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倫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宏倫明知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車牌0面(係 吳志強 所有,於民國96年6月1日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炭寮巷內發現遭竊,下稱系爭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6月1日8時許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而收受系爭車牌0面,並於98年10月初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將其收受之系爭6421-PW號車牌0面懸掛在其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OPEL廠牌、型式COSA,車主登記為劉宏倫之妹 劉玲佑 )上,再於98年10月初某日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量販店」內之停車場交由友人 吳璟翊 代為修繕,惟因上開車輛停放時間過長, 吳景翊 遂於98年11月16日將之移置於上開臺中市 豐原 區「家樂福量販店」旁之停車格。嗣於98年11月18日17時許,員警在上址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號碼6421-PW車牌0面(已發還吳志強),係失竊之車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宏倫固坦承系爭6421-PW號汽車車牌0面確係懸掛於其使用6763-MP號OPEL牌自小客車上,並在豐原家樂福旁停車格為警查獲,且其將自己6763-MP號車牌掛在報廢車上,放在嘉義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是跟 江亞儒 買報廢車,要拖回去豐原,所以江亞儒拿二面車牌給伊掛上,伊跟他買車之後,就把車子丟著,把他給伊的系爭6421-PW車牌掛在伊自己的車上就停在家樂福,如果伊知道是贓物,就不會掛在自己的車上云云。惟查:
(一)本件號碼6421-PW號之汽車車牌0面,係被害人吳志強所有,於96年6月1日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炭寮巷內發現遭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志強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第50頁)。而系爭號碼6421-PW號之車牌0面確係懸掛於被告劉宏倫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OPEL牌自小客車上(車主登記為劉宏倫之妹劉玲佑),而於98年11月18日17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量販店」旁停車格查獲之事實,除為被告劉宏倫所不否認,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即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51頁、第56頁至第57頁),堪認懸掛於被告原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之系爭號碼6421-PW車牌0面,係屬被害人吳志強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劉宏倫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⑴98年12月22日警詢時先係供稱:「(經警方查詢該車所懸掛之車牌0000-00於96年6月1日遭竊,該兩面6421-PW車牌是你於何時?何地竊取?)不是我竊取的,是我的自小客車故障要維修,所以就到台中市○○○○街(詳細地點我不知道)的一家修車場要維修,然後該修車廠沒有辦法幫我維修,我就將該車要拖到豐原市○○路○○○號(家樂福量販店汽車維修課)作維修,...。當我要從崇德13街的修車廠將車子拖到豐原市時,該修車廠老闆即主動拿了6421-PW兩面車牌要我懸掛在車上。」、「(你的自小客車當時至台中市○○○○街維修廠維修時為何未懸掛你該車原使車牌0000-00?)我到該處維修時有懸掛我的原使車牌0000-00,是我到該修車廠後才將該原使車牌拆卸下來,改懸掛6421-PW車牌。」、「(你既然已經有原使之車牌0000-00可以使用,為何你還要改懸掛失竊之車牌0000-00?)因為我的6763-MP車牌污穢,我想要把他拆卸下來帶到嘉義市你(應為『我』之誤)所服務的修車場從新烤漆,所以才改懸掛6421-PW車牌。」、「(該車牌0000-00是由何人於何時在何地交給你?是由何人將該車牌0000-00懸掛在你車上?)是修車廠老闆江亞儒於98年5月1日約20時許,在台中市○○○○街(...)交給我後由我自己將該兩面6421-PW懸掛到我的車上的。」、「(你稱江亞儒於98年5月1日將該兩面6421-PW交給你使用,當時有何人在場?)我本人,及我女朋友 江千惠 及另外一名則是介紹我跟江亞儒認識修車廠的朋友 陳鴻興 在場。」等語(見警卷第15至第16頁);⑵嗣於99年1月5日警詢時則係供稱:「(你於98年12月22日第一次偵訊筆錄是否實在?)因為我是購買報廢車怕警方知道,所以有些陳述不實在。」、「因為我沒有駕駛6763-MP自小客車至江亞儒修車廠維修,我只是至該處找江亞儒購買與我同車型的報廢車。」、「(當天你向江亞儒購買何車型報廢車?何人與你接洽?現場有何人在場?接洽價格為何?)廠牌:OPEL,顏色:灰,型式:
CORSA,當時是江亞儒與我接洽,有我及江亞儒、江千惠、陳鴻興,但是江亞儒拿車牌給我時我不確定陳鴻興有無目擊,因為他在旁邊修車,而我女友江千惠剛好在我旁邊所以他有看到江亞儒拿車牌給我。...。」、「當天我與江千惠開車至江亞儒工廠,與江亞儒談妥購買報廢車輛後於我要將車子拖回豐原市時江亞儒即主動拿兩面6421-PW車牌給我要我懸掛在該報廢車輛上,才不會遇到警察會有麻煩,後來我就自行將兩面6421-PW車牌鎖上,由江千惠開另一部車將該報廢車輛以繩索拖至豐原市家樂福維修廠,因我原本要修理的自小客車6763-MP(...)也是停在家樂福維修場,後我就將這兩部車6421-PW(報廢車)及6763-MP自小客車拖到維修廠內,我將報廢車內能使用的零件拆卸完後就將報廢車拖回我家,因為我見我的6763-MP車牌(車身號碼WO000073S0000000)污穢,我就將它拆下拿至我在嘉義服務的維修廠烤漆,改以江亞儒提供之6421-PW兩面車牌懸掛在我的自小客車上。」等語(見警卷第19頁);⑶復於99年3月24日偵查中陳稱:「(為何查獲時車上掛了不是這車子應有的車牌?)他(指江亞儒)跟我說車子沒有掛車牌,會被警察查緝,所以就掛了一個別的車牌江亞儒當時6421-PW車牌給我,我就直接把這二面車牌鎖上。」、「(是否詢問江亞儒這二面車來來源?)我沒有問。」、「(車子後來拖到那了?)車子拖到豐原的修車廠裡面,我就去嘉義工作了,一直放在那邊,後來有拆零件,我沒有看到NH-1510的車牌。」、「(為何警察會在豐原的家樂福裡面查獲該車?)因為修車廠就在家樂福裡面。」、「(車子交給你時,有無其他證人?)我女友江千惠及陳鴻興。」、「(為何將該車牌掛在自己的車上?)我們把車牌拿去清洗,這台車停放在修車廠不能沒車牌,大概是隔了幾天劉宏倫掛上去的,大概是7月時。」、「(你買的報廢車,警察有查獲嗎?)只有拆零件而已,那台報廢車還在家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33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⑷再於99年7月7日偵查中供稱:「(你5月1日買車後,有開始拆零件嗎?)有,在豐原家樂福,因為我有朋友吳璟翊在那邊工作。」、「(所以你在5月就將自己車子還有報廢那台車放在家樂福?)是。」、「(你是放在停車格內還是量販店內?)放在量販店內。」、「(為何吳璟翊說你是10月中開到維修部,而且已經懸掛6421-PW車牌?)那時還沒進公司,我調到嘉義後我請他幫我拆,5月1日我拖到豐原另一間店不是家樂福,我把2台車放在豐原大道上。」、「(你是何時把6421-PW車牌掛到你車上?)在豐原大道我就把車牌掛到我自己車上,是因為我自己車牌髒了,拆下來洗。」、「(你怎麼將2台車拖到家樂福?)我請家樂福的同事來幫忙我將車子拖到家樂福,我自己開我的車進去,後來我請吳璟翊幫我拆零件。」、「(你車牌洗完後有無掛回去?)沒有,我車牌還在我那邊。」、「(為何不將車牌托給吳璟翊請他幫忙掛上?)我只是單純將車牌掛上,因為我的車要放在豐原的家樂福,我向江亞儒買的車帶到嘉義拆零件。」、「(你是怎麼將江亞儒的車子拖走?)我開我女友的福特轎車將車子拖走,該車當時懸掛6421-PW車牌,是我在他的修車廠掛上去的。」(見99偵字第6332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⑸又於99年12月7日偵訊時陳稱:「(為何該車牌懸掛在6763-MP號自小客車上?)因為我自己車牌髒了要清洗。」、「(為何不洗完再掛上即可?)因為我在嘉義工作。」、「(家樂福員工說你開進去時即掛6421-PW號車牌?)沒有。」、「(你與家樂福員工是否有仇隙?)沒有。」、「(當初跟江亞儒買報廢車是否用拖車拖走的?)是。江亞儒說車子不能沒有車牌,所以給我2面車牌,我當場掛上。」、「(如果你是要修車,是否報廢車和原車都要停到家樂福內?)是,我先把報廢車停在豐原大道,隔幾天後再把該車拖到家樂福裡面。」、「(你原本的車先停到家樂福還是報廢車先到家樂福?)我的車。」、「(既然你一開始認為報廢車要掛車牌才不會被查,為何拖到家樂福時沒有掛車牌了?)我有掛。」、「(你在何處、何時將6421-PW號車牌掛到6763-MP車上?)98年10月或11月在豐原家樂福,我將原車牌拆下,將6421-PW號掛上,原車牌我帶到嘉義去,因為我還要烤漆。」、「(所以報廢車還停在外面時是沒有車牌的?)是。」、「(所以你將報廢車拖到家樂福時是沒有掛車牌的?)是。」、「(既然拖到家樂福可以不掛車牌,為何從江亞儒店內出來時就要掛車牌?)因為距離很近,而且應該看的出來我是要修車的。」、「(為何警察查獲時沒看到報廢車?)因為我拆完零件後車子已經沒有用了,所以我就請人拖走。」、「(何時拖走?拖去何處?)98年我忘記何時了,我自己拖回石岡家裡的,現在車還在家裡。」、「(你把車拖回石岡是否也沒有掛車牌?)是。」、「(為何不將6421-PW車牌掛到報廢車上?)因為那塊車牌江亞儒都沒跟我要,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61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⑹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跟江亞儒買報廢車,要拖回去豐原,所以江亞儒拿二面車牌給我掛上。」、「(你原來的車牌?)6763-MP車牌,在我的車上。我把6763-MP的車牌掛在報廢車上面,把江亞儒給我的6421-PW車牌掛在我自己的車上。」、「(為何這樣?)我人在嘉義,報廢車也在嘉義,所以我掛我自己的車牌掛在報廢車上」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則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其就:⑴向江亞儒購買報廢車後究係直接拖往豐原家樂福維修廠或係先將報廢車拖往豐原豐原大道上之另1家店後方,再於98年10月間拖往豐原家樂福維修廠(其於
99年1月5日警詢及99年3月24日、同年7月7日偵訊時,原均係供稱其於98年5月1日向江亞儒購買報廢車後,隨即將該報廢車(當時懸掛江亞儒所交付之6421-PW車牌)拖往豐原家樂福修車廠放置,且斯時其所有之原車牌0000-00自小客車即已停放於該處(當時係懸掛其原有之6763-MP號車牌),惟於99年7月7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以「為何吳璟翊說你是10月中開到維修部,而且已經懸掛6421-
PW車牌?」等語時,則又改稱:「那時還沒進公司,我調到嘉義後我請他幫我拆,5月1日我拖到豐原另一間店不是家樂福,我把2台車放在豐原大道上。」);⑵就何時、地將系爭6421-PW車牌改懸掛於其使用之原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於99年7月7日偵查中供稱:「在豐原大道我就把車牌掛到我自己車上」等語,於99年12月7日偵訊時則供稱:「98年10月或11月在豐原家樂福,我將原車牌拆下,將6421-PW號掛上,原車牌我帶到嘉義去,因為我還要烤漆。」等語);⑶其向江亞儒所購買之報廢車之後究係放置在伊家或係放置在嘉義(於99年1月5日警詢時、99年3月24日、12月7日偵訊時均供稱係將該報廢車拖回石岡家裡;於99年7月7日偵訊時及本院100年2月22日審理時係供稱將報廢車放在嘉義)等事宜,前後所述均有不符,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三)再參之被告劉宏倫雖有於98年5月1日經由友人陳鴻興之介紹,以1萬元之代價向江亞儒(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332號為不起訴處分)購買OPEL牌之報廢車1輛等情,業經證人江亞儒、江千惠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陳鴻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其與江亞儒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見99年度偵字第6332號卷第13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證人江亞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證稱:伊有於98年5月1日經由朋友陳鴻興之介紹,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OPEL牌報廢車予被告,伊雖有主動告知被告該報廢車內有2面車牌叫他拿去懸掛,但車牌號碼是00-0000,該NK-1510號車牌是伊朋友 林自銘 叫他去報廢的,伊沒有交付系爭6421-PW車牌0面予被告等語明確(見警卷6頁至第7頁、99年度偵字第633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經核與證人林自銘於警詢時所述:其原欲將NK-1510號自小客車報廢才將該NK-1510號車牌0面委託江亞儒處理報廢事宜,但因該部汽車00-0000因故無法報廢才將車牌留在江亞儒修配廠由江亞儒保管等情(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相符,且證人陳鴻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有介紹劉宏倫去江亞儒的車廠買報廢車,98年5月1日交車當天伊在現場,但因為在修車,並沒有看到江亞儒交車牌給被告或告知被告在該部報廢車裡有車牌,要給被告暫時掛一下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99年度偵字第633號卷第10頁、本院100年3月22日審判筆錄)明確,則實難僅憑被告劉宏倫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系爭6421-PW號車牌係由證人江亞儒所交付。況證人即家樂福輪胎中心汽車維修員工吳璟翊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98年11月18日17時許,在豐原市○○路○○○號(家樂福輛販店旁停車)查獲廠牌OPEL,顏色灰,懸掛6421-PW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是98年10月初,劉宏倫駕駛該自小客車至維修部給伊的,由於劉宏倫是公司員工,可享優惠價格,需將車號報告主管,所以伊確定劉宏倫將車輛停放在維修部時,車體前後均懸掛有6421-PW號車牌,後來因為無零件可修,一直停放在家樂福店內,直到98年11月16日才移至室外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亦與被告中於99年1月5日警詢及99年3月24日、同年7月7日偵訊時供稱其於98年5月1日向江亞儒購買報廢車後,隨即將該報廢車(當時懸掛江亞儒所交付之6421-PW車牌)拖往豐原家樂福修車廠放置,且斯時其所有之原車牌0000-00自小客車即已停放於該處(當時係懸掛其原有之6763-MP號車牌)等情不符,被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至證人江千惠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定江亞儒當天交付予被告之車牌是0000-00沒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332號卷第11頁),而證人 詹鴻昱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天伊有與被告、江千惠一起去拖車,被告劉宏倫沒有說要掛車牌,是老闆拿車牌出來,用黃色牛皮紙袋裝的,伊沒有記車牌號碼,車牌是伊鎖上的,那天是晚上,伊等原本要把車拖走,老闆說這樣會不會被警察攔下來,老闆就去辦公室櫃子裡面拿出牛皮紙袋,就說把這二面牌鎖上去,被告有問要不要還他,老闆說不用還,要把牌處理掉,就是要把車牌滅跡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2日審理筆錄),然證人江千惠既為被告之女友,交情匪淺,其所述已有迴護被告之虞,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98年5月1日至江亞儒車廠購車時尚有證人詹鴻昱在場,嗣於本院100年2月22日審理時方陳稱證人詹鴻昱亦於當日一同前往拖車等語,且證人江亞儒、江千惠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鴻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僅證稱98年5月1日當天在場之人僅有被告劉宏倫、被告之女友江千惠及證人江亞儒、陳鴻興等4人,均未供稱當時尚有證人詹鴻昱在場,則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縱證人詹鴻昱當時在場,依證人詹鴻昱上開證述,亦無法確定江亞儒所交付予被告之車牌即為系爭6421-PW號車牌,且果如江亞儒所交付予被告之車牌即為系爭6421-PW車牌,然江亞儒於交付當時即有告知要將該車牌滅跡,顯見所交付之車牌來路不明,益徵被告於收受系爭車牌當時對該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知之甚詳,從而證人江千惠、詹鴻昱上開證述均不足作為對被告劉宏倫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上開辯稱系爭6421-PW車牌0面係江亞儒於98年5月1日交付予伊,伊並不知道是贓物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是被告於96年6月1日8時許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而收受系爭車牌0面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末按車牌係用於識別車籍及車輛所有人之重要證明,於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交通執法機關亦係藉由車牌確認車輛所有人,並據以裁罰,交通事件中,更是憑以查出肇事車輛之利器,從而,一般人不會任意將自己之車牌出借他人懸掛使用,縱使車輛報廢,亦必會前往註銷牌照或為妥適處理,不致於隨意丟棄而任人冒用,進而甘冒承擔交通違規罰鍰風險或繼續負擔稅捐之支出,參之本件被告劉宏倫自承係從事汽車維修業且兼做汽車買賣,對於汽車牌照之使用及請領作業流程均知之甚詳,且亦知悉車身、車牌不符係違規之行為(見警卷第16頁、本院100年2月22日審判筆錄),以其智識程度及長期從事相關業務所生之經驗,對於使用車牌之來源,應詳加查證,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收受來路不明之系爭6421-PW號車牌,且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之原車牌0000-00號碼之自小客車上,足見其主觀確有贓物之認識,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從事汽車維修、買賣之工作,理應知悉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可侵犯性,竟又恣意收受贓物,不僅幫助財產犯罪行為人不法獲利,且妨礙被害人追索被害財產,對社會治安及交易影響非微,惡性非輕,且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無從認其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兼衡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且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