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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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琬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17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353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102年度保管字第213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仿冒拉拉熊(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琬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779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8月20日確定,嗣於103年8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102年度保管字第213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仿冒拉拉熊(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上旬某日,以新臺幣230元之價格(含運費50元)販賣仿冒拉拉熊(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1個給喬裝買主之警員,因而被查獲,依前開規定,本件扣案之手機外殼1個,自應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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