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315號

原告 顏佑霖

顏文君

共同

送達代收人 羅惠珍

被告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肉雞契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養收購價格(抓雞補助款),即出售雞隻重量在1.81公斤至1.88公斤範圍每羽補助新臺幣(下同)3元;1.89公斤至1.99公斤範圍每羽補助2元;2公斤至2.05公斤範圍每羽補助1元,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抓雞補助款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參點第六條約定:「.....;若有訴訟糾紛,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8頁)。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糾紛,既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該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用,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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