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壹張、帳冊壹本、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香港六合彩係每星期固定期間開獎,且持續不斷,是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犯罪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被查獲時止,於固定之香港六合彩開彩時間均提供其住家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下注簽賭,利用香港六合彩號碼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意圖營利所為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依上開說明,為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賭博罪、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聚眾賭博罪。
㈢又被告於六合彩開獎前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
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
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且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其前未曾因刑案經執行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1張、帳冊1本、傳真機及錄音機各1
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
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96號被告邱志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街16號二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輝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1月4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提供其臺北縣萬里鄉○○村○○街11號1樓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號電話簽注或至現場簽注,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俗稱二星、三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每星期二、四、六,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邱志輝每支賠付中獎賭客5,500元,三星組55,000元,如賭客未簽中,則賭金歸邱志輝所有。嗣於99年12月16日下午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1張、帳冊1本及邱志輝所有用於與賭客聯繫本件簽注事宜之傳真機1台及錄音機1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志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簽注單11張及帳冊1本扣案。
(三)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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