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緝字第5號自訴人 黃美惠
陳秀美 趙正哲 葉美娜 陳秋蘭 郭美珠 林環 羅賢俐 陳鈴江 王美珠 吳連桐 陳雪真 鄭春香李明麗劉來富 李俊傑 郭春梅 上二人自訴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被告陳芝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芝𥠼(原名 陳蕣貞 )以自己名義為會首,招攬2組互助會,第一組互助會之會期係自民國85年7月5日起至89年9月5日止,然於88年10月5日被告即停標,且第一組互助會本應僅餘12期活會、其餘皆為死會,但實際上卻仍有21期未標,從而可知被告係連續冒標高達9會;至於第二組互助會之會期則係自87年11月25日起至92年1月25日止,被告亦於88年10月25日停標,經查此部分被告乃係冒標6會。被告冒標盜用會款,且持續向不知情之會員收取會款,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因認被告陳芝𥠼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2款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相較於修正前之同條項第2款規定:「犯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是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業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連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業如前述,而該罪之行為終了日為88年10月25日(按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應以犯罪行為終了日計算),後經自訴人等於88年12月28日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見自字卷第1頁本院收狀戳章),再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9年7月18日以89年板院通刑和科緝字第572號發布通緝,迄今審判程序未能進行等情,有本院89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案件全卷及前開文號之通緝書在卷可稽。又按自前述自訴繫屬迄本院發佈通緝期間,乃依法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職是,本件自88年10月25日開始起算,加計提起自訴之88年12月28日迄通緝發佈日之89年
7月18日(合計為6月又20日),再加計追訴權期間10年,以及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
2年6月),故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11月15日屆滿。
㈡、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至101年11月15日已完成,且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陳昭筠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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