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96年度執聲字第2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0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訴字第908號(96年偵字第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5月,緩刑2年,於96年7月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7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簡字第4883號判處拘役10日,並於96年10月15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核閱卷附之受刑人上述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認受刑人本件被訴於95年12月7日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竊取他人所有機車及置物箱內證件、行動電話等物,並持該行動電話盜撥使用,犯刑法竊盜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5號於96年5月31日判處罪刑,並為緩刑之諭知,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即96年7月5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
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4883號判處罪刑,並於96年10月15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違反電信法、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竊盜罪,足見受刑人對他人財產權始終欠缺尊重觀念,縱歷偵審程序亦難生警惕作用,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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