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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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金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家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家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及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販毒所得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依起訴事實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數4件,每件販賣之重量各約4公克左右,是依被告所涉為重罪,認被告將來可能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相當高,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款、第3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羈押迄今。
二、經查,被告原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訊問被告後,雖坦承犯行,惟本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及調查證據,而衡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數4件,每件罪刑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所涉重罪件數及刑度甚高,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張嘉芬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