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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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亭葦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亭葦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 許璲麟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底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租金承租臺中市○○街148之18號、26號房屋作為性交易場所,開設無店招之「第二杯」應召站,並先後自99年1月初某日、99年2月3日起,以每月底薪25,000元、20,000元僱用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 劉心穎陳彥良 擔任該店之副理,劉心穎負責接聽電話、發送簡訊予客人及監看監視器以過濾客人,陳彥良則負責招攬、接待客人。吳亭葦則自99年2月某日起,與許璲麟基於上開集合犯意之聯絡,約定以不詳之薪資,受僱擔任該店之櫃檯兼會計,協助劉心穎接聽電話、管理店內小姐到班、進班、請假以及整理小姐暨顧客資料等事務。其間,許璲麟陸續徵調已成年之女子 吳依芳劉佳菁林怡 菻及 謝淑蓉 等小姐,在上開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以手或口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性交行為以及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其收費方式為「半套」每50分鐘1,700元,「全套」每50分鐘2,700元,每次並均抽取其中之700元以營利。嗣於99年2月24日22時許,適有男客 張良維陳輝權林國華莊正熙 前往上開應召站消費,並分別與店內應召小姐吳依芳、劉佳菁、 林怡菻 及謝淑蓉在上址房間內進行「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旋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陳彥良身上扣得許璲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上開2址大門鑰匙2支,另於臺中市○○街148之18號1樓B房查獲許璲麟,以及在1樓A房查獲已完成「全套」性交易之吳依芳及男客張良維,在2樓C房查獲已完成「半套」性交易之劉佳菁及男客陳輝權,在2樓D房查獲已完成「全套」性交易之林怡菻及男客林國華,並在該址扣得許璲麟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保險套、帳冊、監視器鏡頭以及編號12之營業所得5,500元;另在臺中市○○街148之26號之辦公室查獲劉心穎、吳亭葦,以及在該址D房查獲正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謝淑蓉及男客莊正熙,並在該址扣得許璲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8所示攝影播放器主機、監視器鏡頭、電腦主機、水果油、「第二杯店」名片、時間計時器、小姐聯絡簿以及供許璲麟、劉心穎、陳彥良、吳亭葦等人媒介男客暨聯絡店內工作人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乃查悉上情(許璲麟、劉心穎、陳彥良所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亭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各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13張,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
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妨害風化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亭葦與同案被告許璲麟、
劉心穎、陳彥良於99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所查扣之證物,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吳亭葦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亭葦固坦承「第二杯」應召店於上開時、地為警執行搜索時,其與同案被告劉心穎係在上開臺中市○○街148之26號之辦公室一同遭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是99年2月22日才開始至該處上班,是由許璲麟面試,叫伊去打電腦,1小時100元,上班時間從晚上9點開始,約2、3個鐘頭,資料打完伊就回去,伊以為該處只是做指油壓,並不知道他們有從事性交易 云云 。經查:
㈠許璲麟自98年12月底某日,承租臺中市○○街148之18號、2
6號房屋作為性交易場所,開設無店招之「第二杯」應召站,並自99年1月初某日、99年2月3日起,分別以每月底薪25,000元、20,000元僱用劉心穎、陳彥良擔任副理,由劉心穎負責接聽電話、發送簡訊予客人及監看監視器以過濾客人,陳彥良則負責招攬、接待客人,而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性交行為以及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其收費方式為「半套」每50分鐘1,700元,「全套」每50分鐘2,700元,許璲麟並均抽取其中之700元營利,嗣於99年2月24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男客張良維、陳輝權、林國華與莊正熙在上址房間分別與店內應召小姐吳依芳、劉佳菁、林怡菻及謝淑蓉進行「全套」或「半套」性交易等情,為被告吳亭葦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璲麟、劉心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店內小姐謝淑蓉、林怡菻於警詢、審理時、證人吳依芳、劉佳菁於警詢時,以及證人即男客張良維、陳輝權、林國華、莊正熙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合,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3張、現場平面圖2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許璲麟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吳亭葦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為警查獲在上址從事性交易之吳依芳、劉佳菁、林怡
菻及謝淑蓉,於警詢時一致證稱被告吳亭葦在店內之職務係「會計跟櫃檯」等語(警卷第34、43、53、60、62頁);證人林怡菻嗣於本院亦證稱:伊在警詢時確實說會計、櫃台是被告吳亭葦,因為我們被查獲後,伊有詢問其他被查獲的小姐,其中一位被查獲的小姐告訴 伊吳亭葦 是店內的會計,所以筆錄才如此製作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另證人謝淑蓉於本院進一步結證稱:「(問:你認識吳亭葦)?認識。」、「(問:如何認識?)有看過,我大部分都是以電話聯絡,看到本人機會較少,但是還是有看過本人。」、「(為何會以電話聯絡?)因為我與吳亭葦並非同一間辦公室,我會電話告訴吳亭葦內容就是我要上班、下班、請假。公司並沒有特別強調吳亭葦的職務內容為何,但我要請假、上班、下班、我都要告知,所以我認為吳亭葦是管理我的上班時間。」、「(問:何時開始認識被告?)大約99年2月左右。
」、「(問:第一次與被告吳亭葦聯絡是何時?我是99年農曆過年大年初二就與吳亭葦聯絡,我是那天到第二杯去上班,第一天我上班我就告訴吳亭葦說我到了,當初我是透過劉心穎的朋友介紹到這家店上班,他說到第二杯就打一個門號的電話,告訴對方說我到了,自然有人會幫我開門,我當時打電話過去就是一位女子接聽,後來是我被查獲到派出所,我才看到吳亭葦本人,我聽到吳亭葦聲音後,才確認我打電話的該名對象就是吳亭葦。」、「(問:吳亭葦平常是在何處上班?)在第二杯另外與我不同的處所上班,反正我與吳亭葦就是不同棟上班,但我每天都會遇到另外一位許璲麟。」、「(問:下班時後打電話給吳亭葦的內容為何?)就是告訴吳亭葦我要下班,請他將薪水告訴我,大部分是許璲麟把錢給我,因為我是向客人收錢後再將全額交給許璲麟,然後等到下班後,許璲麟再將今日結算金額給我。」、「(問:吳亭葦知道你工作內容、性質?)知道,她知道我做半套。」、「(問:吳亭葦如何得知?)因為我們所有的人都是做一樣的工作,每個美容師都是一樣,不是做半套就是做全套,視美容師如何與客人互動。」、「(問:你知道吳亭葦上下班的時間?)我中午一點上班時打的電話大部分都是吳亭葦接聽,我走的時間比較不固定,但晚上十點以後所打的電話一定不是吳亭葦,案發當天吳亭葦為何那麼晚下班,因為當天我是到她那棟去接客,但我沒有看到吳亭葦,如果我沒有記錯,案發當天我接客的那一棟,我是在左側的房間,他們是在右側的房間,而右側的房間是關起來,所以我沒有看到吳亭葦。」、「(問:你剛才提及請假要向吳亭葦請假,是否有請假過?)有,我如果要休假我會打簡訊或是以電話通知吳亭葦,讓她知道該天我不會來上班。」、「(問:你在警詢時曾經說被告吳亭葦是會計兼櫃台,是否如此?(提示警卷第62頁並告以要旨)我不確定當時是否如此說,但就我剛才所說,我請假、到班都要告訴吳亭葦,所以就我的認知吳亭葦就是會計。」、「(問:你剛才說你沒有看過吳亭葦,如何認定吳亭葦就是會計?)雖然我沒有看過吳亭葦,但是我上班、請假、進班都要告訴吳亭葦,所謂進班就是我有沒有與客人從事服務也要告訴她,因為客人有時候會更換小姐,我就必須告訴吳亭葦,客人要更換小姐,吳亭葦就會幫客人更換小姐,所以我才認為吳亭葦就是會計。」、「(問:所以你認為吳亭葦就是在管理店內的小姐並有排班?)是。」、「(問:但是吳亭葦說是在99年2月22日才到該處上班?)不可能,因為電話中所聽到的聲音與我後來聽到本人的聲音是相同,而且出事之後,是許璲麟告訴我,吳亭葦是會計、劉心穎是老闆,我才會知道。」、「(問:你所謂出事告訴你,許璲麟是何時所說?)就是在警察局的時候所說,因為我們拖到凌晨才製作筆錄,而我的部份在凌晨六點,該段時間都在聊天,我才得知。」、「(問:剛才吳亭葦又有講話,請你當庭確認,該聲音是否與你電話所提及的聲音?)這個聲音是我認識的沒有錯,但是事隔一年,我在大年初二所聽到的聲音是否為被告吳亭葦的聲音我無法確認,但是吳亭葦今日在庭所述的聲音就是我在第二杯上班時與我聯絡的聲音、口氣口吻也都一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97頁背面至100頁背面),衡之證人謝淑蓉僅係至「第二杯」應召站工作之小姐,依其所述,與被告吳亭葦間均僅以電話聯絡,衡情應無何仇怨存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於本院虛偽證述構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且所證亦核與其餘證人吳依芳、劉佳菁、林怡菻所證渠等認知被告吳亭葦之工作係「會計跟櫃檯」之說詞相吻合,所證情節自堪採信,而綜據上開證人所證內容,被告吳亭葦於「第二杯」應召站職司之工作應係「會計跟櫃檯」,並非如其所辯係單純以電腦輸入小姐及客人資料,且以時計薪之打工性質。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璲麟、劉心穎雖均附和被告吳亭葦上開辯
詞,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吳亭葦係於查獲前數日剛到職,僅負責輸入電腦資料,渠等均僅告知店內係從事美容、指油壓,其並不知是從事性交易云云。然以,關於「第二杯」應召站為何應徵被告吳亭葦之緣由,證人劉心穎於本院證稱:吳亭葦係「第二杯」之打字人員,因為過年前會計離開,而伊不會打字,由綽號 阿力 之許璲麟應徵給伊;99年過年前辦公室內就是伊與另一名會計,過年後,就只有伊與吳亭葦2人,她是來幫伊打字,當時伊是向許璲麟表示要應徵會計人員,但是許璲麟只給伊吳亭葦;而伊所稱之「會計小姐」是統稱,在警察局就是此種用語,「會計小姐」就是負責CALL客、客服、輸入交易資料;伊有很清楚說要找「會計小姐」,因為伊1個人要接聽電話、控管、監看很累,但是許璲麟說找不到人,先找一位小姐來打字,還會再補人云云(本院卷第102頁背面、104頁背面),依證人劉心穎所證,可知店內原有一名「會計小姐」,因於過年前離職,乃要求證人許璲麟另外應徵會計人員協助其工作,而證人許璲麟卻僅找來被告吳亭葦負責輸入資料,然以,證人許璲麟於本院就此部分卻係證稱:店內沒有所謂應徵會計,在應徵吳亭葦之前,並沒有會計人員,應徵吳亭葦是要做電腦文書處理,因為客人資料要輸入電腦,伊跟劉心穎電腦方面不內行,所以才想找幫我們輸入資料的人員,之前店內真的沒有聘用過會計小姐云云(本院卷第129頁背面、132頁),渠2人就店內原是否曾聘任會計小姐之問題,竟然完全不一,以證人劉心穎、許璲麟證述之分歧, 足徵渠 等就被告吳亭葦為何至店內工作,及其工作之性質多所隱晦,顯係迴護被告吳亭葦,所證被告吳亭葦只是單純在店內打工,輸入電腦資料云云,已有可疑。且依證人劉心穎所證:伊1人需負責接聽電話、控管、監看很累;店內客人會打電話來詢問今日小姐有何人?是否有人在?並且要詢問客人多久會到並安排小姐;從前任會計離職到本案被查獲這段時間,店內只作CALL客、客服幾乎沒有,伊一人作很累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背面、105、106頁),其需負責接聽電話、安排調度小姐,且需監看、控管現場,工作確屬繁多而有徵求助手之必要,是其所證原係要求證人許璲麟應徵另名會計小姐以協助之乙節,衡情應屬合理而可信,據此,可徵證人許璲麟應徵被告吳亭葦至店內工作,目的即在協助、分擔證人劉心穎此部分之工作,而此亦何以證人 謝淑容 堅稱其自99年農曆過年大年初二其至「第二杯」應召站上班後,到班、進班、請假而撥打店內之電話時,均由被告吳亭葦接聽、處理。況且,依證人許璲麟於本院所證:第二杯應召站,每日接客量有10幾個接近20個客人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及證人劉心穎於本院證述:店內每天大約有10至20幾個客人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可知該應召站每日之客人至多20餘人,復參以證人劉心穎於本院證稱:店內是安排做回客,除非是客人帶來,不會從事生客;因為店內沒有招牌最怕生客,所以輸入資料是很重要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可知「第二杯」應召站之客源係以回客為主,除回客所帶來之人外,並不作生客,則以該店每日客人至多僅20餘人,且多屬回客,依此推算,該店每日所需輸入之生客資料必然不多,衡情豈有必要專職聘僱1名電腦輸入人員,每日至店內輸入客人資料,時間且長達2-3小時,被告吳亭葦上開所辯以及證人許璲麟、劉心穎所證之上情均有違一般常情常理,難以遽信。
⒊被告吳亭葦雖否認其知悉店內有從事性交易云云,姑不論證
人謝淑蓉證稱:被告知悉其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工作,且客人有時要求更換小姐,就必須告訴被告吳亭葦,由被告吳亭葦幫客人更換等語明確,業如前述。且關於「第二杯」應召店之門禁管制以及隱密性等節,證人劉心穎於本院證稱:該棟大樓進入總共有2個門,2個門都有監視器,其中一個可以透過監視器觀看後幫他們開門,另外一個門需要透過許璲麟、陳彥良的鑰匙才能夠打開,伊是負責掌控的人,通常小姐會打電話給伊,伊看副理陳彥良有無在忙,若不忙就會請陳彥良去帶小姐上來,若陳彥良忙時,就會用按的先開第一道門,但是第二道門還是需要鑰匙打開,或是從門內打開,因為第二道門的部份已經接近工作場所,以此防治;「第二杯」並無店面或是招牌,一般人從外經過,從外觀無法辨識該處是按摩店或是養身館;因為伊第1次大約十幾年做過(指應召站),伊覺得要做隱密比較安全,從開店之初就與許璲麟合作,從頭到尾都是伊教許璲麟如何控管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核與證人許璲麟證稱:門的部份,進來之後有兩道,第一道是從中庭進來的第一個門,都是用感應扣進來,這個門可以從辦公室幫它按開門按鈕打開,第二道門就是進來我們這棟的一般的門,第二道門的部份我們用鑰匙控管,鑰匙都由伊及陳彥良保管,兩棟的鑰匙伊都有,而陳彥良部分只有148-18號那棟的鑰匙;客人來的時候,一般是陳彥良下去帶客,小姐部分打電話給伊,第一道門伊按中控鎖讓她進來,第二道門一定要伊或是陳彥良才能打開;「第二杯」外面沒有招牌、店面,一般人從外面經過,無法辨別是做指油壓的等語(本院卷第130-131頁)相符,可知「第二杯」應召店為避免為警查緝,就其門禁已作嚴格之管制,且均以監視器對外監視控管,一般人並無法從其場所外觀得知該處係一營場所,此顯然與一般正當營業之護膚、按摩店等場所均設有招牌、店面以招攬客人前來消費之經營型態不同。且一般單純的美容指油壓,市價約為50分鐘,000-0000元左右,而「第二杯」應召店店內半套收取1700元、全套收取2700元等情,亦據證人劉心穎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5背面),而被告吳亭葦於警詢時自承其曾詢問為何收取1700元之高價等語,堪認被告吳亭葦對「第二杯」應召店收費之情形亦有所瞭解。而以被告吳亭葦於本案查獲時為31歲,於本院自承前曾從事賣衣服、卡拉OK店DJ、書店店員、補習班招生人員等工作,自有一定之工作經歷、閱歷,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至「第二杯」應召店應徵、上班,親見該店地點隱密、門禁管制森嚴,且收取之費用亦為一般消費之2-4倍,則其對於該店係從事性交易服務乙節,豈可能完全不心生懷疑;況被告吳亭葦係與證人劉心穎一起在臺中市○○街148之26號之辦公室工作,該辦公室有2張面對面之辦公桌,證人劉心穎桌子可以看到監視螢幕,被告吳亭葦位置可以看到證人劉心穎,亦可聽到證人劉心穎接聽客人電話時之對話內容等情,亦據證人劉心穎證述在卷,並經被告吳亭葦於本院自承:劉心穎在辦公室內接電話、看監視器,伊背後有一個螢幕,可以看陳彥良帶客人上來的情況,劉心穎幫他們開門,就是第一道中控鎖的門;他接電話的內容談消費,忘了他們一次幾分鐘,他會說一次幾分鐘多少錢,技術跟條件都不錯,並且說店在哪個位置,伊曾協助他接一、二次電話等語,可知被告吳亭葦對該處經營之型態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否則如何代接電話?是綜據「第二杯」應召店門禁管制之隱密性、收費異於一般行情,以及被告吳亭葦與證人劉心穎工作地點之密接性,其對於該處係從事性交易之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所辯嚴重違反一般事理常情,殊難置信。甚且,證人許璲麟、劉心穎既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而以上開方式管制、過濾進出人員,則渠等於選擇店內工作人員之時,必然會擇取具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以免渠等犯行敗露,亦不可能未告知被告吳亭葦店內經營型態,任令完全不知該店經營內容而毫無警覺性之人隨意進入工作,徒增自身危險,其理亦明。
⒋同案被告陳彥良雖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店內為何多一個
人,之前沒看過被告吳亭葦等語(警卷第18頁),惟同案被告陳彥良係於99年2月3日始至上址上班,且係負責招攬、接待客人,此據陳彥良自陳在卷;而依證人謝淑蓉所證其第一次係於99年農曆過年大年初二(即99年2月15日)與吳亭葦聯絡,以及證人劉心穎證述前任會計小姐是在農曆年前離職等語推算,被告應係於99年2月某日始至該店上班,是被告吳亭葦至該店工作以至99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止,時間並不長;且「第二杯」應召店設有兩個工作據點,分屬不同棟之兩址,均以鑰匙控管進出,臺中市○○街148之26號之據點設有兩個房房間,一間做辦公室使用,另一間本來作儲藏室,客滿時始用來接客使用,且被告吳亭葦係與證人劉心穎在臺中市○○街148之26號之辦公室工作等情,亦據證人許璲麟證述在卷。則以被告吳亭葦至該處上班之時間不長,工作之地點亦非臺中市○○街148之18號之現場,而係屬不同棟之另一辦公室,以及陳彥良工作主要係在外帶領男客等情,陳彥良確有可能未及認識被告吳亭葦,從而,同案被告陳彥良此部分之供述縱認屬實,仍不足為被告吳亭葦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抑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亭葦進入「第二杯」應召站擔任櫃檯兼會計之工作後,分擔接聽電話、管理店內應召小姐到班、進班、請假以及整理應召小姐暨顧客資料等事務,其與共犯陳彥良、劉心穎間,縱無直接之聯絡, 然渠 等各自與共犯許璲麟間有妨害風化之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之分擔,被告吳亭葦自與其餘共犯相互間,具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默示意思合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亭葦即與上開共犯間具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亭葦在上開「第二杯」應召站擔任櫃檯兼
會計職務,對於「第二杯」消費型態、經營模式,理當知之甚詳,所辯係查獲前之同年月22日始至店內打工,不知該店係經營性交易云云,不足採信,其與許璲麟、劉心穎、陳彥良就媒介、容留女子在「第二杯」應召站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顯然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吳亭葦係以每月薪資20,000元受僱於證人許璲麟,惟因被告吳亭葦否認其係受僱擔任櫃檯兼會計之工作,並與證人許璲麟一致稱:係以時薪100元受僱云云,所辯雖不足採信,惟依現存卷證資料,實無法查知被告吳亭葦實際之薪資為何,爰僅認定係約定以不詳之薪資,受僱擔任該店之櫃枱兼會計,附此敘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亭葦前揭妨害風化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
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3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4349、4374、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亭葦與同案被告許璲麟、劉心穎、陳彥良共同媒介並提供場所供應召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以營利,核被告吳亭葦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吳亭葦係基於營利意圖,共同為前揭多次容留性交之犯罪行為,其客觀行為雖不止1次,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性犯罪特質,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既屬集合犯,則祇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倘二者兼而有之,後者之低度行為(指猥褻部分)應為前者(指性交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許璲麟、劉心穎、陳彥良基於使女子與男客從事上揭俗稱「半套」(即以手或口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性交行為,復使女子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僅論以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一罪。
㈢被告吳亭葦與同案被告許璲麟、劉心穎及陳彥良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吳亭葦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本件被告共同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助長社會淫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又被告吳亭葦係受僱於許璲麟擔任行政櫃枱兼會計之分工色角,其受僱之時間非長,然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過之態度,暨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13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許璲麟所有,
分屬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許璲麟於本案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5914號卷第7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第34頁背面、132頁背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吳亭葦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1│攝影播放器主機│1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監視器鏡頭│2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電腦主機│2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4│行動電話(含門號│2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0000000000號、09│││││00000000號SIM卡│││││各1張)│││├──┼────────┼────┼──────────┤│5│水果油│1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6│「第二杯店」名片│2盒│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7│時間計時器│1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8│小姐聯絡簿│1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9│保險套│9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0│帳冊│1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1│監視器鏡頭│4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2│現金│5,500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13│鑰匙│2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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