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2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應知行車速度在無速限標誌或標限者,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知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時速,騎乘機車行駛,適有行人告訴人甲○○○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穿越中正路,在距離行人穿越道約6公尺左右之分向限制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致乙○○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甲○○○,致甲○○○受有左側第五掌開放性骨折、頭部創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及腦震盪、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乙○○於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乙○○之過失傷害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