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通姦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附表編號一之罪,犯罪日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新刑法施行前,判決日期則在新刑法施行後,如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最有利於受刑人;而附表編號二之罪,其犯罪日期及判決日期均在新刑法施行之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附表編號一、二之易刑折算標準既有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四點參照),即附表編號一、二之定執行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乙○○ 陳春銘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通姦│通姦│├───────┼─────────────┼─────────────┤│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39條│同左│├───────┼─────────────┼─────────────┤│犯罪日期│89年初│95年9月間│├───┬───┼─────────────┼─────────────┤│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及├───┼─────────────┼─────────────┤│查│年│95│同左││案├───┼─────────────┼─────────────┤│年│字│偵│同左││號├───┼─────────────┼─────────────┤│度│號│21218、24414│同左│├───┼───┼─────────────┼─────────────┤││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最││年│95│同左│││案├─┼─────────────┼─────────────┤│後││字│簡│同左│││號├─┼─────────────┼─────────────┤│事││號│7102│同左││├─┼─┼─────────────┼─────────────┤│實│判│年│96│同左│││決├─┼─────────────┼─────────────┤│審│日│月│1│同左│││期├─┼─────────────┼─────────────┤│││日│17│同左│├───┼─┴─┼─────────────┼─────────────┤││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年│95│同左││確│案├─┼─────────────┼─────────────┤│││字│簡│同左││定│號├─┼─────────────┼─────────────┤│││號│7102│同左││日├─┼─┼─────────────┼─────────────┤││確│年│96│同左││期│定├─┼─────────────┼─────────────┤││日│月│2│同左│││期├─┼─────────────┼─────────────┤│││日│8│同左│├───┴─┴─┼─────────────┼─────────────┤│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同左││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易│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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