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七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上午四、五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三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7/03/272報告編號CH/2007/30689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體送驗清單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四及五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七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