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83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03月08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佩如書記官徐基典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甲○○、 玉氏宏 (越南國籍,本國名為NGOCTHIHUONG,下稱其中文姓名玉氏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官威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國籍女子「THU(秀)」,欲使玉氏宏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官威成、「THU(秀)」安排無結婚真意之甲○○、玉氏宏於94年11月2日,在越南河內市第一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取得結婚證書。繼由甲○○於同年月8日,持該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及於同年月14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至雲林縣莿桐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甲○○與玉氏宏於94年11月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玉氏宏於同年月16日,持上述不實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停留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認玉氏宏符合來臺探親要件,核發停留簽證予玉氏宏,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外館處核發停留簽證之正確性。玉氏宏因此得以持該簽證於同年月18日,自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隨即四處為他人工作。迄98年4月21日1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始為警查獲玉氏宏非法為 林朝宗 、 林朝榮 工作,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協商判決違反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徐基典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