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08號被告楊金鳳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鳳與 杜淑錞 2人係 禾悅 複合式餐坊之同事,於民國109年11月1日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禾悅複合式餐坊包廂內,酒後因帳務生口角糾紛,楊金鳳不滿杜淑錞之辱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施強力拉扯杜淑錞右手臂,將杜淑錞摔倒在地,致杜淑錞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杜淑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楊金鳳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楊金鳳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杜淑錞發生口角,而拉扯告訴人致其摔倒之事實。二告訴人杜淑錞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口角,被告進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四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於109年11月1日1時13分許,至該院急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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