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1日向訴外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原為誠泰商業
銀行,嗣已更名為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
下同)47,976元,約定借款期限共24期,按月攤還本息,逾
期繳納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原告並得請求清償所有
之債務,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7,981元及相關之利
息,該債權業已讓與予原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當初係參加第三人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山基公司)之1,999元方案之電信節費服務,嗣
因山基公司倒閉,已無法提供服務,如果山基公司能恢復通
話,始願意繼續繳款,況原告是撥款給山基公司,我沒有拿
到這筆錢,這是原告與山基公司聯手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47,976元,約
定借款期限共24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37,9
81元及相關利息,該債權已讓與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山基公司已停止服務,無須繼續繳
款,且撥款係撥給山基公司,被告並未拿到錢,這是原告與
山基公司聯手詐騙云云。然查:
(一)被告既不否認申請表上簽名之真正,顯見原告已與新光銀
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二)被告主張因山基公司停止服務,無須繼續付款,並提出存
證信函乙份為證云云。惟查:被告與山基公司間係成立電
信設備服務契約關係,原告及新光銀行間則為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要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山
基公司停止服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應向山基公
司為之,而不得以此對抗新光銀行債權受讓人之原告。且
申請表上約定事項第3、7條亦明文約定,被告與山基公司
間糾紛,與新光銀行及原告無關,是被告主張無須繼續繳
款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告又辯稱撥款係撥給山基公司,被告並未拿到錢,這是
原告與山基公司聯手詐騙云云。然查:被告當初申辦分期
付款者,即係約定由原告轉介向新光銀行貸款,相關貸款
直接撥付給山基公司,再由被告按期繳納分期付款予山基
公司,就被告而言,係先享受電信服務,而緩繳相關費用
之利益,此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乙份在
卷可參,即便山基公司嗣後停止服務,但此為社會交易普
遍存在之風險問題,要難認為原告有與山基公司聯手詐騙
被告之行為,是被告上述辯解,不足為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包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