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偉哲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複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偉哲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英質企業公司擔任倉管派遣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7,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905,839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6年10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1年7月間向最大金融債
權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應繳納8,052元,分180期,利率4%,嗣聲請人繳納至105年8月止,即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前置協商面談記錄表、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6頁),經本院查明無訛。嗣聲請人於106年10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調字第38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消債調卷第80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稱:102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協商成立,每月需還款8,000餘元,乃將前配偶位於○○區○○○○街○○號7樓之房屋貸款金額用以清償,嗣因所貸款項已無餘額可供還款,且聲請人工作收入並非穩定,終至毀諾等語。參諸聲請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時所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為32,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再查,依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扣除前揭債務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8,052元後,僅剩餘23,948元餘額(計算式:30,000元-8,052元=23,948元),確無資力再行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31,934(詳後述),可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所陳報之債權,分別為72,508元、255,916元、120,972元、50,885元、365,163元、80,201元、49,274元(見消債調卷第67、68、64-74、130-132、133-134頁),總額共計為994,919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1,896元、18,522元(見消債調卷第79-128、129頁),合計為40,418元。是聲請人債務總和為1,035,337元(計算式:994,919元+40,418元=1,035,33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見消債調卷第27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表示現任職英質企業公司擔任倉管派遣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7,000元,並提出106年2月至7月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2頁),查聲請人上開6月份平均薪資約為36,071元【計算式:(35,113元+39,513元+37,623元+33,132元+38,206元+32,836元)÷6=36,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所陳堪可採信。故本院以37,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350元(包括:膳食費
6,000元、電費1,500元、水費500元、瓦斯費1,000元、手機費700元、油資650元、日常生活雜費2,000元)。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2,350元,本院認此金額未有過高,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用為10,0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27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3-37頁),又租金金額10,000元,此金額觀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供聲請人與其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00元:
聲請人自陳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98、000年生),該名子女並未領有任何補助,而每月需給付各扶養費7,000元,有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04及105年度所得資料等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18頁),查聲請人2子名下均無所得資料,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未提出支出扶養費用之單據供佐證,然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
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並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攤各半,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854元(13,692元×70%×2÷2=9,
854元),則聲請人所陳報每月14,000元之額度於超出9,85
4元,應予剔除。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1,934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12,350元+房租費10,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54元=31,934元)。
㈥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5,066元可
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7,000元-31,934元=5,066元),本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雖未提出任何債務協商之還款方案,然依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之對外債權總額為994,919元,縱以最優惠分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予以試算,每期仍須繳納5,527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顯不足清償,遑論聲請人尚負有其他非金融債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已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