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富勝 上列抗告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1項,於上訴或抗告時,計算法定期限,應扣除在途期間。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應扣除在途期間,為此項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院所在地羈押,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01號判例、81年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民國101年7月6日裁定延長羈押後,於101年7月1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算,計至101年7月16日(無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1年7月17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