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駱怡雯律師被告丙○○
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丙○○、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癸○○(本院通緝中)為婦幼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婦幼
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前係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十信)總社總務課 襄理 ,於民國80年間高雄十信理監事選舉中,透過當時高雄十信理事主席 黃景森 (即癸○○之姐夫),而與癸○○相識, 郭宏文 (已死亡)於86年間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台企鳳山分行)經理,綜理台企鳳山分行貸放款業務之審核,其於台企博愛分行任職時,曾承作婦幼公司「諾貝爾建案」之貸款案而與癸○○有所認識,甲○○於84年6月至86年8月間係台企鳳山分行襄理,負責審核分行之徵、授信放款業務,對經辦人員所製作之徵信、授信報告書關於土地價格、借款用途、還款來源等內容加以審核,審核無誤即轉呈副理、經理,若為高額貸款,則須送總行審查部審核或經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己○○於85年至88年間係台企鳳山分行授信經辦人,負責瞭解貸款客戶經營生意之內容、償債能力及審核徵信人員所製作資料內容之真實性,丙○○於85年2月至87年8月間係台企鳳山分行徵信經辦人,經辦徵信業務,即依申貸資料前往現場查看擔保品土地,訪詢該擔保品附近之地價及交易價格,以資估計擔保品價值,並調查申貸戶之信用狀況,在授信審議小組會議決定承作該貸款案,即將相關資料交予授信部門接續辦理,郭宏文、甲○○、丙○○、己○○4人均係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委任,各司綜理銀行貸、放款案件之徵信調查、授信、初審、複審等業務,乃為銀行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
㈡緣於85年11月2日,婦幼公司癸○○與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
運銷合作社(下稱青果合作社)簽訂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屏東分社大樓合建工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青果合作社屏東分社提供屏東縣○○鄉○○段1083、1090-2、1090-3等地號土地予婦幼公司出資興建大樓並由協力營造廠負責承造事宜,於簽約後婦幼公司可向青果合作社要求提供上開地號土地及建物,並將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婦幼公司或婦幼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但婦幼公司須同時提出同價位之不動產給予青果合作社設定第一順位或第二順位抵押權,或提供等值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婦幼公司於辦妥上開約定後,青果合作社應於20日內將上開土地及建物過戶資料交付指定人辦理過戶事宜,其土地過戶之增值稅及地價稅由青果合作社負擔,但房屋契稅及過戶一切費用由婦幼公司負擔等內容,癸○○即據上開合建契約要求青果合作社交付前開土地之過戶資料,並於85年11月28日委請不知情之鴻城土地代書事務所代書 葉瓊貞 ,繕打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電腦申請書等資料,由癸○○在申請書上用印後,並將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出售土地予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上開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4億30萬元(即每坪單價為25萬元),分三期分款,第一期於簽訂契約時支付1億30萬元,第二期於85年12月23日支付1億元,第三期於過戶手續完成時取得所有權狀時支付2億元等情】、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交予葉瓊貞持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其指定之第三人丁○○名下,嗣婦幼公司癸○○卻不依約出資興建大樓,且因其經營之婦幼集團事業資金週轉困難,遂違反上開合建契約,先後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十信及台企鳳山分行以辦理貸款,藉此不法籌措營運資金。
㈢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丁○○名下後,癸○○即利用 黃志忠 、
陳國華 、 林麗雀 、 蔡慧玲 4人個人名義,以上開土地向高雄十信申請貸款,經高雄十信副理 洪其源 、調查員戊○○等人會勘擔保品土地現場,其等評估上開土地總時價為1億7,41
7萬元,該申貸案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萬元,最高承放額為8,000萬元等情,癸○○與丁○○2人於86年1月
8日某時許,至高雄十信總社辦理對保手續後,癸○○隨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乙○○,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上開2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萬元予高雄十信以擔保貸款債務,後因癸○○亟思不法獲取更多資金,並掩飾以相同土地超額貸款之犯行,其於86年2月
1日委由代書乙○○,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鄉○○段○○○○○號土地分割,另增加1083-7至1083-35等29筆地號土地後,癸○○與丁○○2人即於86年
2月17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合建契約書,虛偽約定:由丁○○提供屏東縣○○鄉○○段1083、1090-2、1090-3地號土地予婦幼公司癸○○興建房屋,婦幼公司為興建該工程同意支付
2億7,600萬元為履行契約保證金等情,嗣癸○○於86年4月間,以婦幼公司為申請人,董事長癸○○、董事 劉明忠 、 謝阿香 、友人丁○○4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企鳳山分行申請土地合建保證金之中期擔保放款1億8,800萬元及建築融資之中期放款1億1,500萬元(上開建築融資嗣因婦幼公司延期興建而未予核撥),土地合建保證金之借款用途係為支付履行契約保證金予土地所有權人丁○○。
㈣癸○○於86年4月28日經由經理郭宏文向台企鳳山分行提出
前開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受理後,經理郭宏文、襄理甲○○、徵信人員丙○○、授信人員己○○4人擔任授信審議小組會議成員,有審查貸款案是否符合銀行作業規定之義務,均明知貸款案需提出確實之擔保品,由擔任徵信人員之丙○○進行擔保品土地之勘查、估價,據以製作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及估價試算表,並由授信人員己○○調查借款人及保證人之信用狀況及清償能力後,在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之分行欄內填註擬辦意見,交襄理甲○○、經理郭宏文審核無誤再轉呈總行審查部審核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核貸,竟共同基於為癸○○不法利益及損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利益之意圖,明知癸○○提供價值顯不相當之上開土地供擔保以圖超額貸款,竟違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業務處理手冊徵、授信篇相關規定而違背其任務,使癸○○順利取得土地合建保證金1億8,800萬元之貸款,致損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利益,其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下:
⒈癸○○為使上開貸款案順利通過,並使台企鳳山分行高估
擔保品土地之舉看似合理,以掩飾其等犯行,乃於86年4月12日與聯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經公司,董事長 劉文炳 ,址設台北市○○路○段○○○號12樓)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聯經公司人員庚○○等人對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地下3層,地上12層電梯大樓,5層透天住宅)製作興建計劃審查建議書,其內容概為:本案土地面臨省道台17線,地勢平坦,該標的物臨20米道路,位於 林邊 鄉交通樞紐,經參酌相同供需圈不動產交易情形,並考量本案標的所具備條件,採投資分析法予以估算後,推定本案土地價格為每坪23.5萬元等情,後於86年4月28日聯經公司將前揭興建計劃審查建議書寄予台企鳳山分行,郭宏文、甲○○、丙○○、己○○4人即據以作為上開土地不動產估價之主要參考依據。
⒉徵信人員丙○○明知:⑴於86年4月間辦理擔保品鑑估調
查作業時,會同經理郭宏文、襄理甲○○及授信人員己○○等人前往現場勘查,訪查擔保品土地附近土地買賣交易實例,若見有土地仲介商之廣告,並應親自前往或以電話詢問房屋買賣價格,藉以推估擔保品土地之價值,卻不為之,僅據前揭聯經公司之興建計劃審查建議書為評估擔保品土地地價之主要依據,在製作癸○○之上開貸款案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時,故意隱匿擔保品土地佔地並非完整、臨台17線(○○○鄉○○路)門面狹窄、更有大半土地臨接巷道等實際狀況,而於「處分之難易」欄位登載:
「容易」,另於「徵信人員意見」欄位登載:「一、本案鑑價標準依據聯經公司土地評估資料。」之內容,致徵信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⑵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上開土地於85年11月28日甫經買賣,即於86年1月間以個人名義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萬元予高雄十信,事隔3個月又由土地所有權人丁○○提供婦幼公司癸○○作為建築基地,而由癸○○向台企鳳山分行提出申貸,依作業程序理應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參考,並查明其間交易價格是否屬實,方能正確評估土地價值並決定放貸金額,然應為而未為,且未考慮上開土地之地理位置或地形等條件,亦未考量相同土地由其他銀行認定之價格或當時市價為何,即粗率以聯經公司之興建計劃審查建議書作為土地價格之認定。⑶聯經公司所提供興建計劃審查建議書,其內容並非正式土地鑑價,尚包括建物興建計劃之審查,僅係分行評估土地價格之參考,卻於評估擔保品土地時故意予以認定,完全無條件、草率地接受而為擔保品土地之單價。
⒊授信人員己○○明知:⑴其至擔保品土地現場會勘後,徵
信人員丙○○所製作之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及設定不動產抵押物價值核算表等資料內容係屬不實,卻不予詳實審核,僅依據丁○○與青果合作社所簽訂、未經查證真實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聯經公司之興建計劃審查建議書作為擔保品土地鑑價之評估資料,遽予認定擔保品土地單價每坪23萬元係屬合理。⑵向總行提出授信申請書後,經總行審查部人員壬○○審核該貸款案,其認部分資料尚有疑義,要求鳳山分行提出補充說明,己○○明知婦幼公司財務結構不良、負債比率偏高,卻加以粉飾,於86年5月12日補充說明中填寫:「一、本案申貸丁○○先生係合建土地地主,作保無問題。二、目前不動產行情在高屏地區已止跌回穩之情況,....,使興建完成至交屋時,應可順利達100%銷售成功特案,屆時償還能力應無問題。」等偏頗內容以取信之,復於總行審查部人員詢及為何同一土地向高雄十信貸款並設定抵押,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萬元時,己○○僅向貸款人即婦幼公司癸○○查詢,而未向擔保品土地之所有權人丁○○確認實情,即於86年5月13日補充說明中填寫:「有關林邊案土地個人在高市十信申貸8,000萬元乙節,係因申貸當時土地有相當之價值,當時因個人尚無需太多資金,因此僅申貸8,000萬元,本次因土地合建保證金,因資金之需要,因此申貸土地合建保證金1億8,800萬元。」等情,己○○應知前以丁○○所有之相同土地向高雄十信貸款係以黃志忠、陳國華、林麗雀、蔡慧玲4人之個人名義,與本次貸款案之借款人婦幼公司癸○○、連帶保證人劉明忠、謝阿香、丁○○4人並不相同,卻僅向癸○○詢問後,即草率製作補充說明以虛應之。
⒋經理郭宏文及襄理甲○○2人係台企鳳山分行之主管,明
知:⑴徵信人員丙○○所製作之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等資料內容均屬不實,卻不予詳實審核,襄理甲○○即在上開報告表上「主管批示」欄填寫擬辦意見,再交由經理郭宏文批示如擬,襄理甲○○另在設定不動產抵押物價值核算表上,填寫:「本案經會同經理、襄理、二位授信同仁、徵信同仁、聯經公司高雄分公司,估價標準依據聯經公司土地估價資料,共同勘查,認合理價約23~25萬元之間,本分行以每坪23萬元作為鑑定單價。」等與事實完全不相符合之內容。⑵癸○○提供擔保之土地實際價格與其等認定之鑑定總價顯不相當,日後訴諸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抵償時,會發生拍賣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而無法確保貸款債權。⑶於86年5月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中,郭宏文、甲○○、丙○○、己○○等人率予決議並於該會議紀錄上登載:「2.本案擔保品(土地)之鑑價經勘查附近土地買賣行情及參考聯經公司評估作為鑑價。3.本案擔保品鑑價,林邊案土地每坪為23萬元。...5.本案經授信審議小組決議通過擬請總行核准後貸款。」等內容,竟讓癸○○之貸款案審核通過,而得以層報總行審查部及第七屆第122次常務董事會議進行審核。嗣於86年6月2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董事會授信批覆書之總行批示為:「俟所提供擔保之建築基地查證買賣價屬實辦妥設定本行第一順位抵押權3億6,400萬元後,准予辦理,惟....,餘依貴分行核簽意見辦理。」等意見,惟郭宏文、甲○○、丙○○、己○○4人非但未依上開授信批覆書之意見辦理,予以詳實審核擔保品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屬實,以確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權,僅在上開授信批覆書上填寫「經查該買賣合約書與正本相符」等語即敷衍了事,且未於擔保品土地地上物全部拆除完成,即遽予核撥貸款款項,不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業務處理手冊徵信篇及土地估價辦法等相關作業要點之規定,致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不當超貸1億8,800萬元之金額予癸○○。
㈤本件上開土地,經台企鳳山分行於86年6月7日放款1億8,
800萬元予借款人婦幼公司癸○○帳戶,前開貸款即於數日分別轉帳匯入癸○○指定之帳戶內。本案核貸後之資金實際上均由癸○○之婦幼集團及關係企業提領使用,與申請作為土地合建保證金之用途明顯不符,且僅繳納利息至87年11月即違約拒償本息,全案於88年12月29日轉列為催收款,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89年3月28日對擔保品土地予以拍賣求償,第一次拍賣底價為2億1,650萬元,果因土地價值高估,至第三次拍賣金額1億3,856萬元仍未拍定,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89年8月19日逾清管字第1574、1575號函撤回執行,俟機拍賣,累計積欠本息高達1億9,631萬9,156元,致生嚴重損害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利益。因認被告丁○○、甲○○、丙○○、己○○與共同被告癸○○共同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再者,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丙○○、己○○與共同被告癸○○共同涉犯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前台企鳳山分行副理 徐志昌 、證人葉瓊貞、乙○○、庚○○、證人即於86年間擔任高雄十信辦事員戊○○於調查局南機組之證述,證人庚○○、證人即台企岡山分行經理丑○○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台企鳳山分行客戶婦幼公司86年5月12日及86年5月13日之補充說明各1份、婦幼公司癸○○與聯經公司所立之委任契約書1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業務處理手冊徵信篇1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94年12月30日94債催字第0940024832號函附之台灣企銀辦理建築業融資作業程序條文、台企總行85年5月29日85審一字第12512號函1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95年3月2日95授管字第0950003884號函附之土地估價辦法、建築業融資作業要點及其修正規定各1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檢查意見1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1年2月
7日91人考字第01386、01387號員工獎懲令各1份、被告癸○○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書、附表(一)、附表(二)各1份、婦幼公司癸○○與青果合作社簽訂之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屏東分社大樓合建工程合建契約書1份、丁○○與青果合作社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丁○○與婦幼公司癸○○所立之合建契約書1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高雄十信於86年1月6日對系爭土地估價資料1份、聯經公司86年4月28日聯合業字第86023號函附之婦幼公司林邊案興建計劃審查建議書及聯經公司高雄辦事處86年5月21日聯合高業字第8600001號簡便行文表各
1份、被告丙○○所製作之台企鳳山分行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設定不動產抵押物價值核算表各1份、台企鳳山分行86年5月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紀錄1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5年7月13日屏港地一字第0950004307號函附○○○鄉○○段1083、1090-2、1090-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地價謄本各
1份、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之臺閩地區都市地價總指數變動趨勢圖1份、國泰房價指數趨勢圖及房屋單價趨勢圖各
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12850號案件拍賣屏東縣○○鄉○○段1083、1090-2地號土地之鑑估報告書
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3317號案件拍賣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鑑價表及上開案件卷宗部分資料影本各1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批覆書1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案通知單及第七屆董事會第122次常務董事會討論案文件各1份、台企鳳山分行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1份、台企鳳山分行之方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呆帳處理表1份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甲○○、丙○○、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甲○○辯稱:本案貸款期間伊任職臺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襄理,本案貸款伊是負責的襄理,整個貸放的過程都有遵照總行的授信規定及授信流程,銀行的貸款有關鑑價品之金額非襄理即可決定,要由經理召開分行授信審議小組,小組成員包括分行經理、副理、襄理及分行內全部授信同仁、徵信同仁一起開會討論完由經理決定最後的金額,再依照貸放金額授權層級送到總行,由總行審核, 伊等 有去現場勘查、訪價,聯經公司當時是非常專業的鑑價公司,所提出之鑑價對伊銀行而言可信度非常高等語;被告丙○○辯稱:本案貸款期間伊是臺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徵信人員,伊徵信過程都有依照總行流程, 伊有 去現場實地勘查估價,作市調後再作呈報審議小組,伊有核對正本,86年4月22日以後交給授信部門,伊就沒有參與,伊只是徵信人員,對於審議小組的決定並無決定權等語;被告己○○辯稱:本案貸款期間伊是臺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授信人員,伊是最基層的人員,對本案無決定權,總行批覆書要求查證買賣價格是否屬實,伊有詢問癸○○買賣合約書是否真實,癸○○有拿正本給伊核對,故伊在授信批覆書上加註經查證影本與正本相符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與癸○○是朋友,癸○○用伊名義跟青果合作社簽約,把土地過戶到伊名義下,後來以土地貸款之事,伊不知情,癸○○曾經叫伊去臺灣中小企銀對保,伊有去簽約定書,但不知是否為本案,伊只是幫癸○○作保,但伊未看到借據,未參與貸款,銀行未向伊徵信,所有貸款金額都到癸○○手上,所有資料均是癸○○提供給銀行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共同被告癸○○(本院通緝中)為婦幼公司負責人,於
85年11月2日代表婦幼公司與青果合作社簽訂「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屏東分社大樓合建工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青果合作社屏東分社提供屏東縣○○鄉○○段1083、1090-2、1090-3等地號土地予婦幼公司出資興建大樓並由協力營造廠負責承造事宜,於簽約後婦幼公司可向青果合作社要求提供上開地號土地及建物並將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婦幼公司或婦幼公司所指定之第3人,但婦幼公司須同時提出同價位之不動產給予青果合作社設定第1順位或第2順位抵押權,或提供等值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等內容,共同被告癸○○據上開合建契約,要求青果合作社交付前開土地之過戶資料,並於85年11月28日委請不知情之鴻城土地代書事務所代書葉瓊貞,繕打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電腦申請書等資料,由共同被告癸○○在申請書上用印後,並將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出售土地予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雙方約定上開土地買賣總價款為4億30萬元《即每坪單價為25萬元》,分3期分款,第1期於簽訂契約時支付1億30萬元,第
2期於85年12月23日支付1億元,第3期於過戶手續完成時取得所有權狀時支付2億元等情),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交予葉瓊貞持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由青果合作社移轉過戶予其指定之第3人即被告丁○○名下, 嗣共同 被告癸○○即以黃志忠、陳國華、林麗雀、蔡慧玲4人個人名義,以上開土地向高雄十信申請貸款,經高雄十信副理洪其源、調查員戊○○等人會勘擔保品土地現場,評估上開土地總時價為1億7,417萬元,該申貸案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萬元,最高承放額為8,000萬元,共同被告癸○○與自稱丁○○之人(詳後述)於86年1月8日某時許,至高雄十信總社辦理對保手續後,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乙○○,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上開共同被告癸○○及被告丁○○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萬元予高雄十信以擔保貸款債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葉瓊貞、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調查局卷第38至41頁),並有「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屏東分社大樓合建工程合建契約書」、青果合作社第7屆第11次理事會決議錄、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縣○○鄉○○段1083、109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十信貸款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9至63頁、調查局卷第9至12、71至73、6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50號卷第二宗第94至97頁)。
㈡共同被告癸○○於86年2月1日委由代書乙○○,向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鄉○○段○○○○○號土地分割,另增加1083-7至1083-35等29筆地號土地後,製作86年2月17日地主丁○○與婦幼公司負責人癸○○簽定之「合建契約書」,虛偽約定:由被告丁○○提供屏東縣○○鄉○○段1083、1090-2、1090-3地號土地予婦幼公司興建房屋,婦幼公司同意支付丁○○2億7,600萬元為履行契約保證金等情,嗣共同被告癸○○於86年3月間,以婦幼公司為申請人,董事長即共同被告癸○○、董事劉明忠、謝阿香、友人(土地合建地主)即被告丁○○4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屏東縣○○鄉○○段1083、1083-7至1083-35、1090-2、1090-3地號土地為擔保,以婦幼公司名義向台企鳳山分行申請土地合建保證金之中期擔保放款1億8,800萬元及建築融資之中期放款1億1,500萬元(上開建築融資嗣因婦幼公司延期興建而未予核撥,本件貸款案下稱:林邊案),其中土地合建保證金之借款用途係為支付履行契約保證金予土地所有權人丁○○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屏東縣○○鄉○○段○○○○○號,在86年是葉瓊貞、 陳國勝 委託伊 去辦理分割合併登記,後來增加29筆地號,是他們自己分割,然後委託 伊拿 去地政辦理等語(本院卷㈡第16頁),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亦供承伊有因癸○○拜託而去台企鳳山分行對保等語等語(本院卷㈡第298頁、調查局卷第3至5頁),並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調查局卷第71至7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偵查卷第二宗第17至20頁)、丁○○與婦幼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書」影本1份(偵查卷第一宗第54至55頁)、客戶授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申請書影本各1紙(偵查卷第二宗第11、12頁)等在卷為憑。
㈢台企鳳山分行於86年3月間受理婦幼公司上開貸款申請時,
郭宏文(已死亡)係台企鳳山分行經理,被告甲○○係台企鳳山分行襄理,被告己○○係台企鳳山分行授信經辦人,被告丙○○係台企鳳山分行徵信經辦人,均承辦本件貸款事務之事實,業經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己○○供承在卷,並有台企鳳山分行本件貸款上開資料在卷為佐,足認渠等均係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處理本件貸款案件之徵信調查、授信、初審、複審等業務之人。
㈣本件婦幼公司向台企鳳山分行提出申請林邊案貸款之金額為
土地合建保證金中期擔保放款1億8千8百萬元,有授信申請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二宗第12頁),而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授信案件授權規章」第2項規定,對同一客戶辦理授信之權限劃分標準,總經理對擔保授信之權限為最高金額
1億5千萬元;同規章第13項規定,超過總經理核定權限之授信案件,應先送調查研究室作成徵信調查報告後送審查部提經「授信審議小組」審議,嗣由總經理簽請董事會核定之,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案件授權規章」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㈡第107、110頁),且證人丑○○於本院證稱:
本案被告甲○○與徵、授信人員只有建議之權,沒有決定之權,決定的權限在董事會等語(本院卷㈠第224頁),則被告甲○○、丙○○、己○○辯稱渠等對本案無決定權等語,尚屬可採。
㈤被告丙○○為本案之徵信經辦人員,其製作之86年4月21日
鳳山分行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於「處分之難易」欄位登載:「容易」,並於「徵信人員意見」欄位登載:「一、本案鑑價標準依據聯合建築經理(股)公司土地評估資料。」之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鳳山分行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影本1紙在卷(調查局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83年1月19日以(82)審一字第13426號函各營業單位表示「為降低對建築業融資之授信風險,對建築業融資案件應儘量移送本行轉投資之聯合建築經理(股)公司評估」等語,有該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二宗第62頁),且依當時有效適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建築業融資作業要點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②與地主合建保證金貸款:依建築商實際支付地主之保證金金額於7成內核貸,且最高不得逾本行土地估價辦法核估之土地放款值。③符合左列條件之一者,可依營業單位查核實際買賣價格與總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鑑價比較孰低為準,最高可在7成範圍內核定土地放款價值」等語(偵查卷第一宗第190至191頁),而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證稱:被告丙○○上開所載:「本案鑑價標準依據聯合建築經理(股)公司土地評估資料。」之意思為,其估價標準係根據聯經公司審查建議書及該公司高雄分公司簡便行文表記載並經開會決定;且聯經公司的上開資料是作為參考用,不是估價唯一的依據等語(本院卷㈡第261至262頁),並有聯經公司高雄辦事處簡便行文表及聯經公司製作之「婦幼實業有限公司林邊案興建計畫審查建議書」影本各1份(偵查卷第一宗第88至161頁)在卷為憑,則被告丙○○於徵信時,依聯經公司製作之評估資料,為上開記載,尚難謂違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部程序規定。
㈥被告甲○○、丙○○、己○○與經理郭宏文承辦本件林邊案
貸款案時,有至現場勘查訪價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本件婦幼公司貸款案件,當初有去現場作訪價,在被告丙○○作徵信報告前伊等就有去勘查過好幾次,去的人員有當時的經理郭宏文、襄理是伊、授信2位就是己○○、子○○、徵信是丙○○及聯經公司許經理;伊等到附近去看貼販售土地的條子,但是看不清楚,伊有詢問1家商家,他的土地約20坪左右,土地上面有房子,成交價是650萬,伊等扣除房子除以土地坪數,算出每坪單價約23至25萬元,早期高雄企銀要設立林邊服務處有跟附近要買地,當時出價每坪30萬要跟地主買,地主不要賣,就在擔保土地的附近,這是伊等向附近的房屋不動產仲介公司詢問的,伊等陸續訪查很多次,伊至少去看過3次,另外在聯經公司建議書C-2有記載「天下第一關」部分,伊也有去向「天下第一關」訪價,核算起來土地最終估價也是約23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㈡第262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跟相關主管去2次,伊自己在假日也有去過2次,總共去4次,會同主管有經理郭宏文、襄理甲○○、授信己○○及伊,子○○是第1次跟伊等隨同車子一起去,伊等探聽土地價格,先問隔壁這附近有沒有買賣、價格多少,再看張貼售屋廣告,或是看附近透天厝出售的價格,再打電話去問土地的建坪、價格,再來推算土地的價格等語(本院卷㈡第265至266頁),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本件伊有去這塊土地訪查,約有去3次,伊跟徵信丙○○、徵信襄理甲○○,第1次還有授信子○○、經理郭宏文也有一起去,伊等有跟附近的代書探聽,也有問附近透天房屋的行情,也有去「天下第一關」詢價;附近有間三樓半,土地是25坪,建坪50坪,總價750萬減去房價部分,除以土地坪數,土地每坪是23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
268至269頁),核與證人子○○於本院證述:伊曾因有案件與林邊案承辦人同方向,而一同到現場勘查,伊等是一起去,但是分別作業;如果伊等有到現場,會到附近鄰近的商店或住家,看有無張貼廣告、仲介公司要賣,伊等會抄下電話號碼,回去再打電話詢問價格等語(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即86年5月間在台企鳳山分行擔任徵信人員之辛○○於本院證述:被告丙○○製作之不動產抵押物價值核算表(調查局卷第20頁)上,電腦打字的數字是被告丙○○訪價的結果,有記載各筆土地訪價的單價及總價。而且如果聯經公司的估價與經辦的訪價結果不一樣時,伊等是以孰低為準等語(本院卷㈡第38頁),足證被告丙○○、 王正宏 、己○○確有至現場勘查訪價,故被告甲○○於被告丙○○製作之不動產抵押物價值核算表上填寫「本案經會同經理、襄理、二位授信同仁、徵信同仁、聯經公司高雄分公司許經理,共同勘查,認合理價約23~25萬元之間,本分行以每坪23萬元作為鑑定單價。」等語(調查局卷第49頁),不能認為與事實不符。
㈦證人丑○○於本院雖證稱:伊於86年本件申辦貸款期間,在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擔任審查部副理;以不動產為擔保品申貸之方式中要經過估價者,徵授信放款人員先去查證買賣價格,再參考聯經公司鑑定價格,再到附近訪價,以最低價格估價,估價出來就是放款金額;聯經公司製作之興建計劃審查建議書依銀行規定不算是完整鑑價報告,只是土地估價時之參考依據;聯經公司的鑑價報告加上銀行自己估算的估價報告書及估價核算表才算是完整的鑑價報告;查證買賣價格,由徵、授信放款人員去查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部無規定查證的程序,由徵授信放款人員自己決定以什麼方式查證等語(本院卷㈠第219至221頁),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未找到丁○○探詢買賣契約之真實性等語(偵查卷第二宗第50至51頁),惟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當初送件進來就有附被告丁○○與青果合作社簽定的買賣合約書,但是是影印本,伊有請婦幼公司提供正本給我核對,婦幼公司有派一位自稱蔡經理的人送到台企鳳山分行給伊核對,因為正本是該公司的重要文件,所以核對後將正本發還。本件是分行實際去訪價,因為本件金額比較大,而且領有建築執照要蓋房子,按照銀行的作業程序要交由銀行的關係企業,即聯經公司作評估,再由上層核定比較訪價及鑑價孰低;如果合約書金額比伊等訪價還高,伊等沒有必要去參考,本件並不是依據買賣合約書作為估價,伊等是依實際訪價的價格估價等語(本院卷㈡第266至267頁),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本件鑑估單價是參考聯經公司審查建議書及該公司高雄分公司簡便行文表;又本件被告甲○○、丙○○、己○○3人確有至現場勘查訪價,均如上述,顯然本件非依買賣合約書作為估價標準,則尚不能因被告丙○○未向被告丁○○確認上開土地買賣之真實性,即認被告丙○○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㈧被告己○○固於86年5月12日補充說明中填寫:「一、本案
申貸丁○○先生係合建土地地主,作保無問題。二、目前不動產行情在高屏地區已止跌回穩之情況,....,使興建完成至交屋時,應可順利達100%銷售成功特案,屆時償還能力應無問題。」等語(偵查卷第二宗第131頁),惟被告己○○於同上補充說明第六項、第七項已分別記載婦幼公司當時之建築融資案貸款金額及林邊、南州二筆土地之貸款金額(偵查卷第二宗第131頁),供總行審核;又被告己○○於總行審查部人員詢及為何同一土地向高雄十信貸款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萬元時,即於86年5月13日補充說明記載:
「有關林邊案土地個人在高市十信申貸8,000萬元乙節,係因申貸當時土地有相當之價值,當時因個人尚無需太多資金,因此僅申貸8,000萬元,本次因土地合建保證金,因資金之需要,因此申貸土地合建保證金1億8,800萬元。」等語(偵查卷第二宗第132頁),固為被告己○○所是認,惟被告己○○於本院供稱:8千萬是有4個人頭去辦,十信貸款
1個人最高額度是2千萬,只能貸8千萬元,而且當時不需要蓋房子,資金不需要到8千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295頁),證人即86年間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審查部任職之壬○○於本院證稱:伊知道當時有貸8千萬元,因為本件貸款金額比較多,所以才會要求分行補充說明;伊等只是針對借款人、保證人查詢借款用途、土地擔保價值,不會去向擔保物所有權人查詢,借款人當時的資金需求不一樣,所以沒有一定要向誰查詢,只要說明合理就可以;雖然土地所有權人在85年11月間取得擔保土地後,在86年1月即向高雄十信貸款八千萬,86年4月借款人又拿同一筆土地向台企貸款,但當時並無規定徵信承辦人應該要求借款人提出當初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參考,並查明其交易價格是否屬實之作業規定等語(本院卷㈡第218至219頁),則起訴意旨謂被告己○○明知婦幼公司財務結構不良、負債比率偏高,卻加以粉飾,未向土地所有權人丁○○確認為何系爭供擔保之土地,高雄十信之前僅設定最高限額9600萬元,且僅核貸8000萬元之實情,認被告己○○有違背其任務云云,似屬無據。
㈨被告甲○○、丙○○、己○○與經理郭宏文固於86年5月之
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中決議並於該會議紀錄上登載:「2.本案擔保品(土地)之鑑價經勘查附近土地買賣行情及參考聯經公司評估作為鑑價。3.本案擔保品鑑價,林邊案土地每坪為23萬元。...5.本案經授信審議小組決議通過擬請總行核准後貸款。」等內容(偵查卷第二宗第98頁),惟如前所述,本件貸款申請案,應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董事會核定,被告等人並無決定權。又86年6月2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董事會授信批覆書之總行批示固為:「俟所提供擔保之建築基地查證買賣價屬實辦妥設定本行第一順位抵押權3億6,400萬元後,准予辦理,惟....,餘依貴分行核簽意見辦理。」,且其中分行簽核意見第2點記載「本筆放款俟土地、地上物全部拆除完全後一次撥款」等語(偵查卷第二宗第119頁),對此證人壬○○於本院證稱:總行有批示必須去查證買賣價,在台灣中小企業內部規定,對於查證買賣價方式、程序並無明文規定,由徵信人員自己查證;本件是申請建築融資,借款人跟土地所有權人是不同人,在查證的過程裡面,依照銀行的業務,此查證義務大概只能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如果跟借款人要求請他提供買賣合約書正本來供承辦人員查證,看正本與影印本是否相符,這程序算是查證方法之一;至於授信批覆書上面記載:「本筆放款俟土地地上物全部拆除完全後撥款」,這個條件是分行於86年4月28日簽註的意見,表示要地上物全部拆除之後,才核撥土地的保證金;但在後續86年5月28日補充說明分行已把原本呈給總行批覆的條件,更改為核撥後再拆除,所以最後是以86年5月28日補充說明意見為主等語(本院卷㈡第216至217頁),而台企鳳山分行86年5月28日補充意見確有記載「二、該二案其建物與整地於土地合建保證金支付地主之後始可拆除,預估於86.8月初開始興建」等語,亦有該補充說明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二宗第135頁),佐以前揭土地上之建物業經拆除之事實,亦有被告己○○至現場拍照拆除前後之照片影本2張在卷為證(本院卷㈡第180頁),則被告己○○於授信批覆書上記載「經查證買賣合約與正本相符」等語(偵查卷第二宗第117頁),並無違反上開批覆意見,且亦不能認被告甲○○、丙○○、己○○於擔保品土地地上物全部拆除前即核撥貸款款項,有何有違背上開批覆書意見之情事。
㈩雖本件上開土地,經台企鳳山分行於86年6月7日放款1億
8,800萬元予借款人婦幼公司帳戶,婦幼公司僅繳納利息至87年11月即違約拒償本息,全案於88年12月29日轉列為催收款,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89年3月28日對擔保品土地予以拍賣求償,第一次拍賣底價為2億1,650萬元,果因土地價值高估,至第三次拍賣金額1億3,856萬元仍未拍定,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89年8月19日逾清管字第1574、1575號函撤回執行,俟機拍賣,累計積欠本息高達1億9,631萬9,156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利益嚴重受損等情,有台企鳳山分行之婦幼公司催收、呆帳處理表1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一宗第165至166頁),惟如前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甲○○、丙○○、己○○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即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供稱:伊未與婦幼公司簽訂合建契
約書,伊去台企鳳山分行對保,係因伊曾欠癸○○人情,因癸○○一再拜託,土地又已登記在伊名下,伊才同意在貸款契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當時前去對保,但伊不清楚貸款金額情形等語(本院卷㈡第297至298頁、調查局卷第3至5頁),固承認有至台企鳳山分行對保之情事。惟被告丁○○否認知悉本件貸款情形,而青果合作社將上開土地移轉與被告丁○○,係依據與婦幼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事項辦理移轉過戶,並未與被告丁○○另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影本之圖記與青果合作社使用圖記不相符之事實,業據青果合作社以95年9月11日台果總字第2519號函說明在卷,並檢附青果合作社使用之圖記為佐(本院卷㈠第46、64頁);且本案係以被告甲○○、丙○○、己○○有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處理事務違背職務,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受有損失,而認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癸○○亦共同涉犯背信罪嫌,惟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己○○有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處理事務而違背職務之行為,不成立背信罪,則被告丁○○並非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處理事務之人,亦難僅以其有參與對保,遽認其涉有背信犯行。
從而,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4人確有背信犯行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9號):
㈠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丁○○與癸○○係朋友關係,癸○○係
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與癸○○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85年11月2日,推由癸○○以婦幼公司名義與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下稱青果合作社)簽訂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屏東分社大樓合建工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青果合作社屏東分社提供屏東縣○○鄉○○段40-1、40-5及屏東縣○○鄉○○段1083、1090-2等地號土地予婦幼公司出資興建大樓並由協力營造廠負責承造事宜,於簽約後婦幼公司可向青果合作社要求提供上開地號土地及建物,並將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婦幼公司或婦幼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但婦幼公司須同時提出同價位之不動產給予青果合作社設定第一順位或第二順位抵押權,或提供等值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婦幼公司於辦妥上開約定後,青果合作社應於20日內將上開土地及建物過戶資料交付指定人辦理過戶事宜,其土地過戶之增值稅及地價稅由青果合作社負擔,但房屋契稅及過戶一切費用由婦幼公司負擔」等內容,癸○○即據上開合建契約要求青果合作社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在丁○○名下,嗣婦幼公司卻不依約出資興建大樓,且因其經營之婦幼集團事業資金週轉困難,竟與丁○○一同出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辦理貸款並對保完成,並於86年6月5日,將前揭仁和段1083、1090-2等地號土地分別設定3億6400萬元,及將前揭溪州段40-1、40-5等地號土地分別設定2億3000元之抵押權予前揭分行以辦理貸款,嗣青果合作社於89年2月19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調取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前揭土地已於88年3月
1日過戶予 羅樹樑 ,並設定有前揭抵押權,青果合作社始知受騙。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
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丁○○被訴共同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
罪,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之行為,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王淑惠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