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8日20時1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前,查扣被告黃文基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扣押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案件)。嗣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21日處分駁回確定在案,並於97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第一級毒品且為違禁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同)員警於95年9月18日20時15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台南市永康區,下同)大灣路372號前查獲被告黃文基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扣得被告黃文基持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1公克)。嗣被告於偵訊中表明願意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見偵卷第10頁),以漸進戒除毒癮,其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初診評估適於參加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有該醫院於95年10月25日嘉南兒字第0950005417號函1份卷附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同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由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21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3231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前述案號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
0.1公克),經警先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反應,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8440號鑑定書各1紙卷附可稽,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案卷所附證據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