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加重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96年4月28日,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09號),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96年4月28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同年5月19日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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