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 葛文成 訴訟代理人 莊淑貞 被告 李富生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關係,於民國102年4月18日18時55分許發生爭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伊壓制在地,並拉扯伊頭髮,將伊頭部朝地面撞擊數下(下稱系爭侵權行為),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震盪後徵候群、顏面暨右手腕多處擦傷、左肩挫傷、未明示之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腰椎神經病變及右膝關節感染併發關節僵硬等傷害,伊受傷後陸續前往健仁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接受治療,並各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06元、44,667元;又伊分別於同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7日、同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期間(共124日),接受他人全日照護,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248,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124日=248,000)。又伊因前開傷害而無法工作,自伊受傷時起計算至55歲退休時止(共69月),以每月薪資00,000元為基準,伊受有薪資損害共1,324,800元(計算式:00,000元/月×69月=1,324,800元)。再者,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就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共賠償1,718,673元(計算式:1,206+44,667+248,000+1,324,800+100,000=1,718,673)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718,673元,及自10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腰椎神經病變、右膝關節感染併發關節僵硬、腦震盪後徵候群、未明示之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等傷害,均與系爭侵權行為無涉, 伊無庸 就此賠付相關義大醫院之醫藥費;又原告係接受親屬照護,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復原告現仍經營○○○○,並非無法工作,其主張受有薪資損害,自無理由,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為○○關係,於102年4月18日18時55分許,因盆栽
擺設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原告推倒壓制在地,繼而以其右手拉扯原告頭髮,將原告頭部朝地面撞擊數下,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暨右手腕多處擦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犯○○○,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00000
000確定(分見院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8頁至第80頁)。
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前往健仁醫院就診之醫藥費1,206元(
見院二卷第18頁),以及原告在健仁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一週後(即自102年4月18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之看護費用(見院一卷第60頁)。
⒊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投保薪資為每月00,000元。如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薪資損害為有理由,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00,000元作為計算基礎(見院一卷第138頁)。
⒋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開始經營○○○○(見院一卷第
139頁)。⒌原告為○○○○,其通過○○○○○○,相當於○○○○
,曾從事○○○○、○○○等工作(分見院一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40頁);被告則為○○○○,前在○○任職,現已○○(分見院一卷第46頁、第141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是否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腰椎神經病變及右膝關節
感染併發關節僵硬、腦震盪後徵候群、未明示之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等傷害?⒉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或每日1,000元為計算基礎?⒊原告是否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薪資損害?如有,金額應
為若干?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金額為適當?是否應予酌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8日18時55分許,基於傷害之故
意,以系爭侵權行為即其徒手將原告壓制在地,繼而拉扯原告頭髮,將原告頭部朝地面撞擊數下,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暨右手腕多處擦傷及左肩挫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所為之前揭主張,應屬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侵權行為未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之
傷害云云。惟查,原告遭受被告施加系爭侵權行為後,隨即送往健仁醫院急診,斯時業已診斷出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有健仁醫院10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0頁),且觀諸健仁醫院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急診當時檢傷主訴為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檢傷分級3;又經放射科檢查,臨床診斷為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情(分見院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8頁反面),兼以原告於急診後接受住院治療,顯非僅因擦、挫傷所致,是依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事發當時撞擊情形、急診主訴病況、檢驗結果及後續治療方式,堪認原告頭部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且損害程度非微。又經本院囑請義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腦震盪後徵候群係腦部受震盪所致,其發生原因,除頭受到外力撞擊外,應無其他可能導致之因素,其臨床症狀常見為頭痛、頭暈、躁動、睡眠障礙、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障礙、情緒異常及人格改變等,研判原告所遭受之系爭侵權行為,應有可能引發腦震盪後徵候群等節(見院二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核與前述諸節互可勾稽,足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當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腰椎神經病變、右膝
關節感染併發關節僵硬、未明示之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等傷害云云,並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海慧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分見院一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127頁)。但查,原告所患腰椎神經病變係退化所致,與系爭侵權行為無關;至於其右膝關節感染併發關節僵硬,疾患原因不明,惟依醫療學理及臨床經驗研判,亦應與系爭侵權行為無關等節,有卷附義大醫院103年7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文1份可證(見院一卷第84頁);再者,未明示之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係指各種腦組織變化所引起器質性精神病、身體疾病和中毒引起的可逆性或不可逆性腦功能損害時所致之精神障礙。義大醫院雖曾函覆認為:原告所患之未明示之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容有可能為系爭侵權行為所造成等語(見院一卷第85頁),惟本件經檢附相關完整事證資料送請義大醫院為進一步專業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原告罹患未明示之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其認知功能之輕微退化,可能與年紀及相關內科(○○○、○○)較為相關,而與系爭侵權行為直接關連性較為薄弱等情(見院二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除參考原告之外觀與行為表現、病史、照護者提供之資訊及健仁醫院就診資料外,並進行心理衡鑑、心理師專業評估、腦部核磁共振、電腦斷層掃瞄暨相關影像學變化等調查,相關鑑定過程及研判均已詳載在該鑑定報告內,此鑑定結果並無何等與經驗法則相悖之處,內容亦專業詳實,衡以義大醫院為客觀公正之鑑定機關,尚無偏頗一造之虞,是認前揭鑑定結果足資採憑,至義大醫院所為之上開函覆內容,應僅係其於資訊事證相對缺乏下所為初步判斷,尚非得執之遽認原告所患未明示之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與系爭侵權行為間具有直接關連性。復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傷害乃系爭侵權行為所造成,迄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就此逕為憑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且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及78年度台上第547號等判決意旨)。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析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前往健仁醫院就醫,並支出醫藥費
1,20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8張在卷為證(見院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就此亦同意支付,俱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有理由。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亦應賠付義大醫院之醫藥費44,667元云云,然查,義大醫院之醫藥費係用以支付原告所受之腰椎神經病變及右膝關節感染併發關節僵硬等傷害,該部分傷害核與系爭侵權行為並無關涉,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其無庸支付義大醫院之醫藥費等語,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由其親屬協助照護,故以每日1,000元
計算看護費用,且原告於102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與系爭侵權行為無關云云。惟親屬看護本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計算賠償數額,亦如上述,且衡諸情理,家屬看護勢必較職業看護付出更多心力,原告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評價為金錢時,自應與職業看護相當,方符公允,而高雄地區看護行情全日乃2,000元,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已知悉,亦有義大醫院回函可憑(見院一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是認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被告抗辯以每日1,000元為計算基礎,難以採認。再者,系爭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並引發腦盪後徵候群等節,俱如前述,原告於102年4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7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而在健仁醫院住院治療3日,其生活起居進食更衣、如廁、上下床部分需他人協助,出院後宜休養一週,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健仁醫院10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3年10月15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分見院一卷第10頁、第107頁),衡以上開起居事宜俱為一般常人生活之基本需求,原告猶仍依靠他人協助,足見其所需為全日照護;又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引發腦盪後徵候群之精神方面疾病,其因有聽幻覺、頭痛、記憶力及注意力缺損等症狀,而於102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此有義大醫院10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該院
103年7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該院103年12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該院104年10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分見院一卷第26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18頁,院二卷第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各該期間之看護費用共248,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12
4日=248,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否認此段期間看護費用支出與系爭侵權行為間之關聯性,同屬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完全無法工作等語,惟審
酌原告先前任職機構即00000000公司於103年10月12日函覆略以:原告從事○○○○工作,因三日以上未請假不到工,故予退保解僱等情(見院一卷第110頁至第
111頁),可見原告係因數日未依工作規定請假而遭解職,尚難率認其離職與系爭侵權行為間具有直接關聯,佐以義大醫院所為之職能評估鑑定內容略以:於原告未頭痛之情況下,其穿著合宜,可配合施測,未有理解困難或無法專注情形,可自理日常生活,經對照原告學歷及生活經驗,其語言知識得分低為可接受範圍,應不影響其獨立生活能力,整體而言,生活功能尚佳,有獨立思考及探索行為;又其手部靈巧度測驗,受視覺狀況差、斷指之影響,整體得分偏低;注意力測驗時,動作較為緩慢,不排除因原告視覺狀況差而低估其注意力狀況等情(見院二卷第6頁),足見原告職能評估程度較差之緣由,多受其自身學經歷、視覺能力、斷指、腿腳行動障礙所影響,然此實與系爭侵權行為無涉;復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03年1月
1日起即開始經營○○○○,益徵原告未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完全無法工作,是海慧診所103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雖指稱原告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等詞(見院一卷第127頁),尚難遽予採信。然而,原告既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各於
102年4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7日、同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間,共計124日,有接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均如上述,原告於前揭需人全日看護期間,應無法從事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尚堪認定;又兩造均同意以每月薪資00,000元作為計算基礎【見三㈠⒊之不爭執事項】,故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79,360元【計算式:00,000×(4+4/30)=79,36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茲審酌原告於事發時年屆0旬,氣力有限,又自97年7月
14日起即領有○○○○○○(分見院一卷第114頁,外放證物袋),客觀上較為弱勢,被告竟僅因言語爭執,逞一時意氣而橫加系爭侵權行為予原告,除造成原告受有顏面暨右手腕多處擦傷、左肩挫傷外,被告主要攻擊原告之頭部,此乃關涉人體呼吸、心跳、意識之重要部位,實際上亦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致原告奔波就醫,需人協助照護,甚且影響原告日常起居及情緒心理狀態,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佐以兩造之學經歷【詳見三㈠⒌之不爭執部分】,又原告名下有○○0○,其於100年至102年間之薪資所得約各為000,000元、00,000元、000,000元;被告名下則有○○0○、○○0○、○○0○及○○○○、○○○○,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外放證物袋);另兼衡原告所主張之腰椎神經病變、右膝關節感染併發關節僵硬、未明示之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等傷害,均與系爭侵權行為尚無關涉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566元(計算式:1,206+248,000+79,360+80,000=408,566),及自10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見院一卷第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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