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41號聲請人 李明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南市俊逸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南市俊逸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臺南市俊逸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因業務需要,經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8年6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08064759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臺南市俊逸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條文對照表、新舊捐助章程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該財團法人108年4月20日變更之捐助章程,業經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亦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據,應認其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與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