,僅認定被告機車尾燈亮起,而並未有被告引擎已經運轉之情事,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院卷第140-141頁),且就此公訴人亦表示無意見等語(院卷第142頁),被告就此更陳稱:我當時還沒有啟動機車引擎,只是打開電源等語(院卷第145頁),實已難認被告於斯時確實已啟動機車引擎,然縱使被告已啟動機車引擎,依上開說明,「駕駛」之行為與是否發動引擎無涉,而應考量該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在行為人操控行為下,產生非人力所可比擬之動能、速度,而本案被告僅止於該處以人力滑動機車4步,事實上並未有產生非人力比擬之動能或速度,自難認與上開要件相合。因此,公訴人所舉他案所認定關於駕駛行為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慧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