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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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 鮑十漫 告訴被告林宏益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本文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原審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原審卷第60頁)。原審依照前開說明,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請求上訴稱:原審以四兩撥千金之方式,讓告訴人傻
傻地在審判期日簽下撤回告訴,讓被告脫罪,被告卻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有被詐騙集團詐騙之感覺,顯不公平云云;因之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
㈡被告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過程中,亦打傷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
,有告訴人之指訴、犬隻受傷照片可證,則被告毀損行為之客體應包括告訴人屋內茶几玻璃、鐵門扣環、告訴人所有相機、衣服及犬隻。故被告打傷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㈢被告打傷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部分,由於該犬隻右眼被打瞎
,除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外,亦涉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惡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傷罪,而此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並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可置而不論,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之規定,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中並未聲明僅就原審所為前述毀損罪不受理判決部分聲明上訴,應視為對被告其他被訴傷害罪不受理判決部分亦提起上訴。惟撤回告訴為訴訟上行為,並非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民法上關於表意瑕疵之規定並不適用之,是除告訴人因自由意志嚴重受影響而撤回告訴,方有可能影響撤回告訴之效力外,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容告訴人空言主張撤回告訴不生效力。又被告嗣後如有未履行和解條件之情事,乃屬民事執行之問題,亦不得否定撤回告訴之效力。查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100年度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業如前述,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本來就沒有要告,願意撤回告訴等語,亦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及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60頁);細稽卷內資料,告訴人當時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受脅迫等非自由意志之情形,原審乃據以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陳稱被告未依約賠償,使告訴人有被詐集團詐騙之感覺,顯不公平,經核告訴人請求上訴並非顯無理由云云,然和解條件之履行,係屬民事執行之問題,尚不得否定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得據以為上訴之理由,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又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雖以被告打傷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有告訴人之指訴、犬隻受傷照片可證,故認被告打傷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揆諸首揭說明,縱有如上之卷證資料,亦不當然代表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尚須視檢察官是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加以記載,是檢察官所執上開上訴理由,顯不足憑。另關於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毀損告訴人屋內茶几玻璃、鐵門扣環、告訴人所有相機及衣服,並未記載被告打傷告訴人犬隻之事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證據欄㈠臚列:「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於上述時地持棍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毆打小狗,但否認毀損及辯稱是告訴人自行跌倒云云。」惟證據之作用在於證明檢察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使之明瞭,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則為特定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使法院本於彈劾主義下不告不理原則,僅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其審判範圍,二者作用迥然不同,當不可因檢察官在起訴書之證據欄中曾記載被告承認毆打告訴人之小狗,即認此部分事實已當然為起訴效力所及。否則若肯定起訴書證據欄中所記載與犯罪事實相關者,即可認受起訴效力所及,不啻使證據欄中只要有蛛絲馬跡提及與犯罪事實相關者,檢察官皆可能在法院審理過程中主張此部分業經起訴,而造成法院審理範圍不當擴張,實有悖於司法分工及彈劾主義下,檢察官發動追訴權之際,應善盡之控訴責任。
五、再按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為一個具有不可分性之單一犯罪事實,法院就其全部事實,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從而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若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惟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之問題,更不生「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一部分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之法律效果(99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被告打傷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部分,因檢察官未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故不得認為已經起訴,業如前述;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茶几玻璃、鐵門扣環、告訴人所有相機及衣服部分,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需經告訴乃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既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訴訟條件已然欠缺,原審遂諭知公訴不受理,且基於與上開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之同一理由,毀損罪嫌部分亦不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而影響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暨原審所為之不受理判決,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打傷告訴人之犬隻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毀損事實部分,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不生實質上一罪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被告打傷告訴人犬隻部分,既非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則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論以毀損罪或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惡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傷罪,當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事,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乃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又被告如不依有效和解筆錄誠實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自得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其債權,均併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