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餘驗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巿明德路二段二四0巷十五號十二樓租屋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巿青仁路十一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一一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一四七七0號鑑定書一件在卷供參,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驗出之毒品反應一致,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事實,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件存卷可查,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一一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巿信義路與四川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臺北縣板橋巿南門街一巷二號百麗旅店六一二號房內及臺北縣土城巿明德路一段二四0巷十五號十二樓租屋處內,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七號、第六六六一號、第六九五八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審理中(受理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可查。惟被告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因另案遭羈押收容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迄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釋放出所,此觀諸上揭前案紀錄表即明,則其在監所羈押期間二月有餘,自無接觸毒品再施用成癮之可能,是其在羈押遭釋出所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另行起意,尚與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無何接續犯或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予以實體上之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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