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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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啟禎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啟禎前因盜匪案件,於民國84年12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89年2月25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因其與 張文吉 係朋友關係,張文吉於98年4月20日出租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利用範圍包括座落其上之同縣市○○路○段○○○巷500之1號房屋「白蝦養殖場」)予 蔡宗信 ,嗣於99年4月30日租約到期雙方並未續約,張文吉乃於蔡宗信搬遷後,僱請李啟禎看管上開房地。因蔡宗信搬遷時未搬走其設置於上址屋外電線桿上之白鐵製配電盤(起訴書誤載為電表及電纜線),乃委託 呂坤榮 代為僱員拆卸,呂坤榮遂於99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僱請經營水電行之 張立山 與自己一同前往上址屋外拆卸該配電盤,當張立山拆卸完畢,甫置於地上時,李啟禎亦抵達該處,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拳頭、手持電腦椅、木棍(角材)等方式,痛毆張立山,致張立山受有右側臉部瘀青、前胸、後背、左側前臂擦傷瘀腫、右側肋骨骨折4處、左側肋骨骨折1處等傷害。
二、張立山遭李啟禎毆打後疼痛不已,遂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在配偶 劉念慈 陪同下,前往行政院衛生署立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診治。李啟禎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友人 溫建發 、 林明志 共同前往醫院探視張立山,惟在急診室內雙方發生口角,致臺東醫院人員報警處理,李啟禎、林明志為免事端擴大,於員警到場前,即步出急診室外聊天,嗣蔡宗信聞訊後與呂坤榮共同前來探望張立山,於急診室外遇見李啟禎,李啟禎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告知蔡宗信:「那一個人說要告我,你去問他是不是沒見過流氓!(臺語)」等加害張立山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要求蔡宗信轉述上開言語,使張立山經轉述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張立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李啟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手持椅子及木棍
等物毆打告訴人張立山,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瘀青、前胸、後背、左側前臂擦傷瘀腫、右側肋骨骨折4處、左側肋骨骨折1處之傷害等事實,惟辯稱:伊受張文吉委託管理白蝦養殖場,案發當天告訴人與呂坤榮事先未告知伊或張文吉,即擅自到該養殖場拆移系爭白鐵製配電盤,因認告訴人係竊賊,是其逮捕竊盜現行犯之行為,依法應屬不罰;又告訴人僅60歲,豈能謂年老之人,且被告防衛過當之行為,情有可原,亦願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⒈證人張文吉於98年4月20日出租臺東縣臺東市○○段○○○號
土地(使用範圍包括座落其上之同縣市○○路○段○○○巷500之1號房屋「白蝦養殖場」)予證人蔡宗信,其在上址屋外裝設系爭白鐵製配電盤,嗣於99年4月30日租約到期,雙方未續約,證人蔡宗信搬遷後,證人張文吉遂僱傭被告看管上開房地,而證人蔡宗信因搬遷時未拆移上開配電盤,乃委託證人呂坤榮代為僱請水電工程人員前往上址拆卸,99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證人呂坤榮僱請告訴人一同前往上址拆卸該配電盤;又上開白鐵製配電盤於本件案發後,業經證人張文吉同意,交由證人蔡宗信取回,目前寄放在證人呂坤榮所有之工寮內等事實,此據被告陳述及證人張文吉、蔡宗信、呂坤榮、證人即告訴人張立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上址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158頁),自堪認定。
⒉99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證人呂坤榮因受證人蔡宗信之委託
,僱請告訴人共同前往上址屋外拆卸上開白鐵製配電盤,於拆卸完畢,甫置於地上時,被告即抵達現場,旋以拳頭、電腦椅及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臉頰、胸部、背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並經證人張立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呂坤榮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又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隨即於當日下午4時54分許,在配偶劉念慈陪同下前往臺東醫院診治,診斷結果受有右側臉部瘀青、前胸、後背、左側前臂擦傷瘀腫、右側肋骨骨折4處、左側肋骨骨折1處等傷害,有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暨傷口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4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至上開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新發生或陳舊尚待進一
步確認」等語,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東醫院,該院函覆意旨略以:「關於本院所開立張立山先生診斷證明書中所述『新發生或陳舊尚待進一步確認』所指的是肋骨骨折」等語,有該醫院99年12月29日99東醫歷字第0990009070號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徵諸證人劉念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出門前身體狀況還很好,他之前沒有斷過肋骨,但回來時係扶著車子慢慢走過來,伊看到時嚇一大跳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證人張立山於原審審理時則結稱:伊確定自己的肋骨以前沒有斷過,是因為這個事件新發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另參以證人張立山、呂坤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係從事水電行業,而系爭白鐵製配電盤原先安裝在電線桿上,告訴人於案發前曾以鋁梯靠在電線桿上,攀爬往上拆卸該配電盤後,放置於地上,擬搬運至貨車上;該配電盤重量很重,需兩個人一起搬才可以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第86頁背面、第94頁正反面);復觀諸卷附系爭配電盤照片(見原審卷第34頁),該配電盤確實體積龐大;其重量沈重,亦不為被告所否認,是如告訴人於案發前早受有左、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殊無可能有足夠之氣力接受證人呂坤榮之僱傭,從事上開拆卸、搬移系爭配電盤之工作,已足認定告訴人所受右側肋骨骨折4處、左側肋骨骨折1處之傷害,係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發生,並非陳舊傷害。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所受肋骨骨折係屬新傷乙節,已不再爭執。
⒋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是逮捕現行犯屬依法令之行為,固得依據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然行為人欲主張上開阻卻違法事由,除客觀上須是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之犯罪,而必須該犯罪人有逃亡之虞或其身分不能及時確定,且應符合相當性原則外;其主觀上亦須具有保全刑事訴訟目的。然查證人呂坤榮係受證人蔡宗信之委託,僱請告訴人前往上址屋外拆卸證人蔡宗信先前設置之系爭配電盤,姑不論證人蔡宗信於搬遷後未立即搬移該配電盤,是否符合上開租賃契約第12條所定情形,而得由證人張文吉自由處分該物,惟證人呂坤榮、告訴人主觀上均認為該配電盤屬證人蔡宗信所有,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拆卸該配電盤行為,並非竊盜行為,自非竊盜罪之現行犯。
⒌又縱行為人逮捕現行犯時,對於行為客體是否屬現行犯,並
不以實際上確實為現行犯為必要,但行為人仍應由外觀上謹慎判斷該行為客體是否具有犯罪嫌疑,自不得流於恣意判斷。稽以證人張立山於100年2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事家庭水電修理,呂坤榮僱請伊到中華路4段861巷500之1號房屋(白蝦養殖場)外拆卸電線桿上的白鐵製配電盤,因為需要很高的梯子才可以爬上去,於是呂坤榮去自己的工寮搬了鋁梯過來,伊就爬上去拆卸配電盤,剛將配電盤拆下來,還放在地上的時候,被告就來了,他一過來,就不分青紅皂白揮拳毆打伊,然後又去拿一張壞掉的電腦椅砸伊,接著又拿木棍打伊,伊一直閃躲,呂坤榮和被告原本就認識,在旁邊拉著他,叫他不要動手,並說:「『 高個 』,你在幹什麼!」、「他是做水電的,是我帶來的,你不要這樣打人家。」但被告還是繼續打;呂坤榮認識被告叫「高個」,但不知道被告姓名,呂坤榮的工寮離養殖場不遠;被告到場後,發生爭執時,伊和呂坤榮並沒有強行要將配電盤帶走,伊有向被告表明是水電行老闆的身分,但被告還是繼續打伊,而且呂坤榮為了阻擋被告用電腦椅毆打伊,也被電腦椅敲到手;被告一直毆打伊,打到他的兩個朋友到現場時才停手,然後才說要聯絡蔡宗信求證等語;及證人呂坤榮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伊認識被告,都稱呼他「高個」,他住在伊的田地附近,認識很多年了,99年6月17日下午,伊帶水電行老闆張立山到中華路4段861巷500之1號拆白鐵製配電盤,是蔡宗信委託伊找水電工去的,伊就臨時找伊一個有執照的水電工去,抵達現場後,因為配電盤在電線桿上,伊拿鋁梯給張立山上去拆卸,因為配電盤有電,伊也不能上去,要有執照的人才可以去拆,張立山就上去拆下來,剛剪完電線,配電盤掉下來在地上時,被告就來了,一開始只有他一個人,他一來就用拳頭打張立山,一直打,後來還用電腦椅摔他,伊在旁邊擋也擋不住,伊跟被告說:「那是我帶來的人,你跟我認識,你不要打他,你認我就好了,我就跟你說是我帶來的人,你還打他。」他卻說:「如果你再講,我就連你一起打。」他就繼續打,之後張立山被打到受不了,蹲在旁邊等語。可知被告與證人呂坤榮先前已相識,被告抵達上址時,證人呂坤榮、告訴人已將配電盤拆卸完畢並放置在地上,尚未離去,被告旋即上前痛毆告訴人,於毆打過程中,告訴人及證人呂坤榮均曾表明告訴人之水電行老闆身分,要求被告停止毆打告訴人,被告仍未停止,且雙方爭執過程中,證人呂坤榮及告訴人並無搬移配電盤強行離去或遁逃之行為。則被告縱一開始看到告訴人將上開配電盤拆卸完畢置於地面上,誤以為告訴人係竊盜現行犯,但其既與證人呂坤榮相識,於毆打過程中,證人呂坤榮與告訴人一再向被告解釋告訴人之身分,且其等並未有強行離去或攻擊行為,被告縱錯認其等為竊賊,其客觀上已有相當資訊及時間瞭解告訴人可能不是竊盜現行犯,通常智識之人值此情況,自會暫時停止毆打以釐清事情原委,但被告卻不問事情曲折究竟,仍接續以拳頭、電腦椅、棍子痛毆告訴人,卻未出手毆打陪同在告訴人身旁且不斷阻擋被告攻勢之證人呂坤榮,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為告訴人係竊盜現行犯,殆非無疑。
⒍又被告抵達現場後,證人呂坤榮及告訴人既未有強行離開現
場或攻擊之舉止,且被告之友人林明志、溫建發係在被告之妻以電話聯絡林明志後抵達現場,此據證人林明志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0頁),被告之妻既然尚有餘暇以電話通知友人到場支援,自亦能以電話報警,足見案發時情況並非急迫,被告縱認為證人呂坤榮及告訴人係竊賊,以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證人呂坤榮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其二人當時各係60歲、71歲之長者,而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身形壯碩之壯年人,手上復持有木棍及電腦椅可為武器,其不以毆打方式,亦可順利要求其等暫時留在現場,不得任意離去,再報警處理,即可達到保全之目的,其竟捨此不為,足認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當非出於保全或逮捕現行犯之目的。
㈡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非出於逮捕現行
犯之意思,要與刑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之行為未合,亦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即無所謂防衛過當之問題,則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因故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恐嚇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99年6月17日下午5
時許,伊雖與友人林明志、溫建發共同前往臺東醫院探望告訴人,但伊沒有和蔡宗信交談,根本不需要也沒有要他轉告告訴人「是不是沒有看過流氓!」,蔡宗信與張文吉有糾紛,其所述不實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證人蔡宗信說:「那一個人說要告我,你去問他是不是沒見過流氓!」等語,證人蔡宗信隨即轉述該話語予告訴人及其妻劉念慈聽聞等情,有下列供述證據可證:
⒈證人蔡宗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被毆傷後到臺東
醫院診療,伊和呂坤榮一起去探望他,呂坤榮走在前面,伊走在後面,在急診室門口遇到被告以及被告另一位朋友,當時被告對伊說「那一個人說要告我,你去問他是不是沒見過流氓!(臺語)」,然後一直罵三字經(髒話),伊不回答,就走了,進到急診室內,就轉述被告剛剛說的那句話給告訴人聽;伊認為被告所說的「那一個人」是指告訴人,係要求伊轉告告訴人「是不是沒有見過流氓!」這句話,所以伊就向告訴人轉述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7頁)。核予其於偵查中結稱:被告在醫院門口對伊說「那一個人說要告我,你去問他有無見過流氓!」,之後罵三字經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一致。
⒉證人張立山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和太太劉念慈到臺東醫院
急診室就醫後,被告也來了,他在急診室咆哮,後來醫院人員打電話報警,寶桑派出所員警有過來處理;蔡宗信進來時向伊說:「『高個』叫我跟你說,問你說是不是沒有看過流氓!」,先前被告剛和朋友到醫院時,劉念慈對溫建發說:「你們這樣打人,我要告你。」溫建發就說:「你去告好了,你告不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第91頁)。
經核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伊在急診室時,被告帶朋友來急診室咆哮,蔡宗信到醫院探望伊時說,被告要求他轉告「是不是沒有見過流氓!」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並無二致。
⒊證人劉念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回來後,將
車子停在外面,扶著車子很痛苦地走進家門,伊嚇一跳,衝出去問他的狀況,就陪他到臺東醫院診治,在急診室門口遇到3個彪形大漢,伊傷心地說:「我先生好好一個人,為什麼出去被打成這樣?」被告就好兇,兇得嚇人,說話好大聲,伊被嚇傻了,不知道他說什麼,然後走到告訴人的病床,他又很大聲、很兇地指著告訴人罵,因為他太兇了,醫院裡有人報警,被告就出去了,留下一個姓溫的友人;後來呂坤榮、蔡宗信一前一後來探望告訴人,蔡宗信說被告在外面罵「幹你娘!」,還說「是不是沒看過流氓!」,被告的意思應該是指伊和告訴人是不是沒見過流氓;伊不記得蔡宗信來轉述時有沒有特別說是被告要他來轉述的,伊認為被告跟他說,就是要他來轉述,而且當時情況很慌亂,伊不會特別記得這部分,只能記得重點,就是「是不是沒有見過流氓!」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經核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被告要求蔡宗信轉告「是不是沒有見過流氓!」沒有當面說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相吻合。
⒋另參諸證人林明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伊是被告的朋友
,99年6月17日與溫建發一起陪同被告到臺東醫院探望告訴人,伊等三人一起進去急診室,因為被告講話比較大聲,對方也很不高興,現場情形不是很愉快,後來有人報警,溫建發要求伊和被告先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進去急診室時沒有很兇,只是講話比較大聲,告訴人的太太在旁邊很兇地說,告訴人只是去拆東西,沒有賺多少錢,就被打成這樣,伊回說難道抓小偷要跪著抓嗎?當時伊也很生氣,對她說:「路邊一台車是我的,我要你拖去賣,你要不要去拖?」伊的意思是說人家叫你去拆電盤你就去拆,要去查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復觀諸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74頁),可知99年6月17日下午5時46分43秒,臺東醫院急診室內有男子打電話報警,臺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遂指派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員警 楊禮逞 、 吳善國 到場處理。且稽以證人即上開派出所員警楊禮逞、吳善國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結稱:99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渠等確實曾到臺東醫院急診室處理民眾報案事件等語。可知被告與友人林明志、溫建發雖抵達署立臺東醫院急診室欲探望告訴人,但見到告訴人後,已知告訴人並非竊賊,然仍大聲指責告訴人為何未查明上開配電盤所有權歸屬,即貿然拆卸;換言之,被告並未心平氣和探視、關心告訴人,而此與其辯稱向來講話大聲乙節無涉,蓋由其所供陳之內容即可查知其當時心中怒氣未消,自易引起告訴人及其家屬之反感,認為被告語氣「很兇」,是證人劉念慈上開證詞即不違常情。再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劉念慈對談氣氛既非平和,彼等又均處於氣憤狀態,被告說話大聲之程度甚至驚動醫院人員打電話報警處理,雖被告與證人林明志在員警抵達前即步出急診室,但衡酌被告先前與告訴人、證人劉念慈所發生不愉快場面,彼此均已動怒之情況,當其見到證人蔡宗信,因一時衝動口出上開恐嚇言語並要求轉知告訴人,即非無可能。
⒌又參酌證人蔡宗信係透過證人呂坤榮僱請告訴人拆卸系爭配
電盤,其原與告訴人、證人劉念慈素不相識,係在臺東醫院才碰面,而其係在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劉念慈發生上開不愉快交談後,被告與證人林明志步出急診室外時才抵達臺東醫院,其自不可能知悉告訴人或證人劉念慈曾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乙事,卻能說出「那一個人說要告我」之語,所證自具有相當可信性。況被告與蔡宗信均陳稱其等間並無仇怨,而參以證人林明志證稱:伊住在上開養殖場附近,與被告認識3至5年,彼此間多少會聊天,不曾聽聞被告抱怨過蔡宗信等語,亦堪認被告與證人蔡宗信間並無仇隙,是證人蔡宗信顯無羅織陷害被告之動機。反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跟蔡宗信說,是不是沒有見過流氓?)沒有,我是說『天地相反』(臺語), 阿志 可以作證。」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卻供稱:伊沒有跟蔡宗信交談,但他有過來聽伊和林明志講話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證人林明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宗信抵達醫院後走過來,被告只有跟他說傷者在裡面而已,其他話都沒說云云(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查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致,復與證人林明志所述不合,則其供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反觀證人蔡宗信歷次證詞大致相同,復有證人張立山、劉念慈上開證詞可佐,且無陷害被告之動機,自較可採。
⒍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林明志之證述內容,其
並未聽到被告有說上開恐嚇言語云云。然查證人林明志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復參酌其因被告妻子一通電話,即趕赴白蝦養殖場協助被告,復於豐里派出所警員 羅仁霽 抵達白蝦養殖場後,與被告一同前往豐里派出所,再與被告一同前往臺東醫院探視告訴人等情,足徵證人林明志與被告間交情匪淺,而其所證此節內容亦與被告之陳述不一致,已如前述,足認其於原審作證時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則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被告之辯護人再為其辯護稱:證人呂坤榮與蔡宗信一起抵達臺東醫院,卻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說上開言語,證人蔡宗信證稱證人呂坤榮可能重聽,所以沒有聽到,但證人呂坤榮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並未表現有重聽情形云云。查證人呂坤榮證稱:伊到醫院時看到被告坐在欄杆上,沒有走過去,不知道蔡宗信有沒有走過去,因為伊走在前面,他走在後面,伊直接走進醫院,沒有聽到外面在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是證人呂坤榮與蔡宗信雖一同抵達臺東醫院探望告訴人,但證人呂坤榮走在前面,先進去醫院,證人蔡宗信走在後面,故證人呂坤榮自然不知道被告與證人蔡宗信有無交談,而證人蔡宗信認為證人呂坤榮未聽到交談內容係因為重聽緣故,此乃證人蔡宗信臆測之詞,本非可作為證據,縱與事實不符,亦無損其前揭證詞之可信性,上開辯護意旨洵無可採。被告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證人蔡宗信先後陳述內容不一致,其上開所稱被告恐嚇之語應屬杜撰云云。查證人蔡宗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伊轉告張立山是不是沒有見過流氓等語(見警卷第11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醫院門口對伊說「那一個人說要告我,你去問他有無見過流氓!」之後罵三字經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之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急診室門口說「幹你娘!姓蔡的你進去問看看是不是沒看過流氓!」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嗣後又證稱:被告在醫院門口對伊說「那一個人說要告我,你去問他是不是沒有見過流氓!」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細稽證人蔡宗信所表達被告陳述之全部語句內容雖略為不同,但均包括「是不是沒見過流氓」一語,此為證人蔡宗信所證被告上開陳述中之核心重點,綜觀其前後證述應屬一致,尚無瑕疵。又被告對證人蔡宗信上開陳述中究竟有無罵髒話或稱呼「姓蔡的」,核非該語句之重點,證人蔡宗信對此記憶不清,並不悖於常理。至證人蔡宗信(原判決誤植為被告)於原審作證時,一開始漏未提及「那一個人說要告我」之語句,經原審職權訊問後,回稱確有此句,惟稽以其在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係被告要求其轉述上開陳述予告訴人聽聞,且證人張立山於警詢時證稱:蔡宗信告知伊,被告要求蔡宗信轉告是不是沒有見過流氓等語(見警卷第7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要蔡宗信轉告伊是不是沒有見過流氓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足認證人蔡宗信於原審作證時漏未提及該句,僅係因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近1年,記憶略有遺忘之緣故,尚非可據此彈劾其全部證詞,此部分辯護意旨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前揭諸多辯解,旨在
卸責,均不足採。其上開恐嚇犯行,仍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證人蔡宗信說:「那一個人說要告我,你去問他是不是沒見過流氓!」等語,而「流氓」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屬負面且具威脅性之詞彙,通常智識之人如於日常生活中遇到流氓,多會感到自己的生命、身體、自由可能遭受威脅,而心存畏懼,況告訴人甫於幾小時前遭被告毆打成傷,且傷勢不輕,告訴人聽到上開言語後,自會感到心生畏怖,當可想見。又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已明確透露並非針對當面聽聞者(即證人蔡宗信),係要求其轉述,而其真正告知對象即是甫與其發生爭執,且可能會對其提出告訴之告訴人,是其陳述對象業已特定,而所謂惡害之通知,其方法既無限制,即不以行為人親自通知被害人為必要,縱要求他人轉述亦無不可。是被告毆傷告訴人後,復以要求證人蔡宗信轉述之方式,對告訴人表示「是不是沒有見過流氓!」一語,使告訴人經轉述聽聞後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以拳頭、電腦椅、棍子(角材)毆打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出於自始單一犯意之決定,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暴力犯罪前科,仍不知收斂、節制自我氣力,其雖事先不知證人呂坤榮與告訴人將前往上址房屋外面拆卸系爭配電盤,但其一見到告訴人拆卸上開配電盤,即不問情由,恣意接續痛毆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瘀青、前胸、後背、左側前臂擦傷瘀腫、右側肋骨骨折4處、左側肋骨骨折1處等多處傷害,傷勢不輕,而告訴人為年齡60歲之人,被告竟以如此暴力對待年長之人,手段甚為兇狠,且於犯罪後仍到醫院大聲指責告訴人未加查證即受僱拆卸配電盤,不僅未真誠向告訴人道歉,甚且驚動醫院人員報警處理,復要求證人蔡宗信對告訴人轉述「是不是沒見過流氓!」一語,罔顧告訴人正因其暴力行為而遭受身體上之痛苦,仍在醫院診治中,竟再度加諸如此惡言於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同受身體及心理上之侵害,足認被告惡性甚大,非可輕懲;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事養殖業)、家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經濟狀況不佳、犯罪後尚承認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恐嚇犯行之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於傷害部分量處被告7月有期徒刑,於恐嚇部分量處其5月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有期徒刑。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在被告終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 宥恕 及一切量刑情狀均無任何變更之情形下,被告上訴求予就傷害部分從輕量刑,及就恐嚇部分上訴空言否認犯行,辯稱無辜,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