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沈信鍾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信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沈信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由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000元,經被告繳納現金後,由該署檢察官將其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並分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被告,並通知其遵期到案接受執,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通知、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