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得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得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謝雅惠 」、「 劉永順 」之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
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96年間即曾先後因販賣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印章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罪,分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84號、本院於96年11月2日以96年度簡字第3171號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仍不知警惕悔改,此次又再觸法,惡性非輕,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他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係幫助詐騙集團犯罪,既已被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謝雅惠」、「劉永順」之人,已移轉所有權,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未經扣案,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