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980號聲請人 梁昭美 相對人 黃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柒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原記載之到期日為民國101年3月13日,其中月份之數字「3」經改寫為「1」,惟未於改寫處簽名,應視為未改寫,並以原記載之101年3月13日為到期日,然此不影響本件請求之法定要件及金額、利息起算日等事項,故不另為部分駁回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98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1年2月16日│50,000元│101年3月15日│DD344242│├──┼───────┼─────┼───────┼────┤│002│100年10月11日│50,000元│100年11月10日│TH244359│├──┼───────┼─────┼───────┼────┤│003│100年10月11日│10,000元│100年11月10日│TH244357│├──┼───────┼─────┼───────┼────┤│004│100年10月17日│20,000元│100年11月16日│TH244395│├──┼───────┼─────┼───────┼────┤│005│100年12月14日│100,000元│101年3月13日│DD566089│├──┼───────┼─────┼───────┼────┤│006│100年11月16日│20,000元│100年12月15日│DD566056│├──┼───────┼─────┼───────┼────┤│007│101年1月12日│50,000元│101年2月12日│DD344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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