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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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復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878號、94年度簡字第36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2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壽山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乙○○於96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為警拘提到案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經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7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5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878號及94年度簡字第36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社會及家庭隱藏之危險,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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