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後於九十四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七月確定,上述三罪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晚間,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094公克)。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被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094公克,有該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0981304號鑑定書一紙附卷為憑。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扣案物品照片二張附卷可佐,更有前揭毒品一包扣案可供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後於九十四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七月確定,上述三罪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旋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前案,顯見被告尚未戒斷,之後又再犯下本案,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科刑執行之處罰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之驗餘淨重0.009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係供被告施打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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