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Q○○選任辯護人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 周元培 律師被告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李帝慶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羅鼎城 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 律師被告黃○○
E○○乙○○I○○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李玲玲律師被告玄○○
H○○R○○J○○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陳慧敏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被告甲○○
己○○天○○酉○○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 律師被告申○
A○○O○○丙○○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告F○○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
朱立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Q○○、戌○○、戊○○、子○○、黃○○、E○○、玄○○、甲○○、己○○、天○○、酉○○、H○○、R○○、申○、J○○、A○○、O○○、F○○、丙○○、乙○○、I○○均無罪。
理由
甲、公訴意旨及罪名
一、起訴事實—㈠Q○○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局長,戌
○○為前任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長,現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視察,二人本應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嚴守行政中立,竟為使登記參與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李 昆澤 順利當選,利用Q○○職務上掌理三民東區清潔隊之勤務督導,並能指揮監督所屬三民東區清潔隊及員工之機會,於民國96年8、9月間,Q○○即指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所屬之各區清潔隊長,提供設籍三民東區之員工名單,並要求該設籍員工提供亦設籍三民東區之親友名單,綜合建立名冊,資料內容須包括姓名、住址、住宅電話、行動電話號碼、與三民東區清潔隊員工之關係,作為輔選 李昆澤 之用。其後Q○○、戌○○、三民東區清潔隊長戊○○、三民東區清潔隊查報員子○○四人,謀議透過設宴招待設籍三民東區之清潔隊幹部,約使其等投票支持李昆澤,遂基於犯意聯絡,由Q○○指示戌○○辦理餐會,戌○○、戊○○、子○○乃共同邀集在三民東區有投票權之清潔隊幹部,計有:三民西區清潔隊長黃○○及分隊長E○○、左營區清潔隊長玄○○、苓雅區清潔隊長甲○○、溝渠隊長己○○及分隊長天○○、鼓山區清潔隊分隊長酉○○(以上7人與Q○○、戌○○、戊○○坐在主桌)及三民東區清潔隊幹部:F○○、丙○○、乙○○、I○○(以上4人與K○○、宙○○、M○○、子○○、 陳素雲 、午○○○坐在第2桌)、H○○、R○○、申○、J○○、A○○、O○○(以上6人與辰○○、地○○、宇○○、 陳碧玲 坐在第3桌)等17人。共同與Q○○於96年11月24日中午,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32號獅情話意湖畔餐廳,以單桌花費4800元,三桌共計14400元之菜色,設宴款待上述17人,席中Q○○對與宴人員請託:
「希望與會成員能支持第三選區李昆澤參選」,戌○○以臺語對與宴人員指示「這頓飯大家都吃了,應該知道要支持誰」「李昆澤你們大家都知道吧」「吃這頓飯知道意思吧」,要求投票支持李昆澤。Q○○、戌○○、戊○○、子○○即以上開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之上述17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約使該17人投票支持李昆澤,上述17人於餐會前或餐會中,即認知此餐會與選舉立法委員有關,仍接受此邀宴,收受不正利益,許以支持李昆澤。全部參與餐會之清潔隊幹部,事後均被要求提供設籍三民東區之部屬及其親友名單,作為選前電話催票之用。上述餐會結束,Q○○、戌○○為使國庫負擔其等賄選費用,明知此餐會係犯罪行為,與公務無關,竟基於犯意聯絡,利用Q○○擔任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長職務可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機會,由Q○○指示戌○○將上述賄選費用,以「犒賞三民東清潔隊幹部」名義,以其特別費核銷,戌○○亦於同月29日核銷完畢,共同向國庫詐取14400元。
㈡Q○○、戌○○、戊○○為營造李昆澤選舉氣勢,使其順
利當選,明知公務人員不得以參與私人選舉事務為由,申報加班費,竟基於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下旬,Q○○利用自己擔任局長職務可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機會,指示戌○○:參加李昆澤各類選舉造勢活動均可申報加班費,戌○○隨即轉告戊○○,戊○○遂與三民東區清潔隊分隊長F○○、○○○區○○○○○路班班長午○○○(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另行偵辦)事先同意參加於96年12月2日下午在高雄市正興國小舉行之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三民東區清潔隊員工,均可在參加後,依參加之時數,偽以自己在其他休假日有加班為由,申報加班費。三民東區清潔隊員工計有96人前往參加該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其中南掃路班所屬之巳○○○、L○○、未○○○、寅○○○、N○○、D○○○、C○○等7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另行偵辦)於96年12月5日下午1時至5時未加班,G○○○、壬○○○、卯○○○、丑○○(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另行偵辦)於96年12月4日上午10時至11時未加班,然因參加該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故,遂依南掃路班之班長李王 愛珠 指示,於上開虛報加班之時間前來三民東區清潔隊辦公室,持自己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清潔員工勤務管制卡」打卡,虛偽製作其等有加班之不實證明,並於97年1月初,由班長J○○(南掃路班班長於96年12月24日已換為J○○)核算該班員工96年12月分加班總時數,登載於上開勤務管制卡下方,連同三民東區清潔隊96年12月份職工臨時加班請示單,依申請加班費程序送予分隊長F○○審核,以此詐術向高雄市政府請領4小時或1小時不等之加班費,請領之加班費合計為5104元。嗣於偵查中,F○○恐事跡敗露,乃要求承辦人O○○刪除勤務管制卡虛偽之加班紀錄,O○○轉而要求J○○劃去該虛偽紀錄後,再使午○○○在劃去之紀錄上蓋午○○○之小職章,故未領得上開虛報之加班費而未遂。
二、起訴罪名—㈠被告Q○○、戌○○、戊○○、子○○等4人所為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黃○○、E○○、玄○○、甲○○、己○○、天○○、酉○○、F○○、丙○○、乙○○、I○○、H○○、R○○、申○、J○○、A○○、O○○等17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Q○○、戌○○以特別費核銷本案餐費14400元,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被告Q○○、戌○○、戊○○、F○○就其同意參加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三民東區清潔隊員工可因此申領加班費部分,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
㈡上開被告Q○○、戌○○、戊○○、子○○4人所犯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被告Q○○、戌○○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嫌,被告Q○○、戌○○、戊○○、F○○及午○○○、巳○○○、L○○、未○○○、寅○○○、N○○、D○○○、C○○、G○○○、壬○○○、卯○○○、丑○○等16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就其所犯各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Q○○、戌○○、戊○○、F○○4人,因巳○○○等人將勤務管制卡及職工臨時加班請示單送至加班費承辦人O○○處,已著手詐取財物之行為,惟於未得財之際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請依法減輕其刑。被告Q○○、戌○○所犯上述3罪,被告戊○○、F○○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乙、程序及證據事項
一、異議之處理—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本件歷次證人交互詰問中,檢辯雙方對正反詰問誘導之問題提出異議及意見,審判長亦已當庭作出異議有無理由之處分。由於訴訟程序之處分貴在迅速,又係白話表達,理由不免粗糙。特此論述以資補充,並藉以說明當時決定異議有無理由之區別。
(一)爭議情形:在本案多次交互詰問程序,除超出主詰問範圍之聲明異議外,最多即是誘導為由之異議,經本院歸納有下列情形:㈠檢辯主詰問時—
①檢察官於主詰問證人陳玟玟時,以「在妳執掌文書上
做假資料,這件事情不夠重要嗎?」經辯護人以誘導、恐嚇證人為由,提出異議。審判長以檢察官是依據證人先前所述前提加以詢問,並無恐嚇或誘導,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7款必要之特別情事之規定,認異議無理由(審四卷第128)。②李勝琛律師主詰問證人戌○○:「你去拜託隊長,是
受了誰的指示?Q○○有沒有指示叫你去叫隊長…」檢察官以誘導為由,提出異議。審判長表示異議有理由(審五卷第231頁)。此外,李勝琛、李汶哲、劉思龍律師經檢察官以誘導為由,提出異議,即主動撤回問題(審五卷第236、248、250頁;審六卷第30、168頁)㈡律師反詰問時—
③劉思龍律師在反詰問證人辰○○時,於證人回答「調
查局約談我時,會怕且很不高興」後,詰問:「調查員的言語是不是會讓你感覺,你若不照他意思,可能你會被怎樣?」檢察官以誘導為由,提出異議。審判長以雖規定行反詰問時,必要時得為誘導,辯護人雖基於證人先前陳述而續以詰問,然其用語已超越證人之陳述,如此詰問不宜,而請修正問題(審五卷第14
3頁)。④劉思龍律師反詰問證人A○○「有沒有說要你們支持
誰?」檢察官以誘導為由,提出異議。經審判長處分異議無理由,辯護人得為此誘導。檢察官補充意見稱:辯護人問題是要讓友性證人附和問話,如此誘導就失去發現真實等語,審判長再表示:反詰問依法於必要時得為誘導,也不區分友性或敵性證人,與主詰問不同,辯護人上開問題,在反詰問時,符合誘導之必要性,仍認異議無理由(審六卷第71頁)。.
(二)本院看法:按誘導詰問,乃詰問者對受詰問之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於「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此種將答話嵌於問題中之詰問,因有導引受詰問人順勢而答,附和其詞之弊,與行交互詰問之目的,在於檢覈證人之陳述是否真實、可否採信等意旨不符。申言之,誘導性問題通常以某種形式預設一項前提,要求證人同意該前提。故於主詰問證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3項規定,原則上禁止誘導詰問,避免證人可能迎合主詰問者之意思,或受其暗示之影響,而做非真實之供述。惟同法第166之2第2項另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除審判長認為有影響真實發見之虞,或為避免證人遭致羞辱或難堪,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外,其誘導詰問之空間較主詰問時為廣。
茲舉例說明,主詰問:「你有1支中共黑星手槍,對不對?」就有誘導性。該問題預設了證人應有該型之槍枝。非誘導性的問法應該是:「你是不是持有任何形式的武器?」又如:「當被告的汽車靠近路口時,被告正在加速,不是嗎?」也是明顯誘導,因此一問題要證人回答的就是:「是」。惟倘一個問題可以回答「是」,也可以回答「不是」,就可能不是誘導性問題。至於反詰問不當誘導之例,例如詰問者已明知證人所見之車輛係白色,卻詰以「你所見的究竟是紅色,還是黃色?」意圖使證人在此兩者選擇其一;或其他詰問之問題,讓證人之回答明顯與詰問者配合而有影響發見真實之虞。
基於上述標準,案例①檢察官主詰問證人陳玟玟該問題,是依據證人先前所述前提加以詢問,因認此一問題並無不可。至案例②辯護人主詰問證人戌○○「你去拜託隊長,是受了誰的指示?Q○○有沒有指示叫你去叫隊長…」前段尚無不宜,後段則預設「Q○○」之前提,故認檢察官之誘導異議有理由。案例③④則是同一辯護人行反詰問時,經檢察官以誘導提出異議,審判長作出不同結果之處分。前者,證人僅回答「調查局約談我時,會怕且很不高興」,適宜之詰問似為「為什麼會覺得害怕或不高興?」,卻自行衍生詰問「調查員的言語是不是會讓你感覺,你若不照他意思,可能你會被怎樣?」已有使證人配合回答之嫌,而影響真實之發現,乃處分異議有理由。後者,辯護人反詰問證人「有沒有說要你們支持誰?」綜合前後詰問過程,此一問題並未要證人配合回答某預定前提,證人亦可回答「沒有」,尚無影響真實發見之虞,至為明灼,認此為有必要之誘導詰問,乃處分異議無理由。
二、證據之資格—
(一)任意性陳述之問題㈠違法羈押之爭議
被告子○○、戌○○之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必檢察官對經傳喚或自行到場之被告,就犯罪事實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予以逮捕,方得聲請法院羈押之。本件檢察官係於96年12月25日下午5時先以被告身分傳喚子○○到案,告知權利後隨即改列證人訊問,訊問後再當庭逮捕,並未以被告身分就其犯罪事實加以訊問,顯屬違法之逮捕,從而羈押之裁定亦屬違法,所為供述自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另於96年12月25日上午9時先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傳喚戊○○到案,旋即交由調查站詢問,翌日檢察官再進行複訊,在踐行權利告知事項後,旋即將之轉換為證人身分加以訊問,而非以被告身分就其犯罪事實加以訊問,在訊問結束後,竟當庭諭知逮捕,其所為逮捕程序違法等語。
按現行偵查實務,檢察官通常係以被告、證人或證人、被告兩種程序地位先後訊問共同被告。於此情形,倘檢察官於訊問共同被告前,已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即難謂為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參照)。
又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由檢察官傳喚嫌疑人後,先由調查員初詢,再由檢察官複訊,並綜合比對不同受訊人之供詞以求突破,乃屬指揮偵查之內涵。就訊問犯罪事實此點,檢察官之偵訊,與調查員之詢問,雖屬個別獨立之偵訊程序,惟兩者具有密切結合之關聯性,當可一體視之。查本件檢察官先以被告、嫌疑人身分傳喚子○○、戊○○到案,先指揮調查員初詢,調查員依法敘明被告權利事項,即行詢問犯罪嫌疑事實,其後再由檢察官複訊,並分別諭知被告、證人權利事項,另行就相關嫌疑要點進行訊問,此有各該筆錄可據,既予被告得以行使各該當權利,又確已就犯罪嫌疑事實加以訊問,其所為之逮捕自屬合法。㈡利誘詐欺之爭議
被告Q○○及辯護人均謂:戌○○97年1月7日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係受到不當誘導而欠缺任意性。經查,證人戌○○雖稱調查員庚○○提示戊○○筆錄給我看,一再強調我只是一個祕書,是個傳遞者而已,不要把所有責任往身上攬,似暗示想要的是我們局長;我當時晴天霹靂,腦中一片空白,不知如何是好,當時心理害怕,一看筆錄我不知道怎麼辦,調查員一直提示我,我只好順著他的意思去講這些話,我是受那份筆錄的影響等語(本院97年5月5日筆錄第5頁、第11頁)。然所稱「利誘」者,係指以不正之利益予以誘惑而言,倘純因各相關人員之陳述不一,為釐清實情,提供他人之供述筆錄予以究詰,無非為發現真實所為之調查手段,難認該當於利誘之不正方法。經查,調查員所提示之戊○○筆錄,並無虛捏之情,顯見調查員並非以不存在或不實之筆錄詐欺戌○○,其餘所述亦屬偵訊技巧,其後戌○○所為陳述,亦確係經由其本身思量後所為,此觀證人庚○○證述:原本戌○○否認,在提示戊○○筆錄之後,他掙扎許久,說要抽菸等語自明。應認證人並無受到不正利誘或詐欺之方法而為陳述,其上開所為陳述,並無非任意性之問題。
被告戊○○於97年1月10日向檢察官陳稱「1月7日所做筆錄現在不予承認,因為調查員說我如願當污點證人,他們會向檢察官請求交保,我是擔心母親的身體健康,急著要出來,才做出不正確的陳述」等語,在本院亦提及「96年1月7日調查員 朱信吉 對我說,今天問到有關加班費的部分要據實陳述,他提到若能據實陳述,可以當污點證人交保」等語(審五卷第246頁)。惟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56條規定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誘,故法文明定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所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為可因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供述,自非出於不正之利誘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703號、第1655號判決參照)。本件縱如戊○○所述,調查員利用「污點證人」或會向檢察官反應給予交保機會為誘因,僅能認定調查員當時有表示願向檢察官反應上情,尚無提出任何具體利益(例如擔保可以直接釋放、交保或免於訴追處罰等)引誘被告,此觀戊○○所述:調查員可能跟檢察官講好了,我可以當污點證人,可以交保出去等語自明。而此等說詞,不可能明指要向檢察官關說,使被告獲致不應取得之利益,充其量係謂願將被告坦承犯行且配合之態度轉告檢察官知悉,俾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衡情不致影響被告之認知及判斷,是否願意自白,仍由被告依其自由意志決定,並無違反任意性。
㈢偵訊技巧與非任意性
被告戌○○、R○○等人,均以受檢調人員誘導或要求配合,經多位調查員一再輪番詢問而扭曲事實陳述云云。按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訊問技巧」以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必須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始足當之,例如法定寬典之告知等。倘對被告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自由,則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0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戌○○等人所指偵訊情形,並無調查員有以不被羈押、可獲減免或故意誤導受詢問者其行為係法律所不處罰等情,再依被告學經歷、職業及對相關法令之認知程度,應不影響被告意思自由之陳述與決定。另調查員認被告回答有所保留或不實時,一再勸說,只要不違背被告之自由意志,其偵訊難謂可議。就被告R○○勘驗其偵訊過程觀之,客觀上尚不能認已達到足以影響其自由意志。此外,法律並未限制警方於製作詢問筆錄時,必須以一人對一人方式為之,故被告R○○於調查員詢問時係採二、三人對一人之方式,亦非法所禁止。以上所述,均無供述非任意性問題,至於證明力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二)筆錄與勘驗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以科技方法保存訊問經過之實際內容,用資擔保訊問程序進行之合法、正當,並建立筆錄之公信力。「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剝奪其不符實情之書面紀錄之證據適格,維持程序之純正無瑕,但就相符部分,則仍肯認其得為證據,以免有礙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實現正義之目的。
㈠經本院勘驗爭議筆錄之結果,認有不符部分如下:
A○○於調詢中稱「戌○○陪同局長敬酒時說『飯都吃了,要知道是什麼意思了喔!』雖然戌○○沒有明講,但我知道他說的是要支持李昆澤」(偵三卷第136頁)。經本院於97年6月2日勘驗其上開筆錄之錄音光碟略以「局長說:大家辛苦辛苦」「之後視察講飯吃了,大家知道意思。就講這樣;我心裡知道,我們要選給誰,我們自己心裡知道」(調查員:他沒有辦法左右妳就是了?)A○○:「對呀。做人部下,要聽話,但其實要投給誰,自己心裡知道,對不對?」。A○○並未提及李昆澤,而有不符。
午○○○於調詢時稱「提示之管制卡係我所管控之三民東區清潔隊清掃班96年12月份的勤務管制卡,該張勤務管制卡,其中D○○○等7人係受我及巳○○○的指示於12月2日去參加李昆澤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而虛偽在12月5日12時許至17時許之時段打卡藉以申報詐領加班費用。12月5日下午他們7人並沒有實際到工上班」「G○○○、吳 張全鳳 、卯○○○、丑○○等4人也一樣在12月2日被我們動員去參加李昆澤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造勢活動,但由於當日她們都有真正上班加班(清掃重要路段),12月2日我也已經給她們報了正常的8個小時加班費,因此我乃在12月4日給她們虛報上午10時至11時1個小時的延長工時加班費用」(偵三卷第97頁)。經本院於97年7月4日勘驗其上開筆錄之錄音光碟略以:(調查員:我現在對妳講白的就是,12月2日有去的人多報4小時加班費?)午○○○:「沒有,他們都在上班。他們都有掃重要路段,像是大豐路、義華路呀,他們都掃這路段。因為我們假日,掃路的做半天,週三跟週六做半天,週日都掃重要路段」(調查員:G○○○有去參加活動,雖然那天妳沒去,所以妳將她報在12月5日再報4小時?)午○○○:「不過12月5日她有做,她有掃大豐路那」(調查員:12月8日妳就叫她去割會場的草,她就跟我說了,皓東路就那茶餅會?)午○○○:「沒有,不是,那邊沒有茶餅會,那是陽明路。陽明路是 楊貴美 ,她那是在蝦場沒有,草很多,她們平常路段很長,我就跟她說,不然給妳們加班去割那邊的草」(調查員:妳如果這樣,12月2日妳是將她補在哪裡?)午○○○:「不過12月12日沒有,我跟你說她們就是利用下班去的。算是你說的,利用『摸魚』。那個我沒有報,他們週日上班的我都沒有報。就像我說的,你說去摸魚,去逛逛這樣」(調查員:那她有跟我說,妳說的是事實,但是她印象中,她12月她沒有?)午○○○:「她有做啦,她是跟 金鳳 !」(調查員:為何像這些另外還蓋,是不是12月2日去動員,12月5日要報加班,妳就蓋這個印章,是不是這個意思?)午○○○:「沒有,我說人家這些都有上班,怎麼要將它劃掉」(調查員:實際上就是有的沒上班啊。)午○○○:「對,他們這些都有上班啊,我還用一本小簿子記在旁邊,改天我一人600塊還他們,他們實際上有加班,妳怎麼將它們劃掉。變成一個地方,我都會去巡,若有髒亂的…」等語應有不符。
寅○○○於調詢時供稱「東區清潔隊員利用休假時間參與李昆澤相關選舉造勢活動,可報領加班費,我們班上隊員是在參加活動前由班長午○○○告訴我們的,而班長午○○○也是從分隊長F○○及隊長戊○○那裡接到指示的」「午○○○有統一幫我報領4個小時的加班費,時間是登記在12月5日的13時至17時,其實12月5日我只上班到上午10點,因此12月5日下午我沒有實際上班,管制上的刷卡確實是我親自刷的,這是奉午○○○的指示來刷」等語(偵三卷第174頁)。經本院於97年7月4日勘驗其上開筆錄之錄音光碟略以:(調查員:不然妳們怎麼報加班費?)「她說要報給我們,我們有回來打卡,5點回來打卡,但是過不知幾天,我們分隊長叫我們去問,對我們說,說這不能報加班費妳知道嗎?我跟她說,我不知道,她說這不能報,我說不能報沒關係,我就像去玩一樣」「話說回來,第一我不識字,第二我們做工人的沒資格寫這個。對不對?這不要說什麼,這用膝蓋想就知道,做工人的怎麼可能寫這個,都是班長寫的」(調查員:我問妳的問題是,妳利用休息參加選舉的活動,有沒有人對妳說可以報加班費?妳是否曾聽過?)「不曾」等語不符。
壬○○○、G○○○於調詢時供稱「班長午○○○確實有轉達上級指示說去動員前往參加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造勢活動,可以申報加班費」「戊○○、陳玟玟指示午○○○說,參加李昆澤相關競選造勢活動者,均可申報加班費,午○○○再告知」(偵三卷第197頁、第191頁)。經本院於97年7月4日勘驗其上開筆錄之錄音光碟略以:(調查員:妳說班長跟妳們說可以報加班,他自己也承認了,不是我們說的,她自己也承認了,她說她有跟妳們說可以報加班,後來妳們有人說報這好嗎?有人沒有去就在那反彈。所以中間有一些…妳現在說班長何時說的就好了,何時說的?)壬○○○:「我真的忘了」(調查員:在造勢活動之前嘛?)壬○○○:「不知道,我真的忘記了,我沒在注意聽那些,我說正經的」等語均不合。
㈡經本院勘驗爭議筆錄之結果,認無實質不符部分:
按所謂不符,非僅陳述本身遣詞用字之形式上不符,必其前後所為自相矛盾,導致關於主要事實應異其認定之情形,始足當之。警察或調查員於製作筆錄時,將受詢問人談話之真意妥適表現記載於筆錄上,即無不可,故錄影帶聲音與筆錄之記載,於無關連性之細節稍有出入,乃屬當然,其相符部分仍具證據能力。詢問筆錄尚得綜合受詢問人之陳述、默認、點頭、搖頭、不語、吞吞吐吐或顧左右而言他等情,擇要加以製作。或以記載受詢問人回答詢問事項之主要內容即可,非必須就其供述逐字、逐句為一一記載,且如未失供述之原意,其用語亦非必須與受詢問人之供詞完全一致,先予指明。
R○○於96年12月25日調詢筆錄稱「Q○○離開本桌後,戌○○也前來本桌敬酒,戌○○並向本桌人員請託支持李昆澤,我等本桌人員均微笑點頭表示同意」(偵三卷第128頁)。經本院97年7月4日勘驗上開筆錄之錄音光碟略以:「有過來敬酒,說這是局長,隊長就說這是掃路班班長,我們有好幾個班長都有去,幹部有去,還有查報員。就介紹誰是誰這樣,就這樣子而已;吃飯間唱歌就起來唱歌,不會唱歌就在那鼓掌,就這樣」(調查員:從頭到尾有沒提到要支持誰?)「沒有,在講時候中間我有去上廁所,是不是沒聽到..。他就來敬酒,敬酒跟介紹。」(調查員:戌○○有跟你坐同桌我有問到。他單獨來跟妳們敬酒時說了什麼?)「他就說大家辛苦了」(調查員:他沒說要支持誰,他說『這頓飯大家吃了,要支持誰你們知道嗎?』)「他沒這樣說」(調查員:他有說這頓飯吃了,沒說要支持誰,但是他有說要支持昆澤就是了?)「好像有這麼說」「他沒說吃飯了,他是發自內心說昆澤出身平民,是跟工人,讀大學也不是很平坦,不是來跟我們說什麼,沒聽到這些」(調查員:好啦,每個人聽到的不一樣,但是他有請妳們支持昆澤?)「對,他有這麼說」(調查員:你們說什麼?好嗎?)「說好」等語。依上開標準,應認筆錄與勘驗內容並無不符。
A○○於偵訊時稱「我們私下都知道蕭局長、施視察、戊○○是支持李昆澤,但子○○我不清楚,所以像餐會施視察講完我們心照不宣知道是支持李昆澤」(偵二卷第70頁)。經本院於97年6月2日勘驗其上開筆錄之錄音光碟結果:(檢察官:所以像餐會那天,是施視察講完以後,我們就是心照不宣,知道是支持李昆澤?)A○○:(點頭)。雖非由A○○自述心照不宣乙詞,但至少訊問後經其認同。應認非與錄音內容不符,而僅屬證據力層次。
(三)審判外傳聞陳述之問題㈠偵訊之陳述
證人宇○○、辰○○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1月23日偵訊;證人午○○○於96年12月28日及97年1月18日偵訊;證人地○○、J○○、己○○、天○○、丙○○、申○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1月23日偵訊;證人酉○○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1月24日偵訊;證人O○○於96年12月26日及97年1月23日、28日偵訊;證人陳玟玟於96年12月28日及97年1月28日偵訊;證人乙○○於97年1月3日及23日偵訊;證人黃○○、甲○○於97年1月11日及23日偵訊;證人M○○、宙○○、 黃耀德 、R○○、E○○於96年12月25日偵訊;證人A○○、戊○○、戌○○於96年12月26日偵訊;證人B○○於96年12月28日偵訊;證人I○○於97年1月3日偵訊;證人巳○○○、N○○、D○○○、C○○於97年1月8日偵訊;證人K○○、玄○○於97年1月11日偵訊;證人L○○、G○○○、壬○○○、卯○○○於97年1月16日偵訊;證人未○○○、寅○○○、丑○○、 許曾金枝 於97年1月18日偵訊;證人H○○於97年1月23日偵訊;證人子○○於96年12月25日及年1月3日、23日偵訊時之各該陳述,皆依法踐行人證調查之法定程序,除依法具結,並有結文在卷,問答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亦有錄影錄音光碟附卷足憑,且均經聲請傳喚到院,給予被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就此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作形式上之觀察判斷,認無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較有爭議者,被告戊○○之辯護人謂戌○○於97年1月7日之偵訊筆錄,雖有結文在卷,惟依筆錄所載(偵一卷第88、89頁),當時檢察官並未告知戌○○證人權利或應據實回答,亦未使其朗讀結文,且未賦予被告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此外,戊○○於同日之偵訊筆錄,亦有上述情形(偵一卷第127至128頁)。此一爭議問題,應先說明上述具結是否有效?倘無效,則其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是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是否須經被告對質詰問始有證據能力?①上開偵訊筆錄,雖各有結文在卷(偵一卷第87頁及第126頁),惟觀諸筆錄所載,檢察官於諭知被告之權利事項後,即以被告身分訊問相關事實,最後即諭知解還,對於結文簽名係於供前或供後,並不明瞭。按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內容為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及第189條規定之程序為之,欠缺其一,即屬程序不備。其中「結文應命證人朗讀」之規定,主要在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判決)。倘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甚至未由檢察官告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審五卷第247頁)。如此,尚不足謂受訊問人已充分理解偽證所涉之法律責任,應認此法定程序之欠缺,且不能證明受訊問人已明白結文之意義而簽名,應不生具結之效力。
②上開具結雖不生效力,惟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尚有討論餘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包括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則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該條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631、3033號判決)。戌○○、戊○○上開陳述,固非以證人身分所為,而是以被告身分所作供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並無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
③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由檢察官判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48條規定甚明,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查戌○○、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雖未傳喚他被告或通知他被告之辯護人到庭詰問, 惟渠 等在本院均依聲請而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他被告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又無顯不可信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調詢之陳述
(一)證人調詢時所述與本院作證時不符:被告Q○○等人及其辯護人主張下列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本院經查,證人辰○○等人於調詢時所為陳述,確與在本院作證時不符,茲詳列如下:
證人辰○○於調詢時稱「當日餐會,Q○○雖未上台致詞,但在逐桌敬酒時,敬到本桌時曾舉杯表示感謝同仁平日工作辛苦外,並希望與會成員能支持第3選區立委參選人李昆澤參選,並舉杯拜託大家支持,我們當場也舉杯回敬」(偵三卷第114頁)。嗣於本院證述「(檢問:你在調查局、檢察官詢問時,你有說Q○○在敬酒時候,有希望大家能夠支持李昆澤參選,你有說過這句話嗎?)「我沒有說過。我那天還在睡覺,區隊通知我調查局在調查我,就迷迷糊糊到區隊」「我當時有說過這句話,因為調查員誘導我。我當時講這句話是因為我害怕,怕會被關」「我所陳述在這邊是公開說比偵訊正確」(本院97年5月23日筆錄,審五卷第131至14
8頁)。證人H○○於調詢時稱「戌○○是負責環保局內民進黨的事務,李昆澤在民選黨初選時,我們都是支持李昆澤的,所以戌○○在餐會中向我們表示『這頓飯大家都吃了,應該知道要支持誰』,我們這桌的人都知道是要支持李昆澤」(偵三卷第116頁)。嗣於本院證述「(檢問:你在調查局時說,戌○○說:「頓飯大家都吃了,應知道要支持誰」,這是什麼意思?)「㈠之前調查員在問的時候,還沒問到這句前,我是說我們隊長是比較屬意支持李昆澤;我沒有說餐會是直接支持李昆澤,我是說:「這頓飯吃下去,應該知道『怎麼做』」,或是『什麼意思』;我是這兩句比較模糊,不知道這句尾是『怎麼做』還是『什麼意思』。㈡沒有直接講支持,支持是之前問我們隊長比較屬意是支持李昆澤的」「戌○○來敬酒時說『這頓飯吃了應該知道怎麼做,應該知道意思』,我對這句話的解讀應該是要認真工作或者是要……有點是他支持講是要支持李昆澤」(本院97年5月23日筆錄,審五卷第152頁)。
證人A○○於調詢勘驗結果:視察講飯吃了,大家知道意思。就講這樣;我心裡知道,我們要選給誰,我們自己心裡知道」,已如前述。其於本院證述「施視察敬酒時說的那句話,就我理解,這句話意思是工作要再更加努力」等語不符。證人戌○○於調詢時供稱「我在宴會快結束時,有向部分三民東區清潔隊的同仁講了『飯都吃了,大家要加油!』的話,我會說這句話是因為局長Q○○平日一再對我耳提面命要動員支持李昆澤,所以才會在餐會快結束時講這句話,而與會的同仁平日就知道Q○○就是支持李昆澤的」(偵三卷第
8頁)。核與其本院所證「我在餐會後段,因我是老隊長,所以會去跟老部屬寒喧,並且有去各別敬酒。我在第三桌碰到H○○、地○○、宇○○等人。因為H○○是我提拔的,宇○○是我當隊長時的隊長秘書,我對他們比較有感情。我拍肩跟H○○說:『這頓飯吃了,大家要努力點。』類似鼓勵的話」「『這頓飯吃了,大家要努力點。』我的意思是要他們在工作上努力點,我對他們期許很高,我是三民東的老隊長,希望他們努力點」(本院97年6月23日筆錄,審六卷第148頁)等語不符。證人L○○於調詢時稱「我的員工勤務管制表中,於96年12月5日12時48分至17時1分的打卡非我本人所打卡,這段時間我已下班在家休息,但我也不清楚是誰幫我打卡的」(偵三卷第159頁)。核與其在本院所證「當時我沒有聽清楚,記錯了」「那一天我有親自打卡上班,我12月5日整天是支援掃街車。有司機一同去掃街」(審三卷第244頁)不符。
證人戌○○於97年1月7日調詢時稱「有關該次參加96年12月
2日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活動之動員加班費,我是在請示局長Q○○之後,依照Q○○的指示轉達給三民東區清潔隊長戊○○,同意事後可以申報4個小時的加班費」云云,與其於本院作證所述「事實上戊○○根本沒有打97年1月7日調查、偵訊筆錄中所載那通電話給我」「在律師還沒來之前調查員已經問我有無指示戊○○讓參加造勢的人報加班,我否認;在筆錄還沒拿給我看之前他跟我說,戊○○已經承認是我指示他,後來筆錄拿給我看時變成是戊○○用電話向我請示」「沒有任何人指示我,我也沒有指示任何人去參加造勢大會可以報4小時加班費」「之前在1月7日時說是按照局長Q○○的同意是為了要拚交保、自保而所為的陳述」(審五卷第233至236頁)等語不合。
證人戊○○於97年1月7日調詢時稱「我於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前數日,我在我的辦公室使用本隊部的公務電話撥打環保局局長室電話,致電給戌○○,我向他詢問被動員於96年12月2日前往參加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的本區清潔隊員是否可以申報加班費,通話當時,適巧有名男子找戌○○講話,所以他叫我等一下,一會兒之後,戌○○就說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的可以報4個小時的加班費。所以我才會在本隊部辨公室向分隊長、班長等多人表示可以申請4個小時的加班費」,與其在本院所證「我當初對外講加班費絕對是我隊長決定的,跟戌○○及局長完全沒關係,因為局長根本不可能管到這,加班費是隊長在決定」「一開始調查員就說加班費不是一個隊長可以決定的,他們不相信,後來因為他們說要給我交保那些話打動我,這時我決定,因為說實話他們不相信,所以要配合檢調」(審五卷第246至249頁)等語不符。
(二)上列調詢陳述具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是否具有上述比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
本院就上述證人前後陳述當時之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比較,渠等於調詢時已踐行告知義務,未經違法取供,乃出於真意,其陳述信用性已受保障,再 佐以 其陳述時之情緒、心理狀態均屬健全,詢問者依法進行調查並製作筆錄,又事出突然,且違反自己利益,係出於即時性、自然性之發言,不具計畫性或動機性之客觀陳述;相較於審判中是在其他被告、辯護人或其他同事在場而為陳述,也因時間久隔致其記憶發生變化等情。就渠等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為整體之考量,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調詢陳述,就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證據之意見
(一)意見推測之詞按證人之供述,可分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原則上,證人應就其親身經歷體驗之過去客觀事實加以陳述,以避免個人偏見或錯誤臆測之危險。惟證人依據其實際經驗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陳述之意見或推測出之事實,依法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然此項個人意見或推測事實,仍不得超越合理之限度,如已逾越客觀合理之程度,仍無證據能力。再者,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見聞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常參雜不分,一併供述。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見聞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96、6471號判決)。
經查,證人子○○於偵查中所稱:戌○○向第2桌成員表示「李昆澤,你們都知道吧」,暗示我們要支持李昆澤,與宴人員也確實知道戌○○的意思,就是要支持李昆澤云云;A○○於偵訊時稱「戌○○陪蕭局長來時未說是誰,但我們都清楚是要支持誰」云云;J○○於偵訊時稱「餐會時,戌○○等人要我們支持李昆澤,大家心照不宣」云云;地○○於偵訊稱「餐會時,同仁席間都知道是希望李持李昆澤,但與宴者不明講,心照不宣」云云;證人H○○於調詢時稱「戌○○是負責環保局內民進黨的事務,李昆澤在民選黨初選時,我們都是支持李昆澤的,所以戌○○在餐會中向我們表示『這頓飯大家都吃了,應該知道要支持誰』,我們這桌的人都知道是要支持李昆澤」云云。其中關於自己對戌○○該句話之體會理解或聯想,尚屬自己實際經驗之己見,尚未逾越客觀合理之限度,有證據能力;但對於他人是否也知道戌○○的意思就是要支持李昆澤,其既非該他人,又未說明與同桌他人有何密切關係或受告知,佐以J○○、地○○於本院稱「那是我自己聯想的」「他們的想法我不清楚」等語,所為上開陳述,純係個人主觀之意見或推測,自無證據能力。
(二)傳聞轉述之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而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聽聞而來、並非供述者本身親眼目睹之證據,經由口頭傳達極易出錯,且傳達者原供述之內容真實與否,仍無法進一步獲得確認,故此種傳聞證據原則上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查,證人K○○於偵訊時稱「餐會後有聽到別人轉述戌○○以台語說:吃完這頓飯吃道意思吧,轉述那人是坐在辰○○那桌,不是辰○○,好像是個男的」云云。此一轉述他人說法,並非以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提供,原則上不認具證據能力。
(三)譯文及行程紀事簿卷附辯護人所提出之局長行程紀事簿影本,係由局長祕書癸○○所載,其性質原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惟癸○○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其所見聞知悉之相關事實,並陳明其記錄上述紀事之目的及方法,該行程簿所載內容因而已屬於癸○○所為證言之一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
通訊監察之錄音,其所錄取之聲音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惟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查被告或辯護人等知悉上情,然對該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本院認無贅行勘驗以確認該錄音譯文真實性之必要。且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渠等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聲請勘驗錄音內容,本院審酌此一譯文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而譯成文字,取得程序並無不法,與起訴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丙、事證之判斷及認定
壹、餐會及特別費支領方面—
一、案件爭點及證據分析:民國96年11月24日中午在高雄市三民區「獅情話意湖畔餐廳」之餐會是否屬賄選之不正利益,與支付餐費是否詐領特別費兩者,實乃一體兩面,宜併予討論。公訴人認被告Q○○等人有罪,提出證人H○○、宇○○、R○○、辰○○、A○○及K○○之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扣押之三民東區各里後援會名冊及清潔隊環保義工親友名冊為證據。本件依公訴及答辯要旨歸納結果,問題之爭點在於:被告Q○○、戌○○有無於餐會上說道「希望支持李昆澤參選」「這頓飯吃了,應該知道要支持誰」等語,倘有,如何評價該句話之意思,如涉有投票行賄罪,被告Q○○、戊○○、戌○○、子○○等人有無共犯之證據?茲就卷內證據,就以下三項爭點,加以分析認定:其一,餐會之性質;其二,被告Q○○、戌○○於席間有無談及選舉拉票話語;其三,扣押之環保義工名冊、三民東區各里後援會名冊與餐會有無關聯。
(一)餐會性質:㈠從邀請方說明:
被告Q○○自96年7月25日接任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局長職務,上任後即前往環保局所屬各區隊巡視,為慰勞同仁,於歲末年關之際,乃指示祕書癸○○安排與各區隊幹部餐敘,但時間先後或何區隊均由祕書自行決定,此據證人癸○○證述明確(本院97年6月9日筆錄第13至15頁)。並有經癸○○祕書確認過之其為局長安排記載行程之記事簿影本在卷可稽(同上筆錄第16頁及審二卷38至56頁)。證人戌○○證稱:
局巡視各區隊後,想以餐敘方式跟基層幹部做政策上溝通,最主要是要慰勞基層幹部,當時向戊○○隊長說宴請班長、查報員及幹部,預定兩桌約20人,後來他又邀內勤隊員參加而達25人,乃向局長報告可否邀請餐廳附近之幹部湊成3桌。局長同意後,就找來玄○○、甲○○、己○○等人,現場又因有2位幹部未到,再請三民西區隊長黃○○過來,並無選舉投票權之考量(本院97年6月23日筆錄第11至14頁)。
證人戊○○亦稱:局長慰勞各區隊時,原則上先找隊部員工(同上筆錄第29頁)。佐以當天與會之幹部有K○○、M○○、宙○○、宇○○、地○○、 王林愛珠 、子○○、辰○○、陳碧玲、陳素雲等10人,有高達三分之一比例並未設籍三民東區(如扣除邀請者,比例更高,8名查報員中更有5名非設籍於三民東區),足以證明餐宴純係慰勞犒賞,邀宴對象以三民東區清潔隊之基層幹部為原則,因已超出2桌,另補邀其他住在餐廳附近之他隊幹部補足3桌,與渠等於三民東區是否有投票權無關。至於被告子○○方面,證人戊○○稱:我在96年11月21日左右在隊部宣布,當時約有10人來,我請在場人員轉達不在場的人知道(96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證人宙○○、M○○皆稱:是同事子○○通知聯絡前去餐會等語,證人乙○○在本院則稱:通知餐會並非子○○,而是其他同事,子○○僅事後提醒而已等語(本院97年6月16日筆錄第8頁)。是該次餐會前由戊○○於隊部會議通知參加,被告子○○僅代為通知未參加會議之M○○、宙○○及乙○○等3人參加餐會。
準此,被告Q○○並未指示祕書特定時日與某特定區隊餐敘,且此餐會之召集目的係局長慰勞基層幹部及做政策溝通或工作交流為目的,安排餐宴之順序亦非局長指示,而係由祕書癸○○自行排定;又餐會出席人員之邀請,以三民東區之班長、查報員及幹部為優先考量,與是否設籍三民東區,有無該區立法委員投票權無關,此觀該次與會之幹部有高達三分之一比例並未設籍三民東區自明。因當天與宴共25人,為湊成3桌,另邀請住在餐廳附近之其他區隊幹部參加,亦無立法委員選舉之考量;況且該日距立法委員選舉即97年1月12日約50日,益徵該次餐會係被告Q○○以局長身分,為慰勞基層幹部辛苦,增進彼此業務交流機會而舉辦之公務餐會,與立法委員選舉並無關係。
㈡從受邀方說明:
該次餐會之出席人員中,玄○○稱「知道是局長要慰問三民東區清潔隊員」;甲○○稱「聚餐目的只是慰勞大家」;己○○稱「前一天施視察通知說局長要慰勞三民東區同仁舉辦餐會」;天○○稱「約前1日快下班時經溝渠隊長己○○通知說,局長要宴請三民東區幹部,請我過去坐陪」;酉○○稱「餐會前1日施視察通知局長要請吃飯」;K○○稱「是新局長慰勞大家」;H○○稱「局長說要慰勞大家的辛苦」「隊部會議時,隊長有宣布局長要慰勞我們員工」;宇○○稱「聚餐目的是局長要慰勞三民東區隊員」;O○○稱「局長要慰勞我們幹部」;辰○○稱「參加餐會是局長要慰勞我們」;黃○○稱「說局長要慰勞我們」;E○○稱「是蕭局長要慰勞三民東區員工,請我們一道去」;A○○稱「純粹是慰勞餐會」各等語。參加者無論調詢、偵訊或本院作證時均稱:接到邀宴的通知,是局長要慰勞幹部;或因為有空位,去的話可以跟長官接近,可以把工作上問題,不經公文程序反應給長官作溝通說明等語,俱知悉係以接受局長慰勞或補空位之目的而出席該次餐會,應無疑義。
綜上所述,從上開兩方面之說明可知,此次餐會之目的及召集方式,並無任何選舉考量,純係被告Q○○以局長身分慰勞犒賞基層幹部,「因公招待」而舉辦,被告戌○○、戊○○乃至子○○身為部屬,配合辦理餐會接洽聯絡事宜,非但為一系列前往各區隊之既定行程,且前於96年11月2日已經舉辦過「溝渠隊」及其後於96年12月2日「苓雅區清潔隊」之餐敘同性質,非唯一舉辦之餐會,而出席該次餐會之人員,均認知係局長犒賞員工而舉辦,故應認係屬因公招待之公務餐會。
(二)選舉話題:㈠被告Q○○方面:
遍觀卷證資料,該次餐會出席人員中,除辰○○外,其餘人員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敘明被告Q○○於席間並無選舉話題,蕭局長與王隊長逐桌敬酒時,只有慰勞辛苦,並無提及支持何人或類似之語。證人辰○○於偵查中雖稱「餐會當日,被告Q○○在敬酒時,表示希望同仁支持李昆澤,而戌○○及戊○○並陪同在場」云云,惟在本院證稱:聚餐當時沒有任何人提到政治相關或支持李昆澤之話題,之前所述,是因接受詢問時會害怕,調查員全程以誘導方式加以詢問,其後偵訊又照著市調處所的筆錄回答,不敢說不一樣,在公開法庭所說的較正確(本院97年5月23日筆錄第15至31頁),前後所述明顯歧異。本院認上揭證據是否得以認定起訴事實所指「席中Q○○對與宴人員請託:希望與會成員能支持第三選區李昆澤參選」一節,在證據取捨上,有以下二項基準:其一,法院審理之心證如何判斷證據力強弱;其二,單一指證是否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
⑴首先就證據力之判斷言:
①按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其確信自由判斷,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不能因供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以交互詰問制度來確保證人證詞可信度之意旨,除非有其他特殊之情形,應該認為以證人在審理中經過詰問所為之證詞,可信度較高」等語,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79號判決)。因此,證詞前後不一,不宜受限於供述時間先後,抑是否經過詰問或公開審訊,而應於審理時觀察證人陳述所得之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推論,依健全之理性判斷其證明力。
②經查,本件除辰○○外,在場與宴尤其與辰○○同坐第
3桌之H○○、宇○○、J○○、地○○、A○○、申○、陳碧玲、O○○、R○○等9人,自調詢、偵訊迄本院證述均稱被告Q○○在該次餐會中,未提及任何與選舉有關之話題,只有在敬酒時慰勞辛苦而已。證人辰○○在本院證稱:被帶往調查局詢問時,心裡慌亂不知所措,製作筆錄前,調查員先行告知餐會已被錄音錄影,造成其內心壓力與恐懼,又害怕被羈押而違反已意,依照調查員之誘導語意而作不實陳述,其後緊接著由檢察官偵訊,因先前概已陳述,造成不敢為與調查局不同之陳述,現在法庭有法官、律師在場見證,心理不會害怕等語。其證詞既經具結擔保責任,復經檢辯進行交互詰問,佐以在場人員均無聽聞局長有說到李持李昆澤之語,尤其宇○○於被告Q○○敬酒時站在其身旁,都未聽到局長有何選舉話題(本院97年5月23日筆錄第56至57頁),依審理所得心證,堪認證人辰○○在本院所述「我坐第3桌,局長坐第1桌,中間沒有離開,與局長亦無交情,局長來敬酒時並非站在我身旁,是站對面,當時沒有人提到支持李昆澤的話」等語,較之偵訊時所述「Q○○當時音量小,可能有人沒聽到」云云可信。
③次按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而書證、物證、勘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完全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申言之,供述證據有其不可靠性,如與客觀可證之事實或非供述證據不合,其證明力自有可質疑之處。經查,該次餐會陪同Q○○敬酒之人並非戌○○,而係戊○○,已據證人R○○、宇○○、J○○等證述明確;又辰○○在偵查中稱與丁○○同桌,但丁○○並未與宴,亦為確定之事實;證人A○○等人另稱Q○○敬酒時僅說辛苦辛苦之語,可見其偵查中之證詞,與上開事實多有出入,辰○○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即難採信。
⑵再就證據之補強而言:
按一般情形,單憑一個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通常係以數個證據而形成其心證;單一之供述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始得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6、4219號及96年台上字第4296號判決)。又查供述證據,於發現真實上,固屬極優越之證據資料,然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此項供述證據,其內容並非毫無危險性。上揭辰○○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但與其後審判中之證述不合,已有瑕疵可指,復與其他多數證人所證相歧,所述內容也不符客觀事實,多有疑義,何況起訴此一事實,僅辰○○一人之證詞,又無補強證據足以佐明,據此自難確認有「席中Q○○對與宴人員請託希望與會成員能支持第三選區李昆澤參選」之起訴事實。
㈡被告戌○○方面:
證人丙○○、申○、O○○稱未聽聞任何選舉或暗示支持李昆澤之語,其中O○○更提前離席,亦經證人H○○結證無訛(本院97年5月23日筆錄)。經查,餐會第2桌成員,除子○○外,其他陳玟玟、乙○○、I○○、K○○、宙○○、M○○、陳素雲、午○○○等9人均未聽到戌○○有說「李昆澤,你們都知道吧」等語,則子○○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屬實,至堪質疑。雖證人J○○於偵訊時稱「餐會時,戌○○等人要我們支持李昆澤,大家心照不宣」云云,嗣於本院證稱「餐敘時並沒有人說要支持誰」「是我自己聯想的」等語。證人地○○於偵訊稱「餐會時,同仁席間都知道是希望李持李昆澤,但與宴者不明講,心照不宣」云云,在本院則證稱「我不清楚心照不宣是什麼意思」「是檢察官問我的話」(本院97年6月2日筆錄第13至19頁)。應認戌○○當時並非明言支持李昆澤之語,而是其自己心中聯想。又證人A○○於偵查中稱:戌○○敬酒時有說「飯吃了,大家知道意思」。但勘驗內容「我心裡知道,我們要選給誰,我們自己心裡知道,戌○○沒有辦法左右我們,做人部下,要聽話,但其實要投給誰,自己心裡知道」等語,並未提及李昆澤。依上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戌○○於敬酒時,有提到「李昆澤」三個字。
證人H○○在偵查時稱:有聽到戌○○說「這頓飯大家都吃了,應該知道要支持誰」之語。在本院證稱「在坐應該都有聽到,可是我不知道有沒有聽進去」「但同桌的人沒有什麼表示」等語。雖又稱「我是說我們隊長比較屬意支持李昆澤,我沒有說餐會是直接支持李昆澤,那句話是替我們加油」云云(本院97年月23日筆錄),不無避重就輕,而不可盡採。證人宇○○於偵訊時供稱「我聽到類似這頓飯大家都吃了,應該知道要支持誰的話」,在本院結證「是有類似的話,但不是那個意思」(本院97年5月23日筆錄),雖未能明確詳述,惟人類對於往事之記憶能力,並非絕對一致,有對於數日或數星期以前之事無法回憶,卻對多年前之往事記憶猶新者,此端視其個人記憶能力之強弱,以及其當時對於所發生之事件或生活細節是否有特別之感受、刺激或注意等情況而定,尚難一概而論。其就明確內容未能確定,衡情在所難免,非屬模擬兩可之陳述,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參諸上揭證據,第3桌成員所聽到戌○○之話語並不一致,惟綜合上述證人H○○、宇○○、J○○等人證詞,應可確定被告戌○○確於向第3桌敬酒時,提及「這頓飯吃了,應該知道支持誰(或怎麼做)」類似話語,但並無要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被告戌○○辯以其在第3桌所提到該句這頓飯吃了,大家要努力點的話,是鼓勵期許之話語,根本與選舉無關云云,尚不採信。
(三)名冊資料公訴意旨謂被告Q○○於96年8、9月間即指示各區清潔隊長,提供設籍三民東區之員工名單,並要求該設籍員工提供其亦設籍同區之親友名單,綜合建立名冊,嗣於同年11月24日餐會結束後,全部參與餐會之清潔隊幹部,事後均被要求提供設籍三民東區之部屬及其親友名單,作為選前電話催票之用,以輔選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昆澤云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Q○○有上開指示。依證人戌○○所述:其擔任清潔隊長時,義工係由里長組成招募,動員成效不彰,於95年間因登革熱疫情,覺得動員義工不力,乃構想蒐集成立屬於自己之環保義工,便於動員運用;認識李昆澤甚久,受託希望其成立寶慶里等6個里後援會,乃從名單摘錄並試以聯絡,但後來發現多數意願不高,又因公務繁忙,就未成立後援會等語(本院97年6月23日筆錄第17至18頁),足見戌○○早於95年間即開始蒐集及建立環保義工名冊,當時Q○○尚未擔任局長,因與李昆澤為多年好友,基於私誼受託而摘錄整理成李昆澤後援會名冊,惟並未實際運用於為李昆澤輔選,而僅止於紙上作業。
證人戊○○證稱「我剛到三民東區,對隊員不熟悉,故電戌○○詢問是否有名冊,他剛好以前有製作,就拿給我,他只有針對三民東區義工名冊叫我補充」等語。佐以證人黃○○所述「名冊資料是在戌○○擔任隊長時,要成立環保義工隊,要我提供住在三民東區隊員之資料,是在餐會之前提供」等語(本院97年6月2日筆錄);證人A○○所述「當初會填名單是前隊長戌○○請我們填,戊○○沒有叫我們填,約在96年10月間」等語(偵二卷第73頁);證人O○○所述「那是戌○○在96年間要我們填的」等語(同上第93頁);證人乙○○所述「提供名單給戌○○」(96年1月23日偵訊筆錄)。顯見戌○○於擔任三民東區清潔隊隊長時,曾要求上述隊員提供親友名單,無論提供之時間或原因,均與本次餐會無關聯性。從而,本件於被告戌○○、戊○○處所扣押之環保義工名冊、三民東區各里後援會名冊,與本次餐會並無關係。
二、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
(一)事實之認定本件經由上述證據判斷,96年11月24日被告Q○○等人與三民東區清潔隊幹部餐會之安排乃依既定行程進行,餐會之目的及召集之方式均與選舉無關,純是局長犒賞員工之公務餐會。餐會前由戊○○於隊部會議通知參加,被告子○○僅代為通知未參加會議之M○○、宙○○及乙○○等人參加。被告Q○○與戊○○於逐桌敬酒或席間,均無談及為特定立法委員候選人拉票或競選之話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起訴事實所稱:對與宴人員請託「希望與會成員能支持第三選區李昆澤參選」之語;被告戌○○於向第3桌自行敬酒時,曾說道「飯吃了,大家知道意思」之類似話語。
(二)法律之評價本院依此認定之事實,先就投票行賄、受賄雙方依法闡釋有無成立犯罪,再就特別費之支領有無違法加以說明:
﹝一﹞投票行賄受賄罪?㈠受賄者一方:
被告黃○○等17人,是否認知戌○○當時所說該句話是對其有所行求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客觀上所給予之不正利益又可認係上開約定之對價。由於被告戌○○該句話是在第3桌所說,其餘2桌之有投票權人,公訴證據不能證明渠等有聽到或為允諾之表示。至於第3桌之J○○於偵訊時稱「餐會時,戌○○等人要我們支持李昆澤,大家心照不宣」云云,於本院改稱「餐敘時並沒有人說要支持誰」「偵訊筆錄所謂心照不宣不是我自己講的,是檢察官問的,是我自己聯想的」等語(本院97年5月23日筆錄)。A○○於偵查中稱:戌○○敬酒時有說「飯吃了,大家知道意思」,但至調詢時始聯想是否與選舉有關。但勘驗內容又係「我心裡知道,我們要選給誰,我們自己心裡知道,戌○○沒有辦法左右我們,做人部下,要聽話,但其實要投給誰,自己心裡知道」等語。地○○於偵訊稱「餐會時,同仁席間都知道是希望李持李昆澤,但與宴者不明講,心照不宣」云云,在本院證稱「我不清楚心照不宣是什麼意思」「是檢察官問我」(本院97年6月2日筆錄第13至19頁)。均證明席間並未提及李昆澤,亦無許諾支持之明示或默示約定。且於被告戌○○說出該句話後,並沒有聽到大家討論支持何候選人,亦據宇○○於偵訊時陳述明白。因此,被告黃○○等17人係經通知局長慰勞之名而參與此次餐宴,席間除了戌○○該句話外,並無人談及特定候選人拉票或競選之話題,也無候選人前去或旗幟彩帶,均認知該次餐敘係局長慰勞同仁所舉辦,並非所謂賄選餐會。
㈡行賄者一方:
投票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成立投票行賄罪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易言之,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判決)。被告戌○○等人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支付不正利益,應就其主觀犯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加以綜合判斷。經查,該次餐會既屬犒賞慰勞員工之公務餐敘,又非全數或大抵邀宴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戌○○、戊○○乃至子○○身為部屬,配合辦理餐會接洽聯絡事宜,並無不法。其就該次犒賞員工餐會,邀請聯絡丙○○等人前來聚餐,主觀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不正利益。佐以被告等人在餐會中之言行,渠等主觀上並無任何行賄或受賄之意思,更無任何交付或接受不正利益對價之認知,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戌○○有表達拉攏有投票權人而飲宴之明示或默示,被告黃○○等17人均不因參加飲宴而影響其投票意向,亦無對價關係可言。實無任何證據足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假藉餐會之名而行賄選之實」之犯行。
㈢結論:
被告Q○○等4人邀請三民東區清潔隊基層幹部餐敘,既屬尋常公務餐會,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不正利益。
佐以其等在餐會中之言行,主觀上應無藉此餐宴獲取有投票權人如何投票之對價認知。被告黃○○等17人,出席此次餐會均認知是局長犒賞慰勞之目的,與立法委員選舉毫無關係,主觀上根本無接受餐飲不正利益之認知,亦未因為參加此餐會,而許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且餐會中之話題亦僅在工作事務之交流,縱戌○○於席間對第3桌說了一句類似「這頓飯吃了,應該知道要怎麼做」或「應該知道支持誰吧」之語,但一則該餐會並非其私人出資,而是公務餐會,二則所起訴之受賄被告於面對該話,亦僅單純沉默而未有何許諾約定之明示或默示,顯與投票行賄、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特別費之詐領貪污?查高雄市政府96年1月15日高市府主一字第09600000023號函示謂:「特別費支用範圍有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勵犒賞、慰勞及餐敘等支出」等語。公訴意旨所謂之96年11月24日餐會,係被告Q○○以環保局長之身分,為慰勞清潔隊同仁辛勞而舉辦,而參與此次餐會者均係環保局員工,當日出席者均證稱該餐會係局長Q○○為慰勞基層清潔隊員,帶有犒賞員工性質,自與公務有關。何況於此次餐會前後,均有排定與其他清潔隊員工餐會慰勞,亦即溝渠隊、三民東區清潔隊、苓雅區清潔隊。其後12月2日與苓雅區清潔隊餐敘,該次餐會亦由公款支付,除經證人甲○○於調詢、偵訊證述在卷外,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12月6日第302796號支出憑證附卷足憑(偵三卷第43頁)。再者,本件已認定被告Q○○等人,並非假藉合法餐會之名,掩護違法賄選之實,詳如前述,更確已實際飲宴慰勞,事後依特別費規定核銷,依上述函文所定,確屬依法支出之特別費,應無公訴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可言。
貳、加班費請領方面—
一、案件爭點及證據分析:關於被告Q○○等人是否指示或同意參與造勢活動之隊員虛報加班費部分,本院依據起訴書證據清單與論告意旨,及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辯解論述,歸納案件之爭點有以下兩項:其一,被告Q○○有無於96年11月下旬指示戌○○向戊○○轉告稱:凡參加李昆澤各類選舉造勢活動,均可申報加班費,戊○○乃據此公開宣布?其二,被告戊○○有無以虛報加班費作為動員員工參加成立大會之誘因?巳○○○等人有無虛報加班費情事?
(一)被告Q○○有無指示戌○○向戊○○稱:凡參加李昆澤各類選舉造勢活動,均可申報加班費?公訴證據係以證人戌○○於97年1月7日在調詢及偵訊時所稱「接到戊○○電話,我說我要請示一下,我請示局長Q○○,他說三民東區的清潔隊員事後可以找時間報加班」等語,互與證人戊○○同日所述「我以自己辦公室的市內電話打到環保局長辦公室的市內電話詢問,是別人接的再轉接給戌○○」相符,作為主要論據。
惟戌○○、戊○○非但於本院作證時翻異前供,甚且於偵查同年月10日偵訊時俱更改前詞,而證人之陳述可信與否,涉及證人之知覺、記憶、表達等能力及真誠性。所謂真誠性,係指證人在陳述時,可能礙於情面,而非完全透露事實原委,也可能為自己陷入險境,而推諉己責波及他人,亦可能為了幫助某人,而刻意作出扭曲之陳述,不一而足。本院應審酌證人戊○○、戌○○於該日之陳述,是否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首先,戊○○、戌○○二人在該日陳述後3日,於當時均羈押禁見中,即一反前供,陳明1月7日筆錄係不實陳述,戊○○說明係擔心其母親健康,急著想要出來,才做出不正確之陳述,嗣在本院亦詳述其當時之心路歷程;戌○○說明前次筆錄有誤,「戊○○沒有問我動員參加成立大會可否申報加班費,之前在1月7日時說是按照局長Q○○的同意是為了要拚交保、自保而所為的陳述」等語,是其二人於1月7日所為之陳述,是否確如所言係圖邀交保或企求自保所致,已不無可疑。再者, 依渠 等陳述內容,當時戊○○係以公務電話向戌○○請示,惟檢察官依法於96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持續對清潔隊三民東區公務用電話及隊長戊○○專用公務電話、環保局局長室電話監聽,均未監聽到有上開通話內容,且未據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亦無渠等私人或公務電話之通聯紀錄(審六卷第82至85頁)可以補強,自不能確切擔保其上開陳述屬實。
又查環保局長對清潔隊員之加班費申報、請領無決定權,加班須經各區隊主管核實指派,實質審核是分隊長,最後由隊長核定,再送局本部第三科會人事室、會計室書面審核,最後由專門委員核定,再送總務室由主任祕書核章後再撥款,96年12月加班費並無超出預算管控,審核亦無異常等情,此觀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專門委員P○○、同局第三科科長 胡政雄 、三民東區清潔隊分隊長陳玟玟證述甚明(本院97年5月5日下午筆錄第6至9頁;上午筆錄第59至6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加班費支領規定(審四卷第
228頁)及同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查。據此,環保局長並不綜理清潔隊員加班費請領業務,加班費是否申報,各區隊隊長即可決定,申領過程中,環保局第三科僅審查有無超出預算或各隊加班費請領金額之限制,被告戊○○實無事先詢問局長祕書戌○○之必要,況且分隊長依職責實質審核此一請領,即使具核定權之隊長,亦僅形式審核,不能干預分隊長之認定。則其二人所述前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難以確信真實。
(二)被告戊○○有無以虛報加班費作為動員員工參與成立大會之誘因?巳○○○等人有無虛報加班費情事?證人I○○、B○○、L○○、巳○○○、午○○○、林碧芬(本院97年4月21日筆錄)、寅○○○、D○○○、C○○、卯○○○、壬○○○(本院97年4月28日筆錄)、N○○、G○○○、丑○○(本院97年5月5日筆錄)均證稱:
加班須出勤實報實銷,戊○○隊長係提供一個加班機會,還是要實際加班等語。班長午○○○更陳稱:隊長是說參加大會造勢的回來,就找個機會補加班,做比較輕鬆工作,讓他們把該整理的東西整理好等語。證人即分隊長陳玟玟證稱:隊長表示參加李昆澤成立大會事後可以申報加班費,一定要實際工作才能報加班,戊○○隊長不曾指示加班費請領不必實質審核等語;證人丁○○稱:戊○○隊長是說事後是不是可以報加班,意思是有參加造勢大會的人,以後有機會可以優先加班,這是班長的權限等語;證人申○稱:隊長說參加造勢可以報加班,但沒有具體指示,之後有疑問,曾與分隊長向隊長確認,確定是以後若有需要加班,就讓這些人優先加班,要實際工作等語(本院97年5月5日筆錄)。參以戊○○、陳玟玟、K○○、午○○○於調詢俱稱:動員參加李昆澤總部成立大會之人員於事後可以申請4個小時的加班費等語,可證被告戊○○確有宣布參加李昆澤總部成立大會之人員,於事後可以申請4個小時的加班費之語。
L○○等人有無起訴意旨所指虛報加班費情事,證人L○○於調詢時稱「我的員工勤務管制表中,於96年12月5日12時48分至17時1分的打卡非我本人所打卡,這段時間我已下班在家休息,但我也不清楚是誰幫我打卡的」(偵三卷第159頁)。證人午○○○於偵訊證述「我的班上隊員96年12月5日下午沒有實際加班的人有: 王莊未連 、L○○、許曾金枝、未○○○、寅○○○、N○○、D○○○、C○○」(偵一卷第254頁)。證人未○○○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參加96年12月2日下午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午○○○事先有說去參加該大會可以報加班費」(偵二卷第122頁)。證人寅○○○於偵訊時稱「96年12月5日下午我沒有實際去加班。我沒有打卡。卡片由隊上保管」(偵二卷第126頁)。證人G○○○於偵訊時稱「96年12月5日下午我沒有加班」(偵二卷第139頁)。證人陳玟玟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後來才知道他們沒有去掃,我叫96年12月5日下午有報加班的一個一個來,我有問他們,我確定那天下午沒加班的,我把名單寫在一個本子裹,我主動把本子給O○○看,說這些人不可以讓他們報96年12月5日下午的加班」(偵一卷第201頁),固非無疑義。查證人巳○○○等人於本院證稱:確有於前開時日實際加班,是班長午○○○指派,只因當天所做工作為拆廣告、綁掃把、割草等較輕鬆工作(部分也有掃路),班長沒有說可以不用打卡加班,因分隊長認未做掃路工作,而認不得報加班,乃將加班費之申請刪除,因渠等智識程度不高或不計較,不願據理力爭,然並無詐領加班費行為(本院97年4月21日及28日筆錄);證人午○○○亦證稱:加班申請單是我填具,人員是否加班是我指派,需要自己打卡,12月4日、5日加班有叫他們做比較輕鬆,例如拆廣告紙、綁掃把或整理掃路車等,但還是要工作。又證人L○○於調詢時雖稱申請加班日在家休息,其於本院稱當時沒聽清楚,記錯了,當日有親自打卡上班,整天支援掃街車等語(本院97年4月21日筆錄)。證人即專門委員P○○經本院訊以單純撕廣告紙、綁掃把可否作為加班事由?答以:那也算是工作範圍之一,但是因為加班費少,往往工作會較多,如隊長或分隊長認為工作程度較輕鬆,他們可能會刪除(本院97年
5月5日筆錄)。綜合上述,本院對L○○等人是否確虛報加班費乙事,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能無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二、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因戊○○、戌○○對於被告Q○○有無指示參加造勢活動可申報加班費乙事,先後游移反覆,互見矛盾,與上述加班費之請領流程權責事項或通聯紀錄等事證,亦有不符及違常之處,自難僅憑上開有瑕疵及疑義之說詞,而據此認定。至於被告戊○○於96年12月2日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前數日,確有向同仁宣布,參加李昆澤總部成立大會之人員,於事後可以申請4個小時的加班費之語。至於L○○等人有無於申報加班日實際加班,由於另案偵查中,本院就此不於本案實質認定,僅於相關證據倘出現明顯虛報加班費時,作為被告戊○○、陳玟玟在處理上或主觀上,有無指示或同意虛報加班費之佐證。是法律上之適用,重在被告戊○○該句話如何解析評價?被告陳玟玟與戊○○,或L○○等人有無利用職務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戊○○言詞真意:被告戊○○所謂「參加李昆澤總部成立大會之人員,於事後可以申請4個小時的加班費」云云,或可解為只要打卡就可以申報加班費,亦可解為仍應依規定實際加班始能申請加班費,僅另給予加班機會等多義現象。按語義學上,有所謂語言私密性及不充分性,前者係指人們將感覺與思想具體化地呈現為語言,然每個人的心靈都相當個人性與私密化,彼此不能完全相互了解;後者則造成了歧義、含混或模糊的空間,此亦係語言結構中的本質,尤以語言表達時欠缺了彼此共同基礎或相互知識,更易導致語意不確定性,同樣的語詞卻對每個人有不同的效果出現。該句話語之真意,端視被告戊○○主觀上之意思,而其真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除自白之外,唯有從其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尤須從其表露於外之言行、舉止或其他外在客觀存在之事實詳為調查、細心推敲,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本院就以下事證加以解讀:
㈠加班機會—
環保局清潔隊工作繁重,多需加班始能完成,尤其近年人力吃緊,清潔工作及勤務又不斷增加,所以利用隊員於工作時間以外之周三下午及周六日加班乃成常態。此外,藉加班賺取加班費,以貼補家用,因此亦想爭取加班之機會。被告戊○○述稱:當時告知同仁有興趣的人可以自由去參加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因聽到有人提及那天剛好要報加班,因此才宣布「以後再出來補加班4小時就好了」,原意是為了讓那些打算加班又想參加大會之隊員,不會因為參加大會而失去加班之機會,如此才能鼓勵隊員去參加大會,又不影響隊員加班的機會等語。佐以證人未○○○之調詢筆錄經本院於97年7月4日勘驗其上開筆錄之錄音光碟略以:「我跟你說實話,我沒說謊,愛珠是說要報,我們隊長不給她報,我隊長說不行,這加班費到哪都不能報,我隊長反對」(調查員:不能報這事,是妳們已經去過正興國小,事後才知道,愛珠才跟妳們說,抱歉,我之前跟妳們說週日那天妳們去可以報,但是隊長說不行,是不是這樣?)未○○○:「那是隊長說不行」(調查員:說不行的時間,是妳回來以後嗎?)未○○○:「對,我跟她說沒關係,那我們原諒,我閒閒沒幹嘛,我自己要去的」(調查員:12月5日那天是週三,下午妳有出來打4小時的加班?)未○○○:「嗯」(調查員:那4小時是不是愛珠要補貼妳們12月2日去正興國小,將妳們報加班?)未○○○:「沒有,她跟我們說沒有要報,若有是我們報加班,隊長上司有交代」(調查員:不是要補貼妳們那個…)未○○○:「沒有、沒有」等語。
㈡動員與請領—
被告戊○○有無以虛報加班費作為動員員工參與成立大會?此一問題可從參加成立大會之人員,其加班費申請與平時或與未參加者有無不同或異常,加以衡量。經查,被告戊○○任職於三民東區清潔隊長期間,即96年10月至12月,加班費並無異常增加,此由該隊96年度實支加班費統計表中,全年每月平均實支0000000元,而96年12月實支0000000元,低於月平均數。又參加成立大會之人員之加班費不一定增加(有45.36%反而減少),未參加人員增加之比率反而較多(有70.34%增加),此有三民東區清潔隊96年6至12月份加班費一覽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96年
6月至12月加班請示單及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足見上述加班費請領與參加成立大會與否似無客觀上之關聯。準此,96年12月間加班費並無增加,客觀上應未以虛報加班費誘使員工參加造勢活動。其宣布之語應可解為「事後可申報4小時加班費」,係指因假日參加成立大會而失去當天加班機會者,為免影響加班費收入,而允許參加者有機會擇期另申報加班,但同仁仍須依照環保局規定,打卡並實際加班,經由清潔隊逐級審核始能請領加班費,自不待言。尚無確切證明足認被告戊○○所宣布之話語係公訴意旨所指:事後可虛報4個小時的加班費。
(二)被告陳玟玟與L○○等人有無犯意聯絡?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戊○○有參加大會者得虛報加班費之情,則被告陳玟玟是否與之犯意聯絡即毋庸再論。有疑義者,乃其是否與L○○等人有詐取加班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卷內午○○○與陳玟玟於96年12月6日之監聽譯文(偵三卷第66頁),午○○○提及「昨天寫請示單都蓋周三,他們唸說沒有上班都打卡,所以我要向妳報備一下,要讓你知道」,陳玟玟回稱「沒有上班都打卡?」等語觀之,無論是否有部分人未實際加班而請領加班費,但從上開譯文之對話,至少說明陳玟玟對有無實際加班並不知情,事前亦應無犯意聯絡,否則班長午○○○應無事後向分隊長陳玟玟報備之理,陳玟玟亦無須於聽聞上情後提出疑問。綜此,尚不得以被告陳玟玟於發現下屬有疑擬虛報加班費行為,未及時處理,即論以利用職務上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況依證人亥○○、K○○等人所證加班費之實質審核,係於次月初進行,蓋加班費之申請係由實際帶班之午○○○,視實際工作之需要,於加班前提出職工臨時加班請示單,因係事前提出,故先行核章當時,僅形式上同意申請人加班,尚無法實質認定,隊員有無實際加班,除負責現場工作之班長較清楚外,分隊長除了抽查外,通常須等到次月初彙整加班時數時(因未到月底無法確認該月加班總時數),再依打卡資料作實質審核,此時之核定始屬定案,定案後再憑以製作職工加班費印領清冊,據以核發加班費。此業經證人即加班費請領承辦人O○○、科長胡政雄、專門委員P○○、分隊長K○○等人證述明確(本院97年5月5日筆錄)及證人寅○○○、D○○○、C○○、G○○○、丑○○等人各證述在卷。而被告陳玟玟於接獲加班爭議訊息後,即詳為審核調查有無實際為掃路之加班工作,並就工作較掃路輕鬆部分如撕廣告紙或綁掃把,或其他有疑慮之申報予以刪除,命O○○依所核定時數刪除打卡紀錄,O○○乃經由現任班長J○○轉由前任班長 蓋更正章 (見同上O○○筆錄)。然自不能據此而謂其與L○○等人有上述犯行之犯意聯絡。
綜合上述,被告Q○○並未指示戌○○轉知戊○○謂「參加李昆澤各類選舉造勢活動均可申報加班費」等語,已如前述。又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借職務上所可利用之一切事機,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即屬當之。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除應具故意之責任條件外,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戊○○、陳玟玟指示或同意其所屬隊員有加班不實之情形,即無法證明其二人與之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能認渠等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自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尚難論以貪污罪責。
參、結論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開宗明義彰顯被告無辜推定之人權法治宗旨。其次,第16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一方面明白課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任,一方面指出,其證明程度,須排除合理懷疑,使法院獲得確然之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又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亦即,被告所涉罪嫌之證明,如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本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