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92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後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本院97年7月14日新院 雲民倫 97聲528字第13668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9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實施假扣押,提供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97年度存字第91號),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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