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張淑晶 再審被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業於宣示判決之日即民國111年8月19日確定,且於111年8月2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又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自送達時起算不變期間30日,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1年9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至112年3月2日方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書狀,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