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02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王A姓名年.法定代理人王B姓名年.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七日止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相對人王A之法定代理人王B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評估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目前無穩定之居住所及收入,恐無法提供相對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且相對人之父親已歿,故聲請人業於101年4月5日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113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綜合上述,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親職功能難於短時間內提升,故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爰向法院聲請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件核閱屬實;據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內容略以:「㈠經濟狀況:案母於101年2月開始無工作至今,案母友人雖多次說要照顧案主與案母,但安置期間配合度不佳,多次聯繫未果。㈡居住環境:案母表示目前居住於案母友人家中。㈢案母身心狀況:案母經濟及精神狀況皆不佳,對於未來居住所及照顧案主之計畫仍無法具體陳述,也無養育案主之能力。」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尚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有穩定之住所及工作,對於相對人之照顧無法有具體之規劃,是本件相對人如不予延長安置,無法保障其人身安全。既如上述,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詩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