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0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巿三寶街八號四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巿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巿大觀路三段二二七號香亭商務旅館六一0號房內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等事實,併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0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警方在上址香亭商務旅館六一0號房內浴室垃圾桶中起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四一公克,淨重0.一八公克)、在窗戶上查扣之電子磅秤一臺、在地上起獲之分裝袋十七個以及併予扣案之分裝棒三支,均為被告否認屬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施用毒品之所用,而上揭毒品雖屬違禁物,惟本案現場另有 劉潔雯張子元林炎輝 等人在場,或屬渠等所涉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嫌之重要事證,自不宜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是前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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