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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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陽光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玖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江清煬 ,於本院審理期間
,因主任管理委員改選而變更為丁○○,業據丁○○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南市政府准予變更備查函及陽光公園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交接會議紀錄
各1份為證,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命命令時
,原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2年12月起至94年3月止之管理
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4,4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被
告聲明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
於本件審理期間,先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
被告給付自93年1月起至95年1月止之管理費24,150元,後於
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變更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月起
至95年8月止之管理費30,912元等情,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南市政府核准報備之陽光公園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公寓大廈中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
○○○號9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陽光公園公寓大廈92年5月1
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2年6
月份起,住家每月應按每坪25元計算繳交管理費,被告上開
建物總評數為34.65坪,合計每月應繳管理費966元(含1車
位清潔費100元)。詎被告欠繳自93年1月起至95年8月止之
管理費合計30,912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管理費30,912元。
四、被告則以下列陳述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於91年5月份購屋,同年7月交屋,自91年8月份起至
管理委員會92年6月正式成立前,被告已預繳管理費10,62
6元,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應扣抵被告預納之上開管理費。
又被告目前尚在就學,請求以分期給付方式(每月繳納兩
個月管理費方式)清償積欠之管理費。
(二)依公寓大廈安全條例,以被告住處9樓為例,應設緩降梯
始可成立管理委員會,為何在被告住處尚未設置緩降梯,
及住戶未達法定三分之二以上,便急忙成立管理委員會
,令被告存疑。又原告財務報表有問題,機車車位之重劃
亦有問題。
五、原告主張其係經台南市政府核准報備之陽光公園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93年1月
起至95年8月止之管理費合計30,91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催繳存證信函、陽光公園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
所有建物登記謄本、92年5月11日陽光公園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及95年5月7日陽光公園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抗辯其於原告正式成立前已預繳管理費10,626元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抗辯,乃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其就已預繳管理
費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並未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要難採信。
(二)又被告質疑原告成立不合法、財務報表及機車位重劃有問
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又民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在社員訴請法院撤銷有瑕疵之決議前,該決議縱有
瑕,仍屬有效,被告雖質疑原告成立不合法,然原告係經
台南市政府核准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前已敘明,又成立原
告之陽光公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經法
院撤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不容被告恣意否定原告之
合法性。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財務報表及機車位重劃有問題
部分,縱有此情事,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閱覽、影印公共基金餘額、各項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遵循法律途徑
清查,請求改善或請求損害賠償,此尚與被告應履行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無涉,被告自不得執以拒絕繳納管理費。
六、末按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陽光公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應依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其既欠繳
自93年1月起至95年8月止之管理費合計30,912元,從而,原
告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
12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尚屬無據
,礙難准許。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