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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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因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位於台北縣永和市,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88年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當時在場者有原告之妻丁○○○及原告友人甲○○,原告同意後便分兩次匯款予被告,第1次於88年1月7日,貸與被告40萬元,匯款時先扣除利息1萬2,000元,並由原告之妻丁○○○以現金交付8,000元予被告,故匯款金額為38萬元(原證1),第2次於88年2月11日,貸與被告60萬元,匯款時先扣除利息1萬8,000元,匯款金額為58萬2,000元(原證2),雙方約定清償日為88年8月11日,每月利息3萬元。被告為擔保返還借款,便簽發支票號碼CB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交付原告(原證3),同時簽發無記名支票3紙(原證4),發票日為88年5月11日、88年6月11日、88年7月11日,面額均為3萬元,以按月給付原告利息3萬元。詎原告於88年5月11日欲收取利息,委請友人甲○○提示支票號碼CB0000000,面額3萬元之支票時,發現該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已拒絕往來(原證5),被告更避不見面拒絕返還借款,原告催討無著,只好訴請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⑵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第
1項規定及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①按民法第478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同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票據法第126條亦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②被告向原告借用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8年8月11日,被告並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清償,惟清償其屆至時,該支票存款帳戶已拒絕往來,原告提示後未能獲得清償,是原告原有之借款債權仍未消滅,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⑶縱認原告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利益100萬元:①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再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可參。②被告簽發發票日為88年8月1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原因關係為擔保清償借款債務,今原告雖已罹於1年時效,無法主張票據上權利,然被告因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仍受有100萬元之利益,此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無特別規定,從而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是以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100萬元等情。並聲明:⑴如主文第
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借款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單2件、支票4件及退票理由單1件為證,並經證人丁○○○證稱:「因為被告夫妻在我們家附近開美容院,我因為常去所以認識,我先生因為截肢領到保險理賠金,被告就說願意用3分利向我先生借款,順便幫助我們家,於是我先生就分兩批借給他,
1次40萬,1次60萬」等語、證人甲○○證稱:「因為是用我的帳號由丁○○○以原告名義匯錢給乙○○,所以我知道」等語綦詳,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自8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請求本院就其各項請求權擇一判決勝訴即可,故本件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究。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