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禎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訴字第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禎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禎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前案所犯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行不相同;況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且未就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說明,故本院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於車道,應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為逃避責任逕行騎乘機車逃離案發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所為甚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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