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
101年度易字第646號101年度易字第649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裕興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即被告邱廷魁共同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 律師被告 趙志華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 律師被告 林震 宇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吳晉賢 律師被告何 志成 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 律師被告 黃浤 睿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被告 林崇 義選任辯護人馬興平律師被告 陳鼎 均選任辯護人 高宗良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廖健智 律師被告台灣 巴克斯 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即被告 盛如 楓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5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100年度偵字第24335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409號、101年度蒞追字第5號、100年度蒞字第1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廷魁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9、22、25、27、33、3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裕興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
19、22、25、27、33、36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参拾萬元。
趙志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HTCDESIREHD」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褫奪公權参年;又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参年,扣案之「HTCDESIREHD」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震宇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何志成 無罪。
黃浤睿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均無罪。
林崇義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10、16、21所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均無罪。
陳鼎均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12、14、23、26、28、31、32、34所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24、32所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均無罪。
台灣巴克斯工程有限公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24、32所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均無罪。
盛如楓 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無罪。
林震宇被訴如附表四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均無罪。
事實
一、林震宇自民國97年底起至100年4月19日止,擔任改制前 高雄縣 那瑪夏 鄉(改制後稱高雄市那瑪夏區,惟為便於敘述起見,仍稱為高雄縣、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財建課課長,平日負責該 鄉公所 財建課經辦公共工程之概算、預算、規範、招標、投標、簽約、履約、驗收及結算等採購業務;趙志華係財建課約僱助理人員,經辦工程採購發包、廠商請款、審查會議召集、審查意見轉達、依直屬上級公務員指示辦理驗收等業務,林震宇及趙志華,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邱廷魁係裕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興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鼎均係 金富鼎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富鼎公司)負責人、 進懋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進懋公 司)實際負責人, 林維順盧奕全 均係金富鼎公司員工, 鍾雄 貴係泰林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泰林公司)負責人,劉 旭昌瑞瓏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瑞瓏公 司)實際負責人(起訴書誤載負責人), 陳泰 華係 新泰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負責人, 陳美 榮係 壬寶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廣 鎮係 宏翔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翔公 司)負責人, 鄭吳 秀雲明泰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負責人,蕭 炎宏宏禾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禾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浤睿(原名 黃文徒 )係 大鵬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大鵬公 司)負責人, 林聖隆偉碁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碁公司)負責人,盛如楓是台灣巴克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巴克斯公司)負責人(上開公司登記或實際負責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除林維順、盧奕全外,均係前揭廠商之代表人。
二、緣自99年間起,那瑪夏鄉公所為整治轄內 野溪 因「莫拉克颱風」過後嚴重淤積之土石,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爭取總計新台幣(下同)4億1千餘萬元預算,執行「99年度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加速山坡地治山防災清疏計畫」,辦理達 卡努瓦 村旗 山溪 西安吊橋下游至 達卡努 瓦溪 口緊 急清 疏工程等51件野溪清疏工程。陳 鼎鈞劉旭 昌覬覦其中龐大利益,為能獲取該些工程,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以得標金額3、5、9%不等之代價,由 陳鼎鈞 向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邱廷魁、 王廣鎮 、鄭 吳秀雲 等人借用裕興公司,另向 劉旭昌 借用大鵬公司、瑞瓏公司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中25件(起訴書誤載為45件,業經更正為36件,惟扣除編號5林維順冒用 瑞宜 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之工程,應為35件;再扣除陳鼎均借用進懋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編號3、12、14、26、28、31、32、34所示之8件公司,無罪理由容後述;再扣掉陳鼎均被訴共同與盛如楓借用偉碁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編號23、24、32所示之2件(其中編號32所示之工程與前揭工程重覆,故未列入計算範圍內)工程,共25件,無罪理由亦詳後述;另陳鼎均向劉旭昌借用大鵬公司、瑞瓏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起訴書誤載為陳鼎均與劉旭 昌共 同向大鵬公司、瑞瓏公司借用名義參與投標)工程標;陳鼎鈞另與劉旭昌事先謀議,由劉旭昌出面向 陳美榮蕭炎 宏等人借用壬寶、宏禾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附表一編號7、11所示之工程(起訴書誤載為45件,業經確認起訴範圍),得標後由陳鼎均負責施作。邱廷魁等人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容許陳鼎鈞、劉旭昌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前開野溪清疏工程,以增加工程得標機會(各工程名稱、開標時間、標案案號、參標廠商得標金額及借用人與出借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增加得標機會,陳鼎均則與劉旭昌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於那瑪夏鄉公所邀請如附表一編號2、4、8(起訴書僅泛指如附表二廠商, 嗣經 更正為上開三件工程)所示之工程比價時,即事先講好投標價格以利獲得標案,再由陳鼎均負責施作。(金富鼎公司、進懋公司、陳鼎均、瑞瓏公司、大鵬公司、劉旭昌、鍾 雄貴 、盛如楓、林維順、盧奕全、壬寶公司、陳美榮、宏翔公司、王廣鎮、明泰公司、 鄭吳秀雲 、宏禾公司、 蕭炎宏 、偉碁公司、林聖隆、黃浤睿、新泰公司、 陳泰華 等人進行認罪協商之事實,未經協商及協商合意科刑之範圍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認罪協商部分另為判決)
三、 鍾雄貴 為替陳鼎均增加工程得標機會,事先與陳鼎均謀議,由鍾雄貴出面向邱廷魁借用裕興公司名義投標如附表一編號
13、19、22、25、27、33、36所示7件工程(業據補充理由書確認),其中得標之編號22、25、36等工程均由陳鼎均負責施作。邱廷魁明知裕興公司並無參與上開工程之意願,竟為獲取約新台幣(下同)70餘萬元之不當利益,將裕興公司名義及證件交予鍾雄貴、陳鼎均或盧奕全參與限制性招標之比(議)價,而容許陳鼎均或金富鼎公司借用裕興公司名義投標(鍾雄貴、陳鼎均、盧奕全、金富鼎公司均另以協商程序判決)。
四、趙志華係「 達卡努瓦卡馬龍 平台緊急處理工程」、「達卡努瓦 村西安 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 瑪雅民權橋 上游緊急處理工程」(起訴書漏載 達卡努瓦村 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 瑪雅村 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承辦人,負責經辦工程採購發包、廠商請款、依直屬上級公務員指示辦理驗收等業務。趙志華因經辦業務,獲悉盛如楓為前開3項工程之實際承作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0年1月間辦理前開工程請款期間,向盛如楓口頭表示希望獲贈新款行動電話之意,盛如楓為求前開工程請款順利,遂允其所請,而於100年農曆過年前即工程款核撥後,透過 邱仕祈 購買當時每支價值20,500元,2支共41,000元之「HTCDESIREHD」行動電話2支,交予趙志華收受作為對價。嗣經調查人員循線扣得其中1支行動電話,另1支行動電話因趙志華旋即以10,000元價格讓售予胞弟 趙志鴻 ,趙志鴻於持有期間遺失而未能起獲。
五、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發包之「民權至雙連堀道路復建工程」、「 民生 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設計監造服務案,趙志華經辦有關審查會議召集,審查意見傳達之行政業務。盛如楓為參加前述聯外道路工程,藉趙志華經辦職務之便,請趙志華協助居間介紹與順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負責人 黃朝強 認識,俾利推銷巴克斯公司銷售之材料及推廣石籠技術工法,得以列入工程設計範圍,及便於日後施作工程之配合起見,並且回應趙志華於100年3月3日以電話表示宴飲之索求,因此於同年3月5日招待趙志華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有女服務生陪侍之 香格 里拉酒店宴飲,趙志華因而收受盛如楓代為支付與女服務生出場費用之不正利益共約20,500元,以為對價。嗣趙志華果藉職務之便,於同年3月21日帶領盛如楓前往順發公司拜訪負責人黃朝強表明來意,惟黃朝強並未將巴克斯公司所銷售之石籠材料,列入工程設計範圍內。
六、趙志華承辦前揭道路復建工程設計監造服務案期間,明知職務上掌理由順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儲存上開工程初步設計資料(含預算書)之光碟片,若於開標前洩漏其內容,將造成不公平競爭,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物品。竟於100年3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將存取前述2項工程初步設計資料(含預算書)之光碟片交付予盛如楓。
七、林震宇於任職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財建課長期間,對於附表一所示由財建課經辦之工程負有招標、投標、簽約、履約、驗收及結算等職務,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接續或同時為下列行為:
㈠、林震宇因認由趙志華經辦「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達卡努瓦 村那 腌杷野溪與 旗山 溪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那次 蘭野溪旗山溪 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 瑪雅村拉 比尼亞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復建吊橋下游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消防隊下方緊急處理工程」及「瑪雅村民權橋下游緊急處理工程」等9件工程之實際承作者係陳鼎均,竟於上開工程驗收結束後,以其取自金富鼎公司人員內含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為陳鼎均岳母 陳素珠 )之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9日18時14分許,傳送內容為「石籠九件九十元尚未結算,明天過來記得給我」之簡訊內容至陳鼎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向陳鼎鈞索取賄賂90萬元。
㈡、林震宇至遲於100年4月11日獲悉將調任為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觀光課長,因陳鼎均未依前述簡訊意旨交付90萬元,竟接續於「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那努姆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五號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等2件工程完工,預訂於100年4月20日(週三,即其調職命令生效交接期間)辦理驗收前,於100年4月17日18時7分41秒,仍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請轉告週二務必先交付50以免週三業務停擺,請回覆。」之簡訊至何志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希望透過何志成轉達陳鼎鈞索取賄賂50萬元之意。
㈢、 林震宇嗣 自陳鼎均及趙志華處獲悉「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達卡努卡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等3件工程實際係由盛如楓施作,竟於傳送前揭索賄50萬元之簡訊後,旋即製作並於同年4月17日18時13分25秒仍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三件還是要跟你算,何時方便?」之簡訊內容至盛如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欲向盛如楓索取不詳數額之賄賂。。
八、陳鼎均係附表一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財建課所經辦多件野溪緊急清疏工程之實際承作人,為求工程施作完畢後能迅速安排驗收以便請款,及財建課日後方便配合經辦之工程起見,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招待林震宇前往有女侍陪酒之酒店飲宴2次,以為對價,林震宇因而收受陳鼎鈞提供之不正利益各12,500元、5,000元,共17,500元(各次前往消費時間、酒店名稱、參加人、付款人及收受不正利益《含賄賂》數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之釐清及確認:(詳見本院卷四第14頁、卷五第132頁至第134頁、101年度易字第646號第1頁至第8頁追加起訴書、101年度易字第649號卷第1頁至第8頁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書)
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載明:
①、陳鼎鈞、劉旭昌覬覦其中龐大利益,為能獲取該些工程,竟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如附表二(註: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以得標金額3、5、9%不等的代價,分別向黃浤睿、陳美榮、邱廷魁、王廣鎮、鄭吳秀雲、蕭炎宏等人借用大鵬公司等公司名義參與其中45件工程標,黃浤睿等人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陳鼎鈞、劉旭昌借用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前開野溪清疏工程,以增加工程得標之機會。
②、更正公訴意旨如下:
陳鼎鈞、劉旭昌覬覦其中龐大利益,為能獲取該些工程,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如附表二所示,以得標金額3、5、9%不等之代價,由陳鼎鈞向邱廷魁、王廣鎮、鄭吳秀雲等人借用裕興公司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中36件工程標;陳鼎鈞另與劉旭昌事先謀議,由劉旭昌出面向陳美榮、蕭炎宏等人借用壬寶、宏禾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附表一編號
7、11工程標,邱廷魁等人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陳鼎鈞、劉旭昌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前開野溪清疏工程,以增加工程得標機會。
③、又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瑪雅村旗山溪復建吊橋
下游緊急清疏工程」,係被告林維順冒用瑞宜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非被告陳鼎均所借用,故此工程自應扣除,從而公訴人認陳鼎均借用他人名義參標36件工程,即有所誤,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認之35件。再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林維順冒用瑞宜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達卡 努瓦溪 交匯口緊急清疏工程」,另有被告陳鼎均借用之新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故此工程未予扣除,應予敘明。
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載明:
①、盛如楓與陳鼎均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為
增加得標機會,由盛如楓向林聖隆借用偉碁公司名義投標前揭工程(詳如附表二)。
②、更正公訴意旨為:
盛如楓與陳鼎均(被告陳鼎均無罪部分容後述)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為增加得標機會,事先謀議,由盛如楓出面向林聖隆借用偉碁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編號23、24、32所示之工程。
㈢、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載明:
①、林崇義(林崇義無罪理由容後述)為替陳鼎均增加工程得標機會,向陳泰華借用新泰公司名義投標前揭工程並得標。
②、更正公訴意旨為:
林崇義與陳鼎均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為增加得標機會,事先謀議,由林崇義出面向陳泰華借用新泰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編號6、10、16、21所示之工程。
㈣、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載明:
①、鍾雄貴為替陳鼎均增加工程得標機會,向邱廷魁借用裕興公司名義投標前揭工程並得標(詳如附表二)。
②、更正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49號)為
:鍾雄貴為替陳鼎均增加工程得標機會,事先與陳鼎均謀議,由鍾雄貴出面向邱廷魁借用裕興公司名義投標如附表一編號13、19、22、25、27、33、36所示之工程,故鍾雄貴與陳鼎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邱廷魁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其中附表一編號33係追加起訴繫屬本院審理)。
㈤、公訴意旨原未就被告巴克斯公司代表人盛如楓、被告進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代表人陳鼎均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罰金之事實提起公訴,惟已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合法追加起訴(即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646號),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㈥、又前揭追加起訴論列之犯罪事實,含陳鼎均向邱廷魁等人借用公司名義投標、陳鼎均與盛如楓共同向林聖隆借用偉碁公司名義等件數及工程名稱,均明顯與前揭㈠、㈡、㈣更正後之公訴意旨有別,經確認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詳見本院10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更正追加起訴之意旨為審理範圍。
二、本案被告金富鼎公司、進懋公司、陳鼎均、瑞瓏公司、大鵬公司、劉旭昌、鍾雄貴、盛如楓、林維順、盧奕全、壬寶公司、陳美榮、宏翔公司、王廣鎮、明泰公司、鄭吳秀雲、宏禾公司、蕭炎宏、偉碁公司、林聖隆、黃浤睿、新泰公司、陳泰華等人進行認罪協商之事實、協商合意科刑之範圍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故就認罪協商部分另為判決。
三、公訴意旨起訴之事實,經排除協商程序部分後,故本案除被告趙志華、林震宇、何志成及被告盛如楓被訴交付不正利益罪外,另針對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未經協商之被告裕興公司、邱廷魁、黃浤睿、林崇義、陳鼎均、巴克斯公司等被訴事實,為本案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被告邱廷魁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陳鼎均、鍾雄貴;被告趙志華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陳鼎均、盛如楓;被告林震宇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陳鼎均、盛如楓;被告林崇義對於證人陳泰華、陳鼎均,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不利事實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者,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173頁)。本院審酌證人陳鼎均、盛如楓於接受調查局官員詢問之初,均已委任律師全程在場,此觀諸卷附筆錄自明(詳見偵一卷第268頁、偵五卷第63頁),應已充分理解其證詞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由此外部狀況可擔保其證詞之任意性,故均具有可信性(另盛如楓於後述貳、三、㈣、②不具證據能力之證詞,非本段證據能力論述範圍)。另證人鍾雄貴對其向邱廷魁借用裕興公司證件投標之過程,先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白表示已審視核對筆錄內容與意思一致,再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引用當時之證述,顯見其於調查局陳述時之心理狀態健全,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具有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證人陳泰華於偵查中一再 陳明 調詢筆錄內容實在,於當日調詢及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且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仍表示與調詢內容相同之陳述,故由其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顯示其調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 又渠 等前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已難期再與調詢時為相同之陳述,亦無法從其他證據替代佐證,應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參諸前開說明,證人陳鼎均、盛如楓、鍾雄貴、陳泰華於調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邱廷魁、裕興公司、林震宇、趙志華、林崇義之陳述,與本院審判中不符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文義之形式解釋,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訂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陳鼎均、盛如楓、鍾雄貴、陳泰華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邱廷魁、趙志華、林震宇、林崇義之陳述均經具結,業足擔保其證言之信用性,且本院遍觀全卷未見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事證,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
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陳鼎均、盛如楓、鍾雄貴、陳泰華於偵查中基於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既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述,且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進行反對詰問程序,本院復查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無有任何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即書面之傳聞證據等,檢察官、被告邱廷魁、趙志華、林震宇、林崇義、陳鼎均、盛如楓、黃浤睿、何志成、裕興公司、巴克斯公司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廷魁、趙志華及林震宇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邱廷魁辯稱:本案係因鍾雄貴告知在那瑪夏鄉有工程可施作,因裕興公司大型機具不足,考量施工成本過高,但經鍾雄貴表示可提供大型機具就近支援,才與鍾雄貴協議由其負責現場調度施作,我出具名義參與投標,審核勞工安全、領款後支付各項工程開支等事宜,因此係以個案合作方式與鍾雄貴共同投標,並非單純借牌;至於鍾雄貴如何與陳鼎均合作,我不知情云云。
㈡、被告趙志華固坦承曾於附表四編號3即100年3月5日與盛如楓前往香格里拉酒店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盛如楓所交付之「HTCDESIREHD」行動電話2支及酒店消費款不正利益之情屬實,辯稱:我有請盛如楓幫我購買上述行動電話1支,事後我有付錢給盛如楓;100年3月5日之酒店消費款係自行支付,並未收受盛如楓提供之酒店消費利益;交給盛如楓的光碟片是工程初步設計圖,只是草稿而已,並非應秘密事項云云。
㈢、訊據被告 林震宇固 坦承確有於100年2月9日18時14分許,傳內容為「石籠九件九十元尚未結算,明天過來記得給我」之簡訊內容予陳鼎鈞,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時間與陳鼎鈞等人前往酒店消費乙節無訛,惟矢口否認有行求或收受賄賂之事實,辯稱:傳送有關石籠九件結算之簡訊內容,係於99年9月間因颱風侵襲所進行之石籠補強工程尚未核銷,所以請陳鼎鈞前來請款;至於同年4月17日18時7分及13分許正是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舉辦「戀戀螢火蟲」活動時間最忙的時候,無暇發送簡訊,這2通簡訊並不是我傳的;99年12月28日我沒有與陳鼎均前往凱撒 帝苑 酒店消費,每次的酒店消費款我有支付分攤金額,並沒有收受陳鼎均提供之酒店消費利益云云。
㈣、被告趙志華及林震宇之選任辯護人則均以:被告趙志華於100年3月5日與盛如楓等人、被告林震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陳鼎鈞等人前往酒店消費,均與職務無關,且無對價關係。被告趙志華選任辯護人另以:轉交予盛如楓之2件道路復建工程光碟資料,係初步設計圖說,並非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被告趙志華係因山區購物不便,始委由盛如楓代購行動電話使用,已支付代購行動電話之價金;被告趙志華請盛如楓代購行動電話時,「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的請款事宜已於99年11月9日轉呈高雄縣政府,日後撥款事宜與被告趙志華之業務無關(詳本院卷一第206頁)云云置辯。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緣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後,高雄縣那瑪夏鄉轄內旗山主溪及野溪發生嚴重淤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會同中央各相關權責機關人員前往會勘,請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水保科提出整治需求,報請水保局分批核定總工程經費額為4億餘元,共計有12件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及51件土石清疏工程。其中有關旗山主溪工程,分由那瑪夏鄉公所財建課辦理採購業務,另其他野溪則由該鄉公所農業課辦理。基上採購業務分配原則,那瑪夏鄉公所辦理①「南 沙魯村 那尼羅野溪 清疏工程」、②「南沙魯村那 托爾薩野 溪緊急清疏工程」、③「南沙魯村旗山溪與 那尼薩羅 野溪交匯口緊急清疏工程」、④「南沙魯村旗 山溪公 所旁河段緊急清疏工程」、⑤「瑪雅村旗山溪復建吊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⑥「瑪雅村那次蘭野溪緊急清疏工程」、⑦「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西安吊橋上下游緊急清疏工程」、⑧「瑪雅村旗山溪民權橋下游至復建吊橋緊急清疏工程」、⑨「瑪雅村旗山溪復建吊橋下游至消防隊後方緊急清疏工程」、⑩「南沙魯村旗山溪與那尼薩羅野溪交匯口上游處緊急清疏工程」、⑪「瑪雅村旗山溪民權橋上游至那次蘭溪口緊急清疏工程」、⑫「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達 卡努瓦溪 交匯口緊急清疏工程」、⑬「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清疏工程」、⑭「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⑮「達卡努村那腌杷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清疏工程」、⑯「瑪雅村那次蘭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清疏工程」、⑰「瑪雅村拉比尼亞緊急清疏工程」、⑱「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⑲「瑪雅村復建吊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⑳「瑪雅村消防隊下方緊急清疏工程」、㉑「瑪雅村民權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㉒「瑪雅村民權國小後方緊急清疏工程」、㉓「瑪雅村民生大橋上游至達卡努瓦溪緊急清疏工程」、㉔「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西安吊橋交接處緊急清疏工程」、㉕「瑪雅村 吉巴 古吊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㉖「瑪雅村吉巴古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㉘「瑪雅村台21線205K處旗山溪下游緊急清疏工程」、㉙「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那努姆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㉚「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五號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等30件工程(即調一卷第13頁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辦理
51件野溪土石清疏工程一覽表內,承辦人欄為 邱光明 及趙志華所經辦之工程),均由財建課承辦。被告林震宇於97年起,擔任那瑪夏鄉公所財建課課長一職,平日負責該鄉公所財建課經辦公共工程之概算、預算、規範、招標、投標、簽約、履約、驗收及結算等採購業務,迄至100年4月19日改任該鄉公所觀光課長。被告趙志華則於98年6月間在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財建課擔任約僱助理人員,經辦前揭⑬「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清疏工程」、⑭「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⑮「達卡努村那腌杷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清疏工程」、⑯「瑪雅村那次蘭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清疏工程」、⑰「瑪雅村拉比亞緊急清疏工程」、⑱「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⑲「瑪雅村復建吊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⑳「瑪雅村消防隊下方緊急清疏工程」、㉑「瑪雅村民權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等旗山溪緊急護岸工程(即調一卷第13頁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辦理51件野溪土石清疏工程一覽表內,承辦人欄為趙志華經辦之工程);亦承辦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發包之「民權至雙連堀道路復建工程」、「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設計監造服務案之小型採購發包、廠商請款、審查會議召集、審查意見轉達、依直屬上級公務員指示辦理驗收等業務,業據被告林震宇及趙志華坦認屬實,復有決標公告(詳見調二卷第8頁至第91頁、本院卷五第149頁至第182頁)、本院公務電話(參閱本院卷七第404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於98年8月12日之工程企字第09800358240號函文意旨,為因應莫拉克颱風造成之災害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105條第1項規定,決定採公共工程會於94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400265410號函附之「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之作法,於98年9月30日簽請時任鄉長之 伊斯坦大 ‧呼頌核定在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網站,公告於即日(即9月30日)起至10月13日止,徵求具有專業工程顧問公司及土木營造等工程相關業者,檢附相關資料,參與該鄉公共工程建設。經網站公告後,含新泰公司、進懋公司、瑞宜公司、金富鼎公司、瑞瓏公司、大鵬公司、宏禾公司、壬寶公司、宏翔公司、明泰公司、裕興公司、偉碁公司等公司在內,共有57家土木營造廠商(不含工程顧問廠商)列名為該鄉公所優良廠商名冊。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辦理前揭公共工程招標時,均係以限制性招標,即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再邀請最低價廠商比(議)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後決標之方式,辦理發包作業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前高雄縣那瑪夏鄉長伊斯坦大‧呼頌證述詳明,復有公共工程會前揭函、辦理採購作業範例(見偵四卷第45頁至第47頁)、簽呈、網頁公告、優良廠商名冊(詳偵三卷第143頁至第
145頁)、簽呈、通知開標日前往比(議)價函文、工程採購底價表、決標紀錄表(參閱偵二卷第110至第111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93頁至第200頁、第212頁、第213頁、偵三卷第134頁至第168頁)、決標公告(詳見調查站卷第8頁至第91頁、本院卷五第149頁至第182頁)等證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及附表一所示①「南沙魯 村那尼薩羅野溪 清疏工程」、②「南沙魯村那托爾薩野溪緊急清疏工程」、③「南沙魯村旗山溪與那尼薩羅野溪交匯口緊急清疏工程」、④「南沙魯村旗山溪公所旁河段緊急清疏工程」、⑤「瑪雅村旗山溪復建吊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⑥「瑪雅村那次蘭野溪緊急清疏工程」、⑦「瑪雅村旗山溪復建吊橋下游至消防隊後方緊急清疏工程」、⑧「南沙魯村旗山溪與那尼薩羅野溪交匯口上游處緊急清疏工程」、⑨「瑪雅村旗山溪民權橋上游至那次蘭溪口緊急清疏工程」、⑩「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達卡努瓦溪交匯口緊急清疏工程」、⑪「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西安吊橋下游至達卡努瓦溪口緊急清疏工程」、⑫「南沙魯村那托爾薩野溪0K+250~0K+650緊急清疏工程」、⑬「南沙魯村旗山溪與 老人溪 交匯口緊急清疏工程」、⑭「南沙魯村老人溪0K+400~0K+800緊急清疏工程」、⑮「南沙魯村老人溪1K+200~1K+600緊急清疏工程」、⑯「南沙魯村那尼薩羅野溪0K+200~0K+600緊急清疏工程」、⑰「南沙魯村那尼薩羅野溪0K+600~1K緊急清疏工程、⑱「南沙魯村那尼薩羅野溪1K~1K+400緊急清疏工程」、⑲「 吉巴谷 旁野溪緊急清疏工程」、⑳「自強橋上 游野溪緊 急清疏工程、㉑「達卡努瓦二 村野溪 緊急清疏工程、㉒「達卡努瓦村五權溪緊急清疏工程」、㉓「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㉔「 達卡努瓦村那 腌杷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清疏工程」、㉕「瑪雅村那次蘭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㉖「瑪雅村拉比亞緊急處理工程」、㉗「瑪雅村民權橋下游緊急處理工程」、㉘「瑪雅村旗山溪與那次蘭野溪匯流處上游緊急清疏工程」、㉙「達卡努瓦村那腌杷溪匯流口上游緊急清疏工程」、㉚「達卡努瓦村那腌杷溪與旗山溪匯流口下游緊急清疏工程」、㉛「瑪雅村民生大橋上游至達卡努瓦溪緊急清疏工程」、㉜「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西安吊橋交接處緊急處理工程」、㉝「瑪雅村吉巴古吊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㉞「瑪雅村台21線205K處旗山溪下游緊急清疏工程」、㉟「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那努姆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㊱「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五號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等36件之工程、開標時間、案號、參標廠商得標金額等情,均堪認定。
㈢、被告邱廷魁為裕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邱全 興),被告陳鼎均係金富鼎公司負責人及進懋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陳尚 緯)、被告黃浤睿(原名黃文徒)係大鵬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旭昌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美榮為壬寶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蔡統 全)、蕭炎宏為宏禾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蕭傑 志)、劉旭昌為瑞瓏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劉熙 昌)、陳泰華係新泰公司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陳泰裕 )、鄭吳秀雲為明泰公司負責人、王廣鎮為宏翔公司負責人、林聖隆為偉碁公司負責人、被告盛如楓為巴克斯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鼎均等11人均為前開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等情,復據邱廷魁、陳鼎均、黃浤睿、陳美榮、蕭炎宏、劉旭昌、陳泰華、鄭吳秀雲、王廣鎮、林聖隆、盛如楓等人坦言明確,核與證人 陳尚緯陳阿 昌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金富鼎公司等12間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卷供佐(詳見偵二卷第92頁至第109頁),足資認定。
三、爭執事實:
㈠、附表一以裕興公司名義標得之編號22、25、36等工程,及參標之編號13、19、27、33等工程實際上係由何人施作?被告邱廷魁與鍾雄貴係合作進行工程或借牌投標?邱廷魁是否知情?經查:
①、裕興公司參與前揭工程投標之過程,業據證人陳鼎均於調詢
時證陳:是我要鍾雄貴去跟裕興公司邱廷魁借牌辦理優良廠商甄選,裕興公司於99年4月30日得標的「達卡努瓦村五權溪緊急清疏工程」、99年6月25日得標的「瑪雅村那次蘭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99年12月23日得標的「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五號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未得標的「南沙魯村旗山溪與老人溪交匯口緊急清疏工程」的標單是我撰寫,押標金支票是我提供資金交由裕興公司會計小姐購買等語(詳見偵五卷第72頁、第79頁);核與證人鍾雄貴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陳:陳鼎均向我表示為參與高雄縣那瑪夏鄉轄內辦理之緊急清疏工程陪標之用,要我代為尋找一間商譽良好的公司陪標使用,因為我出租機械給陳鼎均有交情在,我有明白表示金富鼎公司要借用裕興公司牌照,徵得邱廷魁同意,將裕興公司的牌照、大小章供金富鼎公司陪標前開緊急清疏工程使用,後來裕興公司會計廖小姐有跟我說,陳鼎均有叫盧奕全去拿裕興公司牌照、401表、營造公司會員證、公司大小章、投標資料,至於陳鼎均如何搭配使用我不清楚,我沒有出押標金,投標書也不是我寫的等語(詳見調一卷第339頁、偵一卷第264頁至第267頁、本院卷五第30頁至第33頁)相符,顯見被告邱廷魁辯稱對於鍾雄貴與陳鼎均使用裕興公司名義投標之目的並不知情云云,即難謂可採。
②、被告邱廷魁答辯係與鍾雄貴以個案合作方式參與前揭工程投
標及利潤分配事宜,經本院多次曉諭其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惟其除聲請傳喚證人 林桂瑯歐陽翼聰 外(理由詳後述),俱未提出有關曾實際參與支出及提供相關勞務之積極證據憑參,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參諸裕興公司得標工程實際施工者為鍾雄貴,而相關報酬請領及費用支出情形,業據證人鍾雄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廷魁就裕興公司得標的工程偶爾會到現場查看,關心進度、工安各方面的問題。裕興公司得標施作之「瑪雅村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達卡努瓦村五權溪緊急清疏工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五號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我有參與施作,報酬、費用支付、發票都是針對金富鼎公司等語(詳見本院卷五第30頁至第33頁),可知裕興公司得標之工程,實際施作者係鍾雄貴,財務支出及最終利益歸屬,均非裕興公司,此觀諸被告邱廷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幾件工程一開始是鍾雄貴要我拿公司的牌照去標工程,得標後會去關心一下,全部係由鍾雄貴施作,投標文件寄到公司之後,是由他們指示是否要投標該工程,投標文件由他們寫,我覺得合理就蓋印後,將裕興公司大小章交給盧奕全製作工程文書等語(詳見本院卷五第78頁至第82頁)。被告邱廷魁對於是否決定投標工程、投標金額僅係被動配合,全然未見有主導或參與經營決策之舉措;且對於業務進行及財務運作,均毫無所悉;工程文書內容,亦係以空白授權之方式委由他人製作,彰顯被告邱廷魁辯稱係與鍾雄貴以個案合作參標之詞,自不足採。
③、被告邱廷魁所辯既不足採,參以其於偵查中供陳:附表一編
號22、25、36裕興公司得標之工程,都是我們公司借名給鍾雄貴去投標,並沒有實際參與施作,他大約給我工程款5%當利潤,投標書是鍾雄貴寫的,投標金額由他決定,不過如果他標太低又不做,因為是掛我公司的名義,所以我會看一下,議(比)價、工程驗收我沒有去,因為工程文書要蓋章,大約在99年4月份我將公司大小章拿給盧奕全,我大約獲得70幾萬元報酬,鍾雄貴向我借牌7次去投標,知道借牌是不對的,以後不敢了等語(詳見偵一卷第52頁至第53頁)。
經核裕興公司標得附表一編號22之「達卡努瓦村五權溪緊急清疏工程」,投標時使用之郵局匯票是由盧奕全購買,業據證人盧奕全於調詢時證陳明確,並有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調一卷第364頁、第368頁至第369頁)可佐。彰顯其前揭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信。故被告邱廷魁明知裕興公司並無參與上開工程之意願,為獲取約70餘萬元之不當利益,將裕興公司名義及證件交予鍾雄貴及陳鼎均指定之盧奕全參與限制性招標之比(議)價,而容許陳鼎均或金富鼎公司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事實,堪予認定。
④、證人鍾雄貴固證陳被告邱廷魁就裕興公司得標的工程偶爾會
到現場查看,關心進度、工安各方面的問題等語,是否即得謂被告邱廷魁並非單純出借證件,尚嫌速斷。仍須視其所代表之裕興公司有無投標意願、是否實際參與勞務提供、及基於所提供之勞務換取對價之報酬,非僅得以曾前往工地現場察看一隅,即謂其確有參與投標之意願,其理自明。雖被告邱廷魁確曾偕同證人林桂瑯及歐陽翼聰前往高雄縣那瑪夏鄉工地現場察看,過程中邱廷魁確有與鍾雄貴就工程施工事宜交換意見之事實,業 據渠 等證陳明確(詳見本院卷五第62頁至第71頁)。惟證人林桂瑯、歐陽翼聰均非被告邱廷魁要約施作工程之承包商,而各自偕同前往之目的,或係訪友用餐、觀光散心,裕興公司得標施作之工程,各自與渠等擅長之本業無關,亦無參與工程之意願等節,業據證人一致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五第67頁、第71頁),均核與裕興公司是否曾參與提供勞務給付無涉,故本院尚難援引證人林桂瑯及歐陽翼聰之證詞,憑為被告邱廷魁有利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趙志華於經辦「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起訴書漏載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過程中,獲悉盛如楓為前開3項工程之實際承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3件被縣政府退件的工程包括「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在內,我經辦「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都是由盛如楓準備資料。取回後我必須再重新審視一次,如果是部分修正的話,我可以自己弄,如果要重新蓋章,就依序往上呈遞蓋章、核判及發函予縣府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90頁)。另參諸被告趙志華於99年12月10日與證人林維順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內容,業據被告趙志華於調詢時陳稱:我承辦的9件工程請款資料備齊後,即向高雄縣政府陳報請領工程款,我接獲通知其中有3件工程款請領遭以資料不全被縣府退件,當我去縣府取回退件資料,我即認定是屬於盛如楓處理,我也再向盛如楓要求補正該3件請款資料,再陳報縣府繼續請款作業,電話中所指的「盛董3件本來要去」,3件及6個都是指我所承辦的9件緊急處理工程等詞(詳見調一卷第135頁,編號310譯文;及偵三卷第97頁),足證被告趙志華於100年
1月間辦理之工程,除「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外,尚有「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等2項工程。從而公訴意旨僅載明被告趙志華辦理「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期間云云,即有缺漏,應予補充認定正確為辦理「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之事實。至於被告趙志華有無向證人盛如楓索取行動電話?數量?有無對價關係?等事實,則依序認定如下:
①、被告趙志華受領盛如楓交付幾支行動電話?其有無交付行動
電話價金予盛如楓?
⑴、被告趙志華向盛如楓表示欲取得行動電話之時間點為何?業
據證人盛如楓於調詢時及偵查中陳稱:趙志華於100年1月間向我開口要新手機時,工程已經完工,還沒有全部領完工程款,為了求請款順利,再加上趙志華開口跟我說想買新手機,所以才會買手機送給他等語(詳見偵一卷第271頁及第278頁)。且其所證,核與盛如楓實際承作之「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之撥款日期為100年1月6日相符(詳見追加起訴案卷調查站卷證2清疏工程一覽表),足證被告趙志華係於100年1月間辦理前開工程請款期間,向證人盛如楓口頭表示希望獲贈新款行動電話之意,證人盛如楓為求前開工程請款順利,遂允其所請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趙志華確有自證人盛如楓處取得HTCDESIREHD行動電
話1支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趙志華究竟受領幾支行動電話?
、觀諸100年1月24日趙志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盛如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有如下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閱調一卷第167頁,譯文編號第595號):
A:你幫我轉達,我們課長有要求說,禮拜五準備一下。
B:禮拜五,OK。
A:我老大說禮拜五準備一下。
B:OK,好。
A:要過年,過年前大家好過一點,禮拜五準備一下。
B:好,我會跟他轉達。
A:你跟他轉達,不是我這邊講的,是課長有講。
B:好我知道,電話不要講那麼多。
由前揭譯文客觀顯示,被告趙志華係以過年為由傳達課長即被告林震宇之意願,希望取得複數之利益(即大家好過一點),而非僅指被告趙志華個人意願的傳達,只要求證人盛如楓提供單數之利益,足證其所辯只有取得1支行動電話云云,顯難遽採。準此,上開譯文對話內容之真意為何?參諸證人盛如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趙志華說他的手機壞掉,我說「沒關係,我送你」,他接著說「課長要不要順便換?」,我就說「好」,這是1月份的事。前揭譯文就是談我準備送他手機,我是請邱仕祈在南投以每支20,500元的價格購買HTC同款手機2支,再拿到那瑪夏鄉交給他等語(詳見偵一卷第277頁及本院卷二第209頁)。證人盛如楓之證詞,經核與證人邱仕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盛如楓請我幫他買2支手機,我在南投的神腦國際直營店以4萬出頭的價錢購買2支HTC的手機交給盛如楓,盛如楓再將價金支付給我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78頁)相符。足證,被告盛如楓確曾以每支20,500元之價格,委請證人邱仕祈購買2支「HTCDESIREHD」行動電話之事實,至為灼然。
、再徵諸100年1月30日12時25分趙志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傳送簡訊至其胞弟趙志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內容如下:「我不曉得該怎麼跟你說,你車子維修、手機,不過手機真的是我的意思弄給你的,上次跟你說的不唬爛,我只是借車帶父母看孫子,順便去姑姑家」等內容(詳見偵二卷第364頁、第365頁);佐以證人趙志鴻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陳:大約於99年12月底我有以1萬元的價格託趙志華,購買與趙志華同款之HTCDESIRE
HD手機,100年1月30日簡訊內容就是指同款手機之意;手機大約於100年4、5月間在我騎機車往返台北、桃園的途中遺失了等語(詳見偵二卷第360頁、第418頁至第419頁)。
另比對上開證據資料,與證人盛如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趙志華說另外一支手機要交給他弟弟或課長林震宇,我已經忘記了,但他當時應該有說「課長難道不用1支嗎」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第205頁),可見被告趙志華確有交付行動電話1支予其弟趙志鴻之事實,甚為明確。故被告趙志華辯稱僅自證人盛如楓處受領HTCDESIREHD行動電話1支之詞,核與事證未符,難以信採。足證被告趙志華以轉達課長即被告林震宇之意為由,向證人盛如楓索求上開行動電話2支,盛如楓遂請證人邱仕祈代購同型號之行動電話2支,再由盛如楓交付2支行動電話予被告趙志華,被告趙志華再以1萬元之價格將其中1支行動電話售予證人趙志鴻後遺失,另1支則扣案一情至明。此再參以被告趙志華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陳稱:我那時是叫盛如楓買1支手機給我,課長林震宇也要1支等詞(詳見本院院一卷第13頁),可見被告趙志華係自盛如楓處取得HTCDESIREHD行動電話2支之事實,彰彰明甚,堪予認定。雖證人盛如楓對於被告趙志華究係以其胞弟趙志鴻或課長林震宇為由,另向其索取行動電話1支之證詞,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有些許未合,惟此純屬被告趙志華向證人盛如楓表示需求行動電話者所執之不同理由,與本院認定其確有自證人盛如楓處取得行動電話2支,另其中1支交予證人趙志鴻之主要事實無涉。故尚難以被告趙志華曾以課長林震宇亦有取得行動電話之需求為由,事後並未將取得之行動電話交予林震宇之事實,即認其所辯為可採。
⑶、被告趙志華有無交付行動電話價金予盛如楓?
被告趙志華旨揭辯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供佐,自不足盡採。參以證人盛如楓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趙志華曾說手機壞掉,換不起,我就說那我買給你,他用印表機印二張型號給我,也說課長林震宇難道不用1支嗎?所以我有交給趙志華HTCDESIREHD的手機2支。我是叫邱仕祈打電話給通訊行,請通訊行送來南投給我,我拿到之後再到那瑪夏鄉交給趙志華,一共花了現金4萬多元,他並沒有將2支手機的價金給我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10頁)。佐以前揭證據資料,被告趙志華係以被告林震宇之職稱為名,向證人盛如楓索取其中1支行動電話。且其於通訊譯文之意思表示,純係表達單方面受惠之意,咸然未見有對於欲取得物品之廠牌、型號、功能、門號、費率、代為購買或提供對價給付等相關語詞;佐以被告趙志華當時之資力狀況,因積欠銀行約150萬元貸款未清償,經本院強制執行扣薪之事實,業據其於調詢時坦認非虛,並有本院執行命令扣案供佐(參閱本院卷四第198頁扣案物編號第136號),若其確有給付每支20,500元之行動電話價金予證人盛如楓,豈有未衡量己身資力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旋即以不及半價認賠讓售予證人趙志鴻?凡此,皆可見被告趙志華確無交付證人盛如楓購買HTCDESIREHD行動電話2支價金共41,000元之事實甚明。
⑷、雖證人盛如楓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趙志華請我買手
機的口氣好像會付錢,當時是因一開始他拿型錄給我,給我是代購的感覺,所以一直到交付手機應該是代購手機的意思云云。然被告趙志華始終未曾交付手機價金予證人盛如楓之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趙志華傳達予證人盛如楓之意涵,主要係為無償獲取手機之目的。縱其曾明示或暗示若代購亦可之意,仍無礙前揭主要事實之認定,故此證人盛如楓上開有利於被告趙志華證詞,自不可採。
②、至於盛如楓何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2支予被告趙志華,業據
其於調詢時證陳:趙志華於100年1月間向我開口要新手機時,工程已經完工,還沒有全部領完工程款,為了求請款順利,再加上趙志華開口跟我說想買新手機,所以才會買手機送給他等語(詳見偵一卷第271頁)。顯見被告趙志華係於經辦「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等3項實際由證人盛如楓施作之工程請款期間,向證人盛如楓索求行動電話2支,證人盛如楓為求請款順利,遂允其所請, 嗣果 於100年1月6日工程款核撥入帳後,履行允諾之約定,而於100年農曆年前透過證人邱仕祈購買當時每支價值20,500元,2支共41,000元之「HTCDESIREHD」行動電話2支,交予被告趙志華收受。被告趙志華既利用其經辦上開3項工程請款之職務,向證人盛如楓索求行動電話,而證人盛如楓為求請款順利,先允其所請,而於工程款核撥入帳後,依原先允諾之內容,依被告趙志華之需求,輾轉購得行動電話交付,可見被告趙志華收受行動電話,與其職掌請領上開工程款之職務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③、被告趙志華曾於99年12月10日與證人林維順以電話交談,其
內容業據被告趙志華於調詢時陳稱:我承辦的9件工程請款資料備齊後,即向高雄縣政府陳報請領工程款,我接獲通知其中有3件工程款請領遭以資料不全被縣府退件,當我去縣府取回退件資料審視是屬於盛如楓處理,我也再陳報縣府繼續請款作業等詞(詳見調一卷第135頁,編號310譯文;及偵三卷第9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3件被縣政府退件的工程包括「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在內,取回後我必須再重新審視一次,如果是部分修正的話,我可以自己弄,如果要重新蓋章,就依序往上呈遞蓋章、核判及發函予縣府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90頁)。可見盛如楓實際承作之該3項工程,至99年12月10日時仍在辦理補正請款程序之階段至明。故被告趙志華選任辯護人黃敏哲律師以「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的請款事宜已於99年11月9日轉呈高雄縣政府,日後撥款事宜與被告趙志華之業務無關云云,資為抗辯,即難認與事證相符,未足信採。
㈢、100年3月5日晚上21時許,證人盛如楓與被告趙志華、林震宇、 葉義誠 (即被告林震宇之友人)共4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香格里拉酒店飲宴,期間證人盛如楓經酒店人員報帳後即先行離席等情,業據證人盛如楓於偵查中結證陳述綦詳(詳見偵一卷第276頁),且經被告趙志華、林震宇均坦認上情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調一卷第200頁、第201頁通訊監察譯文序號第894至906),洵足認定。至於被告趙志華有無接受證人盛如楓招待?數額如何計算?有無對價關係?等事實,則依序分論如下:
①、證人盛如楓先行離席後,於同年3月6日凌晨1時43分趙志華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盛如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詳見調一卷第201頁,譯文編號第907號):
A:你沒有給我,我怎麼帶?
B:先處理一下,下次給你。
A:你也早跟我講啊?
B:你那邊有沒有?先處理一下,我現在過去給你。
A:好,來啊。
至於上開對話為何?業據被告趙志華於調詢時陳稱:在包廂裡盛如楓跟我說當晚的酒錢,帶小姐出場的錢他都處理好了,結果沒有,所以我才打電話給盛如楓說「你沒有給我,我怎麼帶」等語(詳見調一卷第279頁),足證其辯稱前往酒店消費款係自行支付云云,即與其先前之自白相違,其辯詞自難採信。參以證人盛如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3月5日我有招待趙志華去酒店消費,消費款都是由我負擔,事後趙志華並沒有把他自己去酒店費用交給我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核與證人即香格里拉酒店公關人員 董金治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3月5日消費款5萬8千元,包括趙志華帶女服務生 陳瑋姈 出場的費用,盛如楓已經支付;事後我有另外代墊8,000元給陳瑋姈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80頁至第83頁)相符。再佐以證人陳瑋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3月6日凌晨的出場費已由客人結清,性交易的費用8,000元趙志華叫我回去跟董金治拿,另外趙志華有給我3,000元的小費,總共11,000元等語(詳見偵一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及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亦與前揭證人董金治就有關消費項目,性交易費用代墊之過程等,互核一致,顯見被告趙志華於100年3月5日前往香格里拉酒店之消費,確係由證人盛如楓招待之事實。其空言主張前揭酒店之消費款係自行支付云云,核與事證未符,不足採信。
②、至於被告趙志華與證人陳瑋姈性交易之費用8,000元,是否
係其自行支付?其接受招待之數額若干?
⑴、證人盛如楓固曾於偵查中陳稱:可能我有交代當地原住民臨
時工的工班,將當晚性交易的費用1萬元給趙志華云云。似乎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董金治催索性交易代墊款8000元時,證人盛如楓表示已交予被告趙志華;嗣證人董金治再轉向被告趙志華催索時,其明確表示已收到盛如楓交付該款云云(詳見調一卷第250頁通訊監察譯文序號1306、1307號、1309號)相符。惟被告趙志華前揭審判外之陳述,是否與事證相符,端賴證人盛如楓之證述是否具體、明確,足供採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始可參互佐憑;換言之,倘若證人盛如楓之證詞若具有空泛、不確定之情況,仍難單憑被告趙志華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據以援為認定其確有接受證人盛如楓招待性交易之唯一證據,合先敘明。
⑵、證人董金治先行代墊8,000元性交易費用後,係由被告趙志
華返還該筆代墊款項,業據證人董金治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無訛(詳見本院卷三第83頁)。則被告趙志華交付證人董金治該筆款項須源自於證人盛如楓,始足認該次性交易費用係由證人盛如楓招待,其理自明。然參諸證人盛如楓於調詢時證陳:趙志華請董金治告訴我,要我支付趙志華與小姐性交易的費用1萬元,但我最後還是沒有幫趙志華付該筆款項;我到底有無支付趙志華該筆帶小姐出場性交易的費用,現在真的不確定等詞(參閱偵一卷第271頁、偵二卷第33頁),顯見證人盛如楓是否有將性交易費用8,000元交付給趙志華,其證述之過程尚屬空泛、前後不一,難認具體明確,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院未足以被告趙志華與證人董金治前揭譯文內容,遽以認定被告趙志華確有接受證人盛如楓招待性交易之事實為真。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趙志華所接受之不正利益,包含與陳瑋姈性交易費用8,000元,難認有據,自未足採。
⑶、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
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參照)。而公務人員接受招待喝花酒,所稱之「花酒」究係何指,其內容是否包含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交付?抑或指有女陪侍或提供性招待等足以滿足個人慾望之有形、無形利益?事關喝花酒事實應論處之罪刑,應加以認定、說明,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判決參照)。
100年3月5日被告趙志華與證人盛如楓等人前往香格里拉酒店宴飲之消費明細(即偵四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因該酒店所提供之消費明細所載人數、客戶名稱等資料,均與前揭證據資料未符,難援為證據參考。該次消費明細既無可考,自難以獲悉被告趙志華究係獲取財物(即酒、菜等有形物)?或其他滿足人之慾望之無形利益(如女服務生陪侍或使用酒店設施)?準此,參諸證人董金治於調詢時證陳:香格里拉酒店的消費方式是大包廂4,800元,小包廂1,800元,威士忌從3000元至6萬元不等,女服務生坐檯每小時1,500元,2個小時3,000元,出場費用是8,000元至11,000元等語(詳見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對照卷附被告林震宇與證人陳鼎均前往凱撒帝苑之消費明細為「酒費16,500元、餐費4,400元、房費3,600元、服務費2,450元、小姐31,200元、稅額2,620元(扣除低消3,200元)合計60,770元」(詳見偵四卷第122頁消費單資料總檔管理),可見酒費、餐費所佔比例僅佔35.94%(計算式:《16,500+4,400》÷《60,00000000稅額》=0.3594)。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趙志華接受前往酒店消費獲取之利益,應認以無形之不正利益所占比例較高,即足認定。至於所獲得之不正利益(含賄賂即酒菜部分)數額,應以其個人享受之額度計算認定。本院認應以證人盛如楓證述當天宴飲總消費額為58,000元,扣除被告趙志華帶女服務生陳瑋姈出場之費用8,000元,再以總額與人數平均計算較為合理。基此計算方式,被告趙志華於當天宴飲約獲取20,500元之利益(計算式:58,000-8,000=50,000元;50,000÷4=12,500;8,000+12,500=20,500),即堪認定。
③、至於證人盛如楓於100年3月5日招待被告趙志華前往酒店消
費之原因?是否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
⑴、業據證人盛如楓於於100年6月2日日調詢時證陳:我為了與
公所的人員熟識一點,以免工程被刁難,所以主動邀請趙志華至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的香格里拉酒店,酒店的大班綽號「黑肉」也是他介紹我認識的(詳見偵一卷第269頁至第27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1月底趙志華有給我看邊坡工程的預算書,說要去酒店,我就不理他,三月時他說要將我換掉,我才請他,當做投資,3月5日請他去酒店消費,是怕他把我換掉。因為如果不標,還可以賣材料,但若他將我換掉,我連賣都不能賣等語(詳見偵一卷第28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請趙志華去酒店消費,有想過即使沒有標到工程,也可以賣石籠材料,趙志華可以幫助我在那瑪夏鄉公所的機會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27頁)。核與100年3月3日19時15分證人盛如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被告趙志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詳見調一卷第164頁,編號870)B:你不跟我熱絡一下,你啊?
A:什麼熱絡一下?
B:你不找我熱絡一下?
A:OK,OK,好好好,我知道。
B:ㄟ,熱絡一下,我差點想換掉。
A:OK,OK,好好好。
A:不然看禮拜天怎樣,我禮拜天下去。
B:下去那裡?
A:高雄啊。
B:好,你說的,不要騙我?唬爛,我真的要換人了。
之內容相符。再參以證人盛如楓於調詢時陳稱:100年3月5日前,趙志華曾數次在電話中要求我帶他到酒店喝酒,我一直敷衍,當時雖然想參加前述聯外道路工程,請趙志華幫忙能否介紹給順發公司認識,目的當然是為了推銷巴克斯公司的材料及石籠技術工法,因此招待趙志華前往香格里拉酒店喝酒,一方面是回應趙志華先前數次的要求,另一方面,若日後有配合的工程工作,也比較有交情等語(偵二卷第33頁、偵三卷第114頁);再徵諸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趙志華確有與順發公司人員多次提及將巴克斯公司經營之石籠規格納入設計考量之事實(詳見調一卷第168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07);及證人盛如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拜訪順發公司負責人黃朝強是想要知道設計方向、理念,該2項道路復建工程位在偏遠山區,我比較有經驗,若能設計石籠工法,我比較有機會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30頁)等情觀之,足證證人盛如楓係為參加「民權至雙連崛道路復建工程」、「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欲藉趙志華經辦職務之便,請趙志華協助居間介紹順發公司負責人黃朝強認識,俾利推銷巴克斯公司銷售之材料及推廣石籠技術工法,列入設計範圍,及為便於日後施作工程之配合起見,並回應被告趙志華100年3月3日宴飲之索求,始於同年3月5日招待其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有女服務生陪侍之香格里拉酒店宴飲,被告趙志華因而收受證人盛如楓代為支付與女服務生出場費用之利益約20,500元乙情,至為灼然。
⑵、被告趙志華於100年3月5日接受盛如楓招待前往香格里拉酒
店消費後,確有於同年3月21日依所託帶同證人盛如楓前往拜訪順發公司負責人黃朝強表明來意,惟黃朝強並未將巴克斯公司所銷售之石籠材料,列入設計範圍之事實,業據被告趙志華、證人盛如楓、黃朝強一致證陳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另參以證人黃朝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趙志華當天前來找我的目的是要介紹我與盛如楓見面,希望我能使用盛如楓的材料,但因審查委員審查時有交代,一定要有三家以上公開招標,所以沒辦法使用盛如楓的材料等語(詳見本院卷五第191頁至第192頁)。再參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曾揚言要把證人盛如楓換掉之語,足證被告趙志華確有利用其經辦「民權至雙連崛道路復建工程」、「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審查會議召集或審查意見傳達之職務,因而獲取前揭宴飲之不正利益約20,500元之事實。從而其接受招待與經辦該2件道路復建工程間,具有對價關係,彰彰明甚。益可見被告趙志華於100年3月5日接受證人盛如楓招待前往香格里拉酒店消費,與其於同年3月21日在高雄市○○路順發公司樓下交付光碟片之事,未具有對價關係乙節(其詳細理由再詳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所述),即甚明確。故公訴人認該次前往酒店宴飲,與光碟片交付之具有對價關係,即有誤會,應予指明。
④、雖盛如楓曾於調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陳稱:100年3月5日前
往香格里拉酒店消費的目的,純粹只是朋友間聯絡感情,沒有特殊目的云云。惟參諸其於調詢時證稱:趙志華曾數次在電話中要求我帶他到酒店喝酒,我一直敷衍,當時我想參加參加「民權至雙連堀道路復建工程」、及「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因此招待趙志華前往香格酒店喝酒,一方面回應趙志華先前數次邀約,另一方面若日後有配合的工程進行,也比較有交情云云(詳見偵二卷第33頁),其證述前後不一,自難認所為有利於被告趙志華之證詞為可採。再參閱100年3月4日0時54分趙志華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盛如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略以:這星期六晚上(註:即3月5日)下來我這安排好,地點見面再說,我真的有非常重要的可要跟你說,若不來的話,我真的要換人了喔等語;並旋即於約莫5分鐘後,撥打電話予香格里拉酒店公關即證人董金治,表示星期六(註:即3月5日)開會後,將前往消費之意(詳見調一卷第196頁至第198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873號、第874號、第875號)。及證人盛如楓於調詢時證陳:趙志華說「我差點想換掉」是指不要讓我承包該工程的材料等語(詳見調一卷第284頁)。旁徵被告趙志華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陳稱:跟盛如楓去酒店的原因就是為了他的石籠網材料,要放入莫拉克風災聯外道路復建工程設計中,我說那是上級核准我沒有辦法,但他說已經來這裡,你就給我想辦法等詞(詳見院一卷第13頁)。故由被告趙志華所傳達之訊息意涵、自白,與前揭對話譯文內容及盛如楓證述係因擔心遭撤換,所以招待被告趙志華至酒店消費等情,前後呼應,首尾連貫,益彰顯證人盛如楓於本院審理中有利於被告趙志華之詞,純屬迴護之情所述,且與事證未合,難以信採。
㈣、被告趙志華承辦前揭道路復建工程期間,於100年3月21日在高雄市○○路順發公司樓下,將順發公司設計之「民權至雙連堀道路復建工程」、「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之光碟片(下稱系爭光碟片)交予盛如楓之事實,業據被告趙志華坦認屬實,且核與證人盛如楓證陳確有自被告趙志華處受領光碟片之詞相符。且觀諸被告趙志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盛如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分別於100年3月9日9時47分被告趙志華表示:光碟資料出來了,但電子檔案太大,不會分割檔案,請盛如楓前來會面,其他晚點再說等詞;另於同日17時58分,因盛如楓尚在台中,故被告趙志華表示:檔案太大,無法寄送,盛如楓遂表示將親自過去;接著於3月14日盛如楓傳達欲於3月17日前往高雄,被告趙志華即表示要先拿光碟給盛如楓;嗣於3月16日盛如楓表示無法前來高雄,因此請被告趙志華將光碟寄至台中郵政70-78號信箱;嗣因趙志華並未寄送,盛如楓遂請當時人在高雄之陳泰華與被告趙志華接洽如何取得光碟之事,但因陳泰華不克前往取得;於是被告趙志華另於同年3月19日傳送簡訊表示:因(工程設計)已至最後修改階段,其於星期一(即3月21日)會在高雄市區,請盛如楓前來與黃朝強會面商談;嗣於同年3月21日盛如楓前來高雄時,被告趙志華交付光碟資料予盛如楓;再於同年3月25日20時41分許,被告趙志華致電詢問盛如楓有無看過光碟資料,並表示4月初還會有修正新增之內容等情,此觀諸調一卷第207頁至第213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947號、第957號、第1000號、第1020號、第1061號、第1072號、第1073號、第1078號、第1123號內容至明。參諸被告趙志華於調詢時及本院審理中陳稱:99年10月間我就自順發公司取得「民權至雙連堀道路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及「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初步設計資料,因禁不起盛如楓一再拜託,就於100年3月間使用辦公室的電腦燒錄為1張光碟,於同年3月21日在高雄市○○路順發公司樓下交給盛如楓等語(詳見偵三卷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七第342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趙志華所交付存有該2件道路復建工程之光碟片,究係初步設計資料或細部設計資料?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4條所定應秘密之物品?
①、公訴人認被告趙志華所交付之物品係上開2件道路復建工程
之細部設計資料,並未具體指明所憑為何,惟自卷內扣案盛如楓日記本3月9日記載「那瑪夏 小趙 來電告知細設已送至公所,請我過去確認」等語(詳見盛如楓扣押物編號1-3日記本);卷附通訊監察書譯文編號第337號對話表示,光碟內容係細部設計預算書(詳見調一卷第139頁),及證人黃朝強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陳:我曾於99年10月間交過1次基本設計光碟片給承辦人趙志華,100年3月9日交過1次細部設計圖之光碟片給趙志華,100年4月結案後再將結案設計光碟片交給趙志華前後共3次等語(詳見偵三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及扣案之光碟片4件等證觀之,似為公訴意旨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趙志華堅詞否認扣案之光碟片為其燒錄交付予證人盛如楓之物,且本案經調查局人員前往證人盛如楓住處實施搜索,並未扣獲系爭存有上開工程設計資料之光碟片,再參諸證人黃朝強證稱:除100年3月9日外,尚於同年4月檢送結案之光碟片等語,顯見被告趙志華於100年3月21日所交付之光碟片存取之設計資料並非最終定稿之內容。末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顯示,尚屬草稿階段;或於100年4月11日尚在進行細部設計等語(詳見調一卷第203頁、譯文編號第926號,調一卷第238頁、譯文編號第1220號至第1222號),故從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趙志華辯稱所交付之光碟係存取工程初步設計資料等語,似屬有據。
②、被告趙志華係於100年3月21日交付系爭存取上揭工程設計資
料之光碟片予證人盛如楓,既無從由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其內容是否係細部設計資料,自僅能藉由證人黃朝強之證述,藉以憑斷其內容為何。準此,參諸證人黃朝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民權至雙連堀道路復建工程」、「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設計過程要先報公共工程會同意,先進行初步規劃,送經公共工程會同意,再依同意金額設計完成送給那瑪夏鄉公所,鄉公所要派委員來審核,審核通過後再報公共工程會同意,設計完成後鄉公所再辦理公開招標發包。無論是初步設計圖說或細部設計圖說皆附有預算書,目的是為日後發包工程之用。我都是以正式公文將光碟片送到那瑪夏鄉公所承辦人趙志華處,一共有3次,第1次是99年10月間,第2次是100年3月9日,第3次是100年4月間,我所提出之設計圖說與預算書,尚未經公共工程會或那瑪夏鄉公所確認核定前,與招標文件的狀態相差很多,工程設計圖說修正後,預算金額一定會隨著變動,最後一次確認定稿的版本,應該是以100年4月13日所送之設計圖說與預算書為準等語(詳見本院卷五第190頁至第198頁),足證被告趙志華交付予盛如楓之系爭光碟片,應屬工程初步設計圖說(含預算書)之事實,堪予認定。故公訴意旨認係細部設計資料(預算書),即難謂與事證相符,未可採憑為相同之事實認定。
③、至於系爭光碟片存取之工程初步設計資料(含預算書)是否
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證人盛如楓取得系爭光碟片之目的,業據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於3月26日與林震宇在高鐵烏日站見面前,趙志華就曾經拿預算書給我看,預算書有工程分項、預算價,趙志華要我算算看,若合算就去投標;我於3月4日問趙志華劇本有沒有帶出來,指的是邊坡工程預算書,他有給我1份,預算是4千萬出頭(含管理費)等語(詳見偵一卷第277頁),顯見其取得系爭光碟片目的之一,是為參與投標之用。又系爭光碟片未經公開公告前,可占有讀取閱覽者,參諸證人黃朝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曾任職高雄市政府國宅處股長,現已退休,曾辦理政府採購發包業務,工程設計監造一定會有初步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審查設計圖說,也都會附預算書,在公開招標前我會將設計圖說交給業主審查、修正,至於業主要拿給誰看,那是業主的判斷,照法律規定是不得提供予參與投標的營造商。我提供設計圖說的目的係為日後工程發包之用,工程設計資料中,包括設計圖說、預算書及發包規範是不得對外揭示,自趙志華處扣案的光碟片是我於3月9日交付等語(詳見本院卷五第190頁至第198頁)。及被告趙志華於調詢時供陳:
該2項工程細部設計底定約於100年3月間,依法不得公開,只有參與設計的評選委員可以閱覽等語(詳見偵二卷第125頁)。足證系爭光碟片經過業主即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承辦人即被告趙志華處,轉送工程審查委員會或公共工程會審核時除主管機關外承辦人或評選委員外,不得提供予參與投標之營造商,且其內含工程設計及預算等項目,涉及投標廠商間競價之公平性,依法應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物甚明,並不因系爭光碟片有無標明「機密等級」,或設計規畫過程中曾商請當地居民參與審查會議,即可認非屬秘密事項,故被告趙志華選任辯護人執此置辯(詳見本院卷七第237頁至第239頁),即難謂可採。
④、經查設計監造服務案之初步設計圖說(含設計圖、預算書)
或細部設計圖說(含設計圖、預算書)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4條所定應秘密之事項,應依是否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而有不同。如屬招標文件,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除正式公告招標前經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即公開閱覽之文件)外,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如非屬招標文件,其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者,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屬開標前不得洩漏之資料,此有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6月5日之工程企字第10100169290號函及意見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五第206-1頁及206-2頁)。從而證人黃朝強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一旦成為投標文件就需要保密等語,即有未足。系爭光碟片存取之工程設計圖說(含預算書),是初步設計圖說,且非屬招標文件,故其洩漏將可能產生不公平競爭之現象,業如前述,且為被告趙志華所明知。又本案證人盛如楓係預計參與招標之承包商之一,其取得系爭光碟之目的,業據被告趙志華於調詢中陳稱:盛如楓取得2件道路復建工程設計圖說資料的目的,是要看其公司擅長的石籠工法數量有多少,以及能否將石籠工程加入前述2件設計中,應該是要綁規格,意即若該2件工程日後發包後得標廠商需向盛如楓經營之巴克斯公司採購石籠材料等語(詳見偵三卷第95頁)。顯見系爭光碟片交予證人盛如楓後,其內存取之光碟片經讀取閱覽後,確足以對其他有意承攬之廠商,產生不公平競爭之可能,至為顯然。雖證人盛如楓證陳並未讀取光碟內容已無可考,惟其既已自被告趙志華處將取得應秘密之資料,已造成機密資料流洩之結果,使不應知悉者處於隨時得知悉之狀態,縱無具體事證可認定確有發生不公平競爭之結果,然系爭光碟片既已產生洩漏之結果,自不因證人盛如楓有無讀取閱覽而得解免刑責,應予敘明。
㈤、訊據被告林震宇固坦承傳送100年2月9日18時14分之簡訊內容時,係認定證人趙志華所經辦「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清疏工程」、「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達卡努村那腌杷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清疏工程」、「瑪雅村那次蘭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清疏工程」、「瑪雅村拉比亞緊急清疏工程」、「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瑪雅村復建吊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瑪雅村消防隊下方緊急清疏工程」、「瑪雅村民權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等9件採石籠擋土牆方式施工之工程,係由證人陳鼎均實際承作之事實,且有那瑪夏鄉公所緊急處理工程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見偵九卷第8頁);另據證人陳鼎均於100年7月21日調詢時證陳:100年3月5日當晚在香格里拉酒店飲宴時,林震宇坐我旁邊,我有向林震宇表示石籠9件裡面我只施作6件,3件不是我做的等語(詳見偵二卷第290頁至第294頁);及證人趙志華於調詢時證陳:我所承辦的9件緊急處理工程,需經過課長林震宇、主秘及鄉長核章,所以林震宇應該知道我辦理前述工程的請款進度等語(偵三卷第98頁),大致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林震宇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故以下需審究者,即其傳送「石籠九件九十元尚未結算,明天過來記得給我」之真意,係為索取賄賂?或請陳鼎均記得交付上開9件工程補強施工之請款資料?被告林震宇有無於100年4月17日18時7分41秒,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請轉告週二務必先交付50以免週三業務停擺,請回覆。」之簡訊至何志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震宇有無於同年4月17日18時13分25秒仍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三件還是要跟你算,何時方便?」之簡訊內容至盛如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林震宇辯稱傳送前揭「石籠九件九十元尚未結算,明天
過來記得給我」之簡訊內容,係請證人陳鼎均記得前來辦理前揭9件工程補強施工之請款事宜,固提出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主管會報、財建課簽呈等證為其論據(詳見本院卷六第9頁至第14頁)。惟其傳送簡訊欲表達之意涵是否如此,端賴接收者理解及對該簡訊內容所為之反應等事件發展之一系列過程,判斷其意涵較為客觀合理。非可以被告林震宇主觀認知一隅,援引足以支持其主觀認知之事證,即得謂所辯為可採,合先敘明。故其所辯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簽呈等證,尚難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②、準此,業據證人陳鼎均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印象中林震宇有
向我或公司員工表示,因災害造成的道路中斷、土石堆置情形,由金富鼎公司所進行的搶修,可以檢具照片等資料向那瑪夏鄉公所請款,但這是道路的部分,不是石籠的部分。道路搶修緊急處理只有使用挖土機及卡車,只要檢具照片證明施工多久的時間就可以請款,請款金額都很小如果超過10萬就要招標。我不知道石籠護岸工程補強部分可以請款,員工也沒有向我反應。我不確定石籠護岸工程在驗收完後,曾發生因颱風來襲造成破壞,金富鼎公司進行搶修作業的情形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199頁),核與上開會議紀錄、簽呈等證,無法證明上開石籠護岸工程曾委請證人陳鼎均施作、議價、詳細補強工程施作內容等事實相符。顯見被告林震宇所欲傳達之訊息及提出之證據,與證人陳鼎均證述之情節大相逕庭。況若被告林震宇係傳送請證人陳鼎均前來辦理請款事宜之簡訊,其動機及目的至為正當,應以「尚未請款」表達即可,何以傳達「尚未結算」令人費解之文義?又證人陳鼎均果有參與石籠補強工程施工,接獲發包業主通知請款,應屬授益及至表歡迎之事,聞訊理當全力配合及提供請款資料,以維持正常業務之運作、發展,豈有毫無所悉、漠然以對之理?其2人就此意思之內容即使交錯,而有誤會存在,非不得透過會面對話或電話等方式溝通釐清,故渠等對該簡訊內容之進一步確認及對話情形如何,即待研求。
③、承上,參諸證人陳鼎均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陳:以我岳
林素珠 名義申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來由盧奕全使用,後來交給林崇義,林崇義再轉交給林震宇使用。石籠九件是指趙志華承辦的前揭9件旗山溪緊急護岸工程。林震宇事先向林維順詢問我何時會下去高雄,林維順有告訴林震宇原本預定2月10日要到高雄找朋友,結果林震宇就在2月9日傳予這封簡訊給我,我個人主觀認知是林震宇開口向我索賄90萬元,不過我後來2月10日沒有來高雄找朋友,也沒有支付90萬元賄款給林震宇。後來3月5日在香格里拉酒店時當面向林震宇表示,這9件工程不是全部都是我做的,你為何要傳這封簡訊給我?到底是什麼意思?你是想死嗎?林震宇當場不置可否,我罵他準備要死了,當公務員怎麼傳這種簡訊給我等語(詳見偵五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194頁)。可見一般廠商對於公務員言行舉止應有之分際,已認上開簡訊內容已逾越常軌。被告林震宇身為單位主管,豈能諉稱不知該簡訊之客觀文義已足使人誤解。乃竟於證人陳鼎均對該足令人誤解之簡訊,有所主張之際,消極的未為任何溝通、釐清、反駁,甚至事後以相關舉動來表示其簡訊內容係請證人陳鼎均前來請款之授益行為。反而任令經辦業務之業者以前揭令人難堪之言詞當面羞辱,未見有澄清及捍衛個人聲譽之舉。故由接收簡訊者理解及對該簡訊內容所為之反應等事件發展之一系列過程判斷,彰顯證人陳鼎均證稱該簡訊內容係為索賄之語,信而有徵,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林震宇辯稱:係通知前來請款云云,難認與事證相符,未足信採。
④、被告林震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期間,自前揭100年2月9日起至何時?使用該門號聯絡之目的?參諸:
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4日20時20分、同日21時
29分、同日21時52分之通話,係被告林震宇與陳鼎鈞連絡前往附表四編號4酒店消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震宇坦認非虛(詳見調一卷第27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閱調一卷第226頁至第227頁,譯文編號第1109號至第1111號)。
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下稱A)於100年4月10日0時
48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下稱B)有下列之通話內容(詳見調一卷第236頁、第237頁,基地台位置在台中市○○區○○路一段591號,譯文編號第1215號):
A:姐啊,我「 小宇 」。
B:嘿。
A:抱歉我問一下,葉教授在這沒有妻仔抱,怪怪,現在可以。
B:哪一個。
A: 李千容 跟小S,可以嗎?
B:我來看一下好嗎?
A:你幫我問看看?好不?
B:OK。
A:等下打這支好嗎?
B:好。
⑶、證人何志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震宇曾經以0000000000號
手機與我聯絡過,0000000000號是我當時所使用的門號,我曾於100年4月15日與林震宇聯絡過,在我的手機內是以林課長稱呼,輸入在聯絡人名單內。曾經接獲該手機門號傳送「請轉告週二務必先交付50,以免週三業務停擺,請回覆」的簡訊,我當天在公司有拿給陳鼎均看,陳鼎均說不用理他,我就沒有理會(詳見本院卷三第46頁至第49頁),核與卷附之通聯紀錄相符(詳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⑷、證人陳瑋姈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於100年3月份左右林震宇前
往香格里拉酒店消費者向我索取手機號碼,我也輸入林震宇的號碼到手機內,署名為「小 宇哥 」,因為收到「小宇哥」發出簡訊表示「我想見妳」,所以才於同年4月20日19時26分傳送「感冒好了又感冒,超難受的!這一兩個禮拜六都有新娘秘書的工作要接,等五月初才有時間,你都何時休假?」的簡訊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持用者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調一卷第249頁譯文序號第1303號)。
等證可知,被告林震宇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時間自上揭100年2月9日18時14分起至同年4月20日19時26分為止,即堪認定。又依前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林震宇使用該門號所聯絡者,多屬與酒店結識的女服務生、幹部聯絡,或聯絡有關前往酒店消費事宜,甚或為同年2月9日索賄之用途,足證其使用上開門號多係從事隱諱、非法或不正當之聯絡目的,至為顯然。
⑤、被告林震宇自100年2月9日起迄同年4月20日止均有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則其是否於同年4月17日傳送前揭之2通簡訊予何志成及盛如楓?傳送之意涵為何?等節。經查:
⑴、被告林震宇至遲於100年4月11日獲悉調任高雄縣那瑪夏鄉公
所觀光課長,此觀諸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自明(詳見調一卷第239頁、第240頁、譯文編號第1225號、第1230號),且核與本院前揭公務電話(即本院卷七第404頁)內容相符,堪予認定。
⑵、證人林維順及陳鼎均分別於100年3月28日及3月29日,均曾
請託趙志華向被告林震宇洽詢目前尚有2件工程並未驗收,約可於何時排驗收等語(詳見調一卷第230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1142號、第1147號);證人何志成於偵查中陳稱:4月17日前有與林震宇接觸,請他儘快排驗收,他都說等水保局回文或簽給區長等語(詳見偵二卷第18頁),可見證人陳鼎均所施作之2件工程尚未進行驗收,因而向被告林震宇洽詢,俾利相關準備事宜。準此,被告林震宇於同年4月12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何志成轉達下週三(即同年4月20日,其已調任觀光課長後)驗收及「交代的東西」;嗣於同年4月19日林維順與何志成啟程前往高雄縣那瑪夏鄉欲進行驗收事宜途中,接獲取消驗收之事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查(詳見調一卷第239頁至第247頁,譯文編號第1228號、第1283號、第1285頁)。
⑶、至於林震宇請何志成轉達「交代的東西」究何所指?業據證
人陳鼎均於調詢時證陳:林震宇要何志成再次向我轉達林震宇在100年2月9日「石籠九件九十元尚未結算,明天過來記得給我」索賄的事,林震宇要將索賄的金額從90萬降至50萬元,因為林震宇擔心我罵他,所以要何志成代為向我轉達,編號1228之電話譯文中林震宇稱「你上次跟他交代的東西跟他講就對了」,就是指向我索賄一事。林震宇傳送「請轉告週二務必先交付50以免週三業務停擺,請回覆。」的簡訊,是因為4月20日「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那努姆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五號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要驗收,如果不交付50萬元給他,4月20日星期三就不排驗收了。我事後得知林震宇當時已經不是財建課長,根本沒有辦理驗收的權利,林震宇傳簡訊給何志成主要是向我恐嚇索賄等語(詳見偵六卷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何志成於調詢及偵查中供陳:林震宇傳送簡訊後,還有打電話給我,問有無將簡訊內容轉告老闆陳鼎鈞,陳鼎鈞叫我不要理他,我也沒有回簡訊給他。我將林震宇於100年4月17日傳送「請轉告週二務必先交付50以免週三業務停擺,請回覆」簡訊
給陳鼎均看時,陳鼎均約略告訴過我之前林震宇有傳過類似這通簡訊的意思給他,叫我不要理會,所以隔(18)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只是問林震宇驗收的事情。林震宇於2月9日及4月17日傳送的簡訊內容應該是要錢,所以4月19日我與林震宇見面時,有告訴林震宇簡訊不要亂傳,有事情直接找陳鼎均談,林震宇當場只是笑笑,並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詳見偵二卷第19頁、第305頁、第306頁)相符。顯見被告林震宇確曾於100年4月17日18時7分41秒,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請轉告週二務必先交付50以免週三業務停擺,請回覆。」之簡訊至何志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傳送簡訊時尚未正式調任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觀光課長前,而簡訊內容係為索取賄款之目的自明。
⑷、又證人趙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經辦的「達卡努瓦村馬
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都是由盛如楓準備資料,我收到該等工程相關文書請款時需逐級呈報,當時經高雄縣政府退件後,我必須要重新整理初步審核過,資料再交給課長林震宇、秘書及鄉長核判後發函給高雄縣政府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91頁);核與被告林震宇於調詢時陳稱:我確定「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達卡努瓦村那腌杷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2件是盛如楓施作的等語(詳見調一卷第268頁)相符,可見被告林震宇已自前揭3件工程審核過程及前揭㈤③與證人陳鼎均之對話過程中,獲悉證人盛如楓為該等工程之實際承作人。再觀諸證人盛如楓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達卡努瓦村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石籠部分都是我連工帶料施作。於100年4月17日18時13分有人傳送內容為「三件還是要跟你算,何時方便?」的簡訊給我,以手機號碼看是林震宇傳送的,因為他曾經用這支電話打給我,並沒有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我聯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本院綜觀此2通簡訊內容傳送之時間密接;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該時間係由被告林震宇掌領持用;傳送前一通簡訊時,其對於證人陳鼎均殷切期待4月20日工程驗收事宜,知之甚稔;於證人何志成與其會面表達不要亂傳簡訊內容時,竟如前次2月9日簡訊一般,並未進一步求證及釐清;被告林震宇獲悉證人盛如楓為上開3件工程之實際承作者;及其曾以該門號與證人盛如楓聯絡等節,參互以觀,足證被告林震宇確曾於100年4月17日18時13分25秒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三件還是要跟你算,何時方便?」之簡訊內容至盛如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故其空言否認並未傳送該通訊云云,核與事證未合,俱未足採。
⑥、查被告林震宇發送「石籠九件九十元尚未結算,明天過來記
得給我」、「請轉告週二務必先交付50以免週三業務停擺,請回覆」、「三件還是要跟你算,何時方便?」之簡訊內容,業據前揭證人陳鼎均證述綦詳;參以證人盛如楓於偵查中結證及本院羈押庭審理中陳稱:林震宇有發「三件還是要跟你算,何時方便」的簡訊給我,這是指以我偉碁及 昶捷 得標,連工帶料施作的三件工程,我收到簡訊時這三件工程都已完工,所以我想說他是否要得到什麼好處等語(偵三卷第125頁、院一卷第47頁),顯見該等簡訊之客觀文義俱屬其欲謀求個人私利,至為明灼。又參諸被告林震宇於調詢時陳稱:財建課經辦之工程完工後,由工程顧問公司檢具峻工圖、結算數量等資料送到公所財建課,由承辦人員上簽給鄉長指定驗收人員及日期,財建課的工程是由我負責主驗,政風、主計等人員會同到達現場驗收,我擔任財建課工程驗收主驗的職責,有權決定該次驗收是否能夠通過等語(詳見調一卷第268頁),益彰顯證人陳鼎均於偵查中陳稱:我認為簡訊內容是林震宇要跟我拿錢,不然他不給我驗收等語(偵六卷第37頁,未具結),信而有徵,應堪採信。雖其於傳送簡訊後並未進一步與證人盛如楓接洽,但自簡訊內容可知,被告林震宇係針對證人盛如楓施作之3件工程主張其個人利益。據此而論,被告林震宇利用其擔任高雄縣那瑪夏鄉財建課長經辦附表一所示工程主管驗收等職務,多次向證人陳鼎均索取賄賂,且同時對其經辦證人盛如楓實際施作之3件工程,主張其個人利益,顯見被告林震宇係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事實,甚為明確,故此3通索賄之簡訊內容,與其職務間,顯均具有對價關係,洵足認定。
⑦、被告林震宇固另以100年4月17日18時左右,即後2通簡訊幾
乎同時傳送時,已擔任高雄縣那瑪夏鄉觀光課長,當時舉辦「戀戀螢火蟲」活動,正忙於整隊、上車、上台致詞時,根本無暇製作並傳送簡訊,並聲請本院調取該活動過程紀錄及傳喚證人 朱文華 欲佐其說。然查,上開活動簽到簿並未見有被告林震宇簽名(詳見本院卷二第33頁);再者依該活動預訂行程18時至18時30分係出發至賞螢區,而非其所辯上台致詞時(詳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參以證人朱文華結證稱:活動當天我並未與林震宇始終完全緊鄰,因為我是跑來跑去的,我的目光主要是在遊客,因為要掌握全場,偶爾會看一下課長有何指示等語。俱可見被告林震宇聲請調查之證據,難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被告林震宇曾於100年4月7日,自高雄前往台中與證人陳鼎均前往台中市天上人間酒店消費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陳鼎均、何志成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之詞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調一卷第236頁,譯文編號第1215號),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林震宇執前詞置辯,故尚應審究之處,在於被告林震宇於附表三編號1即99年12月28日有無與證人陳鼎均前往高雄市凱撒帝苑酒店消費?有無接受招待?若其前後2次接受招待前往酒店消費,與其職務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分論如下:
①、被告林震宇於調詢及偵查中對曾經於99年12月28日與證人陳
鼎均前往高雄市凱撒帝苑酒店消費之事實,均坦認無訛,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與其先前之自白前後不一,至為顯然。況其所辯,並未提出其他主張及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逕認其辯詞為可採。參諸證人陳鼎均於調詢時證稱:於99年12月間晚上10點多,我與員工林維順、前員工 林和平 在高雄市凱撒帝苑宴飲,林震宇與任職中國信託銀行的友人(註:即葉義誠)前來,當天我們喝到凌晨3點,我有幫他叫小姐坐檯,當天約消費5、6萬元,由我以現金支付等語(詳見偵五卷第73頁)。經比對與被告林震宇曾於9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4分,以電話告知凱撒帝苑酒店女服務生,表示當晚21時許可能會前往消費之意;同日19時25分林震宇與證人陳鼎均電話聯絡會面;同日21時22分許,證人陳鼎均亦致電凱撒帝苑酒店公關 王瓊芬 表示消費人數及待會欲前往消費之意,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調一卷第147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400號、第401號、第404號、第405號),互核一致;再佐以證人林維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實曾多次與被告林震宇前往酒店消費之詞(詳見本院卷三第41頁、第42頁),足證被告林震宇於調詢及偵查中自白曾於該日與證人陳鼎均前往酒店消費之詞,洵屬有據,益可見其空言置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陳鼎均與被告林震宇,分別於99年12月28日在高雄市凱
撒酒店,及同年4月9日在之消費細節如何?業經檢察官向高雄市凱撒帝苑酒店調取消費明細未果(詳見調一卷第81頁),嗣經實施搜索亦無所獲,此觀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自明(詳見偵五卷第115頁)。本案既無從自渠等消費之酒店,取得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憑參,勢須另從證人之證述,詳查該2次之消費明細及是由何人付帳之爭點。準此,業據證人陳鼎均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4月9日林震宇和任職中國信託銀行的友人(註:即葉義誠)來南投玩,林震宇打電話給何志成,當日晚上8、9時何志成接林震宇一行人前來,我們就去台中市○○○○路天上人間酒店飲酒,當時我還有找一位朋友叫 吳家修 ,當天有小姐坐檯飲宴,消費約25,000元至30,000元,由我以現金付帳等語(參閱偵五卷第73頁,本院卷七第279頁至第280頁),參以前揭㈥①其所述有關高雄市凱撒帝苑酒店消費之過程,足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消費時間、酒店名稱、參加人及消費金額之事實,即足認定。檢察官依凱撒帝苑酒店扣得之聯絡單記載「12/28$64300」認定附表三編號1消費金額為64,300元(詳見偵二卷第439頁),固有所據。惟參諸即該酒店會計證人陳雅雯於調詢時證陳:聯絡單應是陳鼎均消費的金額沒錯,但消費金額明細及詳情,我不清楚,有時付款總額與發票金額會有不同,主要是因為凱撒帝苑常董會私下給客戶折扣等語(詳見偵二卷第438頁),顯見公訴人依該聯絡單認定消費金額為64,300元,自難認精確,應依證人陳鼎均之證詞,採最有利於被告林震宇之認定,即50,000元為消費金額,較符合真實。被告林震宇對其參與前揭2次宴飲,曾支付分攤金額之積極事實,既無從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證人陳鼎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林震宇含前往台中天上人間酒店等酒店消費約5、6次,每次消費的酒錢、小姐坐檯費、包全場的費用、包廂費都是由我付錢,事後林震宇並沒有把到酒店的消費款給我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96頁、第202頁、本院卷七第279頁),彰顯公訴人認被告林震宇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與證人陳鼎均前往酒店消費,均係接受招待之事實,自非子虛;從而被告林震宇空言抗辯曾支付分攤金額,並未接受招待云云,自無足採。
③、至於證人陳鼎均招待被告林震宇於附表三所示酒店消費之目
的為何?業據證人陳鼎均於偵查中結證稱:林震宇是財建課課長,我們的工程是歸他管,因為一直簽上去請款,所以我要請他幫忙排驗收,林震宇很嚴格,就是要符合設計標案的規格,99年間曾經發生下大雨砂石被沖下來的情形,所以我認為他有點刁難我們,這也是我要請林震宇去酒店的理由之一,就是要多跟他親近一點等語(詳見偵六卷第50頁至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調詢及偵查中表示請林震宇去酒店消費以後好配合,也是我招待林震宇去酒店的想法之一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足見證人陳鼎均係為求工程施作完畢後能迅速安排驗收以便請款,及為求財建課日後方便配合經辦之工程起見,始招待被告林震宇前往酒店消費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林震宇明知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經辦之30件野溪緊急清疏工程,實際承作人係證人陳鼎均等人之考量,始前往酒店消費云云,即難謂與事證相符,尚不可採。另雖證人陳鼎均於偵查中證述:我在那瑪夏鄉工作一年認識林震宇很久,感覺像朋友一樣,所以才招待他去酒店喝酒云云(偵二卷第340頁),似為有利於被告林震宇之證詞,另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會招待其他公務員到酒店去喝酒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01頁),顯見其係因職務關係與被告林震宇結識,但僅有招待其前往酒店消費,並無招待其他公務員,其招待之目的除以朋友相稱外,並不排除與工程之配合及請款等職務相依之考量,故證人陳鼎均於偵查中所為有利證詞,難援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
④、又被告林震宇對於證人陳鼎均招待其2次前往酒店之目的是
否知悉?觀諸其於調查站應詢至有關前往酒店消費時,陳稱:99年12月28日我約陳鼎均的目的是要跟他解釋,我並沒有刁難他工程;陳鼎鈞曾告訴我已驗收的案子,要快辦撥款,不要去阻擋案件,我只是在審核決算書的行政程序上加快腳步,加快的時間不一定等詞(參閱偵一卷第288頁),顯見其對於證人陳鼎均邀約其前往酒店消費之用意知之甚稔,而證人陳鼎均招待之目的,既與其擔任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財建課長經辦附表一所示之工程職務相關。故被告林震宇接受招待,於附表三所示2次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宴飲,與其職務及經辦之業務間具有對價關係自明。又被告林震宇因職務關係接受酒店宴飲之事實,法律適用上應認屬不正利益(含賄賂即酒菜部分之消費)及計算方式,已如前㈢、②、⑶所述。從而被告林震宇於99年12月28日前往高雄市凱撒帝苑酒店、於100年4月9日前往台中市天上人間酒店消費獲取之不正利益各為12,500元、5,000元,合計為17,500元(計算式:50,000元÷4人=12,500元;25,000元÷5人=5,000元,12,500元+5,000元=17,500元),堪予認定。
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非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要求、行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為決定之標準。所謂對價關係,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職務(或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明示或默示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社交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202號判決參照)。且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趙志華於100年1月間要求期約證人盛如楓提供「HTCDESIREHD」之行動電話2支,嗣再於同年農曆年前收受;被告趙志華、林震宇分別於事實五、八所示,各接受盛如楓、陳鼎均招待前往酒店飲宴,均與渠等職務及經辦業務相關,業如前述。可見證人盛如楓、陳鼎均各與被告趙志華、林震宇並無任何故舊情感之交誼,僅係偶然緣於業務與職務關係接觸結識,只因其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及職權,即進行行動電話饋贈,及招待前往酒店飲宴。且上開饋贈及飲宴均已逾越通常社交禮儀饋贈禮品之種類、方式及數額,而是特別針對身分及職務之關係,被告趙志華及林震宇自難諉為不知。渠等竟仍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行為規範準則,與經辦工程之廠商盛如楓、陳鼎均於行政程序外有收受行動電話、接受招待前往酒店飲宴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受領之行動電話係屬賄賂,酒店免費之飲宴係屬不正利益,而該賄賂、不正利益與證人盛如楓均係為求被告趙志華職務之便可順利辦理請款,居間介紹認識順發公司黃朝強,將其公司所營項目納入設計範圍,及便於配合日後所施作之工程;證人陳鼎均係為求被告林震宇,對其經辦工程驗收及請款事宜給予便利等,有對價關係之認識,至為顯然。故渠等選任辯護人辯稱要求、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時間係在經辦之工程驗收、請款完畢後,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自未可採。
四、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則,即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而其中「合意圍標」、「借牌圍標」之非法競標,係指2人以上或廠商間各具有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者而言。其圍標方式,於各廠商間相互意思一致,則參與協議之有投標意願之廠商,或無投標意願而出借牌照者,對於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之程度並無差別,概屬行為主體。「借牌圍標」之出借者,本條第5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其「合意圍標」者之處罰,自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即要約廠商),而應認所有參與達成該協議之廠商,均受本條第5項之規範,以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又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被告茍係借牌圍標,復由各該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被告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被告所負責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被告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圍標之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借牌圍標者即被告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以致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78判決參照)。為落實前述公平競標、合理發包公共工程,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意旨,機關於辦理採購業務開標前、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有借牌投標之情形,均得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不予決標或撤銷決標,可見借牌投標之事實,已足生影響採購之結果。又參與本案公共工程競標及得標之廠商,所獲取之報酬,雖未必均以全程親自施作所得之對價給付為限,惟仍須以提供一定程度之知識、技術、勞務、機具或其他與工程施作有關之給付等,所獲取之對價為必要。若僅以提供本人名義或證件,即可自實際承作廠商處獲取報酬,即應認係不當利益,始得充分貫徹前揭立法目的之實現。又所謂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無意為投標競價而言。
㈡、被告邱廷魁所代表之裕興公司並無參與附表一編號13、19、
22、25、27、33、36所示上開7件工程之意願,竟為獲取約70餘萬元之不當利益,將裕興公司名義及證件交予鍾雄貴、陳鼎均或盧奕全參與限制性招標之比(議)價,而容許陳鼎均或金富鼎公司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因而造成採購結果之影響,故核其7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邱廷魁前揭7次犯行,時間有異,參與投標之工程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裕興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邱廷魁執行業務,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7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7次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邱廷魁為圖70餘萬元之不當利益,7次容許借用裕興公司名義或證件供他人投標公共工程,足以生公共工程發包錯誤之結果,進而有影響採購品質之虞,且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檢討非行之意,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佳;前揭7件工程之施作品質尚佳,並無偷工減料或浪費公帑之事證,業據證人即前高雄縣那瑪夏鄉長伊斯坦大‧呼頌於調詢時及被告林震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邱廷魁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就被告邱廷魁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㈢、被告林震宇自97年底起至100年4月19日止,擔任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財建課課長,平日負責該鄉公所財建課經辦公共工程之概算、預算、規範、招標、投標、簽約、履約、驗收及結算等採購業務;被告趙志華係財建課約僱助理人員,經辦工程採購發包、廠商請款、審查會議召集、審查意見轉達、依直屬上級公務員指示辦理驗收等業務,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趙志華利用經辦「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請款期間,向盛如楓要求2支「HTCDESIREHD」行動電話,盛如楓為求前開工程請款順利,遂允其所請,嗣於工程款入帳後果交付上開價值共41,000元之行動電話予被告趙志華收受。被告趙志華另藉經辦「民權至雙連堀道路復建工程」、「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有關審查會議召集,審查意見傳達之行政業務之便,索求宴飲,協助居間介紹盛如楓與順發公司負責人黃朝強認識,俾利推銷巴克斯公司銷售之材料及推廣石籠技術工法,列入設計範圍內,而於100年3月5日並收受盛如楓提供之不正利益約20,500元。另其於經辦前揭道路復建工程職務所取得之初步設計資料(含預算書)之光碟片,交付予盛如楓。故核被告趙志華於事實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事實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於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物品罪。其於事實四要求、期約賄賂;於事實五要求、期約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之低度行為,應各別為其收受賄賂及收受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趙志華上開3次犯行,時間不同、職務內容、目的、及犯罪方法、構成要件均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其係違背職務交付應秘密之工程設計資料光碟片,藉以收受前開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尚有未洽(理由容後述),惟其起訴收受不正利益及交付存取有前揭工程初步設計資料光碟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同時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㈣、被告林震宇於經辦前揭事實七所示工程之機會、3次傳送簡訊予陳鼎均、何志成及盛如楓索取90萬元、50萬元及數額不詳之賄款;另其明知陳鼎均係附表一所示多件工程之實際承作人,為求工程施作完畢後能迅速安排驗收以便請款,及財建課日後方便配合經辦之工程起見,先後2次收受陳鼎均所提供宴飲之不正利益約各12,500元、5,000元,共17,500元。故核其於事實七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於事實八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又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震宇於事實七傳送2次索賄簡訊予陳鼎均、何志成,惟參諸前揭三、㈤、⑤、⑶陳鼎均所述,其係因先前賄賂90萬元未果,始再行索賄50萬元之語甚明,顯見其前後2通簡訊時間雖距2月餘,但依社會通念均屬其實現同一犯罪意念,前後2階段接續而為之必要手段,藉達得財之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揆諸前開說明,該2通索賄簡訊,應論以接續犯,公訴人認應以分論併罰,即有未合,併此敘明。又被告林震宇於100年4月17日18時7分、同日18時13分傳送予何志成及盛如楓之索賄簡訊,時間密接,核與簡訊內容製作前後所需之時間相符,應認係同時為之,故其一行為觸犯
2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認應予分論併罰,自有未合。被告林震宇前後3次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收受不正利益罪間,時間均不同、職務內容、手法及目的有別,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趙志華於事實四、五所收受之賄賂、不正利益;被告林震宇於事實八2次收受之不正利益,均未逾5萬元,且考 諸渠 等均係利用經辦工程驗收、請款職務得以加速行政程序之機會;被告趙志華另藉職務之便,欲將盛如楓擅長之材料等納入設計規範,以獲取賄賂或不正利益,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各就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震宇、趙志華身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給付得以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本應潔身自愛,勠力從公,被告林震宇身為主管,當以身作則,為部屬表率,渠等竟為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之便,索求、收取非分之財,多次與經辦業務之利害關係人前往酒店消費,偕同女服務生出場,從事性交易,業據渠等及前揭證人陳明在卷,放浪形骸、敗壞官箴,行徑足使負責盡職之同僚蒙羞。被告林震宇多次向不同之人索取高額賄款,顯見其貪婪成習。被告趙志華本負保守職務上經手工程設計資料之秘密,竟藉職務之便,將存取該資料之光碟片交付盛如楓,恐致該2件道路復建工程產生不公平競爭之虞。 量以渠 等犯後飾詞圖卸,未見反省檢討之意,態度非佳;惟念其2人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可考,所得利益非鉅,被告林震宇多次索賄並未得財,另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志華所交付存取工程設計資料之光碟片,已生不公平競爭之結果,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就被告趙志華所犯收受賄賂罪、不正利益罪各諭知褫奪公權3年;被告林震宇所犯要求賄賂罪、收受不正利益罪,各諭知褫奪公權5年、3年,及依刑法第51條第8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再被告趙志華所犯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其中1支「HTCDESIREHD」行動電話既經扣案,且為其犯本罪所得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另1支行動電話雖已滅失,惟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按收受時市價即20,500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資懲儆。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趙志華及林震宇因上開犯罪所得不正利益價額部分,即不另諭知追繳沒收,併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認盛如楓因被告趙志華於100年3月21日洩漏職務上應秘密之「民權至雙連堀道路復建工程」、「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細部設計資料(預算書),而於100年3月5日招待被告趙志華至香格里拉酒店,並支付女服務生出場費用作為對價,因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惟查,被告趙志華交付光碟片之時間,係於其收受不正利益之前,故2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客觀上已非無疑。再參諸被告趙志華辯稱:100年3月5日我有與盛如楓去香格里拉酒店,當時並沒有提到交付光碟的事,我也沒有表示要交付光碟給盛如楓。100年3月21日我確實有交付「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初步設計的光碟片。3月5日前往香格里拉酒店消費,與3月21日交付光碟片並沒有任何關聯等語。核與證人盛如楓多次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之情詞相符,足證其所辯確屬有據,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論列之事實,自難認有據。惟其起訴被告趙志華交付存取工程初步設計資料之光碟片,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㈧、公訴意旨認何志成於100年4月18日,向陳鼎均拿取要行賄被告林震宇的50萬元後,即與林維順於同年19日17時、18時許,在高雄市某處,由何志成、林維順將50萬元賄款交付給被告林震宇,以求順利通過2件工程之驗收,因而認為被告林震宇此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檢察官認被告林震宇涉犯收受50萬元賄賂之事實,無非以被告林震宇、其胞妹 林采穎 、父親梁茂烈99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震宇則堅詞否認有收受由何志成或林維順所交付之50萬元賄款。且查被告林震宇固曾於100年4月19日上午11時28分存款9萬元至其開立在高雄西甲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20-4頁、第98頁),惟該筆存款之時間,係於該日其與證人何志成、林維順會面之前,尚難認該筆存款係源自於證人何志成等人。另參諸證人林維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4月19日在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前籃球場與林震宇見面時,我和何志成並沒有交付物品給林震宇,只有問為何4月20日驗收取消的事,當時不知道林震宇職務已異動為觀光課長,還認為林震宇是財建課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核與證人何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當天我與林維順並未交付50萬元給林震宇,接到取消驗收通知時,已經快到那瑪夏鄉了,所以就去 阿麗 夫人(音譯)拿 梅子 ,順便去問取消驗收的原因,林震宇說在等水保局回文及區長同意,林震宇並未主動告知職務異動為觀光課長,我當時還認為他是財政課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相符,顯見被告林震宇前揭辯詞,洵屬有據,至堪採信。公訴人引用上開證據資料,固足認被告林震宇確有財產來源不明之事實,且構成100年11月23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增訂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但此罪增訂係於被告林震宇財產來源不明之後,故尚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縱有財產來源不明之事實,尚難以證明係何志成、林維順交付50萬元賄賂使然。從而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難認有據。惟此部分事實,經核與前揭論罪科刑即事實七、㈡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陳鼎均係金富鼎公司負責人,被告何志成係金富鼎公司員工,陳鼎鈞為能獲取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竟與被告何志成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以得標金額3、5、9%不等之代價,由陳鼎鈞向附表一所示之邱廷魁、王廣鎮、鄭吳秀雲等人借用裕興公司,另向劉旭昌借用大鵬公司、瑞瓏公司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中35件(起訴書誤載為45件,業經更正為36件,惟扣除編號5林維順冒用瑞宜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之工程,應為35件;另陳鼎均向劉旭昌借用大鵬公司、瑞瓏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起訴書誤載為陳鼎均與劉旭昌共同向大鵬公司、瑞瓏公司借用名義參與投標附表一編號1、2、4、8、9工程標)工程,得標後由陳鼎均負責施作(各工程名稱、開標時間、標案案號、參標廠商得標金額及借用人與出借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黃浤睿係大鵬公司負責人,容許被告劉旭昌借用大鵬公司名義或證件,參與附表一編號2、9工程之投標。
三、林崇義為金富鼎公司員工,林崇義為替陳鼎均增加工程得標機會,向陳泰華借用新泰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編號6、10、
16、21等4件工程,再由陳鼎均負責施作得標之工程。
四、陳鼎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借用進懋公司名義參與附表一編號3、12、14、20、23、26、27、28、30、
31、32、34、36所示工程投標。
五、巴克斯公司負責人盛如楓與陳鼎均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為增加得標機會,事先謀議,由盛如楓出面向林聖隆借用偉碁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編號23、24、32所示3件工程。
六、被告盛如楓為取得被告趙志華於100年3月21日洩漏職務上應秘密之「民權至雙連堀道路復建工程」、「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細部設計資料(預算書),而於100年3月5日招待被告趙志華至香格里拉酒店,並支付女服務生出場費用作為對價。
七、被告林震宇明知其擔任課長所承辦之30件野溪緊急清疏工程標實際承作人係陳鼎均、林維順、何志成及林崇義等人,竟仍於附表四所示之期間,4次接受陳鼎均、盛如楓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而收受陳鼎均之不正利益(各次宴飲時間、酒店名稱、參加人、付款人、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八、因而認為被告何志成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工程,與陳鼎均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黃浤睿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工程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林崇義於附表一編號6、10、16、21等4件工程,與陳鼎均共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嫌。陳鼎均就附表一編號3、12、14、20、23、26、27、28、30、31、32、34、36所示進懋公司參與投標之工程;編號
23、24、32所示之工程,與被告盛如楓共同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嫌。巴克斯公司因代表人盛如楓執行業務,借用偉碁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編號23、24、32所示
3件工程,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被告盛如楓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林震宇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接受廠商招待4次前往酒店飲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貳、無罪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業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足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揭示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起訴意旨之意見及答辯如下:
㈠、被告何志成則以:我於100年4月1日自軍職退伍後才前往金富鼎公司任職,係受陳鼎均指示辦理「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那努姆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及「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五號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竣工後之報驗、請款事宜;附表一所示工程之開標作業均已於99年12月底完成全部的發包作業,所以我不可能知悉開標前全部的借牌事宜,更無與陳鼎均共同向他人借牌之情形等語置辯
㈡、被告黃浤睿對於曾向陳美榮借用壬寶公司名義交由被告劉旭昌參與投標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工程,再由被告劉旭昌轉交予被告陳鼎均施作之事實亦坦言屬實,惟亦否認有容許被告劉旭昌借用大鵬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工程,辯稱:我雖然是大鵬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實際業務是由劉旭昌負責,他並未向我借用,所以沒有容許借用大鵬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等語。
㈢、被告林崇義辯稱:我與陳泰華不如陳鼎均熟識,並沒有為了金富鼎公司,向陳泰華借用新泰公司名義投標一事等語。
㈣、被告陳鼎均堅決否認使用進懋公司名義投標係向他人借用,及與被告盛如楓共同借用偉碁公司牌照投標之事實。辯稱:我是進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此直接使用該公司名義參標附表一編號3、12、14、20、23、26、27、28、30、31、32、34、36所示之工程,不須另外向登記負責人借牌;我並不知道盛如楓借用偉碁公司名義標得附表一編號23、24、32所示之工程,盛如楓標得附表一編號23工程後,我只有與他配合挖土機及卡車部分的運輸工程,並沒有交給我施作等語。
㈤、被告盛如楓對確有於100年3月5日招待被告趙志華前往酒店消費,及於同年3月21日接獲被告趙志華所交付存有「民權至雙連堀道路復建工程」、「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設計資料之光碟片;且其個人曾向林聖隆借用偉碁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編號23、24、32所示之3項工程等情坦言屬實,惟堅決否認有行賄罪、與陳鼎均共同借牌投標、及向林聖隆借用偉碁公司名義投標工程係執行巴克斯公司業務之事實,辯稱:我因承包工程於同年1月間全部驗收完畢,為了感謝趙志華才於3月5日招待他去酒店消費,收受存有工程資料的光碟片時,並不知資料存載應秘密事項,與招待趙志華前往酒店消費並無對價關係;另外,向偉碁公司借牌是我個人行為,與陳鼎均及巴克斯公司業務之經營無涉,並無與陳鼎均共犯,亦非執行巴克斯公司之業務等語。
㈥、被告林震宇辯稱:99年12月15日我並沒有去凱撒帝苑酒店消費;100年1月3日、同年3月5日及同年3月24日前往酒店消費,我有支付分擔之消費款,與職務無關等詞。
三、經查:
㈠、何志成就陳鼎均向被告陳泰華等人借用新泰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所示之35件工程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①、被告何志成係於100年3月15日自軍職退伍後始前往金富鼎公
司任職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鼎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志成於100年3月底或4月初至金富鼎公司任職,工作內容是在那瑪夏鄉幫我跑一些文件及送達資料等語(詳見本院卷五第12頁,並有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四第100頁),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②、又被告陳鼎均係因附表一所示工程向大鵬公司等借用名義、
證件或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確認及本院認定如前。況上開36件工程開標日至遲於99年12月23日前均已完成邀標、比價、議價之作業程序,此觀諸前開決標公告及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辦理野溪土石清疏工程一覽表自明。被告何志成任職時間既已於前揭工程開標作業完畢,故其如何與被告陳鼎均有共犯之事實,難謂無疑。準此,經本院曉諭公訴人舉證及提出說服之理由,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泛指:何志成係現場督工,且負責請領2項工程款,故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詳見本院卷四第14頁)。
然查,何志成係於開標作業完畢後始受僱於陳鼎均,故其對於任職前陳鼎均取得工程之原因自始是否參與、知悉,而決意於退伍後,從事前開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即待釐清。
③、前揭疑點,業據證人陳鼎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的工程
大多在99年10月間就標完了,何志成等於是幫我補跑「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那努姆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五號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驗收或查核的文件,從未負責請款工作,我並沒有告訴他借牌投標的事(詳見本院卷五第13頁),顯見被告何志成前揭辯詞,自屬有據,應堪採信。被告何志成任職前既對於陳鼎均向他人借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事實,毫無所悉,自難認有何犯意聯絡之事實;又其任職後所從事之協助辦理驗收、請款事宜,復與陳鼎均所為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等事實無涉,自難認公訴意旨認定之共犯關係屬實。
㈡、公訴意旨認林崇義為增加陳鼎均得標機會,而向被告陳泰華借用新泰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編號6、10、16、21所示工程部分。
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參照)。
②、公訴意旨認林崇義有無為增加陳鼎均得標機會,而向被告陳
泰華借用新泰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編號6、10、16、21所示工程?固據證人陳鼎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林崇義是我的員工,他與陳泰華是同鄉,因為之前不認識陳泰華,我跟他說「你幫我去跟陳泰華借新泰公司的牌」,林崇義說陳泰華願意把牌借給我們,陳泰華就把牌借回來給我用,我就順利投標;一開始我與陳泰華不熟,第一次是我委託林崇義去幫我接洽,陳泰華同意與我洽談,熟識之後有關如何取得公司大小章、牌照費如何交付、提供資金,填寫標單,皆由我本人與陳泰華接洽。第一次向陳泰華借牌是99年初「瑪雅村那次蘭野溪緊急清疏工程」等語(詳見本院卷五第7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似核與陳泰華於調詢時及偵查中結證陳:附表一編號6、10、16、21所示4件工程是金富鼎公司員工林崇義告訴我,金富鼎公司有意投標該工程,要我出借新泰公司的牌陪標,我同意配合,該4件標案是金富鼎公司在開標前2天以現金存入新泰公司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戶內等語(詳見調一卷第326頁、偵一卷第90頁)相符。
③、共同被告陳泰華雖為前開證詞,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將新泰公司牌照借給陳鼎均的過程,一開始是林崇義介紹陳鼎均跟我認識,由陳鼎均跟我談借牌的內容與細節,林崇義並沒有向我詢問有無借牌的意願等語(詳見本院卷五第23頁),自與其前揭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有別,究係何者為真,不無疑義。參諸共同被告陳鼎均對於被告林崇義出面借牌之件數、日期、工程名稱均語焉不詳,前後不一,此由其於調詢時證陳:我請林崇義向陳泰華借牌得標99年3月2日開標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達卡努瓦溪交匯口緊急清疏工程」,我授權林崇義向陳泰華借牌,借牌詳情要問林崇義比較清楚云云自明。又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林崇義與共同被告陳鼎均借用新泰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除共同被告陳鼎均及陳泰華前揭不利之證詞,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參以共同被告陳鼎均、陳泰華前後證詞均有矛盾不一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林崇義有無為增加共同被告陳鼎均得標機會,而向共同被告陳泰華借用新泰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編號6、10、16、21所示工程之事屬實。
㈢、被告陳鼎均以實際負責人資格,使用進懋公司名義投標,是否該當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處罰要件?被告劉旭昌以實際負責人身分使用大鵬公司投標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工程,被告黃浤睿是否構成容許被告劉旭昌借用大鵬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
①、被告陳鼎均擔任進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進
懋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尚緯於調詢時及偵查中結證陳:進懋公司自97年度起即交給陳鼎均實際負責經營,我將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交給陳鼎均,進懋公司自99年1月起參與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招標之工程,我毫無所悉等語(詳見調一卷第371頁及偵一卷第217頁)。另被告劉旭昌擔任大鵬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過程,亦據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黃浤睿於調詢及偵查中供陳:我原本從事駕駛運磚車及怪手工作,大約於96年間應劉旭昌請求掛名為大鵬公司負責人,我實際上是擔任現場工地主任,安排施工及人員調度,劉旭昌為獨資兼實際負責人,大鵬公司參與那瑪夏鄉公司招標的緣由我不清楚,是由劉旭昌決定的,大鵬公司得標的「瑪雅村旗山溪民權橋上游至那次蘭溪口緊急清疏工程」並無借牌及圍標,我受僱劉旭昌3年多,公司的牌本來就是劉旭昌的,我沒有權利說要借給誰,大鵬公司的牌借給陳鼎均是劉旭昌在處理等詞(詳見調一卷第398頁至第403頁、偵一卷第244頁),顯見被告陳鼎均擔任進懋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劉旭昌擔任大鵬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時間,均遠逾附表一所示工程開標時間前,且乏證據證明渠等係為參標上開工程,始決意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該公司實際經營權之事實。
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無論係涉前段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者,或係同條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標者,其構成要件須有數權利主體存在,各權利主體或代表人間,各有借用(即要約),及容許他人借用(即承諾)之意思表示及具體行為,始足當之。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鼎均擔任進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初,被告黃浤睿容許由共同被告劉旭昌擔任大鵬公司負責人之初,係為投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該公司參標之工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鼎均辯稱基於實際負責人之資格,直接使用進懋公司名義參與附表一編號3、12、14、20、23、26、27、28、30、31、32、34、36所示之工程;共同被告劉旭昌直接使用大鵬公司參與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工程,無須經由被告黃浤睿容許借用之事實,自難謂係虛詞,未可分別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或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相繩。
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鼎均借用進懋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編號3
、12、14、20、23、26、27、28、30、31、32、34、36所示之工程,既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構成要件未合,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附表一編號20、27、30、36所示之工程,與陳鼎均(含共同)同時就借用其他公司名義投標,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間,經協商程序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被告盛如楓向被告林聖隆借用偉碁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編號
23、24及32所示之3項工程,是否與被告陳鼎均共同為之?另被告盛如楓是否係執行巴克斯公司業務,而借用偉碁公司名義投標?分別論述如下:
①、公訴人認被告陳鼎均與盛如楓共同向偉碁公司林聖隆借用名
義投標,主要係以盛如楓經搜索扣案之筆記本於99年6月21日載明「至埔里找 明哥 ,拿偉碁營造招標資料」、99年11月8日載明「⊙拜訪明哥,1、茶盤。2、告知紅香狀況。3、銀行本支(偉碁)(詳見調一卷第491頁及第494頁),為其論據。惟該筆記本係由共同被告盛如楓所載,故其內容詳情如何?業經證人盛如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筆記本上所載於99年6月21日載明「到埔里找明哥,拿偉碁營造招標資料」的「明哥」,係指陳鼎均,筆記本的記事應該是我預訂行程要做的事,上開記事是指我要去埔里找陳鼎均,我還要順便去偉碁公司拿招標資料,這是指2件不同的事。99年11月8日載明「拜訪明哥,茶盤,告知紅香狀況,銀行本支(偉碁營造)。是指當天本來要去拜訪陳鼎均,後來可能沒有去;茶盤是指當時我在賣茶盤,要處理茶盤的事;告知紅香狀況則是「紅香」在南投,我要跟其他廠商報告紅香狀況;「銀行本支(偉碁營造)」應該是我要去偉碁公司拿押標金的支票。筆記本上所載「銀行本支」與陳鼎均無關,我借用偉碁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編號23、24、32所示之3件工程,並沒有與陳鼎均商議,標到的工程是我自己處理等語(卷五第121頁至第123頁)。顯見公訴意旨,未詳視筆記本所記載「至埔里找明哥」與「拿偉碁營造招標資料」間,尚有以逗點相隔,即難認所論列之起訴事實為真。
②、又證人盛如楓之證詞,核與前開筆記本所載:6月22日今日
收到高縣那瑪夏邀標資料(偉碁營造、昶捷營造);6月24日至偉碁營造取標案資料及押標金;12月6日偉碁營造取印鑑章及開戶存簿(參閱偵二卷第235頁、第236頁、第238頁)等內容中,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明哥(即被告陳鼎均)」之載述相符。雖盛如楓於調詢時供稱:(調查員問:扣押物編號1-2日記本《2010年》99年6月21日星期一「至埔里找明哥拿偉碁營造招標資料」意義為何?)當時我預定去南投縣埔里找陳鼎均拿偉碁營造招標資料,但後來我沒有去拿云云(見偵二卷第34頁)。惟參諸調查員訊問問題所提示之日記本載述核與實際內容係「至埔里找明哥,拿偉碁營造招標資料」之載述,缺少逗點符號隔開之文義明顯不符,足證調詢時之詢問有顯不可信之特別狀況,難援為被告陳鼎均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雖被告陳鼎均曾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其自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且與前揭扣案之筆記本所載內容未符,亦難單據其不利於己之自白,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論據。
③、被告盛如楓向林聖隆借用偉碁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編號23、
24、32等工程,是否係執行巴克斯公司業務所為?追加起訴意旨就此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供佐,而被告盛如楓所辯,業據證人 鄭安順蔡東龍 於本院審理中各結證稱:盛如楓約2、3年前,曾找我前往高雄縣那瑪夏鄉施作工程,由我負責找工人施工,我都是直接向盛如楓請款拿現金,並沒有向巴克斯公司請款,巴克斯公司並沒有幫我報稅,所以沒有繳納綜合所得稅等語(詳見本院卷七第274頁至第278頁)。
核與被告盛如楓開立在元大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詳見本院卷七第357頁至第360頁)之資金往來情形相符,顯見被告盛如楓前揭辯詞,尚非虛妄,應予信採。
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盛如楓為取得被告趙志華於100年3月21日
洩漏職務上應秘密之「民權至雙連堀道路復建工程」、「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細部設計資料(預算書),而於100年3月5日招待被告趙志華至香格里拉酒店,並支付女服務生出場費用作為對價,因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云云。經查,被告盛如楓受領光碟片之時間,係於其給付不正利益之後,故2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客觀上已非無疑。再參諸共同被告趙志華證稱:100年3月5日我有與盛如楓去香格里拉酒店,當時並沒有提到交付光碟的事,我也沒有表示要交付光碟給盛如楓。100年3月21日我確實有交付「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初步設計的光碟片。3月5日前往香格里拉酒店消費,與3月21日交付光碟片並沒有任何關聯等語。核與被告盛如楓多次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答辯之情詞相符,足證其所辯確屬有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盛如楓涉犯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自難認有據。
㈤、99年12月15日、100年3月24日林震宇有無接受陳鼎均招待前往凱撒帝苑酒店宴飲?又證人盛如楓有無分別於100年1月3日及3月5日招待林震宇前往酒店消費?有無對價關係?等節,分別論述如下:
①、99年12月15日被告林震宇有無前往凱撒帝苑酒店消費乙節?
公訴人固引據證人陳鼎均於調詢時陳稱:99年12月15日林震宇曾前往凱撒帝苑酒店云云;惟與證人林維順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12月15日該次我不確定林震宇有無去飲酒等語(見偵五卷第107頁、本院卷三第49頁)未符,故前揭不利於被告林震宇之證詞尚非一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參以被告林震宇於99年12月15日搭乘CI153號班機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另觀諸同年12月16日凌晨1時17分僅有林維順致電請凱撒帝苑酒店公關王瓊芬調派女服務生前往高雄市○○區○○路御宿212號房之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詳見調一卷第137頁、第138頁,譯文編號第325號、第326頁)全然未見有被告林震宇與林維順、陳鼎均等人約定前往凱撒帝苑酒店消費之通聯譯文,足證被告林震宇前揭未於99年12月15日前往凱撒帝苑酒店消費之辯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雖被告林震宇固於調詢時自白:我確有於99年12月14日前往有女陪待場所云云,惟該自白內容,核與其當時人不在國內之事實,顯然不符,且乏無補強證據證明,自不足單援該自白為其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②、證人盛如楓有無分別於100年1月3日及3月5日招待林震宇前
往酒店消費?有無對價關係?繼查,證人盛如楓招待之對象為何者?其目的為何?業據證人盛如楓於調詢時及偵查中結證陳:我為了與公所的人員熟識一點,希望撥款比較快一點,以免工程被刁難,所以主動邀請趙志華至高雄市○○○○○路口的香格里拉酒店,我只有招待趙志華,沒有招待林震宇等語(詳見調一卷第282頁至第283頁、偵一卷第276頁),顯見證人盛如楓對於能提供其職務上之便利者,及所欲招待之對象,均係趙志華,故被告林震宇是否為受招待及盛如楓邀約之對象?已非無疑。此觀諸證人盛如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招待過趙志華去酒店飲酒,第一次我已經喝醉,林震宇來的時候,我沒有和他講話,第二次我先去酒店,看到林震宇時我剛好要走,因此沒有與他喝到酒,我與林震宇沒有關係,林震宇沒有主動要求去酒店喝酒,我原來邀請的賓客也沒有想到林震宇等語(見院一卷第46頁、本院卷三第27頁)。證人盛如楓既與被告林震宇於該2次酒店飲宴均係短暫相逢,且其招待該2次飲宴,對於被告林震宇職務與經辦之業務間,並無任何期待與對話,自難認被告林震宇此2次前往酒店飲宴之行為,與其職務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自明。
③、被告林震宇於調詢及偵查中已對於100年3月24日與陳鼎均前
往高雄市凱撒帝苑酒店消費時,曾支付消費款2萬元,因而持有收據,收據業經搜索扣案之事陳明甚詳。且本案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前往林震宇住處搜索時,確有扣得凱撒帝苑之收據1式2份,此有該收據、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四第190頁、第201頁、本院卷五第94頁)。而該收據係當時主客陳鼎均與友人消費後,由不知名客人先行支付分攤金額約2萬元以現金支付,並要求言明報帳用,故載明2萬元已付清一節,復有凱撒帝苑酒店回函可稽(詳見本院卷五第102頁),經核與證人王瓊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扣案之凱撒帝苑酒店本票(註:即收據之意)右下角記載「桌號A3佳加」是指由我處理,右上角記載「2萬元已付清」是指本票的消費已付清,當時是分開付的,應該不是陳鼎均付的,而是與陳鼎均同行的友人以現金支付等語(本院卷六第132頁);及證人陳鼎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凱撒帝苑酒店100年年初有一次說寄放2萬元或3萬元,但我沒有拿回來,抵下一次的消費等詞(本院卷二第201頁、本院卷六第143頁)均屬吻合,足證被告林震宇辯稱該次消費並未接受招待,故無收受不正利益之詞,尚非子虛,應足信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被告何志成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工程,與陳鼎均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黃浤睿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工程,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林崇義於附表一編號6、10、16、21所示之4件工程,與陳鼎均共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陳鼎均就附表一編號3、12、14、23、26、27、28、31、32、34所示進懋公司參與投標之工程;就附表一編號23、24、32所示之工程,與被告盛如楓共同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巴克斯公司因代表人盛如楓執行業務,借用偉碁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編號23、24、32所示3件工程,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被告盛如楓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林震宇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接受廠商招待4次前往酒店飲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確有如公訴或追加起訴意旨指摘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何志成、林崇義、黃浤睿、陳鼎均、盛如楓、林震宇涉犯前揭之罪,及盛如楓係因執行巴克斯公司之業務,而向林聖隆借用偉碁公司名義或證件投標,依法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3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一┌──┬──┬──┬────┬────┬──────┬──────┬──────┐│編號│開標│標案│工程名稱│參標廠商│協商合意科刑│公訴意旨認定│主文│││時間│案號││得標金額│之範圍│借用人與出借│(即前欄備註││││││││者(含協議不│未經協商部分││││││││為價格競爭者│)││││││││)├──────┤││││││├──────┤備註││││││││備註││├──┼──┼──┼────┼────┼──────┼──────┼──────┤││││││陳鼎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瑞瓏營造│台幣参仟元折││││││││工程有限│算壹日。││││││││公司以新│劉旭昌犯政府│││││99年│9179│南沙魯村│台幣(下│採購法第八十││││1│1月│9901│那尼薩羅│同)8,58│七條第五項後│陳鼎均向劉旭│無│││19日│-03│野溪緊急│7,000元│段之妨害投標│昌借牌施作。││││││清疏工程│得標。│罪,處有期徒││││││││進昇營造│刑肆月,如易││││││││有限公司│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瑞瓏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陳鼎均、劉旭│陳鼎均與劉旭││││││││昌共同犯政府│昌共同向黃浤││││││││採購法第八十│睿借用大鵬公││││││││七條第四項之│司牌照投標。││││││││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陳鼎均與劉旭││││││││罰金,分別以│昌協議不為價│││││││金富鼎營│新台幣参仟元│格競爭。│││││││造有限公│、貳仟元折算├──────┤│││99年│9179│南沙魯那│司以8,58│壹日。│陳鼎均犯同法│黃浤睿被訴犯││2│1月│901-│托爾薩野│0,000元│金富鼎營造有│第八十七條第│政府採購法第│││19日│04│溪緊急清│得標。│限公司之代表│五項前段之罪│八十七條第五│││││疏工程│大鵬營造│人,因執行業│,劉旭昌犯同│項後段之妨害││││││有限公司│務,犯政府採│法第八十七條│投標罪部分無│││││││購法第八十七│第五項後段之│罪。│││││││條第四項之妨│罪,與渠等共││││││││害投標罪,科│犯同法第八十││││││││罰金新台幣柒│七條第四項之││││││││拾萬元。│妨害投標罪具││││││││大鵬營造有限│有一行為觸犯││││││││公司之代表人│數罪名之想像││││││││,因執行業務│競合犯關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黃浤睿未經協││││││││第四項之妨害│商。││││││││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陳鼎均向陳尚│陳鼎均被訴犯││││││進懋營造││緯借用進懋公│政府採購法第│││││南沙魯村│有限公司││司牌照得標。│八十七條第五│││99年│9179│旗山溪與│以8,899,│├──────┤項前段之妨害││3│1月│901-│那尼薩羅│000元得│無│陳鼎均未經協│投標罪部分無│││19日│05│野溪交匯│標。││商。│罪。│││││口緊急清│隆勝營造││││││││疏工程│有限公司││││├──┼──┼──┼────┼────┼──────┼──────┼──────┤││││││陳鼎均、劉旭│陳鼎均向劉旭││││││││昌共同犯政府│昌借用瑞瓏公││││││││採購法第八十│司牌照投標。││││││││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陳鼎均與劉旭││││││││各處有期徒刑│昌協議不為價││││││││陸月,如易科│格之競爭。│││││││金富鼎營│罰金,各以新├──────┤│││99年│9179│南沙魯村│造有限公│台幣参仟元、│陳鼎均犯同法│││4│1月│901-│旗山溪公│司以8,60│貳仟元折算壹│第八十七條第│無│││19日│06│所旁河段│0,000元│日。│五項前段之罪││││││緊急清疏│得標。│金富鼎營造有│,劉旭昌犯同││││││工程│瑞瓏營造│限公司、瑞瓏│法第八十七條│││││││工程有限│營造工程有限│第五項後段之│││││││公司│公司之代表人│罪,與渠等共││││││││,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八十││││││││,犯政府採購│七條第四項之││││││││法第八十七條│妨害投標罪具││││││││第四項之罪,│有一行為觸犯││││││││各科罰金新台│數罪名之想像││││││││幣柒拾萬元、│競合犯關係。││││││││貳拾伍萬元。│││├──┼──┼──┼────┼────┼──────┼──────┼──────┤││││││林維順犯行使││││││││ 孟都 營造│偽造私文書罪│││││99年│9179│瑪雅村旗│有限公司│,處有期徒刑│林維順冒用瑞│││5│1月│901-│山溪復建│以8,990,│肆月,如易科│宜公司名義填│無│││19日│07│吊橋下游│000元得│罰金,以新台│寫投標文件行││││││緊急清疏│標。│幣壹仟元折算│使參標。││││││工程│瑞宜營造│壹日,並應向││││││││有限公司│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陳鼎均犯政府│陳鼎均與林崇││││││││採購法第八十│義商議,由林││││││││七條第五項前│崇義向陳泰華││││││││段之妨害投標│借用新泰公司││││││││罪,處有期徒│名義投標。││││││││刑肆月,如易├──────┤││││││ 雄邦 營造│科罰金,以新││││││││有限公司│台幣参仟元折│││││99年│9179│瑪雅村那│以8,673,│算壹日。│林崇義未經協│林崇義無罪││6│1月│901-│次蘭野溪│000元得│陳泰華犯政府│商。││││19日│08│緊急清疏│標。│採購法第八十│││││││工程│新泰營造│七條第五項後││││││││有限公司│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参│││││││││仟元折算壹日│││││││││。│││││││││新泰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陳鼎均、劉旭│││││││││昌、黃浤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分別以│││││││││新台幣参仟元│││││││││、貳仟元、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鼎均與劉旭││││││瑪雅村旗│壬寶營造│。│昌謀議尋求借││││99年│9179│山溪復建│工程有限│陳美榮犯政府│牌對象,經劉│││7│3月2│903-│吊橋下游│公司以8,│採購法第八十│旭昌商請黃浤│無│││日│09│至消防隊│986,000│七條第五項後│睿,向陳美榮││││││後方緊急│元得標。│段之妨害投標│借牌交由陳鼎││││││清疏工程│ 大旺 營造│罪,處有期徒│均施作。│││││││有限公司│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参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壬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陳鼎均、劉旭│陳鼎均向劉旭││││││││昌共同犯政府│昌借用瑞瓏公││││││││採購法第八十│司、向王廣鎮││││││││七條第四項之│借用宏翔公司││││││││妨害投標罪,│牌照投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陳鼎均與劉旭││││││││罰金,各以新│昌協議不為價││││││││台幣参仟元、│格之競爭。││││││││貳仟元折算壹├──────┤│││││││日。│陳鼎均犯同法││││││││王廣鎮犯政府│第八十七條第││││││││採購法第八十│五項前段之罪││││││南沙魯村│宏翔營造│七條第五項後│,劉旭昌犯同││││99年│9179│旗山溪與│股份有限│段之妨害投標│法第八十七條│││8│3月2│903-│那尼薩羅│公司以8,│罪,處有期徒│第五項後段之││││日│10│野溪交匯│979,000│刑参月,如易│罪,與渠等共│無│││││口上游緊│元得標。│科罰金,以新│犯同法第八十││││││急清疏工│瑞瓏營造│台幣貳仟元折│七條第四項之││││││程│有限公司│算壹日。│妨害投標罪具││││││││宏翔營造股份│有一行為觸犯││││││││有限公司之代│數罪名之想像││││││││表人,因執行│競合犯關係。││││││││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瑞瓏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陳鼎均犯政府│陳鼎均與劉旭││││││││採購法第八十│昌共同向黃浤││││││││七條第五項前│睿借用大鵬公││││││││段之妨害投標│司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参仟元折│││││││││算壹日。│││││││││劉旭昌犯政府│黃浤睿未經協││││││││採購法第八十│商。││││││││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瑪雅村旗│大鵬營造│刑肆月,如易││黃浤睿被訴犯│││99年│9179│山溪民權│有限公司│科罰金,以新││政府採購法第││9│3月2│903-│橋上游至│以8,740,│台幣壹仟元折││八十七條第五│││日│11│那次蘭溪│000元得│算壹日。││項後段之妨害│││││口緊急清│標。│大鵬營造有限││投標罪部分,│││││疏工程│奕志營造│公司之代表人││無罪。││││││有限公司│,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陳鼎均犯政府│陳鼎均與林崇││││││││採購法第八十│義商議,由林││││││││七條第五項前│崇義向陳泰華││││││││段之妨害投標│借用新泰公司││││││││罪,處有期徒│名義投標。││││││││刑肆月,如易│林維順冒用瑞││││││││科罰金,以新│宜公司名義填││││││││台幣参仟元折│寫投標文件行││││99年│9179│達卡努瓦│新泰營造│算壹日。│使參標。│││10│3月2│903-│村旗山溪│有限公司│林維順犯行使├──────┤│││日│12│與達卡努│以8,680,│偽造私文書罪│林崇義未經協│林崇義無罪│││││瓦溪交匯│000元得│,處有期徒刑│商。││││││口緊急清│標。│肆月,如易科│││││││疏工程│瑞宜營造│罰金,以新台││││││││有限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陳泰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参│││││││││仟元折算壹日│││││││││。│││││││││新泰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陳鼎均、劉旭│││││││││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参仟│││││││││元、貳仟元折│││││││││算壹日。│││││││達卡努瓦│宏禾營造│蕭炎宏犯政府│陳鼎均與劉旭││││99年│9179│村旗山溪│有限公司│採購法第八十│昌事先 商妥 ,│││11│3月2│903-│西安吊橋│以8,794,│七條第五項後│由劉旭昌向蕭│無│││日│13│下游至達│000元得│段之妨害投標│炎宏借牌交予││││││卡努瓦溪│標。│罪,處有期徒│陳鼎均施作。││││││口緊急清│孟都營造│刑参月,如易│││││││疏工程│有限公司│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宏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南沙魯村│進懋營造││陳鼎均向陳尚│陳鼎均被訴犯│││99年│9179│那托爾薩│有限公司││緯借用牌照得│政府採購法第││12│4月│904-│野溪0K+│以8,610,│無│標。│八十七條第五│││30│11│250~0K│000元得│├──────┤項前段之妨害│││││+650緊│標。││陳鼎均未經協│投標罪部分無│││││急清疏工│展源營造││商。│罪。│││││程│有限公司││││├──┼──┼──┼────┼────┼──────┼──────┼──────┤││││││陳鼎均、鍾雄│陳鼎均與鍾雄│邱廷魁犯政府│││││││貴共同犯政府│貴商議,由鍾│採購法第八十│││││││採購法第八十│雄貴向邱廷魁│七條第五項後│││││││七條第五項前│借牌參標。│段之妨害投標│││││││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罪,各處有期││刑肆月,如易││││││金富鼎營│徒刑参月,如│裕興營造有限│科罰金,以新│││99年│9179│南沙魯村│造有限公│易科罰金,均│公司、邱廷魁│台幣壹仟元折││13│4月│904-│旗山溪與│司以8,63│以新台幣参仟│未經協商。│算壹日。│││30日│14│老人溪交│7,000元│元折算壹日。││裕興營造有限│││││匯口緊急│得標。│金富鼎營造有││公司之代表人│││││清疏工程│裕興營造│限公司之代表││,因執行職務││││││有限公司│人,因執行業││,犯政府採購│││││││務,犯政府採││法第八十七條│││││││購法第八十七││第五項後段之│││││││條第五項前段││妨害投標罪,│││││││之罪,科罰金││科罰金新台幣│││││││新台幣柒拾萬││伍萬元。│││││││元。│││├──┼──┼──┼────┼────┼──────┼──────┼──────┤││││南沙魯村│進懋營造││陳鼎均向陳尚│陳鼎均被訴犯│││99年│9179│老人溪0K│有限公司││緯借用牌照得│政府採購法第││14│4月│904-│+400~│以8,599,││標。│八十七條第五│││30日│15│0K+800│000元得│無├──────┤項前段之妨害│││││緊急清疏│標。進昇││陳鼎均未經協│投標罪部分無│││││工程│營造有限││商。│罪。││││││公司││││├──┼──┼──┼────┼────┼──────┼──────┼──────┤││││││陳鼎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参仟元折│││││││││算壹日。│││││││││王廣鎮、鄭吳│││││││││秀雲各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南沙魯村│宏翔營造│七條第五項後│陳鼎均分別向││││99年│9179│老人溪1K│股份有限│段之妨害投標│王廣鎮及鄭吳│││15│4月│904-│+200~│公司以8,│罪,各處有期│秀雲借用宏翔│無│││30日│17│1K+600│600,592│徒刑参月,如│、明泰公司牌││││││緊急清疏│元得標。│易科罰金,各│照投標。││││││工程│明泰營造│以新台幣貳仟││││││││有限公司│元、参仟元折│││││││││算壹日。│││││││││宏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明│││││││││泰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各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分別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参拾萬│││││││││元。│││├──┼──┼──┼────┼────┼──────┼──────┼──────┤││││││陳鼎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陳鼎均與林崇││││││││段之妨害投標│義商議,由林││││││││罪,處有期徒│崇義向陳泰華││││││││刑肆月,如易│借用新泰公司││││││││科罰金,以新│名義投標。││││││南沙魯村│金富鼎營│台幣参仟元折├──────┤│││99年│9179│那尼薩羅│造有限公│算壹日。│林崇義未經協│││16│4月│904-│野溪0K+│司以8,57│金富鼎營造有│。│林崇義無罪│││30日│18│200~0K│8,000元│限公司之代表│││││││+600緊│得標。│人,因執行業│││││││急清疏工│新泰營造│務,犯政府採│││││││程│有限公司│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柒拾萬│││││││││元。│││││││││陳泰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参│││││││││仟元折算壹日│││││││││。│││││││││新泰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陳鼎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参仟元折│││││││││算壹日。│││││││││鄭吳秀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明泰營造│十七條第五項│││││││南沙魯村│有限公司│後段之妨害投│陳鼎均向鄭吳││││99年│9179│那尼薩羅│以8,609,│標罪,處有期│秀雲借用明泰│無││17│4月│904-│野溪0K+│000元得│徒刑参月,如│公司牌照投標││││30日│19│600~1K│標。│易科罰金,以│。││││││緊急清疏│奕志營造│新台幣参仟元│││││││工程│有限公司│折算壹日。│││││││││明泰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参拾萬元│││││││││。│││├──┼──┼──┼────┼────┼──────┼──────┼──────┤││││││陳鼎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参仟元折│││││││南沙魯村│宏翔營造│算壹日。│││││99年│9179│那尼薩羅│股份有限│王廣鎮犯政府│陳鼎均向王廣│││18│4月│904-│野溪1K~│公司以8,│採購法第八十│鎮借用宏翔公│無│││30日│20│1K+400│640,000│七條第五項後│司牌照投標。││││││緊急清疏│元得標。│段之妨害投標│││││││工程│孟都營造│罪,處有期徒││││││││有限公司│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宏翔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邱廷魁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陳鼎均、鍾雄││段之妨害投標││││││奕志營造│貴共同犯政府│陳鼎均與鍾雄│罪,處有期徒││││││有限公司│採購法第八十│貴商議,由鍾│刑肆月,如易│││99年│9179│吉巴谷旁│以264,00│七條第五項前│雄貴向邱廷魁│科罰金,以新││19│4月│904-│野溪緊急│0元得標│段之妨害投標│借牌參標。│台幣壹仟元折│││30日│21│清疏工程│。│罪,各處有期├──────┤算壹日。││││││裕興營造│徒刑肆月、参│裕興營造有限│裕興營造有限││││││有限公司│月,如易科罰│公司、邱廷魁│公司之代表人│││││││金,均以新台│未經協商。│,因執行業務│││││││幣参仟元折算││,犯政府採購│││││││壹日。││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陳鼎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陳鼎均被訴借│││││││科罰金,以新││用進懋營造有│││││││台幣参仟元折││限公司投標,│││││││算壹日。││犯政府採購法│││││││鄭吳秀雲犯政││第八十七條第││││││明泰營造│府採購法第八│陳鼎均向鄭吳│五項前段之妨││││││有限公司│十七條第五項│秀雲、陳尚緯│害投標罪部分│││99年│9179│自強橋上│以5,737,│後段之妨害投│借用明泰、進│,與前開協商││20│4月│904-│游野溪緊│000元得│標罪,處有期│懋公司牌照參│判決有罪部分│││30日│22│急清疏工│標。│徒刑参月,如│標。│具有想像競合│││││程│進懋營造│易科罰金,以││犯之裁判上一││││││有限公司│新台幣参仟元││罪關係,故不│││││││折算壹日。├──────┤另為無罪之諭│││││││明泰營造有限││知。│││││││公司之代表人│陳鼎均向進懋││││││││,因執行業務│營造有限公司││││││││,犯政府採購│借用名義投標││││││││法第八十七條│之事實,未經││││││││第五項後段之│協商。││││││││罪,科罰金新│││││││││台幣参拾萬元│││││││││。│││││││││進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柒拾萬元│││││││││。│││├──┼──┼──┼────┼────┼──────┼──────┼──────┤││││││陳鼎均犯政府│陳鼎均與林崇││││││││採購法第八十│義商議,由林││││││││七條第五項前│崇義向陳泰華││││││││段之妨害投標│借用新泰公司│││││││孟都營造│罪,處有期徒│名義投標。││││99年│9179│達卡努瓦│有限公司│刑肆月,如易├──────┤林崇義無罪││21│4月│904-│二村野溪│以8,660,│科罰金,以新│││││30日│23│緊急清疏│000元得│台幣参仟元折│林崇義未經協││││││工程│標。│算壹日。│商。│││││││新泰營造│陳泰華犯政府││││││││有限公司│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参│││││││││仟元折算壹日│││││││││。│││││││││新泰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邱廷魁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陳鼎均、鍾雄│陳鼎均與鍾雄│段之妨害投標││││││裕興營造│貴共同犯政府│貴商議,由鍾│罪,處有期徒││││││有限公司│採購法第八十│雄貴向邱廷魁│刑肆月,如易│││99年│9179│達卡努瓦│以8,639,│七條第五項前│借牌後,交予│科罰金,以新││22│4月│904-│村五權溪│000元得│段之妨害投標│陳鼎均施作。│台幣壹仟元折│││30日│25│緊急清疏│標。│罪,各處有期├──────┤算壹日。│││││工程│原住民互│徒刑肆月、参│裕興營造有限│裕興營造有限││││││助營造有│月,如易科罰│公司、邱廷魁│公司之代表人││││││限公司│金,以新台幣│未經協商。│,因執行職務│││││││参仟元折算壹││,犯政府採購│││││││日。││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盛如楓犯政府│陳鼎均與台灣││││││││採購法第八十│巴克斯公司之││││││││七條第五項前│代表人盛如楓││││││││段之妨害投標│商議,由盛如││││││││罪,處有期徒│楓向林聖隆借│陳鼎均被訴犯│││││││刑参月,如易│用公司牌照得│政府採購法第│││││││科罰金,以新│標後,交予陳│八十七條第五│││││││台幣壹仟元折│鼎均施作。陳│項前段之(含│││││││算壹日。│鼎鈞向陳尚緯│共同)妨害投││││││││借用進懋公司│標罪部分無罪││││││││牌照參標。│。││││││偉碁營造│林聖隆犯政府├──────┼──────┤││99年│9179│達卡努瓦│有限公司│採購法第八十│陳鼎均及台灣│台灣巴克斯工││23│6月│906-│村西安吊│以7,216,│七條第五項後│巴克斯工程有│程有限公司被│││25日│07│橋上游緊│769元得│段之妨害投標│限公司未經協│訴代表人,因│││││急處理工│標。│罪,處有期徒│商。│執行職務,犯│││││程│進懋營造│刑参月,如易││政府採購法第││││││有限公司│科罰金,以新││八十七條第五│││││││台幣壹仟元折││項前段之妨害│││││││算壹日。││投標罪部分,│││││││偉碁營造有限││無罪。│││││││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盛如楓犯政府│陳鼎均與台灣││││││││採購法第八十│巴克斯公司之││││││││七條第五項前│代表人盛如楓││││││││段之妨害投標│商議,由盛如││││││││罪,處有期徒│楓向林聖隆借│陳鼎均被訴犯││││││││用公司牌照參│││││││││標。││││││││刑参月,如易├──────┤政府採購法第│││││││科罰金,以新│陳鼎均、台灣│八十七條第五│││││││台幣壹仟元折│巴克斯工程有│項前段之共同│││││達卡努瓦│孟都營造│算壹日。│限公司未經協│妨害投標罪部│││99年│9179│村那腌杷│有限公司│林聖隆犯政府│商。│分無罪。││24│6月│906-│野溪與旗│以7,250,│採購法第八十│├──────┤││25日│08│山溪匯流│000元得│七條第五項後││台灣巴克斯工│││││口緊急處│標。│段之妨害投標││程有限公司被│││││理工程│偉碁營造│罪,處有期徒││訴代表人,因││││││有限公司│刑参月,如易││執行職務,犯│││││││科罰金,以新││政府採購法第│││││││台幣壹仟元折││八十七條第五│││││││算壹日。││項前段之妨害│││││││偉碁營造有限││投標罪部分,│││││││公司之代表人││無罪。│││││││,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陳鼎均、鍾雄│陳鼎均與鍾雄││││││││貴共同犯政府│貴商議,由鍾│邱廷魁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雄貴向邱廷魁│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借牌後,交予│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陳鼎均施作。│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罪,處有期徒│││││││徒刑肆月、参││刑肆月,如易│││││││月,如易科罰│裕興營造有限│科罰金,以新││││││裕興營造│金,均以新台│公司、邱廷魁│台幣壹仟元折│││││瑪雅村那│有限公司│幣参仟元折算│未經協商。│算壹日。│││99年│9179│次蘭野溪│以6,725,│壹日。││裕興營造有限││25│6月│906-│與旗山溪│000元得│金富鼎營造有││公司之代表人│││25日│09│匯流口緊│標。│限公司之代表││,因執行業務│││││急處理工│金富鼎營│人,因執行業││,犯政府採購│││││程│造有限公│務,犯政府採││法第八十七條││││││司│購法第八十七││第五項後段之│││││││條第五項前段││妨害投標罪,│││││││之罪,科罰金││科罰金新台幣│││││││新台幣柒拾萬││伍萬元。│││││││元。│││├──┼──┼──┼────┼────┼──────┼──────┼──────┤│││││進懋營造││陳鼎均向陳尚│陳鼎均被訴犯│││99年│9179│瑪雅村拉│有限公司││緯借用牌照得│政府採購法第││26│6月│906-│比亞緊急│以5,960,│無│標。│八十七條第五│││25日│10│處理工程│000元得│├──────┤項前段之妨害││││││標。││陳鼎均未經協│投標罪部分無││││││雄邦營造││商。│罪。││││││有限公司││││├──┼──┼──┼────┼────┼──────┼──────┼──────┤│││││││陳鼎均與鍾雄│邱廷魁犯政府││││││││貴商議,由鍾│採購法第八十││││││││雄貴向邱廷魁│七條第五項後││││││││借牌參標。│段之妨害投標││││││││陳鼎均向陳尚│罪,處有期徒││││││││緯借用進懋公│刑肆月,如易│││││││陳鼎均、鍾雄│司名義投標。│科罰金,以新│││││││貴共同犯政府├──────┤台幣壹仟元折││││││進懋營造│採購法第八十│裕興營造有限│算壹日。│││99年│9179│瑪雅村民│有限公司│七條第五項前│公司、邱廷魁│裕興營造有限││27│6月│906-│權橋下游│以4,740,│段之妨害投標│,陳鼎均被訴│公司之代表人│││25日│14│緊急處理│000元得│罪,各處有期│借用進懋公司│,因執行業務│││││工程│標。│徒刑肆月、参│名義投標之未│,犯政府採購││││││裕興營造│月,如易科罰│經協商。│法第八十七條││││││有限公司│金,均以新台││第五項後段之│││││││幣参仟元折算││妨害投標罪,│││││││壹日。││科罰金新台幣│││││││進懋營造有限││伍萬元。│││││││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陳鼎均被訴借│││││││,犯政府採購││用進懋營造有│││││││法第八十七條││限公司名義投│││││││第五項前段之││標,犯政府採│││││││罪,科罰金新││購法第八十七│││││││台幣柒拾萬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與前開│││││││││協商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陳鼎均向陳尚│陳鼎均被訴犯│││││瑪雅村旗│││緯借用牌照得│政府採購法第│││99年│9179│山溪與那│進懋營造││標。│八十七條第五││28│7月6│906-│次蘭野溪│有限公司│├──────┤項前段之妨害│││日│16│匯流處上│以8,640,│無│陳鼎均未經協│投標罪部分,│││││游緊急清│000元得││商。│無罪。│││││疏工程│標。││││├──┼──┼──┼────┼────┼──────┼──────┼──────┤││││││陳鼎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参仟元折│││││││││算壹日。│││││││││王廣鎮犯政府││││││││孟都營造│採購法第八十│││││││達卡努瓦│有限公司│七條第五項後│陳鼎均向王廣││││99年│9179│村那腌杷│以8,604,│段之妨害投標│鎮借牌參標。│無││29│7月6│906-│溪匯流口│000元得│罪,處有期徒│││││日│19│上游緊急│標。│刑参月,如易│││││││清疏工程│宏翔營造│科罰金,以新││││││││有限公司│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宏翔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陳鼎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陳鼎均向王廣││││││││科罰金,以新│鎮、陳尚緯借│陳鼎均被訴借│││││││台幣参仟元折│用宏翔、進懋│用進懋營造有│││││││算壹日。│公司參標並得│限公司投標,│││││││王廣鎮犯政府│標。│犯政府採購法│││││││採購法第八十││第八十七條第│││││││七條第五項後││五項前段之妨│││││││段之妨害投標││害投標罪部分│││││││罪,處有期徒││,與前開協商│││││││刑参月,如易├──────┤判決有罪部分│││││││科罰金,以新│陳鼎鈞被訴向│具有想像競合│││││││台幣貳仟元折│進懋營造有限│犯之裁判上一│││││││算壹日。│公司借用名義│罪關係,故不│││││達卡努瓦│宏翔營造│進懋營造有限│投標之事實,│另為無罪之諭│││99年│9179│村那腌杷│有限公司│公司之代表人│未經協商。│知。││30│7月6│906-│溪與旗山│以8,757,│因,執行業務│││││日│20│溪匯流口│000元得│,犯政府採購│││││││下游緊急│標。│法第八十七條│││││││清疏工程│進懋營造│第五項前段之││││││││有限公司│罪,科罰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宏翔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瑪雅村民│進懋營造││陳鼎均向陳尚│陳鼎均被訴犯│││99年│9179│生大橋上│有限公司││緯借用牌照得│政府採購法第││31│7月│907-│游至達卡│以8,830,││標。│八十七條第五│││26日│02│努瓦溪緊│000元得│無├──────┤項前段之妨害│││││急清疏工│標。││陳鼎均未經協│投標罪部分無│││││程│孟都營造││商。│罪。││││││有限公司││││││││││││││││││││││││││││││││││││││││├──┼──┼──┼────┼────┼──────┼──────┼──────┤││││││盛如楓犯政府│陳鼎均向陳尚││││││││採購法第八十│緯借用牌照得│陳鼎均被訴借│││││││七條第五項前│標。│用進懋營造有│││││││段之妨害投標│陳鼎均與台灣│限公司投標;│││││││罪,處有期徒│巴克斯公司之│及與盛如楓共││││││進懋營造│刑参月,如易│代表人盛如楓│同向林聖隆借│││││達卡努瓦│有限公司│科罰金,以新│商議,由盛如│用偉碁公司名│││99年│9179│村旗山溪│以8,749,│台幣壹仟元折│楓向林聖隆借│義投標,犯政││32│7月│907│與西安吊│000元得│算壹日。│用偉碁公司牌│府採購法第八│││26日│-03│橋交接處│標。│林聖隆犯政府│照參標。│十七條第五項│││││緊急清疏│偉碁營造│採購法第八十├──────┤前段之妨害投│││││工程│有限公司│七條第五項後│陳鼎均、台灣│標罪部分,均│││││││段之妨害投標│巴克斯工程有│無罪。│││││││罪,處有期徒│限公司未經協││││││││刑参月,如易│商。│台灣巴克斯工│││││││科罰金,以新││程有限公司被│││││││台幣壹仟元折││訴代表人,因│││││││算壹日。││執行業務,犯│││││││偉碁營造有限││政府採購法第│││││││公司之代表人││八十七條第五│││││││因執行業務犯││項前段之妨害│││││││政府採購法第││投標罪部分,│││││││八十七條第五││無罪。│││││││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陳鼎均、鍾雄│陳鼎均向鄭吳││││││││貴共同犯政府│秀雲借用牌照│邱廷魁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得標。│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陳鼎均與鍾雄│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貴商議,由鍾│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雄貴向邱廷魁│罪,處有期徒│││││││徒刑肆月、参│借牌參標。│刑肆月,如易│││││││月,如易科罰├──────┤科罰金,以新│││││││金,均以新台│裕興營造有限│台幣壹仟元折││││││明泰營造│幣参仟元折算│公司、邱廷魁│算壹日。│││99年│9179│瑪雅村吉│有限公司│壹日。│未經協商。│裕興營造有限││33│7月│907-│巴古吊橋│以8,769,│鄭吳秀雲犯政││公司之代表人│││26日│04│下游緊急│000元得│府採購法第八││,因執行業務│││││清疏工程│標。│十七條第五項││,犯政府採購││││││裕興營造│後段之妨害投││法第八十七條││││││有限公司│標罪,處有期││第五項後段之│││││││徒刑参月,如││妨害投標罪,│││││││易科罰金,以││科罰金新台幣│││││││新台幣参仟元││伍萬元。│││││││折算壹日。│││││││││明泰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参拾萬元│││││││││。│││├──┼──┼──┼────┼────┼──────┼──────┼──────┤│││││雄邦營造││陳鼎均向陳尚│陳鼎均被訴犯│││││瑪雅村台│有限公司││緯借用牌照參│政府採購法第│││99年│9179│21線205K│以8,740,│無│標。│八十七條第五││34│7月│907-│處旗山溪│000元得│├──────┤項前段之妨害│││26日│06│下游緊急│標。││陳鼎均未經協│投標罪部分無│││││清疏工程│進懋營造││商。│罪。││││││有限公司││││├──┼──┼──┼────┼────┼──────┼──────┼──────┤││││││陳鼎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参仟元折││││││││金富鼎營│算壹日。││││││││造有限公│王廣鎮犯政府││││││││司以7,94│採購法第八十│││││││達卡努瓦│0,000元│七條第五項後│陳鼎均向王廣││││99年│9179│村旗山溪│得標。│段之妨害投標│鎮借用宏翔公│無││35│12月│912-│與那努姆│宏翔營造│罪,處有期徒│司牌照參標。││││23日│05│橋下游緊│股份有限│刑参月,如易│││││││急清疏工│公司│科罰金,以新│││││││程│孟都營造│台幣貳仟元折││││││││有限公司│算壹日。││││││││雄邦營造│金富鼎營造有││││││││有限公司│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宏翔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陳鼎均、鍾雄│陳鼎均與鍾雄││││││││貴共同犯政府│貴商議,由鍾│邱廷魁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雄貴向邱廷魁│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借牌後,交予│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陳鼎均施作。│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陳鼎均向陳尚│罪,處有期徒│││││││徒刑肆月、参│緯、王廣鎮借│刑肆月,如易│││││││月,如易科罰│用進懋、宏翔│科罰金,以新│││││││金,均以新台│公司牌照參標│台幣壹仟元折│││││││幣参仟元折算│。│算壹日。│││││││壹日。├──────┤裕興營造有限│││││││王廣鎮犯政府│裕興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採購法第八十│公司、邱廷魁│,因執行業務│││││││七條第五項後│,陳鼎均被訴│,犯政府採購││││││裕興營造│段之妨害投標│向陳尚緯借用│法第八十七條││││││有限公司│罪,處有期徒│進懋公司名義│第五項後段之│││││達卡努瓦│以7,940,│刑参月,如易│投標之事實,│妨害投標罪,│││99年│9179│村旗山溪│000元得│科罰金,以新│未經協商。│科罰金新台幣││36│12月│912-│與五號吊│標。│台幣貳仟元折││伍萬元。│││23日│06│橋上游緊│進懋營造│算壹日。│├──────┤││││急清疏工│有限公司│進懋營造有限││陳鼎均被訴借│││││程│宏翔營造│公司之代表人││用進懋營造有││││││股份有限│,因執行業務││限公司名義投││││││公司│,犯政府採購││標,犯政府採││││││雄邦營造│法第八十七條││購法第八十七││││││有限公司│第五項前段之││條第五項前段│││││││罪,科罰金新││之妨害投標罪│││││││台幣柒拾萬元││部分,與前開│││││││。││協商判決有罪│││││││宏翔營造有限││部分具有想像│││││││公司之代表人││競合犯之裁判│││││││,因執行業務││上一罪關係,│││││││,犯政府採購││故不另為無罪│││││││法第八十七條││之諭知。│││││││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公司│登記│實際│得標│參標工程│得標工程│││名稱│負責│負責│工程││││││人│人│數│││├──┼──┼──┼──┼──┼──────┼─────────┤││大鵬│黃浤│││南沙魯村那托│瑪雅村旗山溪民權橋││1│營造│睿(│劉旭│1│爾薩野溪緊急│上游至那次蘭溪口緊│││有限│原名│昌││清疏工程(金│急清疏工程(奕志公│││公司│黃文│││富鼎公司得標│司參標)││││徒)│││)││├──┼──┼──┼──┼──┼──────┼─────────┤││壬寶│││││瑪雅村旗山溪復建吊│││營造│││││橋下游至消防隊後方││2│工程│蔡統│陳美│1│無│緊急清疏工程(大旺│││股份│全│榮│││公司參標)│││有限││││││││公司││││││├──┼──┼──┼──┼──┼──────┼─────────┤││宏禾│││││達卡努雅村旗山溪西│││營造│││││安吊橋下游至達卡努││3│有限│蕭傑│蕭炎│1│無│瓦溪口緊急清疏工程│││公司│志│宏│││( 孟都公 司參標)│├──┼──┼──┼──┼──┼──────┼─────────┤││││││1、南沙魯村││││瑞瓏││││旗山溪公所旁││││營造││││河段緊急清疏│南沙魯村那尼羅野溪││4│工程│劉熙│劉旭│1│工程(金富鼎│緊急清疏工程(進昇│││有限│昌│昌││公司得標)、│公司參標)│││公司││││2、南沙魯村││││││││旗山溪與那尼││││││││羅野溪交匯口││││││││上游處緊急清││││││││疏工程(宏翔││││││││公司得標)││├──┼──┼──┼──┼──┼──────┼─────────┤││││││1、自強橋上│1、南沙魯村旗山溪│││││││游野溪緊急清│與那尼薩羅野溪交匯│││進懋││││疏工程(明泰│口緊急清疏工程(隆│││營造││││公司得標)、│勝公司參標)、2、││5│有限│陳尚│陳鼎│8│2、達卡努瓦│南沙魯村那托爾薩野│││公司│緯│均││村西安吊橋上│溪0K+250~0K+650│││││││游緊急處理工│緊急清疏工程(展源│││││││程(偉碁公司│公司參標)、3、南│││││││得標)、3、│沙魯村老人溪0K+│││││││達卡努瓦村那│400~0K+800緊急清│││││││腌杷溪與旗山│疏工程(進昇公司參│││││││溪匯流口下游│標)、4、瑪雅村拉│││││││緊急清疏工程│比尼亞緊急處理工程│││││││(宏翔公司得│(雄邦公司參標)、│││││││標)、4、瑪│5、瑪雅村民權橋下│││││││雅村台21線│游緊急處理工程(裕│││││││205K處旗山│興公司參標)、6、│││││││溪下游緊急清│瑪雅村旗山溪與那次│││││││疏工程(雄邦│蘭野溪匯流處上游緊│││││││公司得標)、│急清疏工程(無廠商│││││││5、達卡努瓦│參標)、7、瑪雅村│││││││村旗山溪與五│民生大橋上游至達卡│││││││號吊橋上游緊│努瓦溪緊急清疏工程│││││││急清疏工程(│(孟都公司參標)、│││││││裕興公司得標│8、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西安吊橋交接處││││││││緊急清疏工程(偉碁││││││││公司參標)│├──┼──┼──┼──┼──┼──────┼─────────┤││││││1、瑪雅村民│1、瑪雅村那次蘭野│││││││權橋下游緊急│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裕興││││處理工程(進│急處理工程(金富鼎│││營造│邱全│邱廷│3│懋公司得標)│公司參標)、2、達││6│有限│興│魁││、2、南沙魯│卡努瓦村五權溪緊急│││公司││││村旗山溪與老│清疏工程(原住民互│││││││人溪交匯口緊│助公司參標)、3、│││││││急清疏工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金富鼎公司得│五號吊橋上游緊急清│││││││標)、3、吉│疏工程(進懋公司、│││││││巴谷旁野溪緊│宏翔公司、雄邦公司│││││││急清疏工程(│參標)、4、瑪雅村│││││││奕志公司得標│吉巴古吊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明泰公司││││││││參標,追加起訴之工││││││││程)│├──┼──┼──┼──┼──┼──────┼─────────┤││││││1、瑪雅村那││││││││次蘭野溪緊急││││││││清疏工程(雄││││新泰││││邦公司得標)│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7│營造│陳泰│陳泰│1│、2、南沙魯│達卡努瓦溪交匯口緊│││有限│裕│華││村那尼薩羅野│急清疏工程(瑞宜公│││公司││││溪0K+200~│司參標)│││││││0K+600緊急││││││││清疏工程(金││││││││富鼎公司得標││││││││)、3、達卡││││││││ 努瓦二村野溪 ││││││││緊急清疏工程││││││││(孟都公司得││││││││標)││├──┼──┼──┼──┼──┼──────┼─────────┤│││││││1南沙魯村那尼薩羅││││││││野溪0K+600~1K緊│││││││南沙魯村老人│急清疏工程(奕志公│││明泰││││溪1K+200~│司參標)、2、自強││8│營造│鄭吳│鄭吳│3│1K+600緊急│橋上游野溪緊急清疏│││有限│秀雲│秀雲││清疏工程(宏│工程(進懋公司參標│││公司││││翔公司得標│)、3、瑪雅村吉巴││││││││古吊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裕興公司參標││││││││)│├──┼──┼──┼──┼──┼──────┼─────────┤││││││1、達卡努瓦│1、南沙魯村旗山溪│││││││村那腌杷溪匯│與那尼羅野溪交匯口│││││││流口上游緊急│上游緊急清疏工程(│││││││清疏工程(孟│瑞瓏公司參標)、2│││宏翔│王廣│王廣│4│都公司得標)│、南沙魯村老人溪1K││9│營造│鎮│鎮││、2、達卡努│+200~1K+600緊急│││股份││││瓦村旗山溪與│清疏工程(明泰公司│││有限││││那努姆橋下游│參標)、3、南沙魯│││公司││││緊急清疏工程│村那尼薩羅野溪1K~│││││││(金富鼎公司│1K+400緊急清疏工│││││││得標)、3、│程(孟都公司參標)│││││││達卡努瓦村旗│、4、達卡努瓦村那│││││││山溪與五號吊│腌杷溪與旗山溪匯流│││││││橋上游緊急清│口下游緊急清疏工程│││││││疏工程(裕興│(進懋公司參標)│││││││公司得標)││├──┼──┼──┼──┼──┼──────┼─────────┤││││││1、達卡努瓦││││偉碁││││村那腌杷野溪│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10│營造│林聖│林聖│1│與旗山溪匯流│上游緊急處理工程(│││有限│隆│隆││口緊急處理工│進懋公司參標)│││公司││││程(孟都公司││││││││得標)、2、││││││││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西安吊││││││││橋交接處緊急││││││││清疏工程(進││││││││懋公司得標)││├──┼──┼──┼──┼──┼──────┼─────────┤││││││1、瑪雅村旗││││││││山溪復建吊橋│││││陳阿│││下游緊急清疏││││瑞宜│昌,│││工程(孟都公│││11│營造│100│ 張陞 │0│司得標)、2│均未得標│││有限│年3│維││、達卡努瓦村││││公司│、4│││旗山溪與達卡│││││月後│││努瓦溪交匯口│││││為廖│││緊急清疏工程│││││ 家賢 │││(新泰公司得││││││││標)││└──┴──┴──┴──┴──┴──────┴─────────┘附表三:林震宇收受不正利益附表┌──┬──┬──┬────┬───┬───────┬───────┐│編號│時間│酒店│參加人│付款人│收受不正利益(│主文││││名稱│││含賄賂)數額││││││││││││││││││├──┼──┼──┼────┼───┼───────┼───────┤│││││││林震宇犯貪污治│││││林震宇│││罪條例之不違背│││99年│凱撒│陳鼎鈞││50,000元÷4人│職務收受不正利││1│12月│帝苑│林維順│陳鼎鈞│=12,500元│益罪,處有期徒│││28日│酒店│林和平│││刑参年拾月,褫││││││││奪公權参年。│├──┼──┼──┼────┼───┼───────┼───────┤││100│台中│林震宇│││林震宇犯貪污治││2│年4│市天│陳鼎鈞│││罪條例之不違背│││月9│上人│何志成│陳鼎鈞│25,000元÷5人│職務收受不正利│││日│間酒│葉義誠(││=5,000元│益罪,處有期徒││││店│起訴書贅│││刑参年拾月,褫│││││載林維順│││奪公權参年。│││││)││││││││吳家修││││└──┴──┴──┴────┴───┴───────┴───────┘附表四:林震宇被訴收受不正利益無罪部分附表┌──┬──┬──┬────┬───┬────┬─────┬────┐│編號│時間│酒店│參加人│付款人│消費金額│主文│備註││││名稱│││(新台幣│││││││││)│││├──┼──┼──┼────┼───┼────┼─────┼────┤││││林震宇、││││林震宇當│││99年│凱撒│陳鼎鈞、││││日未前往││1│12月│帝苑│趙志華、│陳鼎鈞│62,400元│林震宇無罪│該酒店消│││15日│酒店│林維順、││││費│││││何志成。│││││├──┼──┼──┼────┼───┼────┼─────┼────┤││││林震宇、││││林震宇獲│││││盛如楓(││││取利益與│││100││起訴書漏││││職務間不│││年1│香格│載)、陳││││具有對價││2│月3│里拉│鼎鈞、趙│盛如楓│8,0000元│林震宇無罪│關係│││日│酒店│志華、邱││││趙志華未│││││仕祈、林││││據起訴│││││維順、何│││││││││志成、黃│││││││││和平。│││││├──┼──┼──┼────┼───┼────┼─────┼────┤││││││││林震宇獲│││100│香格│趙志華、││││取利益與││3│年3│里拉│林震宇、│盛如楓│58,000元│林震宇無罪│職務間不│││月5│酒店│盛如楓、││││具有對價│││日││葉義誠。││││關係│├──┼──┼──┼────┼───┼────┼─────┼────┤││100│凱撒│林震宇││││林震宇並││4│年3│帝苑│陳鼎鈞│陳鼎鈞│60,770元│林震宇無罪│無收受不│││月24│酒店│胖子││││正利益│││日││ 李俊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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