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斗崙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戊○○人號相對人甲○○
號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書、相對人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斗崙交通有限公司、戊○○、甲○○、丙○○出具之同意書各1份及印鑑證明3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7號假扣押事件(含98年司執全字第90號假扣押事件)、98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斗崙交通有限公司之同意書一份,而該同意書上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提出相對人戊○○、甲○○、丙○○之同意書各一份,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戊○○於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甲○○於新竹縣興豐鄉戶政事務所、丙○○於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已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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