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08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泉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9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無羈押必要,請求法院准予重保,被告願接受限制住居,並定時向轄區之警政單位報到,以利被告返家安排老小之後續生活,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訊問後,其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即購毒者 劉育全陳建良 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足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曾有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所述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一,本案尚有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之必要,被告倘若在外,尋求證人藉詞維護或影響證人證詞之可能性甚高,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10月2日予以羈押。
三、查,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返家安排老小之後續生活等情,並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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