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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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7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如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七條之二亦有明文。而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所謂「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且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引擎號碼ET六二四三七五號輕型機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六七二號),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前之同年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牌照,業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報廢,繳交監理機關,並通知環保或衛生單位將車體回收,取得二千元之回饋金云云。
四、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間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且該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色實線)」,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堪認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其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向車輛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之一般報廢,繳回號牌一面及行車執照一張,此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惟查證人乙○○證稱:所謂之「一般報廢」,係指將機車大牌一面及行照一張繳回監理站,機車本身則仍屬原所有人之財產,不需繳回,如所有權人欲留作紀念,須依照規定在適當處所停放,如不留用,則應請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機車等語,異議人亦不否認車體本身並未繳回監理機關乙節,從而異議人雖已辦理機車一般報廢,然車體既仍屬異議人所有、由異議人占有管領支配,異議人自負有妥為保管、停放之義務;異議人雖又辯稱已將車體交由環保或衛生單位回收云云,惟經本院向相關環保、衛生及警察機關函查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並無上開車輛交由登記為認證補貼之回收機構回收為廢棄車輛之紀錄,且經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牌廢棄車輛拖吊資料,亦無拖吊該車之紀錄,而機車報廢事宜更非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主管之業務,此有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環署基字第0九七00四六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北市警交字第0九七三二八六二二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衛秘字第0九七三五一九八九00號函足憑,異議人又未能提出其確已將車體交有關單位報廢回收之證明,自難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