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第15頁、第2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11月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1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17,446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向伊借款800,000元,約定自94年10月3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
3.99%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6年1月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94,426元及自96年1月3日起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三)被告於94年10月26日向伊借款80,000元,約定自94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5年12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74,712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22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7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新台幣)├──────┬───┼─────────┤│││計息期間│利率│期間及利率(年息)│││││(年息)││├─────┼─────┼──────┼───┼─────────┤│217,446元│217,446元│自96年1月4日│20%│無││(信用卡)││起至清償日止│││││││││├─────┼─────┼──────┼───┼─────────┤│694,426元│694,426元│自96年1月3日│3.99%│自96年2月4日起至清││(現金卡)││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74,712元(│74,712元│自95年12月6│18.25%│無││現金卡)││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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