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71號原告 葉莉青 被告 趙家強 (香港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間係於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離婚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兩造間離婚原因事實之有無,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予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2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二人同住在巴西及巴拉圭之邊界,由於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而原告當時因不懂法律,故未前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96年間因原告母親生病,需人照顧,原告便返臺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段
000巷00號6樓以照顧母親,96至99年間,原告即經常往返臺灣與巴拉圭兩地,以維繫兩造婚姻。嗣後由於被告與其他女子交往,便請原告無庸再返回巴拉圭生活,且原告返臺期間,因與被告距離遙遠,造成兩造感情淡漠,故自99年之後原告即未再返回巴拉圭與被告生活,且兩造間已無任何聯絡,甚至原告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被告,均未獲回覆。由於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3年,且被告音訊全無,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2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
,惟因不諳法律而未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中、英文結婚公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住在巴西和巴拉圭之邊界,由於被告
為香港地區人民,而原告當時因不懂法律,故未前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96年間因原告母親生病,需人照顧,原告便返臺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6樓以照顧母親,96至99年間,原告即經常往返臺灣與巴拉圭兩地,以維繫兩造婚姻。嗣後由於被告與其他女子交往,便請原告無庸再返回巴拉圭生活,且原告返臺期間,因與被告距離遙遠,造成兩造感情淡漠,故自99年之後原告即未再返回巴拉圭與被告生活,且兩造間已無任何聯絡,甚至原告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被告,均未獲回覆。由於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3年,且被告音訊全無,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謝絹子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在巴拉圭結婚,被告是香港人,兩造的生活習慣及觀念都不同,6年前伊生病,原告即返臺照顧伊,這段期間原告經常往返臺灣與巴拉圭兩地,嗣後原告要返回巴拉圭,被告叫原告不要回去,如果原告要去巴拉圭,也不要住在被告那裡,後來伊請原告在巴西的姊姊及女兒去瞭解情形,才知道被告已另結交一位香港的女友等語明確。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知被告曾於77年3月21日來臺,且於77年4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5月29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附卷可參。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上情,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婚後原同住在巴拉圭,嗣原告於96年間返臺照顧母親,並經常往返臺、巴兩地以維繫婚姻,被告則居住在巴拉圭,其後因被告與其他女子交往,且不願原告再返回巴拉圭與其共同生活,復因兩造距離遙遠,致感情淡漠,故自99年後原告即未再返回巴拉圭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3年,且被告音訊全無,其二人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尚非全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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