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間損害賠償事件,就保全證據裁定抗告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服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二號駁回其證據保全聲請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臺北地院雖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惟本件係因專利及著作權侵害偵審中衍生之訴訟中牽涉檢察官偵辦案件,依專利法規定應准訴訟救助之案例,亦懇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查,聲請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又本件非屬專利法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非聲請假扣押,與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顯不符合,聲請人據此主張應准予訴訟救助,亦非可採。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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