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臨時管理人)住同上
甲○○(同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本院90年度再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0年度再字第79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再審被告就本院86年1月29日85年上更(一)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應徵裁判費13萬5000元,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3萬5000元,因漏未載明請求先就900萬元中之200萬元再審,致遭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茲最高法院97台抗568號裁定揭示可就已繳納裁判費部分進行審判,不可將全部之訴駁回;則聲請人已繳納3萬5000元部分即訴訟標的200萬元部分亦可再審。爰聲請就已繳納裁判費3萬5000元部分進行再審審判云云。依其訴狀所載並未敘明有何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僅泛言依最高法院97台抗568號裁定就已繳納裁判費進行再審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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